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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不起訴制度

    [ 陳衛(wèi)東 ]——(2000-11-22) / 已閱47393次

    此次刑訴法的修改,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調(diào)整。在公訴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訴,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因此對于不起訴制度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就顯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認,新刑訴法對不起訴制度的規(guī)定雖較為全面,但仍然過于粗疏和原則,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尚欠具體,不夠細致。隨著理論的發(fā)達和立法經(jīng)驗的豐富,不起訴制度仍需在實踐中進一步發(fā)展和完善。
    筆者認為,以下一些問題是完善不起訴移度需要注意的:
    (一)絕對不起訴適用的情形

    檢察機關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我們研究《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guī)定的六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就會發(fā)現(xiàn),這六種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為本身的性質(zhì)不予追究的原因各異。第一種情形屬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gòu)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當然的,后五種情形以存在犯罪為前提,因客觀上出現(xiàn)某種無須追究的特殊情況,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規(guī)定。這樣,絕對不起訴的情形有兩大類,一是構(gòu)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二是某種特殊犯罪行為,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為或者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公安機關如果把合法行為的實施者,如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或者把沒有犯罪行為的人錯誤的立案、偵查的,對這樣的無辜者不起訴是無疑的。但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法律依據(jù)卻沒有,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中的六種情形中不含這兩種情形。鑒于此,建議《刑事訴訟法》第15條應增加“行為合法的或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為絕對不起訴的情形,彌補立法上的漏洞。
    (二)關于存疑不起訴的規(guī)定

    依新刑訴法,存疑不起訴是可以不起訴,與微罪不起訴在這一點相同,屬相對不起訴,檢察機關在適用存疑不起訴時也擁有一定的裁量權。然而,筆者認為,存疑不起訴與微罪不起訴的立法精神是有區(qū)別的。存疑不起訴是與疑罪從無相協(xié)調(diào)一致,體現(xiàn)了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檢察機關遇有此類情形,應作不起訴處理,此類案件若起訴至法院,法院亦按疑罪從無作出無罪判決。因此我們認為,這里規(guī)定為應當不起訴似乎更為合理、準確,既符合起訴法定主義,也便于實踐中的操作。
    (三)關于微罪不起訴的規(guī)定

    新刑訴法對微罪不起訴規(guī)定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刑法免除處罰不需要處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這一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和簡單,實踐中難免出現(xiàn)各種問題。比如,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相當,犯罪嫌疑人的表現(xiàn)及其它情況也相近的兩個案件,檢察機關依法處理,就很可能一個作出起訴決定,一個不起訴。這樣前者將是有罪免刑,后者則無罪無刑。相近的情形出現(xiàn)了罪和非罪截然不同的結(jié)果,殊難為人們所接受。其原因在于微罪不起訴是相對不起訴,即可以起訴,也可以不起訴。筆者認為,既然規(guī)定了微罪不起訴是可以不起訴,也就應該相應規(guī)定斟酌的具體情形,即什么情況下可以不起訴,比如考慮犯罪嫌疑人的態(tài)度表現(xiàn),動機等一些因素,這樣規(guī)定的具體一些,立法上有了一個共同固定的標準來衡量,實踐操作起來就不會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處理。
    (四)檢察機關、公安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的具體程序及要求

    新刑訴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但不難看出,刑訴法只是這樣原則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復查申訴,比較籠統(tǒng)和粗疏,至于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時具體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檢察機關應當遵守的期限,對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后的答復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細致規(guī)定,這樣就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為了保障檢察機關的正確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建議有關細則增加這方面的規(guī)定。

    與此相應,新刑訴法也只是原則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復議、復核,那么,公安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其提出復議、復核也應有合理的期限,對此應予明確,這里的問題與上面的差不多。刑訴法對此應規(guī)定的具體細致,這樣才使不起訴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五)不起訴決定作出后發(fā)現(xiàn)新證據(jù)新事實的情形

    不起訴決定作出后,發(fā)現(xiàn)了新證據(jù)、新事實,符合起訴條件的,被害人又沒有向法院起訴的,這種情形原不起訴決定的效力如何,檢察機關該如何處理?新刑訴法對這種情形沒有任何規(guī)定。從理論上講,當出現(xiàn)這種情形時,檢察機關應撤銷原來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因為不起訴決定的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對的,檢察機關對此應依職權撤回原來的不當決定,依法重新起訴。新刑訴法在這方面無任何規(guī)定,實踐中遇到時會無法可依,因此應予完善。
    (六)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向法院起訴的,可否掌握案件的證據(jù)材料

    依新刑訴法,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法院是對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對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訴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才作為自訴案件,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jù)的話,才開庭處理,如果缺乏罪證,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jù),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這樣,被害人向法院起訴應當掌握足夠證據(jù)才可,而案件的證據(jù)材料都在檢察機關手里,被害人可否掌握這些材料,需要怎樣的程序,這些刑訴法未作規(guī)定。筆者認為,要貫徹保護被害人利益的原則,立法應具體對此作出詳盡規(guī)定,否則實踐中被害人通過起訴尋求救濟的途徑難以實現(xiàn)。

    對此筆者有如下設想:對于不起訴的案件,立法應賦予被害人以知悉權?紤]增設一個類似聽證會的程序,檢察機關此時應負有公開展示案件證據(jù)的義務,被害人依此來了解案件的證據(jù)情況。此外,對于由被害人提供的在偵查過程中已交給司法機關的證據(jù),應規(guī)定證據(jù)返還制度。
    (七)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向法院起訴的途徑是否是最佳途徑

    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向法院起訴是其重要的救濟途徑。這里涉及到某些公訴案件可能轉(zhuǎn)化為自訴案件的問題,就是說一些原來的公訴案件現(xiàn)在要通過自訴的途徑解決。那么,這種做法是否是最佳途徑?縱觀刑事訴訟的發(fā)展歷史,在起訴方式上是從私人追訴發(fā)展到國家追訴,即公訴范圍不斷擴大,自訴范圍日漸縮小,這是一種歷史的趨勢,更是由刑事案件自身的特點所決定。刑事案件畢竟有別于民事案件,在追訴之前要通過偵查收集證據(jù),很多時候需要特殊的偵查手段和設備,必要時還需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而且自訴人要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有較高的證明要求。以上這些僅僅依靠個人力量是難以勝任的。因此筆者認為,這種公訴轉(zhuǎn)自訴的程序未必是最佳的途徑,許多情況下難以達到保護被害人利益的目的。我們設想,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情況下,允許被害人申請,并提出一定的證據(jù),法院審查后裁定檢察機關強行起訴,仍保留公訴的方式似乎更合理,更為科學。
    ①a 蔡墩銘、朱石炎《刑事訴訟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174頁。
    ①b 蔡墩銘、朱石炎《刑事訴訟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195頁。
    ①c 崔敏:《中國刑事訴訟的新發(fā)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頁。
    ②c 陳瑞華:《程序價值理論的四個模式》,《中外法學》1996年第2期,第4頁。
    ③c 卞建林:《刑事起訴制度的理論與實踐》,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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