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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德蓮 ]——(2004-4-23) / 已閱28106次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及其適用

    謝德蓮


    [內(nèi)容提要]: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現(xiàn)象接踵而至,各國立法或?qū)嵺`紛紛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對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補充,以平衡公司與股東的權利和股東與債權人的風險。我國也應該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國市場經(jīng)濟的立法。
    [關鍵詞]:公司法人人格否認 法人人格 有限責任
    公司作為現(xiàn)代企業(yè)的基本形態(tài),以有限責任為其主要責任形式。然而有限責任的主要弊端事對債權人保護的薄弱。這種薄弱表現(xiàn)為: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致使債權人利益受損時,債權人不能直接對股東提出賠償請求,因為公司的有限責任和獨立人格使公司與股東分開,庇護了股東免受債權人的追索。公司的獨立人格被不當使用,公司的人格掩蓋了個人的不法行為,造成了債權人的損害,因而對公司的獨立人格不予以考慮,直接追究股東的個人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應運而生。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定義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獨立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資格。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債務承當責任,這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稱“刺破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xiàn)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立的一種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的價值兩面性,也許我們能在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一書中找到緣由。書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jīng)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從事物的性質(zhì)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認應運而生,其首推19世紀后半期于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確立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對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本質(zhì)日本學者森木滋曾作過這樣的精辟解說:“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是指對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貫徹其形式的獨立性被認為是違反了正義,衡平的理念,并對該公司的存在給予全面的否定,而是在承認其法人存在的同事,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機能,講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視為同一體!雹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作為在特定情形下對股東有限責任的修正和維護,當公司法人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被濫用打破,它作為一種事后救濟手段出現(xiàn),是對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一種風險的與權利的平衡,實現(xiàn)了“矯正的公平”。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以承認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雖然具有否認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針對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濫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獨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權利,其行為和后果將視為無效,也就不存在債權人要求股東就公司實體行為或債務直接承擔責任,也不存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必要。因為只有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的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不是對法人人格獨立原則的否認,而恰恰是對法人人格獨立原則的恪守。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公司設立瑕疵問題。公司設立瑕疵是針對公司在設立時存在實體或程序的缺陷。對于此類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應加以區(qū)分。(1) 公司設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經(jīng)完成登記行為,但是因為存在公司設立無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數(shù)、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違法記載事項等,此類公司經(jīng)利害關系人申請,不具有法人人格。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致人損失時,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而由發(fā)起人負連帶責任。(2)公司設立雖有瑕疵,但可根據(jù)某些條件或既定事實對設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認。 當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就當然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適用于個案中的特定法律關系,而不具有普適性。它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盤否定,而是在具體個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認其法人人格的場合。其效力不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法律關系,并且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實體合法的繼續(xù)存在。待公司消除股東的濫用行為后有恢復其法人機能,公司獨立人格依然未法律所承認。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是對法人人格被濫用后的一種事后規(guī)制。它通過追究法人人格濫用者的責任,對因濫用而無法在傳統(tǒng)的法人制度框架內(nèi)的合法權益者的一種救濟,是對股東只負以出資額為限的有限責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使濫用公司人格者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以體現(xiàn)法律所要求的將利益和負擔公平、合理的分配于當事人。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構(gòu)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作為公式法人制度的重要補充,僅適用于法人人格濫用的情形。如果不恰當?shù)倪m用,就會導致整個法人制度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因此必須把握其構(gòu)成要件。
    1.主體要件
    (1)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者。濫用者應限定為該公司握有實質(zhì)控制能力的股東,即支配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實際控制為表征,如母公司對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權。要界定支配股東必須區(qū)分積極股東和消極股東。積極股東是對公司的決策加以影響的股東。消極股東上沒有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股東。顯而易見只有積極股東才有濫用公司人格的可能。還需注意的是利用公司人格進行不法行為者不一定都是股東,還可能是公司董事、高級職員等。對于此類情形,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而根據(jù)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其責任。
    (2)人格否認的主張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必須經(jīng)過司法途徑,對因法人人格受到損害的當事人進行救濟,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適用該法理的訴訟請求。公司法人人格濫用的受損者通常是公司的債權人或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政府部門。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東為某種利益提起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請求,法院一般是不予以適用的。因為要求公司主張自己不是“人”在邏輯和法理上都講不通。在此種情況下公司或小股東權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護。
    2.行為要件
    必須有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責任追求不法目的的行為。這樣債權人就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直索公司背后濫用人格股東的責任,其他未濫用法人人格的股東仍受有限責任的保護。至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學術上存在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認為濫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觀上必須有惡意。客觀濫用說認為主觀惡意已不適合于社會的要求,不利于債權人的舉證,不利于體現(xiàn)法律的精神本意。因此采用客觀濫用說更能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股東的濫用行為要與股東在公司經(jīng)營中的個人行為和后果而承當?shù)膫人責任加以區(qū)分。
    3.結(jié)果要件
    公司人格濫用行為必須對債權人或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表明股東為追求不法目的,損害他人利益,違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義的目標。在判斷損害時既要考慮已經(jīng)發(fā)生的損失,也要包括公司債權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損失。而且損失必須與濫用行為有因果關系。那么就要求損失者證明其損失與濫用者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才能提起訴訟。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一般適用場合
    1.資本顯著不足。
    公司以資本作為其對外事務的最低擔保,與債權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資本顯著不足往往是揭開公司面紗的因素。那么如何判斷公司的資本不足?現(xiàn)代各國對公司注冊的最低資本額都規(guī)定的比較低,在英美國家甚至未作出規(guī)定,顯然不能以公司注冊的最低資本額。應以公司設立或新業(yè)務開展時的注冊資本為準。股東的出資必須符合公司經(jīng)營事業(yè)、規(guī);蚪(jīng)營風險的最低要求。公司資本應與其經(jīng)營的事業(yè)和隱含的風險或經(jīng)營規(guī)模相比較,明顯不足時,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這樣才能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理念。
    但是并不是所有資本不足的情況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只有當債權人因股東的欺詐行為而受到損失時,才適用該法理。若債權人與股東交易時知悉或應當知悉公司資本不足仍與其交易,債權人不能就此損失要求適用該法理。因為債權人可以事先要求股東提供擔保而分擔風險。
    2.利用公司人格規(guī)避合同義務。此行為,大致又可分為以下三種:
    (1)當事人為回避契約上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如競業(yè)禁止)而設立新公司或利用舊公司掩蓋起真實行為。(2)“脫殼經(jīng)營”即股東為逃避原公司巨額債務而抽逃資金或解散該公司或宣告該公司破產(chǎn),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jīng)營目的而另設一公司的行為。對此應將新設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認,視新設的公司與原公司為同一個法律主體,二者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3)當事人利用公司名義進行詐欺以逃避合同義務的行為。
    3.濫用公司法人格規(guī)避法律義務的行為
    即股東利用新設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獨立人格,人為改變了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適用的前提,從而達到規(guī)避法律義務之目的的行為。如國際避稅,母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使收入從高稅區(qū)向低稅區(qū)轉(zhuǎn)移,當收入在低稅區(qū)納稅后,再將其留滯于該地區(qū)。其次,如為湊足股東人數(shù),虛擬股東或虛擬出資,以獨資、合資、合作為名,騙取國家的優(yōu)惠政策。
    4.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謂公司人格形骸化實質(zhì)上是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或另一個公司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代理機構(gòu)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現(xiàn)得最為明顯,其基本表征如下:
    (1)財產(chǎn)混同,一方面表現(xiàn)在公司財產(chǎn)與股東財產(chǎn)在實際經(jīng)營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現(xiàn)在公司與股東或一公司與他公司利益一體化上。如子公司以一種“不公平的方式”運作,母子公司之間的交易利潤積累于母公司而損失留存于子公司。這都違背了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原則,進而影響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物質(zhì)基礎。
    (2)業(yè)務混同,即一公司完全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為準而進行的交易活動、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使交易方無法分清是公司還是股東的交易行為,從而剝奪了公司的利益機會。③
    (3)組織機構(gòu)混同,如“一套班子兩塊牌子”人員的兼任,無視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開股東會議等。
    (4)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視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區(qū)辦事處”,而不是一個子公司?刂婆c被控制是母子公司關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著法人股東不會放棄對公司財產(chǎn)的直接支配權。就是實質(zhì)上來說,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為股東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④
    (三)適用的限制和應注意的事項
    1.必須嚴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構(gòu)成要件。公司人格的濫用者是公司的股東,而且應該運用深石原則區(qū)分積極股東和消極股東。小股東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護,而不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僅存在于實體法之中,在訴訟法上并不產(chǎn)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認,不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⑤即在訴訟中,即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也不影響其在訴訟中的主體資格。
    2.為了避免他方先行違約給自己造成損失而規(guī)避合同義務的行為不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但是由于這種規(guī)避約定義務行為是合同守約方合法的自我救濟,⑥因此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
    3.反向刺破問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雖然是針對股東責任的情況,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同樣適用于對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加以保護。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刺破。在實踐中只強調(diào)一般意義的刺破而對相同情況下構(gòu)成的反向刺破的事實予以回避,大大的減損了投資者的信心,有違公平、公正原則。⑦因此方向刺破與一般意義的刺破在實踐中都有應用的必要。
    4.預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認被濫用的發(fā)生。因為存在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所以從程序、組織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規(guī)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三 我國的立法現(xiàn)狀及立法完善
    (一)我國的立法現(xiàn)狀及缺陷
    我國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則》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作了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們注重規(guī)定公司的有限責任,強調(diào)其人格獨立;另一方面,它們更強調(diào)公司應當在權利能力范圍內(nèi)從事經(jīng)營活動。但是《民法通則》第49條及國務院的條例中規(guī)定了股東出資或公司資本不足情形下,股東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卻未規(guī)定對債權人的民事責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廣泛承認,僅在國務院的一些規(guī)范性文件(如1990年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責任的新規(guī)則。依據(jù)我國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條規(guī)定表明,我國法律關于企業(yè)法人制度的規(guī)定是嚴守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所以當公司法人格不斷被股東濫用時卻缺少規(guī)制此類行為的法律依據(jù)。在2001年9月,最高法出臺專門司法解釋,對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這愈加暴露出我國相關立法的缺陷。顯然這對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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