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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

    [ 朱庚 ]——(2013-4-1) / 已閱17775次

      案例二:上海百樂門公司隱名股東股權確認案。上海百樂門公司通過寶城公司間接向上海靜安商樓有限公司出資,并通過寶城公司間接分享收益,成為上海靜安公司的隱名股東。百樂門公司主張在靜安公司的股權,一審認定百樂門公司股東資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認為,作為隱名股東,百樂門公司在出資中并未具名出資,不是靜安公司的權利主體,百樂門公司的權利義務是通過寶城公司來實現(xiàn)的,而這之間的隱名出資協(xié)議僅限于二者之間,百樂門公司不能以該協(xié)議對抗第三人,否定了百樂門公司的股東資格。

      案例三:過振球確認股東資格案。過振球向無錫劉譚修配廠實際投入資金,履行了出資義務,并參與了經(jīng)營管理和分紅,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均沒有記載其股東身份,公司也沒有向其簽發(fā)出資證明書。過振球起訴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qū)法院判決對過振球的股東身份予以確認,無錫中院終審對該判決予以維持。

      (三)立法價值趨向分析

      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蓶|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jīng)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述規(guī)定表明,當股東存在出資瑕疵時,負有補繳出資款、承擔違約責任等法律責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出資不是確定股東資格的唯一判斷標準。從上述規(guī)定的價值取向分析,對于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在認定股東資格的優(yōu)先性選擇上,《公司法》更傾向于形式要件,強調了登記的公示效力,對前述肯定說中的以實際出資作為股東資格的條件的說法采取的是否定態(tài)度,對隱名投資和隱名股東應該是不鼓勵的,但若因此得出《公司法》禁止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則有武斷片面之嫌,畢竟,不鼓勵未必就意味著禁止。根據(jù)《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股東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該條規(guī)定并未直接指出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按照"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法諺,是否可以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結論?需要提出的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關于隱名出資的相關表述,一般情況下,隱名股東不能以隱名投資行為對抗公司,但如有限責任公司半數(shù)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公司已經(jīng)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節(jié),應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征求意見稿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持謹慎的認可態(tài)度,該規(guī)定雖未能正式頒布,但從中可以管窺到最高院作為最高司法機關在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上,更傾向于有條件地肯定。

      在省、市級司法機關中,亦有部分高級人民法院認可隱名股東或稱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并不產(chǎn)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shù)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或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東資格發(fā)生爭議的,應根據(jù)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但被冒名登記的除外。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fā)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jù)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2)根據(jù)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 此外,北京、山東兩地的高級人民法院雖未明確肯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但均提出,認定股東資格應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相結合,并考慮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從此角度分析,對隱名股東資格問題應亦持肯定意見。

      (四)筆者觀點

      首先,在現(xiàn)實社會中存在大量隱名投資及隱名股東的情況下,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予以簡單地否定非為謹慎科學。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始終是一對矛盾。否定說從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出發(fā),強調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無可厚非,但忽視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真實意思,造成二者之間權利義務不一致的現(xiàn)象。過于強調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無疑漠視了隱名股東的利益,違背了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原則。事實上,公司法所設定的制度安排,是對股東、債權人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進行平衡的結果,公司制度的變化、發(fā)展也圍繞著各種利益關系進行妥協(xié)、平衡,最終通過公司法的變化、發(fā)展而有所體現(xiàn)。利益平衡原則意味著對某一利益過度保護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糾紛中涉及的各種利益進行權衡,確定各種利益的地位,從中尋找各種利益保護的最佳結合點,使公司發(fā)揮出較佳的社會效益,抑制其負面作用。

      "股東資格的確定依據(jù),是價值選擇的產(chǎn)物,也是利益衡量的結果。" 在認定隱名股東資格問題上,存在著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公司、債權人、股權轉讓的第三人之間的各種利益關系。其中,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公司制度范疇。認定股東資格既要充分維護交易制度,又要維護公司制度,使兩種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實現(xiàn)。僅從保護外部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的角度去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雖然片面維護了交易制度,但無疑沖擊了為公司法所確立和保護的公司制度。

      其次,筆者也不贊成區(qū)分說。區(qū)分說將確認股東資格涉及的法律關系分為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和公司外部法律關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主張在公司內部法律關系上根據(jù)實質要件承認隱名股東資格,但在公司外部法律關系上卻根據(jù)形式要件否定其股東資格,采取了雙重標準,使隱名股東身份變得不確定,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導致在認定隱名股東資格問題上的自相矛盾。

      最后,筆者認為,對隱名股東資格問題,應立足于公司法"效益與安全并重,兼顧個體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及價值取向 ,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予以承認,同時依據(jù)商法外觀主義,賦予外部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對抗權,換言之,隱名股東雖具備股東資格,但不能對抗基于對公司登記事項的信賴而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在賦予交易相對人對抗權的前提下,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且交易相對人仍可根據(jù)商法外觀主義,以其對公司登記文件的合理信賴對抗隱名股東,從而維護交易的安全性、穩(wěn)定性。這也契合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未經(jīng)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立法旨趣。

      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當事人之間可能會產(chǎn)生兩種利益,其一是公司內部的股東利益,其二是公司外部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在股東利益和信賴利益相沖突時,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應優(yōu)先于對股東利益的保護,交易相對人可以公司登記事項對抗隱名股東。因為相對人是無數(shù)潛在交易主體的化身,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代表著交易安全和社會整體秩序。這是商法外觀主義旨在保護信賴利益的體現(xiàn)。所謂"意思表示是一種決定性的行為,它是表意人實現(xiàn)其法律行為意思的一種手段。" 外觀主義意味著交易相對人可以依與之發(fā)生交易的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準,認定其行為可以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商法外觀主義是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將商事主體的外觀行為推定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要求在交易中應以交易相對人行為的外觀為準,從而認定其行為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例如,顯名股東未經(jīng)隱名股東同意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即使存在著關于將隱名股東的股份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而實際上隱名股東才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的事實,但基于對公司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資料等外觀材料的信任而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第三人并無過錯,此時應依據(jù)外觀主義原則優(yōu)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法認定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對于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利益問題,可由隱名股東向顯名股東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是,商法外觀主義亦有其邊界,它只適用于股東利益和相對人信賴利益相沖突的場合。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權爭議、隱名股東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資格等股東資格確認案件中,并無公司之外的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故并不存在股東利益和相對人信賴利益相沖突,此時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確認股東資格才符合商法外觀主義的邊界含義。

      三、確認隱名股東資格的裁判標準

      如前所述,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及部分高級法院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持有條件認可態(tài)度,但設定的具體條件不盡一致。按照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隱名股東應滿足下列條件方認可其股東資格:1、半數(shù)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2、公司已經(jīng)認可隱名投資人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3、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與此幾無差異。上述第1、2條件中,公司的意思實際上是公司股東意思的反映,故公司對隱名股東的認可,實質上與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認可并無實質區(qū)別。但隱名股東已經(jīng)以股東身份實際享有權利是否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必備條件?實踐中對此仍存在爭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設定的條件是: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2、根據(jù)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對隱名股東作出認定。對于"其他股東予以認可"要達到何種標準,是否要求達到半數(shù)以上,還是其他股東全部予以認可,并未進一步明確。

      筆者認為,為隱名股東設定裁判標準,應考慮到三個因素。一是公司法為股東設立的條件,是實質特征與形式特征的結合。在股東具備形式特征的情況下,即使存在出資瑕疵,僅需承擔出資瑕疵責任,但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隱名股東缺乏股東的形式特征,實質要件即必不可少。因此,確認隱名股東資格的前提是向公司實際出資。二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有資合性,而有限公司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的特點。有限公司的股東具有閉合性特點,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與融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運行基礎,若股東之間不合甚至陷入公司僵局,勢必影響公司的正常存續(xù)狀態(tài)。故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必然要考慮到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認可。三是制裁非法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公司在設立和股權轉讓中存在的規(guī)避法律行為,會危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場交易的安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當對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加以防范和制裁,將相關法律關系調整到合法狀態(tài),使當事人的部分意圖不能或者難以實現(xiàn)"。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應遵循下列裁判方法。

      (一)審查角度

      第一、審查出資情況。《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股東出資形式包括貨幣出資和實物、知識產(chǎn)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股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chǎn)作價出資。在貨幣出資形式中,可審查原始出資憑證、資金來源,包括匯款憑證、賬戶資金往來等;在實物、知識產(chǎn)權、土地使用權等形式出資,可審查實物、知識產(chǎn)權、土地使用權的權屬情況,包括權屬證書、原始資料等資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過對上述事項的審查,可以確定出資并非來源于公司登記股東,而是來源于主張確認股東資格的隱名投資人,也不能簡單確認實際出資人是誰,仍需進行下一步審查。因為此時尚不能排除登記股東向他人借貸(包括借用實物、知識產(chǎn)權、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情形。

      第二、審查隱名股東在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隱名股東在向公司出資時,應附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如實際出資人在出資時并無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貸關系出資,難以認定隱名股東資格。司法實踐中,可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簽訂的出資協(xié)議進行審查,如雙方約定由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應確認實際出資人為隱名股東。如"實際出資人以他人名義出資,雙方未約定股權歸屬、投資風險承擔,且無法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按借貸關系處理。"

      第三、審查是否經(jīng)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如果出資人向公司出資而與公司其他出資人不存在信賴關系,不能為公司其他股東接受,勢必損害公司的人合性,破壞公司的信用基礎和存續(xù)基礎。因此,若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經(jīng)過其他股東同意。認定隱名股東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具有相似性,都涉及對"新的陌生股東的接受",可以考慮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股份轉讓時的限制條件,即應當經(jīng)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

      第四、審查隱名出資行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規(guī)避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民商事法律行為必須遵守法律的規(guī)定,當事人不能因為違法行為而獲益。故對于規(guī)避法律關于投資主體、投資領域等禁止性規(guī)定的隱名投資行為,不應確認其有效。對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隱名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不應予以支持。對隱名出資人亦不得確認其公司股東資格。如公務員等法律禁止投資經(jīng)營的特殊主體出資設立公司、公司股東違法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等情形應適用此原則,認定隱名投資行為無效。此時可向隱名股東及顯名股東釋明,參照合同無效情形進行處理。

      第五、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不是認定隱名股東資格的必備條件,但可作為佐證進行審查。部分司法實務界人士認為,隱名投資人應以股東身份行使了股東權利,才能確認其股東資格。筆者認為此意見尚需商榷。享有股東權利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或原因,該種觀點實際上陷入了因果倒置的誤區(qū),F(xiàn)實情況中,因為被公司或大股東非法剝奪股東權利,股東提起訴訟的情況并不鮮見。甚至有股東長達數(shù)年不了解公司經(jīng)營狀況的現(xiàn)象。若按照不享有股東權利即不具有股東資格的邏輯,則這些訴訟都應否認原告的股東身份,從而產(chǎn)生駁回起訴的裁判結果。當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佐證。故在司法實踐中可對隱名出資人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進行審查,如其實際享有了股東權利,參與了公司經(jīng)營,可以增強法官內心確信,為認定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提供輔助性認證。

      (二)幾種特殊情形的處理:

      1、規(guī)避《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主體的規(guī)定。《公司法》之所以規(guī)定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單一,相較于一般公司而言,股東更易于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導致公司信用基礎不穩(wěn),故《公司法》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監(jiān)管更為嚴格。自然人在已經(jīng)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后,再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另一個一人有限公司的,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勢必導致公司管理的混亂,應不予確認股東資格。由此產(chǎn)生的問題是,在隱名股東不能被確認為公司股東,掛名股東亦無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公司將陷入不存在股東的尷尬境地。即使掛名股東主張自己的股東地位,根據(jù)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在出資設立公司時的真實意思及實際出資情況,認定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亦不符合實質正義。筆者認為,此時可考慮兩種途徑。一是對公司股東格局進行變更,隱名股東自愿向他人轉讓全部或部分股份。二是引入公司強制解散制度,在隱名股東不愿向他人轉讓股份時,強制對公司進行解散和清算。

      2、在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將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shù)超過50情況下的處理。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關于有限公司人數(shù)應不超過50人的規(guī)定,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慮而作出的規(guī)定,因為有限公司的設立基礎在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在股東人數(shù)超過50人時,維系相互之間的信任紐帶會變得非常脆弱。《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從性質上分析應為管理性規(guī)定,如股東人數(shù)超過50人,并不必然導致隱名投資行為無效。但考慮到該條規(guī)定系強制性規(guī)定,在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將導致公司股東人數(shù)超過50人的情況下,雖可以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但應強制其退出公司經(jīng)營,向顯名股東或公司其他股東轉讓股份。

      3、未規(guī)避法律規(guī)定,但規(guī)避優(yōu)惠政策的限制規(guī)定。此種情況下,如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不存在法律障礙,應確認其股東資格,對其規(guī)避優(yōu)惠政策的限制而獲取的不當利益可建議相關職能部門予以追繳。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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