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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超 ]——(2002-8-10) / 已閱28516次

    普通程序簡易審改革質疑

    王 超*

    (華東政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上海 200042)

    摘要:近年來,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許多司法機關掀起了一股普通程序簡易審改革的浪潮。從實踐情況來看,該項改革的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簡易審改革從一開始就“先天不足”:一是簡易審改革的法律依據不足;二是簡易審的適用前提與基礎于理不合;三是簡易審改革在強調司法效率的同時并未照應到司法的公正;四是提高訴訟效率的著眼點不能在本不該受到壓縮的庭審方面大做文章;五是各地司法機關在改革過程中普遍存在“恣意造法”現象。

    關鍵詞: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 簡易審 質疑



    近年來,鑒于公訴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又相對緊張的狀況,為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突出打擊重點,加快案件的審理工作,我國一些地方法院、檢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簡易審(以下簡稱簡易審)的浪潮。從實踐情況來看,該項改革的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實行簡易審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審時間大大減少,單位時間內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1]。正因如此,該項改革一出臺就得到了司法實務界的普遍歡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檢察院列為公訴工作的七項改革之一,迄今為止,還很少聽到不同的聲音。然而,我們顯然對該項改革還缺乏科學、理性的認識,對其帶來的弊端亦估計不足。以筆者淺見,簡易審改革從一開始就“先天不足”,有許多地方值得商榷。本文擬從五個方面對此項改革提出質疑,以求各位專家學者批評指正。



    一、簡易審改革于法無據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現有規(guī)定來看,對刑事公訴案件的第一審只規(guī)定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兩種不同的程序,它們分別有不同的適用范圍和庭審過程,并不存在“第三條道路”——適用范圍屬于普通程序而庭審過程又與簡易程序頗為類似的所謂簡易審。一些地方司法機關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實行簡易審是對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應予以否定。當然,這并不是說我們一味反對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嘗試。但是這種嘗試的前提條件必須是依法合乎理性地進行。因為,按照依法治國的要求,司法實踐中的任何活動都必須以遵守法律為前提,否則,再好的愿望也會適得其反。也許有人會說“法無規(guī)定皆自由”,但依筆者淺見,“法無規(guī)定皆自由”針對公民個人也許恰當,但對于擁有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司法機關來說就失之千里了。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2],為防止國家權力被濫用,任何國家機關必須遵循“法有規(guī)定按法辦、法無授權不得行”原則。試想,如果“法無規(guī)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機關頭上的話,那么司法機關就可以理直氣壯地為自己尋找并設計一些法律沒有授予的權力,久而久之,就會培養(yǎng)一種自己決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惡習,就會擅自拋棄或突破所謂的“不合理或過時的法律”。再加上中國歷來有盲目跟從、一窩蜂的傳統文化,如果允許司法人員放棄現行法律去尋找所謂“活的法律”,那么必將導致司法人員恣意造法、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3]。

    另外,有學者認為,“我國刑訴法就一審普通程序的規(guī)定具有比較原則的特點,法律規(guī)定了一審程序的基本步驟,但一般未限定具體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驟、符合基本要求的情況下,采用不同的具體處理方式(即簡易審),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4]這種觀點聽起來似乎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從各地司法機關的實際運作情況來看并非如此。例如,根據簡易審的做法,合議庭開庭之后可以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請回避、辯護、最后陳述等訴訟權利,這就明顯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9條、第160條的規(guī)定直接相違背。[5]又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的規(guī)定,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定罪量刑都可以展開辯論,但按簡易審的做法,控辯雙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況進行辯論。



    二、簡易審的適用前提與基礎于理不合

    根據簡易審的做法,簡易審適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辯且對有罪供述有明確的認識,從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簡易審;適用的基礎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6]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難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是否出于自愿難以判斷。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其一,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觀環(huán)境條件的原因可能導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對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作案經過等在回憶方面存在錯誤,甚至受審訊人員不恰當暗示的影響,可能形成對客觀情況的錯誤,即心理學上講的誤供(mind of erroneous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其二,由于我國大多數刑事被告人沒有受過法學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識,而且這些被告人相當一部分又沒有聘請律師作為辯護人,因此,他們實際上很難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做出正確的理解,從而按照其本來意思同意簡易審。其三,實踐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權,辯護律師沒有訊問在場權,從而導致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一直是暗箱操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開始與外界失去聯系,完全處于被控制狀態(tài),任人宰割的地位。這種“與世隔絕”的狀況,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采用“疲勞戰(zhàn)”、“車輪戰(zhàn)”、騙供、誘供、逼供、“兩規(guī)”等非法方法獲取被告人口供的現象比較普遍。

    其次,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為簡易審的基礎容易導致庭審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審”覆轍,因為按照刑事訴訟一般原理,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議庭經過法庭審理以后才能確定。如果說不經過合議庭開庭審理就能確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話,那么庭審豈不變成對檢察機關控訴行為的確認程序?開庭審理豈不多此一舉?如果未經開庭審理就真能確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那么由控審兩機關直接商量定罪量刑豈不更為省事?歷史上“九二決定”[7]所帶來的沉重代價[8]無不鮮明地說明“先定后審”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極大破壞,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恣意踐踏。



    三、簡易審改革顧此失彼

    近年來,由于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特別是隨著“嚴打”整治斗爭的深入開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司法資源相對有限,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過窄,我國許多地方法院探索出簡易審這種新的庭審方式,以提高司法效率,緩解上述矛盾。從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彰現刑事訴訟經濟原則角度考量,簡易審的出發(fā)點無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從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關系而言,我們應當看到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刑事訴訟中的兩個基本的價值取向,二者是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刑事訴訟的最終目標在于使公正與效率總能達到共同價值的最大化,即盡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諧與統一,當二者發(fā)生矛盾或沖突時,應當堅持“公正優(yōu)先、兼顧效率”,而不能通過犧牲公正來滿足效率的需求,這在我國法制建設尚不成熟時期尤其如此。但現在的問題是簡易審似乎過分強調訴訟效率而忽略對公正的追求,因為按照簡易審的通行做法,雖然能大大縮減辦案時間,減少辦案人員的訴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卻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首先,簡易審無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義的參與庭審當中,從而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法庭審判是決定被告人命運的最關鍵時刻,也是控辯雙方相互碰撞最激烈和最重視的時刻,因此,獲得完整的庭審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義地參與訴訟是滿足程序正義最基本的內容和最重要的條件。相反,“一個人在對自己利益有著影響的判決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不能與其他各方及法官展開有意義的辯論、證明和說服等,就會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這種感覺源于他的權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視,他的道德主體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嚴遭到了貶損”[9]。而按照簡易審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調查階段,控方只需總結性地介紹和有選擇性地出示和宣讀有關證據,而不必一證一舉、一證一質;在法庭辯論階段控辯雙方通常只就量刑問題展開辯論。毫無疑問,這些做法極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辯護權和對控訴證據的質證權。這不僅不利于案件事實真相的發(fā)現,而且往往使辯方除了對量刑發(fā)表一點看法之外,幾乎不可能有什么作為。這樣一來,整個庭審過程無異于蛻變?yōu)橐粋證明控方主張的過程,在這種情況下,讓被告人對審理過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響幾乎是不可能的,更何況很多被告人要么對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師的幫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辯護權。

    其次,按照簡易審的通行做法,法庭調查程序被大大簡化,這就極有可能使辯方喪失某些獲取有利于本方證據的機會。眾所周知,現代刑事訴訟奉行直接、言詞原則、公開舉證、質證原則,尤其是交叉詢問規(guī)則被譽為查明事實真相的最大法律裝置[10]。法庭審理的重要意義也正在于通過控辯雙方對全部證據相互出示、宣讀、質證、辯論,以及法官對每一個證據甚至各種訴訟參加人的一舉一動的觀察來審查、甄別和判斷證據的真?zhèn),發(fā)現案件的蛛絲馬跡,揭示案件的事實真相。而按照簡易審的普遍做法,不僅證人、鑒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證據也無須全部出示和宣讀,甚至辯方的發(fā)問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1],再加上檢察機關與生俱來的追求勝訴的偏好,極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證據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辯方的證據,想讓辯方獲取有利于本方的證據將十分困難。再者,庭審是一個逐步展開、逐步深化的過程,辯方往往正是靠庭審中控辯雙方一點一滴的舉證、質證、辯論來洞悉對方的弱點,發(fā)現有利于自己的各種信息,以達到分化、瓦解、抵消對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大大簡化,辯方則只能“應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難以有效發(fā)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

    由此看來,簡易審雖能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功效,但令人遺憾的是,它很可能是以犧牲訴訟公正為代價的,因而是片面的。如果在沒有效率的公正和沒有公正的效率之間必選其一的話,我們寧愿選擇前者;蛟S有人說實行簡易審并沒有削弱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因為簡易審是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為要件的,而一旦同意簡易審則意味著辯方對質證權、辯護權在某種程度上的放棄。[12]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難以成立的。首先,從邏輯上講,如果真如此說,那么被告人憑什么選擇一個對己有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動的程序?這不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嗎?如果是簡易審的附帶條件,這難道公平嗎?其次,這種提法極不嚴肅,帶有一定的欺騙性,或者說它是一個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同意適用簡易審的情況較為復雜,假設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審不是出于其本來意思而在庭審過程中又突然發(fā)現了這一點怎么辦?難道還要繼續(xù)限制其質證權、辯護權?最后,辯護權是被告人賴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除非自愿,任何時候都不能剝奪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該項權利。



    四、刑事庭審并非非“簡”不可

    主張簡易審的檢察院、法院普遍認為這一改革是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實行簡易審可以緩解日益增長的刑事案件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減輕辦案人員的工作壓力。但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如果我們換一個角度進行思考,或許簡易審的必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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