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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印發(fā)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10-12-31
    2. 【標題】關于印發(fā)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guī)來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9_996619.html

    7. 【法規(guī)全文】

     

    關于印發(fā)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fā)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fā)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fā)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jīng)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討論決定,現(xiàn)將施某等17人聚眾斗毆案、忻某綁架案和林某徇私舞弊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案等三個案例印發(fā)你們,供參考。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施某等17人聚眾斗毆案
     。z例第1號)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群體性事件引發(fā)的犯罪案件,要從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種復雜因素,依法慎重處理,積極參與調(diào)處矛盾糾紛,以促進社會和諧,實現(xiàn)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zhèn)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zhèn)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zhèn)西岑村與子英村相鄰,原本關系友好。近年來,兩村因土地及排水問題發(fā)生糾紛。永寧鎮(zhèn)政府為解決兩村之間的糾紛,曾組織人員對發(fā)生土地及排水問題的地界進行現(xiàn)場施工,但被多次阻撓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該鎮(zhèn)組織鎮(zhèn)干部與施工隊再次進行施工。上午9時許,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以及數(shù)十名西岑村村民頭戴安全帽,身背裝有石頭的袋子,手持木棍、鐵鍬等器械到達兩村交界處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以及數(shù)十名子英村村民隨后也到達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鐵鍬等器械與西岑村村民對峙,雙方互相謾罵、互扔石頭。出警到達現(xiàn)場的石獅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把雙方村民隔開并勸說離去,但仍有村民不聽勸說,繼續(xù)叫罵并扔擲石頭,致使二輛警車被砸損(經(jīng)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傷(經(jīng)鑒定均未達輕微傷)。
      【訴訟過程】
      案發(fā)后,石獅市公安局對積極參與斗毆的西岑村施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等8人以涉嫌聚眾斗毆罪向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為避免事態(tài)進一步擴大,也為矛盾化解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在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建議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聯(lián)合兩村村委會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雙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獅市公安局將本案移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抓住化解積怨這一關鍵,專門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組,努力促成兩村之間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黨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組多次走訪兩村所在的永寧鎮(zhèn)黨委、政府,深入兩村爭議地點現(xiàn)場查看,并與村委會溝通,制訂工作方案。隨后協(xié)調(diào)鎮(zhèn)政府牽頭征求專家意見并依照鎮(zhèn)排水、排污規(guī)劃對爭議地點進行施工,從交通安全與保護環(huán)境的角度出發(fā),在爭議的排水溝渠所在地周圍修建起護欄和人行道,并納入鎮(zhèn)政府的統(tǒng)一規(guī)劃。這一舉措得到了兩村村民的普遍認同;饷芄ぷ髌陂g,工作小組還耐心、細致地進行釋法說理、政策教育、情緒疏導和思想感化等工作,兩村相關當事人及其家屬均對用聚眾斗毆這種違法行為解決矛盾糾紛的做法進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現(xiàn)出明確的和解意愿。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兩村村委會簽訂了兩村和解協(xié)議,涉案人員也分別出具承諾書,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證遵紀守法。至此,兩村糾紛得到妥善解決,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施某等17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涉嫌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鑒于施某等17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目的并非為了私仇或爭霸一方,且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及人員傷害均屬輕微,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兩村村委會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施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諾書,從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出發(fā)以及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的角度考慮,2010年4月28日,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施某等17人不起訴。


    忻某綁架案
     。z例第2號)
      【要旨】
      對于死刑案件的抗訴,要正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條件,嚴格證明標準,依法履行刑事審判法律監(jiān)督職責。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綁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經(jīng)濟拮據(jù)而產(chǎn)生綁架兒童并勒索家長財物的意圖,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進行踩點和物色被綁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駕駛自己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從寧波市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老年大學附近伺機作案。當日下午1時許,忻某見女孩楊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滸山東門小學三年級學生,因本案遇害,歿年9歲)背著書包獨自一人經(jīng)過,即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騙上車,將其扣在一個塑料洗澡盆下,開車駛至寧波市東錢湖鎮(zhèn)“錢湖人家”后山。當晚10時許,忻某從楊某處騙得其父親的手機號碼和家中的電話號碼后,又開車將楊某帶至寧波市北侖區(qū)新碶鎮(zhèn)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將楊某殺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車到安徽省廣德縣購買了一部波導1220型手機,于20日凌晨0時許撥打楊某家電話,稱自己已經(jīng)綁架楊某并要求楊某的父親于當月25日下午6時前帶60萬元贖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交換其女兒。爾后,忻某又乘火車到安徽省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因其將記錄電話的紙條丟失,將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后四位2353誤記為7353,電話接通后聽到接電話的人操寧波口音,而楊某的父親講普通話,由此忻某懷疑是公安人員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忻某供述了綁架殺人經(jīng)過,并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埋尸現(xiàn)場,公安機關起獲了一具尸骨,從其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上提取了楊某頭發(fā)兩根(經(jīng)法醫(yī)學DNA檢驗鑒定,是被害人楊某的尸骨和頭發(fā))。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忻某處扣押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
      【訴訟過程】
      被告人忻某綁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等訴訟權利。按照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報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忻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忻某涉嫌綁架罪向?qū)幉ㄊ兄屑壢嗣穹ㄔ禾崞鸸V。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二、被告人忻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張某應得的被害人死亡賠償金317640元、喪葬費11380元,合計人民幣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一輛及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忻某對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忻某判處死刑,可不予立即執(zhí)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忻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害人楊某的父親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出抗訴。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認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改判忻某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確有錯誤,于2007年8月10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到浙江專門核查了案件相關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兩次審議了該案,認為被告人忻某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鑒于本案具體情況”為由改判忻某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體系。公安機關根據(jù)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楊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諸多隱蔽細節(jié),如埋尸地點、尸體在土中的姿勢、尸體未穿鞋襪、埋尸坑中沒有書包、打錯勒索電話的原因、打勒索電話的通話次數(shù)、通話內(nèi)容、接電話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證據(jù)的印證。
      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有錯誤。二審改判是認為本案證據(jù)存在兩個疑點。一是賣給忻某波導1220型手機的證人傅某在證言中講該手機的串號與公安人員扣押在案手機的串號不一致,手機的同一性存有疑問;二是證人宋某和花某證實,在案發(fā)當天看見一中年婦女將一個與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帶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經(jīng)審查,這兩個疑點均能夠排除。一是關于手機同一性問題。經(jīng)審查,公安人員在詢問傅某時,將波導1220型手機原機主洪某的身份證號碼誤記為手機的串號。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給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中寫明波導1220型手機的串號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將手機賣給傅某的《舊貨交易憑證》等證據(jù),清楚地證明了從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機即是索要贖金時使用的手機,且手機就在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手機同一性的疑點能夠排除。二是關于是否存在中年婦女作案問題。案卷原有證據(jù)能夠證實宋某、花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與本案無關。宋某、花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在綁架現(xiàn)場東側200米左右,與忻某綁架楊某并非同一地點;匙C言證明的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電腦培訓學校門口,不是忻某實施綁架的地點;宋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是迪歐咖啡廳南邊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現(xiàn)場,因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擋,看不到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現(xiàn)場,此疑問也已經(jīng)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細節(jié)也與楊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一是忻某精心預謀犯罪、主觀惡性極深。忻某為實施綁架犯罪進行了精心預謀,多次到慈溪市“踩點”,并選擇了相對僻靜無人的地方作為行車路線。忻某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騙上車實施綁架,與慈溪市老年大學劍橋英語培訓班負責人陳老師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寧波市的鄞州區(qū),選擇在寧波市的慈溪市實施綁架,選擇在寧波市的北侖區(qū)殺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實施勒索贖金行為,赴安徽省廣德縣購買波導1220型手機,使用異地購買的手機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并要求被害人父親到浙江省長興縣交付贖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忻某實施綁架犯罪后,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發(fā)現(xiàn),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當天就將年僅9歲的楊某殺害,并燒掉了楊某的書包,扔掉了楊某掙扎時脫落的鞋子,實施了毀滅罪證的行為。忻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差。開始不供述犯罪,并隱瞞作案所用手機的來源,后來雖供述犯罪,但編造他人參與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了被害人的生命、給被害人家屬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巨大痛苦,也嚴重影響了當?shù)厝罕姷陌踩。三是二審改判忻某死刑緩期二年?zhí)行不被被害人家屬和當?shù)厝罕娊邮。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判處忻某死刑立即?zhí)行,當?shù)厝罕妼Χ䦟徃呐行媚乘佬叹徠诙陥?zhí)行亦難以接受,要求司法機關嚴懲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忻某案件進行再審。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且犯罪手段殘忍、情節(jié)惡劣,社會危害極大,無任何悔罪表現(xiàn),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要求糾正二審判決的意見能夠成立。忻某及其辯護人要求維持二審判決的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維持該判決的其余部分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其犯罪手段殘忍,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裁定: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號以原審被告人忻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的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執(zhí)行死刑。


    林某徇私舞弊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案
     。z例第3號)
      【要旨】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應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原系吉林省吉林監(jiān)獄第三監(jiān)區(qū)監(jiān)區(qū)長,大學文化。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高某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省吉林監(jiān)獄服刑。服刑期間,高某認識了服刑犯人趙某,并請趙某為其辦理保外就醫(yī)。趙某找到時任吉林監(jiān)獄第五監(jiān)區(qū)副監(jiān)區(qū)長的被告人林某,稱高某愿意出錢辦理保外就醫(yī),讓林某幫忙把手續(xù)辦下來。林某答應幫助溝通此事。之后趙某找到服刑犯人杜某,由杜某配制了能表現(xiàn)出患病癥狀的藥物。在趙某的安排下,高某于同年3月24日服藥后“發(fā)病”住院。林某明知高某偽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監(jiān)獄刑罰執(zhí)行科的王某(另案處理),讓其為高某辦理保外就醫(yī),并主持召開了對高某提請保外就醫(yī)的監(jiān)區(qū)干部討論會。會上,林某隱瞞了高某偽造病情的情況,致使討論會通過了高某的保外就醫(yī)申請,然后其將高某的保外就醫(yī)相關材料報到刑罰執(zhí)行科。其間高某授意其弟高甲與趙某向林某行賄人民幣5萬元(林某將其中3萬元交王某)。2004年4月28日,經(jīng)吉林監(jiān)獄呈報,吉林省監(jiān)獄管理局以高某雙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準高某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一年。同年4月30日,高某被保外就醫(yī)。2006年5月18日,高某被收監(jiān)。
      【訴訟過程】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一案立案偵查。2009年8月4日,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罪向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9年10月20日,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9)寬刑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林某犯徇私舞弊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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