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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guī)定

    1. 【頒布時間】2001-4-29
    2. 【標題】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guī)定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2006-3-27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spp.gov.cn/site2005/scripts/pageRead.asp?d_id=200106040849290100
      注:本法規(guī)2006-3-27已經(jīng)被id154505法規(guī)廢止


    7. 【法規(guī)全文】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guī)定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guī)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guī)定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guī)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4月29日發(fā)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的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指扣押、凍結款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依法行使檢察職權過程中扣押、凍結的涉嫌犯罪和違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違禁品。

      第三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依法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扣押、凍結,并依法處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以及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

      第五條  嚴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chǎn)。

      第六條  對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nèi)作出解除或退還決定,并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七條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必須有嚴格的法律手續(xù)。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應當報經(jīng)檢察長批準,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現(xiàn)場勘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凍結,并列明清單,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第八條  實行扣押、凍結款物與保管款物相分離的原則,帳冊與款物必須相符。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應當實行各辦案部門和保管部門內(nèi)部制約的原則。

      第二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條  扣押款物應當統(tǒng)一由人民檢察院財務部門保管。

      對于入卷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扣押款物,由辦案部門妥善保管。

      第十二條  辦案部門扣押款物后,一般應在三日內(nèi)移交管理部門,并附扣押清單復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辦案部門可安排人員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移交。

      第十三條  辦案部門向財務部門移交現(xiàn)金時,財務部門應當在復核無誤后,開具收據(jù)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四條  扣押款應逐案設立明細帳,并及時存入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嚴格收付手續(xù)。

      具有數(shù)碼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證明案情的錢幣、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作為實物進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shù)、金額等。

      第十五條  對扣押物品應當設立專用保管場所,嚴格出入庫手續(xù)。

      第十六條  保管室必須符合防火、防盜、防潮等安全要求。應配置保險柜、物品架等防護管理設備。

      封存扣押物品應使用密封條、密封袋、密封簽,統(tǒng)一編號,嚴格登記手續(xù)。

      第十七條  扣押的實物移交時,案件承辦人應列明物品的名稱、規(guī)格、特征、質(zhì)量、數(shù)量,保管員應在查驗無誤后,在移交清單上簽名。

      對貴重小物品應裝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條  對扣押的實物應建帳設卡,做到一案一帳,一物一卡。

      對于細小物品,可以根據(jù)物品種類分袋、分件、分箱設卡。

      第十九條  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應依法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根據(jù)辦案需要委托有關部門妥善保管。

      對大宗物品應指定有關專業(yè)部門進行封存保管。

      對時效性強或者易變質(zhì)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禁品應依法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根據(jù)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擴散。

      第二十一條  保管員應定期對扣押款物進行檢查,保持室內(nèi)整潔、通風,認真落實防火、防水、防霉、防蟲、防盜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調(diào)用扣押、凍結款物時,應經(jīng)辦案部門領導批準。加封的款物啟封時,案件承辦人與保管員應同時在場,當面查驗。歸還時,應重新封存,由保管員清點驗收。

      第二十三條  各級檢察院每半年應對本院扣押、凍結款物的管理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及時查處存在的問題。上級檢察院應適時組織抽查,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依法上繳國庫。

      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沒收財產(chǎn);也可以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注明返還理由,并由被害人在發(fā)還款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返還清單、照片應當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條  單位的黨費、團費、工會經(jīng)費和社會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凍結的,應當在結案時返還。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扣押、凍結款物,如果有孳息也應一并上繳或返還。

      第二十八條  對違禁品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二十九條  處理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由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扣押、凍結的款物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在七日內(nèi)通知有關當事人,并同時告知如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四章  紀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調(diào)換、外借、壓價收購或擅自處理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

      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由于過錯造成扣押、凍結款物損失或丟失,情節(jié)嚴重的,追究其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于決定應當及時返還當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還的,應當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紀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guī)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定發(fā)布前人民檢察院有關扣押、凍結款物的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重復或者不一致的,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guī)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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