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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談《律師法》修改對公訴工作的影響及應對方略

    [ 陳晨 ]——(2008-3-21) / 已閱10214次

    試談《律師法》修改對公訴工作的影響及應對方略

    陳 晨


    2007年12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進行了一系列修改,修改后的《律師法》將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師法》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是對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加以完善和強化,對刑事訴訟中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取證權、法庭意見發(fā)表權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必將對刑事案件的追訴活動(包括偵查工作、審查逮捕工作、公訴工作等)的開展產生重大影響。尤其是作為承擔出庭指控犯罪任務的檢察機關公訴人員,將首當其沖地在法庭上感受到“平等武裝”后的辯護方的沖擊。公訴人員面對法律規(guī)定的新要求,如何更新觀念,調整策略,應對挑戰(zhàn),已經成為亟需加以研究的重要課題。
    一、《律師法》修改的相關內容可能對刑事案件追訴活動造成的影響
    (一)律師會見權的強化,可能給個別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干擾作證甚至串供提供有利條件。
    新《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jiān)聽。”《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雖然也規(guī)定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但由于該條還規(guī)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一般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有機會向律師要求“重點關注”某個證人或者提出與其他同案犯進行串供的要求。而新《律師法》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權利。律師對于案件事實信息的全面掌握雖然有利于律師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但同時也將為辯方在偵查階段初期就通過對關鍵證人施加影響而干擾偵查活動的有效開展,提供便利條件。也勢必為個別不良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提供方便。特別是一些律師全面獲知了案件信息后,面對犯罪嫌疑人親屬的“窮追猛打”,很難保守案件秘密,往往不需要律師作出什么“提示”,犯罪嫌疑人親屬就很容易明白案件的關鍵點在什么地方,哪個共案犯或者證人的證言是定罪或者脫罪的關鍵,繼而采取“措施”。而對于看守所外面發(fā)生的這一切,犯罪嫌疑人親屬往往可以像導演一樣再指揮個別不良律師將信息傳遞給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而破壞案件的偵查。
    (二)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擴張,可能為辯方對證人施加不良影響,干擾證人如實作證提供便利。新《律師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jù)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jù)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這一規(guī)定,改變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辯護律師須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才可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材料的規(guī)定。從文意分析,似乎也取消了須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并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才可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材料的規(guī)定(尚需法律或者有權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律師的自由取證權,很容易被用于對案件證人施加不良影響,干擾證人如實作證。實踐中,經常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犯罪嫌疑人雖然在押,但其親屬帶著辯護人找到某些證人,然后由辯護人對證人進行取證。而證人在這種情況下,往往礙于情面或者出于種種顧慮而違背真實情況向律師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言。
    (三)辯護律師閱卷權的擴大,可能造成辯方與控方相比案件信息獲得權的單方面擴大,為公訴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難度。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毕啾取缎淌略V訟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階段,僅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的規(guī)定,律師的閱卷權得到了擴大。而《律師法》規(guī)定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控方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同時,卻沒有規(guī)定辯護律師有向控方主動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證據(jù)的義務,從而可能造成辯方與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獲得權的單方面擴大。一些辯護人可能為了獲得在庭審中“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將關鍵性的辯護證據(jù)留到開庭時才出示,造成公訴人的被動,為公訴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難度。
    (四)辯護律師出庭意見發(fā)表權的強化,可能加劇庭審控辯雙方對抗的激烈程度,對公訴人出庭公訴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律師在法庭上發(fā)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fā)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律師出庭意見發(fā)表被賦予“豁免權”,一直以來被律師界所呼吁,這一次被寫入《律師法》的雖然是有限的“豁免權”,但其影響不容小視。因為這一規(guī)定必然讓辯護律師發(fā)表意見時“腰桿更硬了”。實踐中,以往辯護律師就案件發(fā)表一些沒有事實根據(jù)或者法律依據(jù)的推測性、夸張渲染性的言論本來就不鮮見,有了“豁免權”作后盾,這種情況出現(xiàn)的勢必更加頻繁。面對辯護律師的一些嘩眾取寵的言論,如何把握好庭審主動權,并在庭審中(特別是在并不十分了解法律的一般公眾面前)對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維護司法機關良好形象將是對公訴人的一個嚴峻考驗。
    二、公訴工作應對新律師法實施的策略之我見
    筆者認為,對于新律師法的上述修改及可能對追訴工作的影響,作為公訴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好工作,以適應新法的要求,完成好法律賦予公訴人的職責。
    一是切實轉變思想觀念,以積極的心態(tài)去迎接法律規(guī)定的新要求。在法律對控方與辯方的“平等武裝”情況下,我們不能心懷抵觸情緒被動地去適應法律,而應當將它看成是提高我們打擊犯罪、指控犯罪能力的有利契機,積極地研究應對方法。尤其不能認為律師法不是刑事訴訟法,我們可以不執(zhí)行它;同時寄希望于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不采納甚至否定律師法的規(guī)定。既然律師法是國家法律,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工作人員,更應該模范帶頭遵守法律的規(guī)定。
    二是公訴機關要加強與偵查機關(部門)的溝通配合,整合打擊合力。公訴人應當與偵查人員加強聯(lián)系,積極開展公訴引導偵查等活動,引導偵查人員圍繞犯罪構成加強取證,并且有意識地多獲取言詞證據(jù)以外的證據(jù),加強案件證據(jù)的“抗干擾能力”。對律師的不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對有不良記錄的律師由公安機關加強監(jiān)督。
    三有針對性地調整工作思路優(yōu)化工作機制,削弱不良律師可能對案件追訴活動的影響力。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加強審查起訴階段的主證、主罪復核,對案件證據(jù)體系進行必要的“加固”。對于案件的關鍵性的證人、書證、物證,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都應當進行復核。特別是極容易受干擾的關鍵性的證人證言,一定要進行復核。在復核時可以同時輔以全程錄音錄像加以固定。同時還應加強對證人證言的“動態(tài)保護”意識,對關鍵性的證人證言要在法院判決生效之前(包括如果上訴后的二審宣判之前)的訴訟全過程都要加以“保護”。可以制作檢察機關辦案人員聯(lián)系卡,在復核證人證言時,將聯(lián)系卡交給證人,并告知他們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脅,可以立即向檢察機關報告,由檢察機關對其提供必要的保護。而如果有辯護律師向證人取證時,證人因為種種原因未如實作證,則可以在事后及時通知檢察人員重新固定證言。
    (2)加快審查起訴速度,以“快”制“敵”。新《律師法》造成了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可對案件信息全面掌握,從而可以有針對性地開展辯護工作,而其收集的無罪、罪輕證據(jù)卻不一定肯讓公訴人員“分享”,從而形成控辯雙方信息的不對稱。筆者認為,通過對案件的快速辦理,降低這種信息不對稱發(fā)生的可能性是公訴方可以考慮的一種選擇。公訴人可以通過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了解案件證據(jù)情況,提前熟悉證據(jù)。案件一旦移送審查起訴后,在保證律師閱卷權的前提下,公訴人可以提高辦案效率,快速辦結案件,“壓縮”辯護律師作針對性調查取證的時間。
    (3)強化對抗意識,針對辯護律師的會見、取證行為進行恢復性工作,將辯護律師對案件證據(jù)的“沖擊”力度降至最低。除了剛才提及的對證人證言進行跟蹤式全程“保護”之外,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應當全程“保護”。可以通過與監(jiān)所機關加強聯(lián)絡和信息共享,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的言行表現(xiàn)予以掌握。對于可能會出反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辯護律師會見后,可以及時提審,了解其思想、態(tài)度有無變化,是否需要作一些有針對性的工作。
    (4)加強庭審控庭能力的培養(yǎng),提高公訴應變能力。對于律師的夸張性言詞,公訴人應圍繞案件的主要事實、證據(jù)及適用法律發(fā)表意見,不可逞一時口舌之能,被對方牽著鼻子走,與對方做過多無謂的糾纏。但也不能一味回避,以免給不明就里的公眾留下公訴人理屈詞窮的感覺。對于一些絕對荒謬的觀點和說法,公訴人可以以一些生活常識或者類比、歸謬的方法簡單駁斥,往往可以取得較好的效果。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檢察院公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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