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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相鋒 ]——(2007-9-2) / 已閱9724次


    暫緩起訴制度新探——從“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談起

    楊相鋒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與司法 “活的靈魂”,在不同的時期有著不同的內(nèi)容,它取決于一個社會一定時期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目前我國社會正處于向著又好又快發(fā)展及構建和諧社會的轉型時期,在社會關系逐漸明晰化,社會結構逐步合理化,整個社會心理的順暢化程度和對各種犯罪政治色彩的淡化的大環(huán)境下,用過去那種簡單的對敵斗爭方式和一味地強調嚴刑重罰的刑罰功能是無法達到我們行使司法權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因此,摒棄“從快從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出 “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使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體化則顯得至關重要,它是刑事法律對構建和諧社會這一政治目標的回應,同時,它的確立也表明了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我國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將具有全新的意義。
    (一)“寬嚴相濟”與暫緩起訴的關系
    “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實現(xiàn)了馬克思主義的辯正法思想和司法正義理念之間的整合,其內(nèi)容涵蓋了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互補,寬嚴和諧,而非厚此薄彼,此消彼長。它繼承和發(fā)揚了中國傳統(tǒng)優(yōu)秀法律文化中“寬猛相濟”的合理成分,如春秋戰(zhàn)國時期鄭國子產(chǎn)執(zhí)政就采取了“寬猛相濟”的政策,而且孔子對此做法也曾予以高度的評價:“寬以濟猛,猛以濟寬,政事以和”。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20世紀60年代國外實行的“輕輕重重”刑事政策理論中的積極因素,所謂“輕輕”就是指對輕微犯罪,譬如初偶犯、過失犯等主觀惡性不深的犯罪,處罰更輕,而“重重”是指對恐怖犯罪、嚴重侵害公民人身財產(chǎn)權利以及一些經(jīng)濟犯罪則更多更長期的適用監(jiān)禁刑。目前刑事訴訟中暫緩起訴的試行、人民監(jiān)督員制度、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程序安排、以及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等等都是刑事司法領域對“寬嚴相濟”政策的回應。
    暫緩起訴又稱“附條件不起訴”(其源于德國和日本),它是指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暫時不予起訴,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nèi)履行一定的義務,檢察機關根據(jù)其履行義務的情況及悔罪的表現(xiàn)再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暫緩起訴決定做出后,其訴訟程序并未終結,而是一直處于開啟狀態(tài),它只是檢察機關將公訴權附條件的予以暫時擱置的一種自由裁量權而已,它具有權力行使的專屬性、適用對象的特殊性、附條件性以及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的不確定性等特點。而一般的不起訴是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后,訴訟程序即告終止,檢察機關如果沒有正當?shù)睦碛墒遣荒艹蜂N該決定的。
    “寬嚴相濟”政策為暫緩起訴提供了政策基礎,為暫緩起訴走向規(guī)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條件。而暫緩起訴又是“寬嚴相濟”政策在刑事司法領域具體化中的一項應有內(nèi)容,其將犯罪行為進行了非犯罪化處理,它“寬”的有理,“寬”的有度。它不僅節(jié)約了社會訴訟資源,更主要的是改善了犯罪嫌疑人重返社會的條件,最大限度的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促進了刑事司法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并行不悖和有機統(tǒng)一。
    (二)目前暫緩起訴的現(xiàn)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審查起訴的處理結果只規(guī)定了撤案、起訴和不起訴等處理方式,而沒有暫緩起訴之說,因此,在沒有權威性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司法政策的支撐下適用暫緩起訴就有“違法實驗”之嫌。先前在部分地方檢察機關試行暫緩起訴都只是自發(fā)興起的,具體做法上也是各行其是,他們所制定的實施細則都非常的膚淺和粗糙,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僅就適用對象上就有好幾種標準,如:(1)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人;(2)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犯罪嫌疑人;(3)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和單位。但隨著實踐操作的不斷深入開展,各地在適用暫緩起訴處理方式時更顯謹慎化和實際化,具體工作不斷細化,操作性也不斷加強,其所產(chǎn)生的社會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更勝刑事處罰。如前不久湖南省某縣就三名因受人唆使而涉嫌搶劫的即將畢業(yè)的高中生試用了暫緩起訴,這種人性化操作在社會上得到了一致贊許。目前,暫緩起訴雖然有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據(jù)與豐富的實踐經(jīng)驗基礎,但是要使其具有完整的可操作性并作為一種制度方式存在,只有將其納入到刑事訴訟法當中,用權威的法律條款將其固定下來,結束其目前的“游離”狀態(tài),才是真正解決其存在和適用問題的根本。
    (三)適用暫緩起訴需解決的問題
    暫緩起訴的性質如何界定
    暫緩起訴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huán)節(jié)中自由裁量權在空間上的延伸,而且是兩端開啟式的,在不同的情況下它會擇一端予以封閉,即或提起公訴,或終結訴訟程序,即最終處理結果還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tài)。那它是否侵犯法院的定罪權呢?其實,我們將暫緩起訴置于起訴和不起訴之間,將其作為二者的過渡,那么其性質就非常的明顯,檢察機關作出的暫緩起訴是以有罪認定為基礎的,而這種認定它只是程序意義上的,它跟法院實體上的有罪認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間完全是程序和實體之間的區(qū)別。
    2、暫緩起訴的適用對象
    暫緩起訴的起源國德國就在其刑事訴訟法第153條a規(guī)定:“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起訴”。即暫緩起訴只適用于輕罪,對重罪不予適用。這是國外暫緩起訴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國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確區(qū)分重罪和輕罪,但理論上卻習慣性的把最高刑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稱之為輕罪,其他的則都作為重罪。目前檢察機關在適用暫緩起訴時一般都將對象局限于學生犯罪領域,或適用于未成年的中學生,或將對象擴展到在校大學生。其實,暫緩起訴適用于學生是一種僅以“人”為標準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形狀態(tài),它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之原則。對于未成年學生犯罪,如果罪行輕微的,可以按著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保護制度作不起訴處理。而在校的大學生一般都是對自己的行為能負完全刑事責任的成年人,如果僅因為他們是大學生而予以“網(wǎng)開一面”的話,那完全是對法律神圣尊嚴的褻瀆。因此,我們在確定暫緩起訴的對象時,除了借鑒國外的以“罪”為底線標準,即只適用于應當判處最高刑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為,還應結合本國實際情況適當考慮“人”的因素,如犯罪行為人本人的有關事項(如年齡、性格、成長環(huán)境等)、犯罪的情節(jié)(如犯罪的動機、原因、手段等)和犯罪后的表現(xiàn)(如是否主動通過道歉、賠償?shù)确绞将@得被害人的諒解、是否悔悟等)以及家庭、社會的幫教條件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因為我們在打擊犯罪的同時還要注重對“人”的肯定,我們應當認為這類嫌疑人能迷途知返,并努力追求他們所具有的這種可塑性,故犯罪較輕的學生可以適用暫緩起訴,社會上的其他適合條件的人同樣也可以適用,否則會陷入標準僵化或不正義的帶有封建身份色彩的“泥潭”。解決適用對象問題是暫緩起訴制度成型的關鍵。
    3、暫緩起訴的附帶條件
    檢察機關在作出暫緩起訴的決定時,必須附帶提出要求嫌疑人在規(guī)定的時期內(nèi)履行規(guī)定的義務,該義務的履行情況直接影響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德國在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們借鑒的,其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在作出暫緩起訴的決定時犯罪嫌疑人應附帶履行的義務,譬如,作出一定的給付,彌補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向公益設施或者國庫交納一筆款項;或作出其他公益給付;或承擔一定數(shù)額的贍養(yǎng)義務。如果嫌疑人按規(guī)定履行了義務,那么對其行為就不再作為輕罪提起訴訟,反之亦然。我們可以參考德國的做法并將這些做法與我國刑法中規(guī)定的從寬處理中所需履行的義務(如管制)進行選擇和整合,同時用我國民法中有關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予以補充,這是比較符合我國具體實際情況的,例如,我們檢察機關在作出暫緩起訴時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義務:(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接受考察人員對其的思想和心理輔導;(2)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給予相應的賠償和補償;(3)向國家交納一定的款項或在一定時期內(nèi)向社會提供免費的公益服務等等。
    4、暫緩起訴的考察主體、內(nèi)容及期限
    檢察機關作出暫緩起訴決定后,應當將決定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及嫌疑人所在的居委員或村委會,由公安機關履行監(jiān)督幫教的主要職能,居委員或村委會對公安機關的幫教活動予以協(xié)助。嫌疑人應定期向公安機關匯報自己的思想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在考察期限屆滿前三天之內(nèi)將考察幫教的情況匯總移送檢察機關。在這里要強調的是這種監(jiān)督幫教職能不宜由檢察機關來履行,目的就是防止辦案人員在暫緩起訴決定作出后因一些事后問題而規(guī)避適用該制度的可能性,更體現(xiàn)出公安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相互監(jiān)督制約的原則。就考察的內(nèi)容而言,主要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即嫌疑人在考察期間義務的履行情況及其在此期間的悔罪表現(xiàn)。這兩個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缺失任何一點都將使暫緩起訴決定達不到其應有的效果。
    暫緩起訴考察期限的確定應當從犯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四要素進行綜合考量,時間不宜過長,時間過長的話,不僅不能實現(xiàn)訴訟經(jīng)濟,而且有可能抑制嫌疑人真正回歸社會;時間過短的話,也不能達到我們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把暫緩考察的期限限定在從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圍之內(nèi)比較合適,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在此也牽涉到另外一個問題,即在考察期限內(nèi)或期限屆滿后需要提起公訴的,那么檢察機關是否還有絕對的勝訴把握。這就要求檢察機關作出暫緩起訴決定時一定要按著提起公訴案件的證據(jù)要求進行仔細審查,并做好案件資料的檔案管理工作,確保案件證據(jù)的客觀及合法性,不影響案件承辦人員事后可能進行的審查起訴活動。
    5、暫緩起訴的操作程序及效力
    暫緩起訴由案件承辦人審結案件后認為符合條件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向部門負責人提出部門研究建議報告,由部門會議討論決定,然后由主管檢察長審批。如果有被害人的還應當將暫緩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檢察機關作出暫緩起訴的決定后,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羈押的應當立即通知執(zhí)行機關予以釋放,扣押了財物的應當予以返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作好監(jiān)督幫教工作。在考察期限內(nèi),檢察機關在沒有發(fā)現(xiàn)新的事實和證據(jù)認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暫緩起訴或有其它犯罪事實時,不能隨意撤消該決定。在考察期限屆滿后,在對嫌疑人義務履行情況及悔罪表現(xiàn)進行綜合考察后,檢察機關應當決定是否撤銷暫緩起訴提起公訴或將犯罪進行犯罪化處理,即終結訴訟程序。確需提起公訴的,嫌疑人不的對在考察期間內(nèi)已履行的部分義務請求返還或賠償。
    6、暫緩起訴的救濟途徑
    為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暫緩起訴權,一些國家都規(guī)定了相應的制約救濟機制,如日本就規(guī)定了告訴人有權向檢察審查會提出復查請求和告訴人有權向檢察官請求交付法院審判(即“強制起訴權”)的兩種救濟方式。而我國可以根據(jù)起訴便宜主義原則參照法律規(guī)定的酌定不起訴制度中的一些救濟程序,如被不起訴人的申訴權、被害人的申訴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權利等等,這些救濟措施應全面覆蓋所有與案件有聯(lián)系的單位和個人。
    首先,檢察機關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暫緩起訴決定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應當在法定期間內(nèi)要求檢察機關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檢察機關就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檢察機關應當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因為一旦決定暫緩起訴,該法定代理人在幫教過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組織所無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暫緩起訴決定不服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要求撤銷該決定,如果對復查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訴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再次,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作出的暫緩起訴決定不服時也有權提請作出決定的檢察院復查,如果意見不被接受,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核。
    總之,法律的穩(wěn)定性固然重要,但是為防范其在社會變遷中日益僵化,聯(lián)系本國實際情況有選擇性的吸收外界的優(yōu)秀成果進行創(chuàng)新性活動也未嘗不可,況且法律的最終目的還是如何維護社會的穩(wěn)定,而綜觀其他國家在適用暫緩起訴的司法實踐中所取得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也彰顯了該制度所具有的優(yōu)越性。隨著我國“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實踐中的日益完善,暫緩起訴制度的確立已刻不容緩,其不僅符合國際刑事政策的大趨勢,同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寬嚴相濟”政策引導下的重要實踐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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