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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保利 ]——(2007-7-12) / 已閱8512次

    談談人民法院裁定減免罰金應注意的問題

    作者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保利


     罰金屬于財產刑的一種,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實施罰金刑,有利于從經濟上懲罰、教育犯罪分子。罰金應當繳納,但在一定條件下,罰金也可以減免,以體現刑罰人道主義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罰金的減少和免除作為罰金刑執(zhí)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涉及到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問題、還涉及到人民法院內部如何分工問題,更涉及到應否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jiān)督問題,然而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此規(guī)定的甚少。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混亂,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予以澄清。
    一、對罰金進行減少或免除可否由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進行?
    對罰金進行減少或免除程序的啟動人民法院可否依職權進行,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罪犯本人、親屬對自己的經濟狀況最了解,是否喪失履行能力當事人最清楚,人民法院不宜越庖代儲。這樣做即可以防止人民法院濫用刑罰執(zhí)行變更權,又可以避免因人民法院不適當的減免罰金而使國家財政收入減少,起不到懲罰犯罪分子防止犯罪的作用。因此實踐中應由罪犯本人、親屬或犯罪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對申請的主體是否適格及申請理由是否適當進行審核,并重點對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的事由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看看是否存在因遭遇不可抗拒而使財產財產減少滅失或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力或需要撫養(yǎng)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要支付巨額醫(yī)療費,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情形是否確實存在。在此過程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對罰金進行減免,只能根據有關人員的申請進行。
    二、對罰金進行減少或免除應由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門進行?
    罰金刑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這是毫無異議的。但有爭議的是,減免罰金的裁定究竟由人民法院內部哪一個部門作出,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理論有不同的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減免罰金的權力屬行使刑事判決權的合議庭。因為罰金屬于一種刑罰,體現國家對犯罪分子的強制性懲罰。其他庭無刑事審判權,不能隨意減免。罰金數額是由刑庭根據具體犯罪情節(jié)、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決定的,既然是由刑庭作出,其減免權也應在刑庭,只有這樣才能維護刑事判決的嚴肅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減免罰金的權力屬于行使執(zhí)行權的合議庭。罰金的強制繳納屬于刑事執(zhí)行的內容。雖然判決罰金數額的權力在刑事審判組織,但減免罰金的權力卻屬于執(zhí)行權而非審判權的內容。執(zhí)行組織不能行使審判權,同樣審判組織也不能行使屬于執(zhí)行程序的權力。而且不論民事、行政訴訟中,執(zhí)行裁定均是由執(zhí)行庭下發(fā),如按照第一種觀點,中止執(zhí)行的裁定則更要由刑庭決定了,顯然與法相悖。因此,不能由刑庭制作裁定書,執(zhí)行庭同樣要嚴格依法辦事,認真審查是否發(fā)生了不能抗拒的事實,并不會“隨意”減免。
    第三種觀點認為,減免罰金的權力應屬于審判監(jiān)督庭。理由是,對人身自由刑的減刑、假釋實踐中均由審判監(jiān)督庭進行,財產型與人身自由刑均屬于我國的刑罰內容,根據類似情形類似處理的原則,對財產型罰金的減免也應由審判監(jiān)督庭進行。即可以保持刑罰執(zhí)行主體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強化人民法院的內部監(jiān)督,以維護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根據審執(zhí)分離的原則,作為判決罰金數額的權力在刑事審判組織,但減免罰金的權力卻屬于執(zhí)行權而非審判權的內容。對罰金的減免屬于刑事執(zhí)行的內容,因此減免罰金不應由刑事審判庭進行,因此第一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沒有規(guī)定人身自由刑的減刑、假釋,財產刑的減免由執(zhí)行庭進行。主張減免罰金的權力屬于行使執(zhí)行權的合議庭沒有法律依據,第二種觀點也是不正確的。
    三、在裁定對罰金進行減少或免除時應否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jiān)督?
    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均未作規(guī)定。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基本理論,人民法院裁定減少或免除罰金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jiān)督。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罰金的減免屬于刑事訴訟刑罰執(zhí)行中的一項具體制度。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規(guī)定在總則中,屬于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各種刑事訴訟活動均具有指導作用,各種訴訟行為均應當遵守這一基本原則。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該權力時,理應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jiān)督。
    其次,人身自由刑的減刑、假釋和財產刑罰金的減免都屬于刑罰執(zhí)行的變更。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人身自由刑的減刑、假釋的裁定如何通知人民檢察院以及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如何處理,都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guī)定。然而卻對財產刑罰金的減免如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jiān)督未作任何規(guī)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立法缺陷。在立法未做出修改前,我們應當參照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對人身自由刑的減刑、假釋的監(jiān)督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出罰金減免的裁定后,應及時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的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這樣,既可以保持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避免出現類似情形卻有不同的處理結果的情況發(fā)生。又遵守了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做到了自覺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jiān)督,也體現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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