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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卓敏 ]——(2007-1-6) / 已閱15020次

    回溯《世界版權公約》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1]

    公約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間,TRIPS協(xié)議尚未簽署之前,國際版權關系是由兩個版權方面的協(xié)約調整的,為保護文學作品與藝術作品領域的跨國協(xié)議構建了一個法律框架。它們分別是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的于1886年簽署的《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及由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下文簡稱UCC)。伯爾尼公約是一個國家小組共同合作努力的結果,這個國家小組由當時在經濟方面具有相似發(fā)展程度的國家組成,他們有著可以相互共享的歷史,并在對國外作者的文學與藝術作品方面擁有著明確的相互利益,而且這種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權公約》出現(xiàn)了,它的任務比前者更廣泛,有了更多復雜的關于社會與政治國際環(huán)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權保護方面達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務是為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設計出一套全球性的標準。這個標準將適合不同經濟發(fā)展程度的國家,適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體系和政治體系的國家,并能夠在地理空間上比伯爾尼公約傳播的更廣,達到伯爾尼公約未曾達到的范圍。因此,其目標就是要創(chuàng)建一個框架,這個框架能夠在鼓勵創(chuàng)新的同時,保護和傳播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使作品能夠獲得一個更加廣闊的空間。此外,這個框架還要能夠調節(jié)兩個不同法律體系間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語所說的droit d`auteur (版權法)與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2]。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據(jù)各國在版權方面為其國際關系而制定的規(guī)定看,我們可將它們分為三類:(1)由伯爾尼公約形成的針對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的國際聯(lián)盟國家;(2)泛美系列協(xié)議(Pan-American Conventions)國家;(3) 還未加入任何國際版權保護體系的國家。此外,通過簽訂雙邊協(xié)議或“宣言”,這三種分類中的一個或多個國家又相互建立了雙邊關系,這種雙邊關系仍然屬于其本身的分類。

    造成這種情況的實質性原因主要是關于自動保護和保護程度方面的問題。

    早在1928年,國際社會就已經在保護版權方面進行過各種嘗試,希望統(tǒng)一相關領域的國際關系。1928年9月24日,國際聯(lián)盟在第9次集會上,邀請其委員會,并由能夠勝任的部門對法律的國際一體化和創(chuàng)新思維的保護尺度進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詢意見。此號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維的亞(Montevideo)的會議上發(fā)出的。為此,國際聯(lián)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爾尼國際會議、美洲國家間版權委員會(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體化國際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羅馬、泛美聯(lián)盟(Pan-American Union)、美國國際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時政府都主動進行了很多相關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后的一段時間里,作為國際聯(lián)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繼承人,UNESCO被委托對這個問題繼續(xù)進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舉行的常規(guī)會議的第二次會議上也因此做出了決定:“UNESCO將盡全力在尊重現(xiàn)有協(xié)議的前提下,關注在世界層面改進版權保護的問題”(2 C/Resolution 2.4.1)。

    這個決議是在常規(guī)會議后,接下來的兩次會議上做出的,秘書處承擔了準備世界公約草案的任務。其中最重要的一項就是要適當?shù)谋WC版權方面的通行慣例并且爭取獲得所有國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個專家委員會輪流進行公約草案的準備工作,并對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間在日內瓦舉行的政府間版權會議負責。最后,公約被會議采納。



    UCC決不是試圖把一個新的國際條約放入早先業(yè)已存在合約的那個領域。它的目標是為緩和關系建立一個基礎,構建一個方案,從而可以實現(xiàn)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實踐方面存在著廣泛不同的國家間,甚至在時而發(fā)生利益沖突的國家之間達到一種和諧。從這個視野出發(fā),有兩大關系需要被考慮:(1)在伯爾尼公約成員國與美洲大陸國家之間穩(wěn)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條約關系;(2)一個對于尚沒有采用任何版權國際公約的國家而言能夠接受的體系。



    修訂公約

    修訂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舉行的常規(guī)會議的第四次會議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約調控著有關版權的國際關系后,大家認為公約應當作部分修改,以將發(fā)展中國家的經濟、社會、文化條件納入考慮范圍。常規(guī)會議全體一致采納了一項決議。在該項決議中,UNESCO的相關負責人被邀請組織一次審查,分析修訂對于發(fā)展中國家來說,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繼舉行了一系列的會議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總部舉行的國際會議上最終明確了UCC修改的具體細節(ji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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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資料來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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