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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論刑事訴訟中 “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

    [ 王占洲 ]——(2006-10-11) / 已閱22587次

    試論刑事訴訟中 “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

    王占洲


    摘要:在刑事訴訟中,社會危險性的程度是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措施、適用剝奪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關鍵,是在有罪判決生效之前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據,因而有必要為其預設科學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社會危險性  證明 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
                                       
    刑事訴訟中的 “社會危險性”是指可作為適用具體強制措施的法定依據的,有證據證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1]。其本質是一種預測,即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何種強制措施時,依據已經發(fā)生的行為或已經存在的事實對將來可能發(fā)生的行為所做出的預測,或者對其適用的強制措施可能出現的結果進行的風險評估,因而要給“社會危險性”設立一個證明標準是非常困難的。作為對將來可能發(fā)生的行為所做出的預測,實際上不可能完全準確的證明“社會危險性”什么情況下發(fā)生或者什么情況下不發(fā)生,能夠證明的只是一種可能性或者嚴格地說是一種概率,即“社會危險性”在一定條件下發(fā)生的機會的多少和程度的強弱。從邏輯上講,在這里我們研究的是客觀意義上的概率,我們說某命題有較高或較低的概率就是指有關事件在一定條件出現的機會的多少,在這里我們研究某事件在未來發(fā)生或不發(fā)生這樣的命題的概率,我們對這些事件是否發(fā)生并不確定,我們研究的應當是對某種現存狀況的客觀的清醒的分析,即我們根據什么(依據)認為在一定系列事件中有時會發(fā)生我們所說的事件(我們并不研究我們的主觀信念,即單純從內心出發(fā)相信某事件會在某些情況下發(fā)生在另一些情況下不發(fā)生)[2]!吧鐣kU性”的這一屬性使得對其的證明充滿不確定性,影響“社會危險性”的原因的復雜性也使這種預測更趨困難。的確,我們在設計“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時必須要考慮這些因素,它要求我們必須要超越固化的思維,因為對于尚未發(fā)生的存在可變性的事件我們不可能做出完全確定的認知,同樣也無法給出完全固定的標準。因而對此我們只能考慮一個相對確定的標準,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礎上,增加一個可變量以適應“社會危險性”的可變性,運用分層理論來設立“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而且在具體判斷社會危險性的有無或程度時必須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條件及其它已存在的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诖耍覀冋J為“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
    我們將此作為判斷社會危險性的第一層面的證明標準,即通過對其生理狀況的分析,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備繼續(xù)危害社會、他人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該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夠達到的程度[3]。因為盡管社會危險性本質上只是一種可能性,但它的基礎仍是行為,它是行為發(fā)生的可能性或行為發(fā)生的概率,可以說行為是“社會危險性”中的核心內容,從邏輯上講,我們要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會危險性”,必先證明其事實上具有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生理能力,因為只有當其事實上具有這種行為能力時,該種行為的發(fā)生才會具有現實可能性,因而,我們認為只有對被確認為有足夠生理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必要作進一步的分析,即當能夠從生理因素方面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生理能力時,可證明其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概率較。ó斎贿@只能是相對確定的結論或者非絕對排他性的結論),對缺乏能力者(受重傷者、重病者等)均可考慮排除其社會危險性(包括可在非羈押強制措施下防止發(fā)生社會危險性)。只有對被確認為有足夠能力者才有必要作更深層次的分析。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嚴重的疾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危險性的弱化因素,在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的體現。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規(guī)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辦法”。這里的邏輯關系很清楚,對那些被認為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之所以要對其進行逮捕的原因是因其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采用非羈押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發(fā)生),同樣的,在此基礎上之所以對這些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適用逮捕,原因也在于社會危險性,當他們被確認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以后,一個新的因素——“患有嚴重疾病”的介入,改變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概率,由此我們可以進一步的推斷,既然“患有嚴重疾病”的介入能夠改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概率,那么其當然也能夠在判斷社會危險性的最初階段作為一個重要的標準來衡量社會危險性發(fā)生的概率。接下來需要考慮的是,對可作為社會危險性判斷標準的“嚴重疾病”的界定。從醫(yī)學角度來看,嚴重疾病的范圍很廣泛,凡嚴重危及人體健康或危及生命的疾病都可歸于嚴重疾病,這個范圍對于刑事訴訟中作為社會危險性判斷標準的“嚴重疾病”顯然是過寬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從醫(yī)學上講,他是患有了嚴重疾病,但糖尿病患者在晚期以前,并不會對其行為能力造成直接的重大的影響,進而在避免社會危險性上也不會產生重大影響,相應地根據此種疾病也不能相對確定的排除其社會危險性。因而,在這里我們對社會危險性判斷標準的“嚴重疾病”作了嚴格的限制,將其界定為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喪失或者嚴重削弱其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能力的嚴重疾病,也即在判斷嚴重疾病時不僅要考慮疾病的種類還要考慮疾病的發(fā)展程度。具體應包括如下情況:
    1、使患者基本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基本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該種疾病時不僅要注意其種類還要注意其發(fā)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實際狀況,例如關節(jié)炎,一般情況下其不屬于醫(yī)學上的嚴重疾病,輕度關節(jié)炎不會嚴重影響患者的行動能力,但重癥關節(jié)炎會造成患者的關節(jié)部位大面積處于持續(xù)炎癥狀態(tài),關節(jié)神經功能會暫時喪失或受到嚴重削弱,從而直接使患者基本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
    2、使患者對特種藥物產生持續(xù)依賴性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對特種藥物產生持續(xù)依賴性并導致患者因這種依賴性而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該種疾病時同樣既要注意其種類也要注意其發(fā)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實際狀況,例如當視網膜型糖尿病發(fā)展到晚期時可能會導致視網膜脫落或損壞,除非持續(xù)按照專業(yè)醫(yī)生根據病情所開的劑量服用特種胰島素,否則還可能進一步導致患者眼睛流血甚至失明,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患者沒有直接因病理原因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但因其對特種藥物的持續(xù)依賴性使其行動能力間接的受到嚴重削弱。
    3、身體所受到的使基本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的傷害
    即指主要因外力打擊造成的使基本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的身體傷害。在理解這種身體傷害時要注意,它可以來自他人的打擊行為,也可以是來自于過失行為或自然力量,身體傷害形成的原因并不重要,關鍵在于身體傷害所達到的程度,例如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被警察開槍打傷,盡管犯罪嫌疑人所受身體傷害是其警察的合法行為所致,但這里主要考慮的是身體傷害所達到的程度,只要受到的傷害使基本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仍然可以考慮這種客觀存在的狀況對社會危險性的影響。
    以上三種情況的設定均立足于社會危險性自身的特征,一般來說在這些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的可能性和積極不履行刑事訴訟義務的可能性幾乎沒有或者非常小,因為人的基本行動能力是其實施具體行為的基礎,行動能力的喪失或嚴重削弱必然極大地制約其實施具體的行為,其中當然也包括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行為,相應地可依此確認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概率較小,進而可對其不適用強制措施或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二)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同“嚴重疾病”被規(guī)定在同一個條文中,之所以能夠成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的原理也基本相同,故此不再贅述。
    (三)未成年人
    我們之所以將未成年人作為判斷社會危險性程度較弱的一般標準,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相對于成年人在生理發(fā)育上尚未完全成熟,一方面,這種相對的不成熟直接反映在與生理發(fā)育相關的行為能力上,其在行為能力上當然有別于成年人,當然這種區(qū)別也不可能是絕對的,而只能是表現具有相對弱于成年人的行為能力,盡管有時個別案例中未成年人也可能表現出強于成年人的社會危害性,但這并不能以偏概全的以此證明未成年人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社會危險性也等同于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相對未成熟的生理能力,從總體上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程度弱于成年人的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心理發(fā)育的程度與生理發(fā)育的程度是基本相一致的,或者說是生理發(fā)育的程度制約了心理發(fā)育的程度,未成年人相對未成熟的生理能力直接導致了未成年人相對未成熟的心理能力,在這種相對未成熟的心理能力的支配下,未成年人策劃并實施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當然明顯小于成年人。一般來說,在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實施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情況下,我們寧可相信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較弱的社危險性,這也是為了盡可能避免對其適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因為當他們同那些頑固罪犯在狹小空間內長時間接觸時很容易受到傷害或污染,這是我們現有的看守所管理制度很難避免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
    我們將此作為判斷社會危險性的第二層面的依據。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備了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的生理能力時,只表明其有能力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但卻并非表明其必然地會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關鍵還要看其心理上是否具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內心起因,因為任何有意識的行為都是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要比分析生理因素復雜得多,一方面,這是由于人的主觀心理所特有的不可直測性所決定的,從心理學上講,人的主觀思想在其通過語言、文字或者行為表達出來之前,只存在于人的頭腦中,或者也可將其稱為人的內心世界,外部的手段包括測試或儀器等均不能直接地對其做出測定。有人試圖用測謊儀來證明儀器對人的主觀思想的測定,但我們要注意這種測定雖然是客觀存在的,卻并不是對思想的直接測定,根據測謊儀的工作原理,其判斷被測試對象是否說謊的依據是自然人在說謊時有別于正常情況的生理反映,也就是說測謊儀只是根據人的生理反映來推斷人的主觀思想,而并非直接看到人的主觀心理,因而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對人的主觀心理的間接測定罷。另一方面,這也是由于存在于外部的刺激主觀心理的原因的多樣性和不穩(wěn)定性所決定的,人的主觀思想在外化之前雖然只存在于人的內心世界,但并不意味著它就完全割裂了同外部世界的聯系,相反,人的主觀思想在很大程度決定于外部世界的因素,任何一種客觀存在的因素都有可能影響人的主觀心態(tài)。而我們知道外部世界是復雜多樣并且不斷發(fā)展變化的,其直接決定了人的主觀思想的復雜性。具體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分析上更是反映出外部刺激因素的多樣性和不穩(wěn)定性,因為無論是對其可能采取的強制措施還是將來可能判處的刑罰,都直接的關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當然,我們不能否認上述情況的存在加大了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的難度,但也并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思想在其通過語言、文字或者行為表達出來之前就是不可預測的,就如同犯罪構成中主觀方面同客觀方面之間的關系一樣,客觀存在的原因對主觀心態(tài)造成影響,當主觀心態(tài)確立以后,又在這種主觀心態(tài)的支配下去實施具體的行為,而存在于客觀的具體行為又能夠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簡單講就是主觀心理源自于客觀見之于客觀,基于這樣的發(fā)展規(guī)律,我們就可以通過對影響行為人主觀心態(tài)的客觀存在進行分析,來預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語言、文字或者行為表達出來之前的主觀思想。在這里,我們可以考慮從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密切相關并存在于客觀的一些已知因素來論證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妨礙刑事訴訟的可能性及其程度,這些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質、嚴重程度、是否累犯或主犯、是否有妨礙刑事訴訟的前科等方面,通過這些因素主要分析其心理上是否具有觸發(fā)社會危險性的內心起因。當然這種分析預測的仍然只是一種概率,即當特定客觀條件存在時,可以推定沒有足夠的條件能夠合理地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觸發(fā)社會危險性的內心起因的可能性。
    (一)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質、嚴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罰
    對于任何一個自然人來說,當其面臨來自于外部的否定評價時都會不可避免的考慮是否需要回避這種否定評價,這是存在于每一個自然人內心世界的趨利避害的本能,但是這也并不意味著當其面臨來自于外部的否定評價時會必然地實施具體行為去實際地回避這種否定評價,因為這種否定評價往往不會是獨立存在的,特別是刑事法律的否定評價,通常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避相關聯的是隨之而來的與此相對應的另一種否定評價,在這種情況下,同樣是因為趨利避害的本能,作為理性的人通常會在這兩種否定評價之間作出選擇,選擇的標準當然就是這兩種否定評價的嚴厲程度,也即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認為有可能通過妨礙刑事訴訟的進行來逃避被追究刑事責任時,其通常要考慮這樣做所冒的風險,只有當他覺得所冒的風險小于或者至少是等于其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時,他才會覺得有冒風險的必要,也才有可能選擇通過妨礙刑事訴訟的進行來逃避被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這也就是利益的驅動,就如同 “為了300%的利潤,資本家不惜冒上絞架的風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選擇實際上也就是決定于利益與風險的對比,例如對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應判死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當其自認為有可能通過逃跑來逃避被追究刑事責任時,他肯定會毫不猶豫地選擇逃跑,或者保守一點,逃跑的概率明顯的遠遠高于依法參加審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利益與風險是完全不成比例的,依法參加審理意味著死,而逃跑則至少在當時讓人看到生的希望,盡管到最后可能仍然是同樣的結果;而對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應判3年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情況則完全不同,當其自認為有可能通過逃跑來逃避被追究刑事責任時,他選擇逃跑的概率明顯的低于依法參加審理,從表面上看,似乎逃跑意味著獲得自由而依法參加審理則意味著失去自由,但從實質上看,在這種情況下逃跑所獲得的利益并不足以抵消其帶來的風險和損失,為了逃避3年有期徒刑,他必須放棄現有的生活、工作、家人甚至本人的真實身份,犧牲現有的一切隱姓埋名亡命天涯,而且在做出這么大的犧牲之后并不能使其最終避開刑事處罰(因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在對兩種選擇的利弊進行實質性的權衡之后,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寧可選擇依法參加審理接受判罰,這是一種很明顯的合符邏輯的選擇。因此,我們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質、嚴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罰是影響其觸發(fā)社會危險性的內心起因的重要原因,可以將其作為判斷其是否具有這種內心起因的重要依據。具體可以作如下考慮:
    1、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質對社會危險性的影響
    涉嫌或被控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較弱,即這種較弱的社會危險性可以理解為涉嫌或被控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可能性可通過逮捕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如取保候審)予以排除或者根本沒有必要采取強制措施。其理論依據來源于過失犯罪的犯罪構成,就過失犯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于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fā)生是持明確的否定態(tài)度——希望避免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或者說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完全違背行為人的意志,這從根本上決定了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而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決定行為人是否決意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從而逃避刑事處罰的重要心理基礎,據此我們認為過失犯罪行為人較小的主觀惡性決定了涉嫌或被控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較弱。當然這是一種原則性的認識,對涉嫌或被控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社會危險性較弱為常態(tài),而以社會危險性較強為例外,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還須與證明相聯系。即在涉嫌或被控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須再次證明自身社會危險性較弱,因為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已經足以證明。而當強制措施決定機關認為涉嫌或被控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較強時則應當證明,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應當能夠證明其他特殊條件(包括我們在下面所要論述的情況)的介入加重了其社會危險性,使其有必要通過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予以排除,并且該證明及相關證據應當明示,對此涉嫌或被控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享有抗辯的權利。
    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相對較強,但是不能簡單理解為其所具有的相對較強的社會危險性只能通過逮捕予以排除。故意犯罪的情況比過失犯罪要復雜得多,前面我們已經討論過,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質對社會危險性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該種犯罪的行為人所具有的主觀惡性對其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可能性的作用力的大小,一般來說,主觀惡性較小則社會危險性較弱,反之亦然。故意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大于過失犯罪的行為人是毫無疑問的,但不同的故意犯罪甚至相同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態(tài)都會決定行為人主觀惡性的不同,故意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幅度很大,例如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同屬于故意犯罪,但實施盜竊罪的行為人與實施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卻存在著巨大的差別,又如同是故意殺人罪,處于故意殺人罪既遂形態(tài)的行為人與處于故意殺人罪中止形態(tài)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同樣也存在巨大的差別。因而我們在判斷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不能僅憑犯罪的故意形態(tài)而定,而應當綜合考慮其它相關因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嚴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嚴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罰的輕重反映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之間的關系, 其與社會危險性的大小之間成正比關系,但其仍然也要受到其它因素的影響。我們可以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嚴重程度具體體現在可能的判罰上,并以可能的判罰的不同幅度作為判斷社會危險性的基點。可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罰的,原則上應認定為社會危險性較弱,即可以適用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如認為其社會危險性較強需要適用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時,應由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承擔證明責任;可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罰的,不作原則性規(guī)定,無論是決定或申請適用何種類型的強制措施均應當則決定機關或申請者直接承擔證明責任;可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中適用刑罰的,原則上應認定為社會危險性較強,即可以適用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如申請者認為其社會危險性較弱需要適用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時,應由申請者承擔證明責任。
    (二)是否有妨礙刑事訴訟的前科
    在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這一條件可作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觸發(fā)社會危險性的內心起因的可能性的依據,同時也是作為評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信度的依據。這種妨礙刑事訴訟的前科可以存在于本次刑事訴訟的前階段,也可以存在于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訴訟中。
    第一種情況表現為,在本次刑事訴訟開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在此行為被確認之后,因申請人的申請或司法機關的決定引起對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時,可依據此行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觸發(fā)社會危險性的內心起因的較大可能性,從而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較強的社會危險性,如因司法機關依此適用的強制措施引起爭議時,由持與此觀點不同的刑事訴訟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例如:甲因涉嫌盜竊罪被立案偵查,在偵查過程中甲實施了企圖悄悄離開所居住城市以逃避偵查的行為,但未得逞,偵查機關對其適用了逮捕,此后在起訴階段,甲以自身社會危險性減弱為由申請適用取保候審,檢察機關可以甲在偵查階段實施的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為由,直接拒絕甲的取保候審申請,除非甲提出合法的證據證明自身的社會危險性確已減弱。
    第二種情況表現為,在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訴訟開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在此行為被確認并且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引起新的刑事訴訟之后,依據此行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刑事訴訟中具有觸發(fā)社會危險性的內心起因的較大可能性,從而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較強的社會危險性,如因司法機關依此適用的強制措施引起爭議時,同樣也由持與此觀點不同的刑事訴訟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例如:乙因涉嫌盜竊罪被立案偵查,在偵查過程中乙實施了企圖悄悄離開所居住城市以逃避偵查的行為,但未得逞,偵查機關對其適用了逮捕。在該案審理執(zhí)行完畢后,乙又因涉嫌詐騙罪被立案偵查并被適用逮捕,在偵查過程中乙以自身社會危險性較弱為由申請適用取保候審,偵查機關可以乙在前次盜竊案件中實施的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為由,直接拒絕甲的取保候審申請,除非乙提出合法的證據證明自身的社會危險性確已減弱。
    (三)是否累犯
    犯罪人是否累犯,在很大程度上與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及其社會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與此相關聯的就是對犯罪人的處罰,因而,我們在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考慮其是否累犯問題,主要依據實際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較重的判罰和其較大的主觀惡性,只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累犯的問題較為突出,我們在這里將其提出來單獨討論。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人。在我國,對犯罪人適用刑罰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改造犯罪人,一般來講對其所適用的刑罰手段是對其進行改造所必須的,而累犯在經過必要的改造之后在短期內又再實施較重犯罪,反映了其難以改造性和較重的社會危害性,因而刑法規(guī)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我們認為在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如果有明確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構成累犯,即可依據其可能受到較重的判罰和其較大的主觀惡性判斷其具有產生抗拒刑事訴訟的較大可能性,從而進一步確認其具有較強的社會危險性。如因司法機關依此適用的強制措施引起爭議時,由持與此觀點不同的刑事訴訟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
    (四)是否有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
    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包括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情節(jié),這些情節(jié)都是對犯罪人有利的情節(jié)。由此可見,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這些對其有利的從寬處罰情節(jié)時,其可能受到的判罰都將發(fā)生不同程度的減弱,從而可以在心理上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訴訟的抵觸情緒,因而,這些情節(jié)對于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具有積極的意義,例如,因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現而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犯罪嫌疑人較涉嫌相同犯罪但不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現的犯罪嫌疑人,其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可能性至少要降低80%以上[4]。在這里要注意,盡管從寬處罰情節(jié)是削弱社會危險性的積極因素,但其仍然不能是決定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甚至也不是主要因素,因而,從寬處罰情節(jié)只能是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應當考慮的一個重要方面,只有當其與其他相關因素相互聯系相互影響形成一股合力時,才能將其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的依據。

    注釋:
    [1]王占洲、林葦:《當事人取保候審權利保護之不足》,《貴州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
    [2][德]黑格爾著、楊一之譯,《邏輯學》下卷,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36頁。
    [3] 王占洲、林葦:《當事人取保候審權利保護之不足》,《貴州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
    [4]陳衛(wèi)東主編《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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