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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光華 ]——(2006-9-18) / 已閱62645次

    犯罪對象若干問題研究

    徐光華


    一、犯罪對象的界定

    (一)犯罪對象的定義
    定義是任何學科研究的基礎,科學地界定犯罪對象的定義是研究犯罪對象及相關問題乃至犯罪構成理論的前提和基礎。犯罪對象的定義,是對犯罪對象本質(zhì)特征的概括和表述,科學地界定犯罪對象的定義對于犯罪對象及相關問題的認識具有重要的基礎作用。從目前研究的現(xiàn)狀來看,中外刑法學者對于犯罪對象的定義還沒有達成統(tǒng)一的意見,觀點還存在較大的分歧。
    1、外國刑法理論中的關于犯罪對象的觀點
    我國刑法理論中的犯罪對象,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被稱為行為客體或攻擊客體,而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的“保護客體”一詞的內(nèi)涵則大體上相當于我國刑法理論中的犯罪客體。如同在中國刑法理論中研究犯罪對象必須提到犯罪客體一樣,在西方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對行為客體的研究是伴隨著對法益(保護客體)的深入研究而展開的。在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中,其通行的是三大要件的犯罪成立理論體系,即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犯罪對象是作為構成要件的一個要素存在的,構成要件中的客體是指侵害客體,即行為所直接指向并將由行為侵害的人或物。
    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和托馬斯•魏根特所著的《德國刑法教科書》中指出,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所涉的現(xiàn)實對象,被叫做行為客體或攻擊客體。行為客體主要有人、物和非物質(zhì)對象,它們可以以不同形態(tài)出現(xiàn):可作為身心的統(tǒng)一(人的身體或生命)、作為社會價值(被侮辱者的名譽要求)、作為經(jīng)濟價值(財產(chǎn))、作為物(可狩獵之物)、作為現(xiàn)實的狀態(tài)(物的可使用性)等等。
    日本刑法學者木村龜二認為,行為客體是作為構成要件內(nèi)容的行為對象。例如盜竊罪的行為客體是“他人的財物”,殺人罪的行為客體是“人的肉體”。行為客體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當中,有的犯罪沒有行為客體,如不退去罪。行為客體是人的肉體、建筑物、財物、書信等感覺的對象。行為客體相同時,法益不一定相同,法益相同時行為客體不一定相同。
    日本學者野村稔教授對犯罪對象理論也有比較深刻的認識,他認為,行為客體是指構成要件中規(guī)定的外部行為的對象,而且根據(jù)自然的因果的存在進行考察后能夠認識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對象性質(zhì)并同時成為構成要件的要素。
    意大利刑法學界普遍認為,犯罪客體一詞可以具有兩重含義:一是指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刑法規(guī)范所保護的個人或集體的利益”,一是指犯罪行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前者即“犯罪的法律客體”,后者為“犯罪的物質(zhì)客體”,即犯罪對象。
    在前蘇聯(lián),也存在著對犯罪對象的不同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是侵害客體的構成要素;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只能是具有物質(zhì)形態(tài)的,從外觀上能夠加以識別的物;第三種觀點認為,除了物之外,遇有侵害人身的犯罪時,作為活的生物體的人也可以成為犯罪對象。
    德、日以及前蘇聯(lián)的刑法理論對犯罪對象存在不同的認識,如犯罪對象是僅包括物質(zhì)性的對象還是也包括非物質(zhì)性的對象,是否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對象,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如何等。
    2、我國刑法理論關于犯罪對象的觀點
    早在上世紀50年代初期,我國刑法理論界就提出了犯罪對象的概念,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nèi),對犯罪對象的研究一直沒有深入,只是在研究犯罪客體時順便提及。加之當時我國主要是接受、移植前蘇聯(lián)的犯罪客體理論和犯罪對象理論,很少有人對一些傳統(tǒng)的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理論有過懷疑,到80年代未90年代初,隨著我國刑法學理論的研究和探討的不斷深入,人們開始反思原有的犯罪構成理論,這其中也包含了對犯罪對象以及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關系的各種通說的反思。歸納起來,目前我國刑法理論關于犯罪對象主要存在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具體的人或物。 其中人是社會關系的主體,而物則是具體社會關系的物質(zhì)表現(xiàn)或承擔者,這是我國關于犯罪對象概念的傳統(tǒng)觀點。這種觀點將犯罪對象作為與犯罪客體有密切聯(lián)系的事物,認為犯罪對象屬于犯罪客體要件的內(nèi)容。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也稱行為對象,是主體的犯罪行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體人、物或者信息。 這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不屬于犯罪客體的構成要素,而是屬于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構成要素。
    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就是犯罪客體,指的是具體的人或者物,犯罪對象應該與行為、結(jié)果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
    第四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對之直接施加影響的,并通過這種影響使某種客體遭受侵犯的具體的人或物。
    我國刑法對于犯罪對象的認識也不一致:犯罪對象的范圍是僅僅包括人、物還是包括其他,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的關系如何等。
    筆者認為,犯罪行為是一項人類改造外部世界的活動,但由于犯罪行為本身的侵害性、法律性特征,犯罪行為又不同于人類一般意義上的活動,屬于特殊類型。作為人類活動中的一種逆流存在于人類社會生活中,犯罪對象是對象世界中的一種特殊類型。犯罪對象的特殊性使犯罪對象與一般意義上的對象區(qū)別開來,同時對于確定犯罪對象的概念具有重要意義。 同時,犯罪對象作為對象的一種,與一般的對象具有共性。基于此,筆者認為,在確立犯罪對象的概念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出發(fā):(1)犯罪對象屬于客觀存在的現(xiàn)象范疇,應以犯罪行為能作用到的范圍為限。(2)犯罪對象在受犯罪行為作用之前,還不是犯罪對象,只是客觀的自然存在或社會存在。(3)犯罪對象在受犯罪行為作用之同時,會使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遭到破壞。(4)犯罪對象與犯罪行為之間應是相對應的關系,不存在無犯罪對象的犯罪行為,反之,客觀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對象了。(5)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之間是具體和抽象的關系。犯罪對象是犯罪客體的客觀、外在表現(xiàn),兩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態(tài)。(6)界定犯罪對象的定義必須在研究犯罪構成的體系性特征相適應的內(nèi)容,因為犯罪構成的理論體系不同,各構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內(nèi)容當然也不會一致。只有搞清犯罪對象應該具有何種內(nèi)涵才能符合犯罪對象的應有詞義,符合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中的應有地位,才能正確界定犯罪對象,并與其他相似的概念區(qū)別開來。
    綜上,筆者將犯罪對象的定義界定為: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作用的,能夠表明犯罪客體的存在形式而為構成犯罪所必備的客觀存在。
    (二)犯罪對象的主要特征
    犯罪對象的主要特征,是對犯罪對象認識的進一步深化。研究犯罪對象的特征,有助于進一步了解犯罪對象、完善我國犯罪構成理論體系,同時,為司法實踐中正確認識、把握犯罪對象提供了一個正確的方法。筆者認為,犯罪對象的特征應當包括如下方面:
    1、具體性。正如犯罪對象的定義中所指出的那樣,犯罪對象是一種客觀事物,屬于客觀的現(xiàn)象范疇。一經(jīng)犯罪行為作用,就成了具有法律意義的,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zhuǎn)移的客觀實在,犯罪行為對犯罪對象作用的情況,通過受作用時的痕跡、位置歸屬的變化以及其他的影響記錄于犯罪對象。 同時,從客觀上看,任何犯罪行為作用于犯罪對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對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跡與影響,從而忠實、準確地反映了犯罪行為對其作用時的實際情況,這一特點,使犯罪對象在刑事訴訟法中具有提供證據(jù)和檢驗證據(jù)的雙重功能。
    2、法定性。犯罪對象是刑法所規(guī)定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觀事物。犯罪行為侵害犯罪客體必須是通過對犯罪對象的侵害進行的,而不可能直接地去侵害抽象的社會關系。有學者在分析犯罪對象中的具體人或物的特征時認為:“具體的人或物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的主體或物質(zhì)表現(xiàn),或者反映客體受到侵犯的某種社會關系有密切聯(lián)系的人,必須具有合法性,才能成為犯罪對象。那些為我國社會和法律嚴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護的某些人身權利的主體,都不能成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對象! 但筆者認為,犯罪對象應是受法律規(guī)定的,而不宜認為是合法的,因為很多情況下犯罪對象都是非法的,但卻是受法律規(guī)定的、不容侵犯的。按照犯罪對象必須具有合法性的觀點,作為盜竊槍支罪的犯罪對象的槍支,一般來說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如果是從合法持槍人如軍人、警察等那里盜竊槍支,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犯罪人的行為直接指向了槍支,且槍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該槍支就是盜竊槍支罪的犯罪對象了,但在少數(shù)情況下,犯罪人也可能從非法持有槍支者那里盜竊槍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購得手槍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時趁機盜走了該手槍。同樣是盜竊槍支罪,難道從警察手中盜竊槍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對象,而從非法持有者手中盜竊槍支的犯罪就沒有犯罪對象嗎?同樣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盜竊罪中,難道犯罪人所盜竊的錢財是他人的合法財產(chǎn)時,該盜竊罪就有犯罪對象,而如果盜竊犯罪盜竊了某局長受賄的10000元錢時,該盜竊罪又沒有犯罪對象了嗎?如果同一種犯罪時而有犯罪對象,時而又沒有犯罪對象,這是很難令人信服的。 上述兩例中的槍支及10000元錢雖然是非法的,但同樣是受法律規(guī)制的,因而也是犯罪對象。
    3、主體選擇性。犯罪對象的這一特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nèi)容。首先,從立法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客觀事物都能夠成為刑法保護的對象,有些事物,原來不是刑法所保護的對象,而是在刑法修訂之后才成了刑法的保護對象;有的對象,立法者規(guī)定當其沒有達到一定量的時候刑法并不對其進行調(diào)整,只有當其數(shù)量達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刑法才介入,這時其才成為犯罪對象。從這點上看,何種事物能成為犯罪對象或要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成為犯罪對象與立法者的取舍、選擇有很大的關系。其次,客觀事物即使被刑法規(guī)定予以保護,但這也僅僅只是一種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成為犯罪對象。例如,甲從銀行取出5萬元人民幣,這些錢當然是受刑法保護的,任何人都不能對這些錢實施盜竊、搶奪、搶劫等犯罪行為。但是在這些錢未受到犯罪行為作用之前,我們只能說其可能成為犯罪對象。這些錢是否真的是犯罪對象呢?這與犯罪分子的選擇有關,一旦犯罪分子對之實施了犯罪行為,其便成為了犯罪對象。因此可以這樣說,立法者的選擇使客觀事物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這時這些客觀事物還只是有成為犯罪對象的可能性,而只有當犯罪分子通過其有意識的犯罪行為作用于這些客觀事物時,才使這種可能性變成了現(xiàn)實性。
    4、客體制約性。在每一種具體犯罪中,犯罪對象的確定是受立法者所確定的刑法所要保護的社會關系的制約的。在某一犯罪中,犯罪行為所作用的事物往往很多,但并不是犯罪行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為犯罪對象。只有體現(xiàn)立法者所要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事物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例如,用破門撬鎖的方法入室盜竊,那么門、鎖、室內(nèi)的財物、存放財物的抽屜都受到了犯罪行為的作用。用破門撬鎖的方法入室,門、鎖也被盜竊行為作用了,它體現(xiàn)的社會關系——住宅權也被犯罪行為侵害了(擅自撬開他人門鎖,侵犯了他人住宅權),但門、鎖并不是該罪的犯罪對象,因為盜竊罪的犯罪客體是財產(chǎn)所有權,在該罪中只有財物才能體現(xiàn)財產(chǎn)所有權,所以財物才是該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5、表征性。犯罪對象同一,體現(xiàn)的社會關系卻未必相同,犯罪對象相同的犯罪,犯罪類型卻未必一致。例如,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故意殺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權,無論是身體健康權還是生命權都是通過被害人來體現(xiàn)的。也就是說,雖然犯罪對象都是同一的,但是體現(xiàn)的犯罪客體卻不一樣,因而犯罪類型也就不一樣。這是因為同一犯罪對象可以體現(xiàn)出多種社會關系,對其不同的侵害則就可能構成不同種的犯罪。同樣,不同的犯罪對象也可能體現(xiàn)相同的社會關系,例如,甲盜竊乙現(xiàn)金50000元,丙盜竊乙的金銀首飾價值為50000元,前者的犯罪對象是現(xiàn)金,后者的犯罪對象是金銀首飾,但兩者卻體現(xiàn)了相同的社會關系(客體)——乙的財產(chǎn)所有權,都構成盜竊罪。犯罪對象的表征性特征告訴我們,在認定具體犯罪行為的時候,必須透過犯罪對象這個表象去看清其所體現(xiàn)的社會關系——犯罪客體。順便指出,即使犯罪對象、犯罪客體均相同的犯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也未必是一樣的。例如,甲盜竊乙的錢包、丙搶奪乙的錢包、丁故意毀壞乙的錢包(假定數(shù)額達到犯罪標準),戊通過詐騙方式騙取乙的錢包,犯罪對象、犯罪客體均同一,但卻構成不同的犯罪。有時一種犯罪對象在某一危害行為的侵害下可能同時體現(xiàn)多種社會關系,在這種情況下,以立法者保護的客體作為認定犯罪對象的依據(jù)。如偷割正在使用的通訊電纜變賣的行為,改變了電纜與其通訊系統(tǒng)整體的關系,侵害了通訊安全;同時使電纜的位置改變,使其所有者(通常是國家)失去了對電纜的所有權。但立法者在這種情況下側(cè)重保護通訊安全而非財產(chǎn)所有權,因而該罪的犯罪對象是能夠體現(xiàn)通訊安全的整個通訊設備。

    二、犯罪對象的范圍與分類
    (二)犯罪對象的范圍
    犯罪對象的范圍具體包括哪些,這個問題搞清是對犯罪對象理解的進一步深化。按照傳統(tǒng)刑法理論的觀點,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 即犯罪對象包括人和物兩類。筆者認為,犯罪對象的范圍應當考慮如下方面:1、犯罪對象應界定為客觀存在的事物。2、犯罪對象的范圍應以人的認識范圍為限,而不宜過于抽象,通過人的感性認識就能夠把握的。3、犯罪對象應是能夠體現(xiàn)犯罪客體的。4、作為犯罪客體的社會關系是通過犯罪對象表現(xiàn)、承擔的。5、確定犯罪對象具體內(nèi)容的思路,還是應該以作為犯罪客體的社會關系是如何表現(xiàn)出來的,是由什么承擔的這個角度來進行分析。
    傳統(tǒng)觀點之所以會得出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共同要件而有的犯罪卻沒有犯罪對象的結(jié)論,是與其將犯罪對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范圍之內(nèi)這一點分不開的。 反過來說,也正因為傳統(tǒng)理論沒有完全把握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要件之間的緊密聯(lián)系,沒有認識到有犯罪客體要件就必然有表現(xiàn)它的現(xiàn)象形式——犯罪對象,所以把犯罪對象限制在人和物的范圍之內(nèi)。
    筆者認為,犯罪對象的外延(種類)應包括如下方面:
    1、人
    作為犯罪對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集合體——單位。
    (1)自然人。作為犯罪對象的自然人,集多種人身權和其他權利于一身。對人的人身權與其他一些權利的侵犯最終還是體現(xiàn)在對犯罪對象——自然人的侵犯。作為犯罪對象的人有兩個層次的存在。首先是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存在,即類型性的存在。其次,作為具體犯罪的犯罪對象,則是指具體的個人,如張三、李四等。作為社會存在的人,承擔著多種社會關系,人是身體(包括生命、健康等)、意識、品質(zhì)、性格或名譽等要素的有機統(tǒng)一。對其中任何一個方面的破壞都是對人的侵害,都有可能構成犯罪。有學者認為,如果對單個人進行分析的話,可將人分解為不同的部分,每個部分都承擔著一定的社會關系,這也可以成為具體的犯罪對象。該觀點進一步指出,只有在理性思維中把人的各種屬性和特征與人區(qū)別開來,分別認識,才能更深入、更具體地理解人¬——人的各種屬性的統(tǒng)一體,也才能夠理解人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這個論斷,并真正理解把人作為犯罪對象的具體意義。 筆者認為,該觀點將人進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有助于更深入、正確地把握、理解人及其承擔的社會關系。但如果將人的各個部分作為犯罪對象,實屬沒有必要,是把簡單問題人為地復雜化了。例如,按照上述觀點,若甲故意傷害乙,則甲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對象便是乙的身體健康而不是作為自然人的乙。筆者認為,乙的身體健康權最終是由作為自然人的乙來承擔的,對于乙的身體健康遭受了甲的故意傷害我們只能說作為犯罪對象的乙的健康遭到了侵害。同理,若是人的其他方面遭受了侵犯,應認定為犯罪對象的某個方面遭受了侵犯,而不宜認為人的某個方面就是犯罪對象。從認識的過程來看,在司法實踐當中我們首先認識的應該是作為犯罪對象的人,從而再進一步去認定犯罪行為侵犯了人的哪一個方面的權利。另外,人作為諸多社會關系的承擔者,如果我們將人所承擔的某一方面的社會關系作為犯罪對象的話,那么又如何解釋犯罪對象是犯罪客體的表現(xiàn)形態(tài)呢?這種抽象的“犯罪對象”最終還是有承擔者的。我們總不能說人的某一方面的社會關系(犯罪客體)——生命權是通過人的某一方面(犯罪對象)——生命來體現(xiàn)的。這種觀點豈不是人為地將犯罪對象復雜化。當然,對于犯罪對象具體所體現(xiàn)的社會關系則屬于犯罪客體的范疇了。
    (2)人的集合體。人的集合體包括各種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從更高層次上講,國家作為全體人民的集合體,在很多情況下也可以成為犯罪對象。如《刑法》第221條規(guī)定的損害他人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第102條規(guī)定的背叛國家罪等,其犯罪對象都是作為人的集合體。人的集合體作為社會關系主體時,雖然其行為、狀態(tài)、名譽等必須由單個人的行為等構成或者表現(xiàn),但其與單個人作為社會關系主體時有明顯的不同之處,這就是以人的集合體參加的社會關系,其社會關系的正常狀態(tài)雖然也由作為其構成要素的人的行為等表現(xiàn),但這種表現(xiàn)不是以人作為獨立主體時的行為等為根據(jù),而是以人作為集合體的構成要素的身份為前提的,在這種情況下,人已經(jīng)失去了獨立性,他的行為不是依自己自由意志的行為,而是依自己在組織體中的地位而要求的應有的行為方式去行動。當然,當人的結(jié)合而組成一個集合體時,犯罪行為對其侵犯通常也不是直接針對全部的集合體成員,而只是針對其中的一個或一些成員實施侵害行為,從而達到對整個集合體的影響、阻礙。這時,作為犯罪對象的就應該是人的集合體而不是單個的人。單個人也只是作為集合體的一部分,承擔著集合體一部分的職能。這時,我們需要正確把握整體與部分的關系。例如:甲將乙的房子的一堵墻推壞了(假定構成犯罪),這時的犯罪對象是這堵墻還是房屋呢?當然應該是房屋了。因為更確切地說,甲侵犯的是乙的房屋的所有權,而不宜說是乙的某一堵墻的所有權。換一個角度,從民事?lián)p害賠償?shù)慕嵌葋砜,如果甲侵犯的只是乙的某一堵墻的所有權的話,則乙從甲那里獲得的賠償僅僅是一堵墻的價值,顯然,這是不合理的,這種割裂整體與部分的關系的觀點實不可取。
    2、物
    物的外延是將物界定為犯罪對象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個問題。作為犯罪對象的物比民法上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物的范圍更加廣泛,它不僅是指那種能夠被人們實際支配和利用的具有一定經(jīng)濟價值的物質(zhì)資料,而且由于刑法研究作為犯罪對象的物并不是著重物體所具有的經(jīng)濟價值(當然在財產(chǎn)關系受到侵犯時,其經(jīng)濟價值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是注重于研究物所體現(xiàn)的社會關系,因此,一些不具有經(jīng)濟價值的物體,往往也具有犯罪對象的意義。 有的觀點將物視為犯罪對象,并認為信息也屬于物的范圍,從而也屬于犯罪對象。
    物作為社會關系的承擔者,與人一樣,同一種物可以承擔多種社會關系,在不同的情形下承擔不同的社會關系,例如,電纜在作為通信電纜被組合在通訊系統(tǒng)中時,若使其與所處的通訊設備系統(tǒng)脫離,如將其割斷,就是其和共同設備所承擔的通訊安全關系遭到破壞,當然其所承擔所有權關系也遭到了破壞,此時立法者更注重的是對通訊安全的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嚴懲盜竊通訊設備犯罪的規(guī)定》:盜竊通訊設備,價值數(shù)額不大或較大,同時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壞通訊設備罪定罪處罰;盜竊通訊設備價值數(shù)額巨大,或者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這說明,在前種情況下立法者注重的是對通訊安全的保護,后種情況下立法者注重的是財產(chǎn)(電纜)價值的保護。從這點來看,同一物在同一犯罪行為的作用下可以承擔不同的社會關系,究竟如何確定具體罪名,這與立法者在不同情況下需要保護的客體有關,從這一點上看也體現(xiàn)了立法者的主體選擇性。
    傳統(tǒng)觀點認為,在一般的盜竊罪中,若行為人甲盜得乙的一臺電視機,而甲放回家中觀看,并未再對其實施毀損行為,那么犯罪對象則未受任何改變,而犯罪客體卻遭到破壞。犯罪對象作為犯罪客體的客觀表現(xiàn),在犯罪客體——乙的財產(chǎn)所有權遭受破壞的情況下,而犯罪對象卻沒有發(fā)生變化,顯然這是不可思議的。依據(jù)辯證唯物主義原理可知,時間和空間是運動著的物質(zhì)的存在形式,時間是物質(zhì)運動過程的持續(xù)性,空間是指運動著的物質(zhì)的廣延性,物質(zhì)是不能脫離時空而存在的,因而從廣泛的意義上來說,物的存在條件或者說與物本身相對的環(huán)境也應包括在物的范疇之內(nèi),如物的位置、狀態(tài)及自然環(huán)境等,這是因為這些條件的變化就意味著物的存在形式的變化,進一步說,也就意味著物本身的變化。 上述事例正好說明了侵害了物的存在條件,也就是侵害了物本身。那種把物和物的存在條件割裂開來的觀點是違背馬克思主義哲學原理的,其結(jié)論必然是錯誤的。當然,對于許多學者將物的位置、狀態(tài)、形狀等作為犯罪對象的觀點,筆者持否定態(tài)度,理由同前述不應將人的承擔的某部分的關系作為犯罪對象的觀點一樣,即物的位置、狀態(tài)、形狀的最終承擔者也是物。
    3、行為規(guī)范
    主體和客體是實踐活動的兩極,而實踐是使主體和客體這對立雙方聯(lián)系起來的橋梁,實踐活動本身有其獨立性。行為是人的實踐活動的基本形式,行為規(guī)范 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良好的行為準則。行為規(guī)范作為一種客觀存在,體現(xiàn)出多種社會關系,有其特殊性,因而應將其獨立地劃歸為一類 。但是作為犯罪對象的行為規(guī)范顯然只能是合法的行為規(guī)范。 行為規(guī)范作為犯罪對象的主要是一些經(jīng)濟犯罪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繳稅款罪、走私毒品罪等。行為規(guī)范具體包括:(1)國家的一些政治、經(jīng)濟、行政、司法活動。例如選舉、海關管理、稅收、金融、外匯、工商管理、犯人的監(jiān)管改造等。(2)國家為維護自身、社會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進行的一些活動,如國防、軍備、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單位)的教學、科研、生活、生產(chǎn)、交換活動。
    4、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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