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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淺議刑事訴訟制度的重新構(gòu)建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 馮明超 ]——(2006-6-17) / 已閱20596次

    (028--88057681,013088086906)
    2006年2月10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5)川刑終字第362號


    原公訴機(jī)關(guān)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魏芬,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簡陽市,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簡陽市城區(qū)建筑公司副經(jīng)理。2004年12月7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xiàn)被羈押于資陽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馮明超,四川法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資陽市檢察院指控原被告人魏芬犯詐騙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5) 資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認(rèn)定被告人魏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20000元。被告人魏芬不服,以其沒有實施詐騙行為;抵款協(xié)議與《資產(chǎn)變現(xiàn)確認(rèn)通知書》、免交土地出讓金無關(guān);工作人員對花園街土地沒有在基金會抵押是明知的;花園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讓金是政府給予魏芬的優(yōu)惠政策等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進(jìn)行了開庭審理。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智出庭履行職務(wù)。原審被告人魏芬及其辯護(hù)人馮明超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rèn)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原判認(rèn)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資成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
    二、發(fā)回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 虹
    審判員 劉蜀驥
    審判員 孫 萍
    二00六年五日十七日
    書記員 蔡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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