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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7894次

    警察陳某與馮某的行為應如何定罪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案情]
    被告人陳某系某鄉(xiāng)鎮(zhèn)派出所的民警。1998年1月13日晚,社會青年黃某等在市區(qū)某卡拉OK廳玩時,因瑣事與老板發(fā)生爭吵并打了老板一個耳光。次日,老板打電話給陳某,要陳幫助了解鬧事者,陳某即違反規(guī)定私自到拘留所從在押人員中了解有關情況,并請公安局的馮某幫忙。15日下午,陳、馮和老板在電影院附近發(fā)現(xiàn)了黃某,黃某發(fā)現(xiàn)警車和穿警服的陳某拔腿就跑,陳與馮隨后追趕。途中,馮某停下,陳某繼續(xù)追趕,到閩江邊,黃某自視水性較好,看陳某即將追上,遂跳入水中,陳某和后來趕來的馮某沒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呼喊讓其趕快上岸。此時,黃在離岸7、8米遠的水中,一沉一浮,這時,陳某和馮某離開現(xiàn)場,最后黃淹死在水中。
    本案中陳某和馮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若構成犯罪應如何定罪,有幾種意見:
    1、認為陳某和馮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2、認為陳某和馮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3、認為陳某和馮某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
    4、認為陳某和馮某的行為尋釁滋事罪。

    [分析]
    (1)從所給情況可以看出,卡拉OK廳老板要求陳某了解鬧事者并不是一種報案行為,不是正式報案。由于老板不是正式報案,決定了其后的行為不是一種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陳某違反規(guī)定私自到拘留所從在押人員中了解情況,并請公安局的馮某幫忙。
    (2)黃某在電影院附近看見警車,穿警服的陳某和歌廳老板拔腿就跑。這里的問題是黃某為什么要跑?有幾中可能①警察認識他,并正在抓他,所以要跑;②做賊心虛,看見警察就跑,但這種情況并不普遍;③遇到與自己有過節(jié)的人和警察在一起,怕有過節(jié)的人讓警察抓自己,所以要跑。本案的事實比較符合第三種情況。從黃某的心態(tài)來看,是避免公安機關介入事件。之后,馮某和陳某在后面追趕,這時,需要注意的是陳某和馮某以什么樣的身份來追趕呢?是以執(zhí)行公務的身份還是以幫人忙解決糾紛。陳某和馮某雖然是警察,但由于 這一案件并沒有報案,陳某、馮某二人并沒有負責或受托處理(代表公安機關處理案件),而黃某又不是現(xiàn)行犯或在逃犯,只不過與人發(fā)生爭執(zhí)打架了,打架后又沒報案。由此看出,從兩個警察主觀的意思來看,他們也不是在執(zhí)行公務。他們追趕黃某的行為是出于私人交情,為了幫助老板擺平事件的行為。之后的情節(jié)是追到閩江邊,黃某自視水性較好,害怕無法逃脫,所以跳入水中。行為人跳水的行為是出于自愿的。但不能由此否認追趕的行為和被害人跳水的行為之間客觀的因果關系,是由于追趕的行為造成了黃某的跳水。從時間上來看,當時1月15日正是隆冬季節(jié),這個時節(jié)是不能游泳的,而且當時黃某上身穿著黃棉襖,穿著棉襖跳入水中可見是被迫無奈的情況下做出的,同時表明追趕與跳水之間有因果關系。同時跳水與死亡之間也有因果關系。當黃某跳入水中之后,陳某和馮某沒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招呼黃某上岸,這里并沒有交待陳某和馮某為什么招呼黃某上岸,有兩種可能:一種是要黃某上岸后,再將他抓住,這是一種可能,但可能性不大;另一種可能是陳某和馮某害怕黃某出問題,所以叫他上來,從陳某和馮某主觀心態(tài)來說,他們并不希望黃某淹死。但由于黃某害怕不敢上岸,所以在離岸7、8米處漂浮。在這里情況下,陳某和馮某二人離開,陳某和馮某為什么要離開?有可能認為黃某淹死活該,淹死也不管還是認為黃某因為自己在場不敢上岸,所以離開希望黃上岸。這幾種可能都有。結果黃某淹死在水中。以上就是對案件中幾個細節(jié)的分析。
    根據(jù)上面分析,本案有可能構成什么罪?①首先:是否能夠構成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要求有流氓動機(指蔑視社會秩序,顯示自己的能力,帶有無故挑釁的性質)而這兩個警察并不是要稱王稱霸,也不是要無故挑釁,只是想幫助老板處理事件。所以沒有明顯的流氓動機。因此構成尋釁滋事罪并不合適。②其次,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瀆職罪中的一個罪名,(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無罪的人受懲罰,使有罪的人免受懲罰,在訴訟過程中違背自己的職責和法律的要求處理案件)由于這個案件不是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中發(fā)生的,所以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③玩忽職守罪(指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由于陳某和馮某的行為人不是在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盡管他們是國家工作人員,但這一行為并不代表國家,不是以履行職責的身份實行行為,所以也不能構成玩忽職守罪。④除此之外,相關的罪名只有兩個,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殺人)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從客觀來看,陳某和馮某的行為直接導致了黃某跳入水中及死亡的后果,陳某、馮某的行為與黃某的死亡在客觀上有因果關系。并不是追趕行為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發(fā)生,而是追趕行為導致黃某跳入有生命危險狀態(tài)發(fā)生,可以認為追趕行為導致了黃某的生命受到了威脅,岸上兩個人負有救助義務。根據(jù)當時情況,黃某在7、8米處一沉一浮,岸上二人也有救助的能力。但陳某和馮某沒有履行這種義務,造成了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從行為方式上看是一種不作為的方式。這里的問題是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或故意過失都不屬于的意外事件?問題焦點在于當時陳某和馮某主觀上對于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是否應該認識?在事實上是否認識到了?由此來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但是本案所提供的事實并不完全清楚,從所給的材料中難以判斷當時陳某和馮某主觀上是什么樣的心態(tài),是一種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fā)生呢還是沒有意識到危險結果的存在(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造成過失致人死亡)還是根本不應有預見的可能(造成以外事件)。對于這一事實并未給出明確充分的依據(jù),由此作出判斷十分困難。根據(jù)所有給出的情況進行分析:放任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故意殺人罪)不能沒有,但可能性不大;同時認定為意外事件也不太可能;作為過失致人死亡應該是比較可能的。所以認為過失是可以的。由于案件所給事實依據(jù)不足。所以定罪只能在間接故意殺人和過失致人死亡兩個罪名中選擇。
    以上就是通過對事件本身的分析來判定本案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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