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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倪學偉 ]——(2006-3-4) / 已閱11745次

    對海事擔保問題之管見

    倪學偉 肖梓孛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章所規(guī)定的海事擔保,又稱海事訴訟擔保,是指請求人因程序性的海事請求權的行使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損失而提供的責任擔保,或被請求人為解除對其財產的扣押而向相對方提供的責任保證。按海訴法第73條之規(guī)定,海事擔保包括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等程序中所涉的擔保。具體包括:海事請求人因請求可能不當而造成被請求人損失所提供的擔保和被請求人為解除強制措施所提供的擔保,下文簡稱請求人擔保和被請求人擔保。

    一、海事擔保的對象、數額
    海事擔保是對行為的擔保而不是對人的擔保,從本質上講,它擔保的是一種法律責任。
    請求人擔保是對因請求不當而給被請求人可能造成的損失(見海訴法第20條、第60條、第71條)進行擔保。請求的不合法性是海事擔保進行賠償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保全措施不當而造成的損失不是海事擔保的范圍,因為采取何種措施是法院的職權范圍,請求人或擔保人無權決定采取何種保全措施。
    海訴法規(guī)定,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因其申請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的損失。這一規(guī)定是訴訟擔保的一個進步,但實踐中,由于海事保全特別是扣船有很大風險,船舶有可能在被扣押期間滅失、毀損或被盜,海事法院在決定擔保數額時往往會將這些風險看成“因其申請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的損失”,忽視了法定的“損失”結果是以“請求不當”為直接原因的,從而無形之下加大了海事擔保人的壓力。舉例說,甲以乙拖欠其船舶修理費3萬元為由,請求海事法院扣押價值60萬元的當事船。按民訴法,擔保的數額應為3萬元,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因為扣船造成的損失可能不止3萬元;而按前述法院的做法,則要求提供60萬元的擔保,其不合理性也昭然。究其原因,在于未正確理解法律,將應由船東承擔的扣船看管責任無端轉嫁給扣船申請人。法定的“可能造成的損失”應是因請求不當而造成的合理的船期損失、人員費用、違約責任或提供擔保的費用、利息損失等。
    至于目前由于海事法院力量不足,扣船之后將船交由請求人看管,為防止其疏于看護造成不必要損失或監(jiān)守自盜甚至駕船逃跑而要求找提供的保證,我們認為這不是海事擔保,而是一般意義上的民事責任擔保。
    對被請求人擔保而言,有人認為是對海事糾紛所涉?zhèn)鶆盏膿。不言而喻,保全本身并不是一種擔保,其僅是為防止被請求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擬保全的財產,以保證將來判決的執(zhí)行,請求人對被保全財產不具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相應地,被請求人擔保是以提供擔保的方式來達到讓海事法院解除保全的目的(見海訴法第18條),是一種對行為的法律責任的擔保。因此,把被請求人擔保理解成對海事糾紛所涉?zhèn)鶆盏膿J遣徽_的。
    海事證據保全是不能以提供擔保的方式來免除強制措施的,因很可能擬保全的證據就是確定被請求人在整個案件中應否承擔責任的證據。而對于海事強制令來說,在某些具體情況下,可以提供擔保方式免除強制措施,如強制放貨,可以該批貨的價值而為現金擔保以免除海事強制令。

    二、請求不當的基本含義
    所謂請求不當,在海訴法不同的語境中有不同的法的涵義,在海事請求保全中,請求不當是指:1、據以保全的事由不存在,如被請求人不承擔實體責任,即請求人實體敗訴;2、保全的對象錯誤,如非因海訴法第21條所列海事請求申請扣船;3、要求被請求人提供的擔保數額過高并造成被請求人損失。
    在海事強制令中,請求不當是指:1、請求人不具有請求的合法權益;2、合法權益沒有遭受侵害,即被請求人沒有需糾正的違法或違約行為;3、海事強制令的執(zhí)行損害了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且請求人對此負有直接賠償責任。
    在海事證據保全中,請求不當是指:1、請求人并非海事請求的當事人;2、被請求保全的證據與請求無涉。海事證據保全的擔保有特殊性,請求不當并不足擔保責任實行的必然前提,易言之,即使請求得當(合法),但由于對證據的使用不當,如侵犯商業(yè)秘密,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仍是海事擔保的范圍,因為這一侵權是由于海事證據保全的執(zhí)行而連帶引起的,這可能是海訴法第76條在規(guī)定請求人擔保數額時為什么不規(guī)定“應相當于因其申請不當(或錯誤)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的損失”的原因。

    三、海事擔保中是否存在國家賠償問題
    海事擔保的提供能否當然免除法院的責任,亦即請求人或被請求人因法院的強制措施不當造成非常損失能否要求國家賠償?
    對此問題,請求人如沒有前述“請求不當”的情形,法院的強制措施亦正確,則被請求人因強制措施的執(zhí)行所造成的損失屬正常的當然損失,請求人不負賠償責任,自無所謂法院的責任。而對于因請求人請求不當而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請求人賠償,法院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如法院對海事擔保的有效性存在過失,造成被擔保人不能得到最終賠償的,法院應承擔責任。由此可見,海事擔保在一定意義上是免除海事法院責任的有效保證。
    對于在保全過程中,由于法院采取的措施不當,如指令的看管人對被扣押船舶看管不力,發(fā)生被盜或沉船造成的損失,即使看管人提供了擔保,因該擔保不是海事訴訟擔保,海事法院仍應負連帶責任。但這種連帶責任似應認定為民事責任,而不是國家賠償。

    本文首次發(fā)表于《珠江水運》2001年第11期。
    倪學偉 廣州海事法院法官。電話:020-3406 3886 電子郵箱:nxw8859@163.com
    肖梓孛 廣東省揭陽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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