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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

    [ 王曉輝 ]——(2006-3-1) / 已閱13706次

    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
    ——限制死刑適用之權利維度思考

    王曉輝*


    內容提要: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制度設置在實踐層面并不十分可靠,甚至發(fā)生了某種偏離。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片面強調其追究犯罪和懲罰罪犯的一面,忽視了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致使整個刑事追訴過程的價值取向發(fā)生了偏差,甚至在實踐中出現了為懲罰犯罪而冤枉無辜的情況,造成死刑的錯判和濫用。因此,從預置死刑濫用的防御和補救體系的角度,需要強化和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以權利制約權力的任意發(fā)動,在刑事訴訟的動態(tài)過程中,實現權利與權力的對抗和制衡,進而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通過強化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保證程序正義,這對限制死刑適用更具有現實意義。
    關鍵詞:死刑限制與適用 訴訟權利的強化 程序保障
    一、 我國限制死刑適用的制度設置及思考
    從國際范圍來看,限制乃至廢止死刑是發(fā)展的必然趨勢。相關的國際公約也表明了對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終廢除的嚴正立場。但廢除死刑也要有一個過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聯合國人權文件對死刑的態(tài)度經歷了從肯定并限制死刑到否定并廢除死刑兩個階段。 在我國暫時不能廢除死刑的情況下,嚴格限制死刑適用是“相對合理且現實的選擇” ,也“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奉行的死刑政策” 。
    死刑限制有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這是學界的一般看法。立法限制通常是通過從立法上縮減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適用條件,嚴格死刑適用標準等方法降低死刑的比例,以逐漸限制死刑適用。而司法限制主要是通過在死刑司法實踐中嚴格限制死刑宣告和死刑執(zhí)行等方法來限制死刑。由此可以認為,限制死刑一般是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通過實體上和程序上實現限制死刑的適用。一般認為,我國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刑事政策主要通過四項法律規(guī)定得到具體體現。第一,死刑適用范圍上的原則性限制,刑法第48條規(guī)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第二,死刑適用對象上的具體限制,刑法第49條規(guī)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第三,死刑緩期執(zhí)行制度。刑法第48條規(guī)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zhí)行!边@就是我國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制度(簡稱死緩)。根據刑法第5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的規(guī)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在緩刑執(zhí)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1條的規(guī)定,在死刑執(zhí)行前發(fā)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或者,在執(zhí)行前罪犯揭發(fā)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懷孕的情形應當停止執(zhí)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四,死刑程序上的限制即死刑復核程序。刑法第48條規(guī)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毙淌略V訟法第200條也規(guī)定判處死刑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必須承認,這些制度的設置體現了我國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刑事政策,對限制死刑適用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司法實踐中死刑經常被宣告和使用,甚至出現了錯判和濫殺的情況。近年來頻頻出現的“槍(刀)下留人案”就說明了這一點。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深思!曲新久教授指出,我國嚴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設置存在著嚴重不足,死刑政策在制度層面上沒有充分地得到落實,而且,死刑制度與死刑政策發(fā)生了某種偏離。 曲教授從制度設置的層面分析了我國限制死刑適用制度的價值,并指出司法實踐自身也沒有為限制死刑政策法律化提供素材和營養(yǎng)。我們認為,限制死刑適用的制度設置的初衷是好的,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加以貫徹。在既定的死刑政策和制度下,如何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防止死刑的錯判和濫用,保證面對死刑的人得到公正的評判則是現時關注的焦點。這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程序正義的實現和被告人訴訟權利得到保障,讓真正面對死刑的人死得“明明白白”。
    二、權利:限制死刑適用擴張的界限
    刑罰權是國家基于獨立主權對犯罪人實行刑事制裁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外在表現形式之一,是一種國家權力。刑罰經由國家立法機關通過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以刑法這一實體法的形式獲得抽象存在;通過適當的刑事訴訟程序由司法機關收集證據、認定事實進而以實現刑罰的現實化和具體化?梢,刑罰的實現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權利不至于在權力集結下造成傷害的要求。因為,刑罰權具有一定的擴張性,往往會對具有脆弱性特點的權利造成侵害或者危險。通過刑事訴訟來實現刑罰,就在于通過合法、合理的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權利的前提下,完成懲罰犯罪的任務。如果說只是單單為了懲罰犯罪,只要掌握刑罰權力的國家機關直接予以發(fā)動便可。因此,刑事訴訟更具有憲政意義上的價值即權利的保障與救濟。正如有論者所言,“以刑罰權基本屬性為基點研究刑事訴訟程序,意味著‘權利保障’是刑事訴訟程序自身的一個重要特質! 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輕權利重懲罰的片面理解,強調其追究犯罪和懲罰罪犯的一面,忽視了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致使整個刑事追訴過程的價值取向發(fā)生了偏差,甚至在實踐中出現了為懲罰犯罪而冤枉無辜 ,造成死刑的錯判和濫用的情況。
    我國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政策,實質上也是限制死刑權力擴張的政策。 如何防御死刑的錯判和濫用需要預置完備的、多層次的防御和補救體系,以防止死刑權力的任意擴張。這一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來源于刑罰權本身的權力控制。其次,來源于刑事程序基本權利的控制。透過程序性權利保護,間接制衡與優(yōu)化實體性權力的運作。最后,來源于憲法基本權利的控制。 我國現有的限制死刑適用的制度主要就是通過立法和司法從實體和程序方面來限制。即通過立法和司法層面從制定和適用刑罰權的權力本身來限制死刑的適用和擴張。盡管我國刑事法規(guī)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的一定訴訟權利,但并不全面;即使規(guī)定的權利或者缺乏保障或者遭到侵犯或者不足以防止司法權力的發(fā)動。這使得預置死刑擴張的防御體系存在缺陷和漏洞。
    刑事司法過程就是一個對抗的過程,忽視被控方的權利及權利保障,不利于程序正義的實現,也不利于追訴和被追訴雙方對事實的辯論以弄清真相,為死刑的濫用埋下了隱患。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國家追訴權的行使直接關涉到公民個體的生命、自由、財產的狀態(tài),如若對此種積極權力不進行控制和約束,依照“不受控制的權力必將會被濫用”的原理,公民個體的權利必將受到侵害,F代法治國家不僅意識到權力易被濫用的特性,而且充分重視司法權在平衡權利和權利之間的利益,緩和兩者之間的對立、緊張狀態(tài)中所能發(fā)揮的重要作用,并且因此而致力于通過司法權的運作加強刑事司法活動中人權保障。 平衡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利益,通過司法權的運作加強刑事司法活動中的人權保障,是現代法治國家權利運行的終極關懷,也是聯合國司法準則體系中原則與具體制度的最終目的。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必須保障人權。司法人權保障原則是人權保障和正當程序理念以及權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反映。因此,從刑事審判模式與刑事訴訟的過程性和對抗性來看,應該賦予其各方平等的對抗的機會。訴訟權利是實現控方與被控方對抗的前提,而保障訴訟權利的行使則是實現對抗的現實基礎。賦予并強化被控方的訴訟權利,使被控方在保障自己人權方面更具有主動性和積極性。更利于實現程序正義,使死刑適用的限制在控方與被控方的動態(tài)地對抗中實現。
    刑事訴訟根本上是一種權利與權力的對抗和制約。明確了這一點,在司法權力發(fā)動的時候只有賦予權利主體相應的權利,與之相對抗才能保證權力的正確行使或限制權力的濫用。只有抓住訴訟的對抗性的特點,明確被控方的權利,才能真正使整個訴訟活動達到制衡的狀態(tài),保證程序公正,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上的公正。因此,強化被控方應該享有的權利并保障其權利的實現,可以有效對抗權力可能對權利的侵犯和防止死刑權力的濫用。
    三、訴訟權利、程序保障與死刑適用
    這里的訴訟權利是被追訴人在作為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程序保障,按照日本學者谷口安平的解釋,在狹義上是指訴訟中充分給予雙方當事者對等的攻擊防御機會,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實際的制度運作中嚴格遵循這樣的程序要求。 如上所述,限制死刑權力的擴張,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強化和保障面臨死刑的人訴訟權利以制約司法權力的任意發(fā)動和濫用,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實現對抗和制衡。而訴訟權利需要程序保障得以實現,反過來訴訟權利及其保障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二者相互促進,從而盡可能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我們認為,在既定的政策和制度下,限制死刑的適用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焦點應該放在程序保障的問題上;而強化和保障被控方的訴訟權利尤其是程序權利,以對司法權力的發(fā)動進行防御和對抗是解決程序保障問題的關鍵。
    “自由的歷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歷史”。 正如陳興良教授所言,“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程序正義越來越受到關注。死刑適用的公正至少要從程序正義做起! 實際上,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我國死刑適用的矛盾焦點。董偉“槍下留人案”、“劉涌案”都說明了這一點。 因此從程序方面著手是解決死刑適用問題的突破口!皬某绦蛏媳U纤佬痰恼_適用,就是國家在徹底廢除死刑條件不成熟前,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人權的具體體現! 應確保被判出死刑的人享有最審慎的法律程序及最大可能的保障。而且從程序上進行限制死刑適用具有現實意義,“通過程序控制死刑的影響力是持續(xù)的”。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雖然規(guī)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實現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來說,現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夠。我國對于死刑適用的特別程序就是死刑復核程序,但在實踐中并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而遭到學者的置疑。 因此,限制死刑的適用除了對現行的制度進行改造和變革以外,需要研究增加更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如有論者指出,“我們需要進一步重視死刑案件中的程序保障問題。刑事訴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這應是不言而喻的。據此,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理應遵守程序規(guī)定。因此,對適用死刑的案件加強程序保障,其意義尤顯突出。我們應當考慮在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如何真正實現程序價值!
    強化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保障程序正義的實現,對死刑的正確適用具有重要意義。賦予被追訴人防御司法權力的任意發(fā)動和濫用的訴訟權利,這就要求司法權力的發(fā)動和實施必須在權利規(guī)則范圍內進行。充分體現“通過程序保障基本人權”和“以合法的程序追究犯罪”的精神。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權力的發(fā)動必須符合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程序要件,從而防止權力任意干涉?zhèn)人權利的產生,否則就要承擔程序違法的后果。比如,對刑訊逼供所獲取的“證據”就應該遵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予以排除,對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在英美法系,將訴訟程序作為犯罪界說的一個維度。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對于刑事訴訟程序實定法(或者法庭、普通法規(guī)則)的違反,將可以通過上訴使有罪判決歸于無效,并且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次提起訴訟。這種程序超然、優(yōu)先于實體的制度設置,在一定情況下將會引起程序的違法對于實體法的直接的否定意義。這就要求在整個刑事追訴的過程中必須保證被控方在實體和程序上得到公正的待遇,否則對整個刑事案件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如果賦予被追訴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就司法機關而言,就是負有不得強迫被追訴人自證其罪的義務),采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即執(zhí)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采納的規(guī)則。 那么就可以從根本上消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同樣的道理,強化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保證程序正義,這就必然要求司法機關的追訴過程和所提供的證據以及所證明的事實經得起推敲,提高其證明力,為準確適用死刑提供可靠的依據。將在現有的政策下應判出死刑的案件辦成“鐵案”。
    總之,就死刑的適用而言,強化訴訟權利,通過權利對權力的制約,有利于避免“冤假錯案”的發(fā)生;通過程序保障,對實現慎用、少用死刑應當有積極推動作用。而即使判出死刑,只要刑事司法權力是通過程序上的正當性和規(guī)范性所得出的結果,也能夠獲取被控方的認可和服從,才能夠獲得盡可能大的權威性和公眾的認同。正如美國大法官杰克遜所言,“程序的公平性與穩(wěn)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適用公平,不偏不倚,嚴厲的實體法也可以忍受”。
    四、對現時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之檢討
    長期以來,我國存在著重懲罰輕保障、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有罪推定的訴訟觀念仍然存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所以,雖然我國刑事法規(guī)定了一系列訴訟權利,但這些權利在實踐操作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保障,甚至一些權利被漠視。就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而言,也是如此。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存在著或者忽視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或者其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其權利被司法機關侵犯或剝奪等等情況。比如像被判處死刑的人應該享有的赦免、減刑請求權在我國法律中就沒有規(guī)定。比如像律師辯護難等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自己行使辯護權或委托辯護人進行辯護,但在實踐中,被控方的辯護權卻得不到相應的保障。又比如像“三機關聯合辦案”、“案件協調制度”以及“案件審批制度”、“疑案請示制度”等等不合理現象,這些“制度”直接或間接地剝奪或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漠視和剝奪。再比如像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采取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但這些權利卻遭到了司法權力的侵犯。
    在檢討我國現時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之前,首先需要明確是如何界定“面對死刑的人”。死刑,作為刑罰的一種,只有在判處確定的犯罪和刑罰之后才可以如此稱之;但作為強化和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應該是在整個刑事追訴過程中對被控可能判處死刑的人的權利強化和保障。以下從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包括偵查、提起公訴、審判來檢討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
    在偵查階段,雖然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保障被告人權利的無罪推定原則和疑罪從無原則。但這些原則在偵查階段,特別是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的時候,沒有得到貫徹落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而不享有沉默權。這就為偵查機關對不坦白交代的犯罪嫌疑人強迫其交代甚至刑訊逼供留下了隱患;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所受無罪推定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保護的權利。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這不足以防止類似不法行為的發(fā)生。而之所以會如此,關鍵就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對刑訊逼供,缺乏防御權力侵犯的權利保障。而這種權利保障的淡化也使得偵查人員缺乏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意識。實際上,采取刑訊逼供等不法手段所獲取的證據并不一定都是真實的,可能誤導審判,往往造成冤假錯案,牽連無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款和第33條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訴之前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是,實踐中辯護難的問題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在提起公訴階段,檢察機關在收集證據的時候,存在忽視甚至不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的情況。
    在審判階段,一些辦案人員對案件的認識和判斷在一定程度上違反科學、不合邏輯,甚至出現捕風捉影,先入為主的問題,由此造成誤判。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控辯雙方始終處于不平等的地位,被控方事實上無法受到公正的對待。其權利規(guī)定的不充分,即使規(guī)定了的權利往往也得不到保障,受到了很大的犧牲和抑制。在庭審實踐中,由于證人普遍不出庭作證,再加上被控方的知情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被控方根本不可能針對性地提出異議并有效地進行質證,形成了“控方舉證不受控方制約”的“信息不對稱”的局面。證人不出庭導致被控方的辯護權不能有效實施。而不經過質證的傳來證據卻在實踐中被大量采用。在疑難案件的處理上,采取“案件審批制度”、“疑案請示制度”,實際剝奪了面對死刑的人的上訴、申訴權。另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流于形式,起不到應有的作用。
    在死刑復核程序中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個是大家比較關注的復核權的問題,另外一個就是死刑復核程序中被告人辯護權缺失的問題。死刑判決、裁定的生效需要經過特別的核準程序。這對死刑的慎用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是由法院自動啟動而完全是法院的一種內部辦案程序,沒有辯護方的法律地位,缺少辯護權行使的空間。在刑事訴訟中,控方與辯護方是相對立的雙方!霸谛淌略V訟中實現程序正義,應保障個人的人格尊嚴和有關各方的公平參與”。 被判處死刑的人應當有權參與到有關是訴訟程序之中。但死刑復核程序一般采取書面審,不具有訴訟的特征,而是一種封閉的權力活動。這使得被告人在該程序中始終處于一個被動、消極的狀態(tài)。如果只有控方沒有辯方 ,那么象征著公正的“天平”就會傾斜。
    五、 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之保障
    依法保障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標志。 “無保障的權利不是權利”。所謂權利保障,是指排除對權利現時和將來妨害的確使權利最終實現的制度化保護。對權利保障一般采用兩種方式。其一是權利宣言的形式,其二是為公民權利的實現提供條件。 可見,權利的保障不僅要求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的抽象存在,還必須為這些抽象存在的現實化和具體化創(chuàng)造條件。我國刑事法對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與國際司法準則以及其他國家相比,在權利的宣告和權利的實現兩方面都存在一些差距。在這種權利缺失或對權力缺乏制約,沒有對抗的刑事訴訟中,程序正義無法得到保障,就更談不上對死刑的限制,甚至可能導致死刑的濫用。
    如何強化和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這是保證正確適用死刑,在實現程序正義的前提下獲得實體上的公正必須考慮的問題。在我國則更具有現實意義和實踐意義。尤其是在強調尊重人的生命價值和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背景下,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顯得更加重要。我們認為,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一是強化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尊重被追訴人權利的意識,通過規(guī)范其行為,加強其責任來保障面對死刑的人的訴訟權利。另一個方面就是強化被追訴人的權利,并為行使權利提供現實條件和制度保證。
    就第一個方面而言,首先,司法人員必須要有權利保障的意識,尊重面對死刑的人的生命權和訴訟權利。因為,在刑事追訴過程中,面對死刑的人首先面對且面對最多的就是司法人員,而他們的行為就是直接針對被追訴人。而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存在漠視被追訴人的權利的意識,如上所述。因此,辦案人員要擺脫原先的“有罪推定”、“重懲罰輕保障”的思維觀念。為此,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原則,比如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程序法定原則。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是被追訴人享有辯護權的基礎之所在。雖然我國刑事法已經體現了這一原則的基本精神,但在具體保障制度的構建方面還有待完善,比如在死刑案件中可以率先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等。程序法定原則是在刑事法領域實現人權保障的基礎。貫徹該原則,可以通過預先明確權利和義務,規(guī)范司法人員的行為,將其活動限定法律規(guī)定的框架內。這可以避免剝奪或限制法律賦予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從而保障被追訴人更好地行使和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為此,有必要完善關于程序違法的制裁機制。另外,從證據及證據力方面提高對判出死刑的案件的證明標準,要求作出死刑判決時必須在證據上排除一切懷疑。1984年通過的《關于保證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護的保障措施》第4款規(guī)定:“只有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而且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的余地的證據而對被告定罪的情況下,才能判出死刑!边@就是對判出死刑的犯罪所作出的嚴格的證據要求。
    就第二個方面而言,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追訴人享有很多方面的權利,根據日本學者田口守一的見解,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權主要包括沉默權、辯護權、會見權、開示理由請求權、取消逮捕請求權、保全證據請求權和不服申訴權等七個方面。 這里僅僅觸及以下幾點。
    第一,沉默權。沉默權是被追訴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內容,是刑事訴訟中被控方人權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也是防御司法權力的無理侵犯的堅盾。沉默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而且,賦予被控方在刑事追訴過程中沉默權有其制度背景和理論基礎。 為此,還必須完善保障這種權利和保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妥當偵查的制度。這里,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教授提出的四個方面的措施值得借鑒:第一,由“第三者機關”對偵查本身進行監(jiān)督。如可以考慮在訊問時,讓辯護人到場。第二,保留詳細的調查記錄,以便在事后可以認定有無非法偵查,如將訊問情況進行錄音、錄像等。第三,規(guī)定不得將違法偵查所取得的坦白交代作為證據使用。第四,處罰違法取證的偵查人員。
    第二,辯護權。刑事訴訟法對被控方的辯護權進行了規(guī)定。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對辯護權的強化和保障。主要涉及以下幾點。
    一是偵查階段的辯護權應該成為保障辯護權的一個重要方面。因為,相較于審判階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在偵查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而制成的訊問筆錄,一旦在審判中提出就很可能按照筆錄來認定事實。而實際上也是如此,在審判中法官在認定事實時的參考資料主要就是偵查機關提供的筆錄。正因為如此,必須對在偵查階段的刑事辯護給予足夠的重視?梢钥紤]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將律師全面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
    二是保障被控方不僅獲得辯護幫助權,而且獲得的是有效的辯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和國務院2003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了特殊權利保障的強制辯護制度。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由律師為其進行辯護,有助于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達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但在實踐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是否為面臨死刑的人提供了有效的辯護則是另外一個問題。為此,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時候,要求聘請的必須是在該類案件方面有經驗的、合格的律師,且為辯護人行使辯護權提供物質和制度上的保證,從而為面對死刑的人提供有質量的辯護。
    三是為辯護權的有效行使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如規(guī)范證據展示制度以避免“證據偷襲”;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規(guī)范證人出庭的具體措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之三(戊)規(guī)定,“訊問或業(yè)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因此,應當從制度層面和實踐操作方面為證人出庭作證提供可能性和現實性,保障被控方的辯護權得以有效行使。
    四是充實辯護事由的內容,尤其是程序辯護。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的方法。加強程序辯護是維護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和保證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審判的有效途徑,也是促進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約和節(jié)制的偵查手段和措施難免會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制造冤假錯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證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實體正義的實現,它能確保案件的質量,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
    第三,程序參與權。在死刑復核程序中,雖然也有聽取被判出死刑的人的意見的規(guī)定,但被告人的程序參與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為此,應該保證被判處死刑的人參與到復核程序,充分保障律師介入程序的權利。這是程序參與原則的要求,也是維持訴訟平衡、實現訴訟公正的需要。法律必須規(guī)定,與案件利害攸關的各方,擁有平等的主體地位和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有人提出,對死刑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制”不是沒有道理的。
    第四,赦免、減刑請求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款規(guī)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全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是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鄙饷狻p刑請求權是聯合國的最低人權標準。但是,在我國法律沒有規(guī)定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請求赦免或減刑。因此,有學者提出增設死刑減刑與赦免制度以及與此相應的程序規(guī)定。 為此,可以增設死刑執(zhí)行期間的限制,為行使該權利及其他上訴、申訴權提供時間上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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