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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張筠筠、張筠峰運輸毒品一案爭議的分析

    [ 王斌周 ]——(2006-1-18) / 已閱16662次

    對張筠筠、張筠峰運輸毒品一案爭議的分析


    王斌周


    基本案情(當事人均為化名):
    被告人胡斌,男,31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筠筠,女,37歲,無業(yè)。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筠峰,男,35歲,工人。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分院以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張筠筠、張筠峰犯運輸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胡斌因賭博、購房等原因欠下債務(wù),遂起圖財害命之念。先后準備了羊角鐵錘、紙箱、編織袋、打包機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黃魚生意為名,騙取被害人韓堯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時許,被害人韓堯根攜帶裝有19萬元人民幣的密碼箱,按約來到被告人胡斌的住處。胡斌趁給韓堯根倒茶水之機在水中放入5片安眠藥,韓喝后倒在客廳的沙發(fā)上昏睡。胡見狀即用事先準備好的羊角鐵錘對韓的頭部猛擊數(shù)下致韓倒地。又用尖刀亂刺韓的背部,致使韓因嚴重顱腦損傷合并血氣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鐵錘和菜刀將被害人韓堯根的尸體肢解為5塊,套上塑料袋后分別裝入兩只印有“球形門鎖”字樣的紙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飼料”字樣的編織袋套住并用打包機封住。嗣后,胡斌以內(nèi)裝“毒品”為名,唆使被告人張筠筠和張筠峰幫其將兩只包裹送往南京。被告人張筠筠、張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從余姚市乘出租車駛抵南京,將兩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車站小件寄存處。后因尸體腐爛,于1998年4月8日案發(fā)。
    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斌為貪圖錢財而謀殺被害人韓堯根,并肢解尸體,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殘忍、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yīng)予嚴懲;被告人張筠筠、張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幫助運往異地,均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應(yīng)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筠筠、張筠峰均辯稱不知包裹內(nèi)藏有“毒品”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于1999年1月1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2.被告人張筠筠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繳清;
    3.被告人張筠峰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繳清;
    4.查獲的作案工具予以追繳;
    5.被告人胡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冠芬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十四萬六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筠筠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在二審時又表示服判,要求撤回上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冠芬以原判賠償金額不足為由,亦提出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胡斌為貪圖錢財,謀殺被害人韓堯根并肢解尸體,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且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yīng)予嚴懲;上訴人張筠筠、原審被告人張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幫助運輸,均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yīng)予處罰;原判鑒于張筠筠、張筠峰運輸“毒品”的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無不當;上訴人張筠筠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予以準許;原審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于法有據(j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冠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如下:
    1.準予上訴人張筠筠撤回上訴;
    2.駁回王冠芬的上訴;
    3.維持原審各項判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同時裁定核準對原審被告人胡斌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的判決。


    一、本案主要爭議之處有:

    1、被告人胡斌圖財害命殺害被害人韓堯根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搶劫罪。
    2、被告人胡斌是否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的教唆犯。
    3、被告人張筠筠、張筠峰不知包裹內(nèi)是否藏有“毒品”是否能成為其不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的有效抗辯理由。

    二、對本案的具體分析:

    1、被告人胡斌圖財害命,殺害被害人韓堯根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而非故意殺人罪。理由是:
    搶劫罪的客觀特征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則屬于刑法263條所規(guī)定搶劫罪的結(jié)果加重犯。搶劫罪的犯罪客體在理論上認為包括財產(chǎn)和人身權(quán)利,屬混合客體,但顯然搶劫的主要客體是財產(chǎn),侵犯人身權(quán)利的最終目的是為搶劫財產(chǎn),這也是搶劫罪被歸到侵犯財產(chǎn)罪一章的根本原因。關(guān)于“致人重傷、死亡”所持的主觀態(tài)度,應(yīng)當既包括過失,也包括故意。在搶劫實施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系為達到搶劫財物之目的而在犯罪過程中侵害受害人人身利益的手段行為,不單獨構(gòu)成犯罪,屬搶劫罪的結(jié)果加重犯而適用較重的法定刑。因為致人重傷、死亡實質(zhì)是為實現(xiàn)劫取財物的一種暴力方法,若單獨成立故意(過失)傷害罪、故意(過失)殺人罪,再與搶劫罪并罰,顯然是對一種行為(即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進行了重復(fù)定罪,這當然是不可取的。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與謀財害命的故意殺人罪的重要區(qū)別在于,搶劫中的故意殺人是當場實施暴力殺人的行為,當場取財,而謀財害命的故意殺人罪則是為了事后取財,即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的當時并不能當場取得財物。

    本案中胡某因欠債而產(chǎn)生了圖財害命的犯罪動機,并準備好作案工具假以做黃魚生意為名騙取被害人韓某的信任,均系為實施搶劫所做的準備行為。在韓某攜帶裝有19萬元的密碼箱來到胡某的住處后,胡某利用安眠藥迷倒韓某并用羊角鐵錘和尖刀施以暴力致韓某死亡的行為均系為搶劫19萬元而為的手段行為,直接目的就是為了殺害韓某后當場取得19萬元現(xiàn)金。這里應(yīng)當注意兩點,一是胡某先迷倒韓某是為其后用鐵錘和尖刀殺害韓某提供便利(避免韓某反抗),是實施殺人前的準備行為,胡某搶劫采用的仍是“暴力方法”(即用鐵錘和尖刀殺人),而非“其他方法”(用迷藥);二是韓某攜帶裝有19萬元的密碼箱而非19萬元并不影響對胡某犯罪的定性,胡某實施暴力后當場劫取裝有19萬元的密碼箱也即意味著完成了對19萬元的非法占有(所設(shè)密碼并不影響胡某得到19萬元),故胡某的行為仍是當場殺人,當場劫取19萬元,而非為殺人后事后獲得19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fù)》中也明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yù)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綜上,胡某主觀上具有搶劫19萬元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暴力殺害韓某并當場劫取19萬元的行為,且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構(gòu)成搶劫罪。又因胡某具有“搶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jié),應(yīng)依法適用較重的法定刑。

    2、被告人胡斌不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的教唆犯。
    如僅從外部上看,胡某有唆使張筠筠、張筠峰運輸“毒品”的行為,但實際胡某主觀上具有的是搶劫殺人后
    毀尸滅跡的故意,在客觀上實施了肢解韓某尸體并假以“球形門鎖”紙箱和“申藤飼料”編織袋來包裝的行為,以達到欺騙張筠筠、張筠峰使二人誤認為內(nèi)裝毒品,并幫其運輸?shù)侥暇瑴幺E的目的。故在此目的支配下胡某“教唆”張筠筠、張筠峰運輸“毒品”的行為實際只是搶劫殺人的后續(xù)行為,不單獨構(gòu)成犯罪,只能作為胡某犯搶劫罪的具體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3、被告人張筠筠、張筠峰的行為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屬未遂的犯罪形態(tài)。
    張筠筠、張筠峰主觀上有幫助胡某運輸“毒品”的故意,該故意只要求犯罪人有運輸毒品的意愿,即主觀上認為運輸?shù)氖嵌酒,至于運輸?shù)木幙棿鼉?nèi)是否藏有真實的毒品只會影響到該罪是否構(gòu)成既遂,并不影響張筠筠、張筠峰成立運輸毒品罪。在客觀上,張筠筠、張筠峰實施了乘出租車將編織袋內(nèi)的“毒品”運至南京并寄存到火車站的行為,完全實現(xiàn)了胡某的要求,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張筠筠、張筠峰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為的原因未能得逞(因編織袋內(nèi)是被肢解的尸體而非毒品),屬于刑法理論中的不能犯未遂,對二人在量刑時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故被告人張筠筠、張筠峰不知包裹內(nèi)是否藏有“毒品”不能成為其不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的有效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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