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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永貴 ]——(2005-11-10) / 已閱42857次

    論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民事賠償責任


    專業(yè): 法學
    作者: 方永貴


    論文摘要

    本文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構成要件、歸責原則、民事賠償責任方式、賠償損失范圍的確定等方面進行了探討。本文認為,在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上,應完善賠償主體,特別是配合作莊機構并獲取非法利益的證券經(jīng)營機構,應作為民事賠償主體之一,這有利于在犯罪空間、技術設備等硬件上控制操縱價格行為的發(fā)生。在損失賠償范圍的確定方面,對基準日的確定,必須建立在人民法院或中國證監(jiān)會對其違法行為的認定上;對基準日的技術處理層面,應將時間與成交量相互結合,才比較科學合理。

    關鍵詞:操縱行為人、公眾投資者、莊家、基準日


    目 錄

    一、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分析...................4
    二、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9
    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民事賠償責任的方式...........................10
    四、損失賠償范圍的確定...........................................12
    五、完善我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建議...............15


    引言
    中國股市讓股民損失最大的,就是大戶、機構投資者對證券交易價格的操縱。莊家集中資金優(yōu)勢、持股優(yōu)勢、信息優(yōu)勢,利用各種操盤手段,在收集籌碼、拉升、洗盤、出貨四階段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并配合各種利好、利空消息,塑造人氣進行出貨,從而達到牟取暴利的目的。在中國證券市場起步與發(fā)展的十來年中,作為公眾投資者,在投資理念、投資方法上都極不成熟。投資股票大多跟風炒作,但最終都是在莊家精心策劃的布局中股票被套,損失慘重。象中科創(chuàng)業(yè)案,股價被操縱時從10元持續(xù)上漲到84元,莊家資金鏈斷裂之后,股價從84元狂跌到6元,致使廣大投資者出現(xiàn)巨額損失;銀廣夏案、億安科技案,都是在莊家的精心布局中,利用虛假財務手段、重大重組題材操縱股價,致使股民產生巨大損失。近期發(fā)生變故的科龍電器,不但公司董事長被刑拘,股價也從2004年初的最高8.28元,一路下跌到2005年7月最低價1.58元,跌幅為81%,投資者損失慘重。
    之所以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護,其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我國證券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法律制度不健全。操縱交易價格者所受的處罰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為主,且罰款數(shù)額極低,造成作莊機構的法律風險成本極低,達不到應有的懲罰目的。在民事賠償方面法律缺失,公眾投資者即使因為莊家的價格操縱導致重大損失,也無法得到經(jīng)濟上的賠償。
    我國現(xiàn)在施行的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零二條對信息披露虛假陳述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做了原則性規(guī)定,但對操縱交易價格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規(guī)定,這是現(xiàn)有證券法不完善之處。從發(fā)達國家或地區(qū)的證券立法來看,法律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一般都設置了具體明確的民事責任。如美國證券法規(guī)定,操縱上市證券價格的,操縱者應向參加交易而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日本證券法規(guī)定,受害者在自己因操縱市場行為受損失時起1年內或從違法行為實施后的3年內,可以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shù)恼埱;香港證券法規(guī)定,如有人因受虛假市場蒙蔽而受損失,違法者有責任作出賠償,這一規(guī)定不受違法行為是否受到成功檢控而影響。
    在2005年10月27日新修訂的,于2006年1月1日實施的新證券法第七十七條,已經(jīng)增補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條款,明確規(guī)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說明國家立法部門對這方面的重視及其重要性。但法律規(guī)定只是原則性的,具體在操作層面還需要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所以本文所闡述問題對于立法的理論細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探討意義。

    一、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分析
    (一)賠償主體
    1. 賠償主體分類
    賠償主體通常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人,在證券界通稱“莊家”(以下簡稱操縱行為人)。
    操縱行為人既包括機構投資者,也包括自然人投資者,在中國證券市場上的主要操縱行為人是機構投資者。
    從相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與現(xiàn)實操縱行為人主體來看,賠償主體可分為:
    (1)證券公司、證券咨詢公司;
    (2)證券發(fā)行人或上市公司;
    (3)基金管理公司;
    (4)其它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機構或自然人;
    (5)就機構投資者而言,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操縱行
    為的,其行為代表法人的行為,應當由法人與直接責任人依據(jù)共同侵權行為的規(guī)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作為共同賠償主體。
    2. 賠償主體分析
    (1)證券公司、證券咨詢公司
    這類主體作為操縱行為人具有信息靈通、專業(yè)性強,操盤水準高的特點,在整個市場違規(guī)中占有較大比重。證券公司作為代理證券買賣及自營證券買賣的專業(yè)性機構,是最直接的市場參與主體之一,有著便利的操縱條件及專業(yè)性人才。同時,證券公司因為只能依靠證券市場的自營投資或代理證券買賣獲取利潤,即公司的生存與發(fā)展皆依賴證券市場,故造成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頗多。象當年的萬國證券操縱“327國債案”,具有“證券教父”之稱的萬國證券總裁管金生,制造了中國債市最具震撼力的“327”事件[1]。2005年5月宣告關閉的南方證券,也是中國證券二級市場叱咤風云的作莊主角。
    (2)證券發(fā)行人或上市公司
    這類主體作為操縱行為人,多是操縱自身股票價格,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因此具有信息準確、題材豐富等特點。但上市公司作為操縱行為人,在整個市場違規(guī)中所占比重不大,因為上市公司對證券的投資并不是它們的主業(yè)。這類主體如“啤酒花”董事長艾克拉木·艾沙由夫通過不斷設立子公司、孫公司形式,操縱自己掌控的上市公司股票。
    (3)基金管理公司
    這類主體作為操縱行為人,多以價值投資理念對個股進行投資,但利用公司旗下多只基金對個股進行交叉持股,從而達到操縱股價的目的。由于基金管理公司投資證券要求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高,每個季度對其投資組合必須進行公告,所以基金管理公司在整個市場違規(guī)中所占比重很小,這是本身的運作機制約束所致。
    (4)其它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機構或自然人
    這類主體作為操縱行為人,多以短線投機為特點。機構投資者多是在政策面、上市公司基本面轉好時入市,在市場火爆時退出,獲取巨額利益。自然人投資者大多是一些中大戶,由于資金實力上的限制,其操縱股價多以快進快出為主,短線獲利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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