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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節(jié)假日從家返回工作地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屬于工傷

    [ 徐會展 ]——(2022-5-21) / 已閱1813次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日常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實踐中并無太大爭議。問題在于,如果職工家住異地,與單位相距較遠,為了保證次日能夠及時、正常上班,在節(jié)假日或休息日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
    關(guān)于這一問題,我們先來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符合以“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2018年4月5日至7日為清明節(jié)(法定節(jié)假日),4月7日16時許,王某乘坐單位配備的車輛從居住的江北區(qū)返回位于280公里外萬州區(qū)的工作單位。19時55分許,在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區(qū)人社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某不是正常上班”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經(jīng)上一級人社局復議予以維持。王某不服,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屬于工傷,判決撤銷兩級人社局的決定。區(qū)人社局對此提起上訴,認為對王某不應認定為工傷。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清明”小長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時間,但王某異地工作,家庭與單位相距較遠,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貫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時亦符合公司《關(guān)于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第三條“乘車規(guī)定:(8)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后一日……”的規(guī)定。王某發(fā)生事故時是4月7日19時50分,已經(jīng)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時間處于合理范圍內(nèi),并未過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必須于4月8日當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構(gòu)成《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某需于當日凌晨3時左右就要出發(fā)前往萬州,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因此,王某事發(fā)當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其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因此,王某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區(qū)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同理,上一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同樣應予撤銷。(節(jié)選自《重慶一中法院通報勞動者權(quán)益保護典型案例》,發(fā)布時間:2020年5月1日)
    案例二:返回工作地與上班與直接關(guān)聯(lián),不屬于上下班途中
    張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員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規(guī)定國慶節(jié)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駕駛的蘇M2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其戶籍地住處回單位宿舍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jīng)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潘甲對該起交通事故無過錯。人社局未認定為工傷,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
    一二審法院認為:潘甲上班時間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單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時間尚有十幾小時,故被上訴人認定潘甲回滬途中不屬于上班途中,并無不當。潘甲于2011年10月7日從戶籍地住處回工作單位宿舍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案號:(2012)滬二中行終字第259號)
    類似的情況,不同的裁判結(jié)果。原因就在于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同。就該問題,實踐中確實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提前返回既符合其慣常往返方式,符合常理,也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屬于“上下班途中”。重慶、四川等地的判例持該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上下班途中的工傷本就不符合嚴格意義上的工傷認定三原則,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因此應當將“上下班途中”作狹義解釋,提前返崗的目的地是單位宿舍或其他住所,并不是工作場所,其目的也是為了上班前能獲得更好的休息;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廣東、上海等地的判例持該觀點。
    筆者經(jīng)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來發(fā)布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裁判案例發(fā)現(xiàn),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工傷認定的的傾向性意見是,對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應從寬掌握;對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應從嚴掌握。這一傾向意見,在“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中,也有著明顯的體現(xiàn):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2008〕行他字第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外地職工下班后從工作地返回家庭等非固定住所也屬于“上下班途中”。
    2014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了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五種情形,將上下班途中解釋為“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將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地,非固定居住場所去工作地上班的等,均視為合理路線,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范圍。
    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釋,更多的是多立法目的來考慮的,即尊重客觀情況,最大程度的保護職工的合法權(quán)益。就本文所列爭議案例來看,對于在外地工作的員工,由于與工作單位相距較遠,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外地員工的一貫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如果苛求于外地員工必須于工作日當天才能上班出行,則外地員工必須以較早的時間(可能是凌晨或夜間)出發(fā),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通常也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應當認定為符合“職工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
    而在最新一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5期)中,將本文中的第一個案例作為公報案例刊載,這也說明,最高法院是支持將其作為上下班途中處理的。
    (河南針石律師事務所 徐會展 劉東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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