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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艷 ]——(2005-5-26) / 已閱16094次

    對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思考
    ————張艷

    摘要:本文通過對幾個典型案例的分析,對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說和等同說的觀點。
    關鍵詞: 緊急避險 限度

    一、 緊急避險概論
    緊急避險,又稱為緊急避難, 是正當化事由之一。[1]正當化事由在各國刑法理論中有著不同的稱謂。大陸法系稱之為違法阻卻事由,英美法系稱之為合法抗辯說,前蘇聯(lián)和我國刑法理論則為排除犯罪性行為。所謂排除犯罪性行為是指某種行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實質(zhì)上卻是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實施的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形式上是犯罪,而實質(zhì)上卻不是犯罪的行為。[2] 在現(xiàn)代世界各國刑法中,普遍對緊急避險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
    緊急避險被社會所認可,可以從“緊急時無法律”[3]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這句格言產(chǎn)生于中世紀的教會法,其基本含義是,在緊急狀態(tài)下,可以實施法律在通常情況下禁止的某種行為,以避免緊急狀態(tài)所帶來的危險。盡管世界各國的法律都肯定了緊急避險的正當性,但對于緊急避險的性質(zhì),不同的法學流派卻有著不同的立場:自然法學派認為,緊急避險是自然法賦予的權利,是一個理性人將自己神圣的私權通過社會共同契約的方式讓渡出一部分后,對個人生命、自由權利的捍衛(wèi),人定法不能剝奪,只能放任。功利法學派認為,緊急避險是沖突法益不能兩全時的客觀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譴責行為人的根據(jù),不應處罰。自由意志論者認為,面對突如其來的危險,行為人往往喪失意志自由,其行為與無責任能力人行為性質(zhì)相同。[4]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緊急避險之所以不是犯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現(xiàn)在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遭遇緊急危險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時,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利益來保護較大利益,而不得損害同等利益與較大利益,既然如此,緊急避險行為從整體上看或者說從社會整體利益來看,就應當允許。[5]
    一般認為,構成緊急避險需要具備起因條件、時間條件、主觀條件、補充性條件和限度條件。[6] 我國刑法第21條規(guī)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同時,又規(guī)定“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該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謂“超過必要限度”,實際上就是對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的判斷,而這種判斷在實際案件中極其復雜,關系到是否適用緊急避險,關系到當事人罪與非罪的判斷,故又極其重要。關于這一點,我國刑法學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說——“大于說”,認為必須是“所保護的合法權益必須大于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7] 另一種觀點是“等同說”,認為“在保全法益與犧牲法益價值相同的情況下,應當承認其為緊急避險”。[8] 我國刑法以罪刑法定為基本原則,但是對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刑法沒有無明確規(guī)定,而只有“超過必要限度”這一抽象規(guī)定,因此對此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是十分必要的。
    二、以案說法
    在美國,曾經(jīng)有一個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載有9名海員和32名乘客,在暴風來臨時,為減輕載重,避免全艇覆沒,幾名海員把14名男乘客拋入海中。救生艇因減輕重量而沒有沉沒。后來,被告人按過失殺人受審。法院認為,為駕駛救生艇而留下幾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員應先于乘客而犧牲,乘客中誰應犧牲則需要用抽簽辦法決定。最后法院判處被告人6個月苦役,總統(tǒng)也拒絕給予特赦。[9] 筆者以為這個案例的判決存在著許多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很明顯是故意殺人,定過失殺人的罪名應該是因為量刑的需要而做的一種變通。第二,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以犧牲某些人生命來救助另一些生命的行為是不被允許的,那么六個月的刑期到底有多大的威懾力?(當然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應當先做出犧牲)?峙逻@種處罰的威懾遠遠無法超過在危急情況下求生的欲望。第三,抽簽的辦法是否可行?如果條件允許,這當然不失為一種好辦法,每個人存活下來的概率都是一樣的,而不再是原始意義上的弱肉強食的物競天擇,其避免了主觀上的任意選擇性。但是有多少緊急情況是可以讓當事人有時間、有條件抽簽的?可能抽簽的結果還未確定,災難已經(jīng)發(fā)生了。筆者以為,這個案例最引人思考的地方還在于以犧牲他人生命為代價的避險行為是否能適用緊急避險成為免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在緊急避險案件中,衡量權益的大小時,財產(chǎn)權的價值大小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此外,人身權大于財產(chǎn)權,生命權大于人身權,國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也是無可厚非的。但是,當兩相沖突的利益都是生命權時,則存在著不同的見解。德國現(xiàn)行刑法典第34條規(guī)定:“為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chǎn)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不違法。但要考慮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應明顯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該行為實屬不得已才為之的,方可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盵10] 美國《模范刑法典》則規(guī)定:“行為人認為為避免對自己或他人的傷害或損害所必須的行為是正當?shù),只要:?)行為試圖避免的傷害和損害大于法律通過確定被指控的犯罪尋求保護的利益……”[11] 日本刑法第57條第1項的正文則規(guī)定:“為了避免針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chǎn)的現(xiàn)在危難,不得已實施的行為,只要其產(chǎn)生的損害沒有超過想避免的損害的程度就不處罰。”對于以犧牲一個人的生命挽救另一個人的生命的行為則認為“人的生命在法律上都被看成是相同的價值的,這種場合,也可以承認是緊急避險”。[12] 我國刑法理論界也有認同此種立法精神的。例如著名的卡納安德斯之板:航船沉沒后兩人爭奪只能載一人的木板,體強者將體弱者推開而致體弱者淹死。有學者對這種情況進行分析,認為無非有四種可能性:一是其中一人舍己為人,二是其中一人舍人為己,三是二人互讓同時死亡,四是二人互爭同時死亡。第三種和第四種是最差的結果,第一種情況是建立在高尚道德基礎之上的,如果將第二種情況視為犯罪,就是對人以第一種情況相要求,如此,法律是以崇高的人性為基礎而不是以軟弱的人性為基礎。但是,刑法既不強迫人們做出犧牲,也不將英雄主義強加于人。因此,盡管上述第二種情況是不道德的,但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是犯罪。[13] 對于這個問題的解決,筆者以為“大于說”的理論是存在著缺陷的。持“大于說”的人們都是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上看,認為在兩個權益相沖突而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緊急狀態(tài)下,任何人都希望保全較大的權益,這對整個社會是有益的。但是按這種理論,當兩個人的生命都處于危難之中,只能犧牲一人保全另一人的生命時,要想不觸犯法律,便只能是共同等待死亡!按笥谡f”的原意是要在總體上盡可能的為社會挽回損失,卻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在兩人同時面臨危險之時,犧牲一個人的生命來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是應該被允許的,因為這樣畢竟避免了兩人同時死亡這種更大的損失。當然,在現(xiàn)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會中,沒有人愿意看到人與人之間的互相殘殺,只要有條件有時間采用抽簽等其他類似的合理方式,就不能采取弱肉強食這種帶有主觀任意性的野蠻方式,但是如果情況確實緊急,根本沒有這種條件,法律也不能過分苛責當事人。畢竟在緊急情況下的違法行為,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具有反社會的主觀惡性,因此,不能像在通常情況下一樣要求行為人。[14]
    但是,對待這個問題,“等同說”同樣有它的不完善之處。實踐中曾有這樣的一個案例:A和B的妹妹睡在一起,半夜發(fā)現(xiàn)B伺機殺死她,于是將熟睡中的B的妹妹挪到自己的位置上,其后B將其妹妹錯認為是A,并將之殺死,A趁B處理尸體的時機逃跑。有學者分析緊急避險的限度問題時,認為此案類同于卡納安德斯之板,都屬于為保全自己,犧牲他人生命的緊急避險,因此可免除刑事責任。[15] 但是在另外一個類似的案件中,有學者發(fā)表了截然不同的觀點。案情是這樣的:一人為躲避驚牛,拉路過的老人阻擋,導致老人當場被牛撞死。學者認為這種情況不符合“大于說”,所以此人應當負刑事責任,而不能以緊急避險為由進行免責。[16] 筆者以為這兩個案例不同于卡納安德斯之板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并沒有面臨任何危險,只是因為施害者的轉嫁而卷入到災難之中,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為是緊急避險。當一個人將自己面臨的危險轉嫁到另一個無辜者身上時,從社會整體上說,社會并未挽回較大的損失,而且還使無辜者承受本不應屬于他的災難。對于面臨危險并遭受侵害的人來說,法律可以通過懲罰制造危險的人對之進行保護,或者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投保及其他方式獲得賠償。但法律不應當允許當事人轉嫁這種危險,否則會導致緊急避險的濫用。這種轉嫁還會增加社會的不確定性及人們的不安全感。雖然自卡納德斯之板這種情形中,同樣是有人將己所不欲施加于他人,但是,對于危險之外的人肯定不會愿意因固守生命價值相等而無法決定誰應被處死這種觀點而眼睜睜地看著所有面臨危險的人被淹死。
    綜上所述,關于緊急避險的限度問題,“大于說”和“等同說”均有局限之處,應當將兩者結合起來,即以“大于說”為根本,并在某些情況下承認“等同說”,才能使緊急避險更好地發(fā)揮作用。此外,我國的刑法關于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的規(guī)定內(nèi)容過于簡單,同時含義不甚明確,這樣會給司法實際操作帶來許多疑惑和困難,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

    [1]參見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4-45頁
    [2]參見陳立、黃永盛主編《刑法總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頁
    [3] 參見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41頁
    [4]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2/5/1053394123.htm
    [5]此觀點可參見陳立、黃永盛主編《刑法總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頁
    [6]此觀點可參見陳立、黃永盛主編《刑法總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5頁
    [7] 參見陳立、黃永盛主編《刑法總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4頁
    [8]參見陳興良《正當化事由研究》,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9]參見儲槐植著《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轉引自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當化行為》,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頁
    [10]參見馮軍譯《德國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頁
    [11]參見田宏杰《刑法中的正當化行為》,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頁
    [12]參見[日]大塚仁著,馮軍譯《刑法概說(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頁
    [13]同前頁[8]
    [14]將這種“大于說”運用到兩個相同價值的財產(chǎn)權只能擇一存在的情況中,同樣是不盡情理的。比如說,A、B、C三間同等價值的廠房,A著火,如果不及時推到B,那么就會導致三間廠房都被燒毀,可是按照“大于說”,人們只能承受這種更大的損失,否則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15]參見杜文忠《生命的權力——個緊急避險案例的法理分析》,載《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學報》,載2003年第3期
    [16]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537&k_title=緊急&k_content=緊急&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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