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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銀行撿錢拒不交出構成何罪

    [ 彭行鋒 ]——(2005-2-24) / 已閱9695次

    在銀行撿錢拒不交出構成何罪

    案情:2004年5月16日,賴某到銀行取錢,發(fā)現柜臺邊用報紙包著1萬元現金,于是迅速拿走離開了銀行。第二天,失主陳某發(fā)現從銀行取的錢少了1萬元,立即電話告知銀行工作人員,在銀行的錄像中發(fā)現是賴某拿走的,于是找到賴某要求其交出,但賴某認為錢是其撿到的,拒絕交出。不久,陳某以賴某犯侵占遺忘物罪為由向法院提起自訴,要求追究賴某的刑事責任。

    爭議: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賴某乘銀行工作人員沒有注意,將1萬元現金拿走,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移交公安機關偵查。第二種意見認為,賴某將他人遺忘物占為己有,又拒不交出,其行為構成侵占遺忘物罪。第三種意見認為,賴某意外地拾得他人遺失物,其行為屬于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盜竊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陳某把錢遺失在銀行,對該1萬元錢在一定時間內已失去了控制,屬于遺忘物。所謂遺忘物,是指在一定時間內脫離財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的財物,而且是財物的所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遺忘于特定地點的財物,如果及時采取措施,將很快恢復對該物的控制。賴某的行為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主體,但只有實施了具體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盜竊犯罪行為時,才需要承擔該行為的刑事責任。既然1萬元現金屬遺遺物,被告人賴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其次,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應當得到的財產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不當得利雖然屬于民事行為,但如果在失主要求拾得人交出錢財時,拒絕交出,且數額較大,性質就發(fā)生了變化,因為遺忘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將他人的遺忘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占遺忘物罪。侵占遺忘物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三,侵占遺忘物罪的犯罪主體一般須為拾得他人遺忘物的人。犯罪的客體為他人遺忘物的所有權。本案中,賴某在銀行撿得1萬元錢,但錢卻是陳某遺忘在銀行的。在陳某電話通知銀行后,銀行很快從錄像中知道是賴某撿得,所以該1萬元錢只是在一定時間內脫離了陳某,陳某通過銀行向王某索要,也恢復了對1萬元錢的控制。賴某在撿得1萬元后,即沒有報警,也沒有告訴其他人,王某主觀具有非法占為己有的目的,在銀行工作人員要其退還時,王某拒絕退出,實施了侵占遺忘物的行為。符合侵占遺忘罪中所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侵占遺忘物,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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