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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仇萬娥 ]——(2004-12-10) / 已閱12240次

    親友協(xié)助配合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仇萬娥 楊天良

    自首從寬,是我國刑罰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一項重要的法定量刑情節(jié)。自首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體化、法律化體現(xiàn)。我國現(xiàn)行刑法總結了長期以來刑事立法和司法經(jīng)驗,結合理論研究成果,進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兩個:一是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動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司法機關、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說明自己實施了犯罪(或某種犯罪)的行為。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jīng)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jīng)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行為。對于犯有數(shù)罪(含同種和異種數(shù)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僅如實供述所犯數(shù)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的,應當對其如實供述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依法認定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這些規(guī)定進一步擴大和放寬了自首的條件,對感召犯罪分子主動投案,鼓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勢力,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及時偵破案件,有效懲治犯罪都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是,我們在辦案實踐中遇到的兩個案例,引起了我們對自首制度應予完善的思考:
    案例一:2003年12月5日夜,被告人王江在A縣劫持一輛出租車并把司機打昏推下車(司機被過路人送醫(yī)院,昏迷5天脫離生命危險),他在開車去西安途中用司機的手機給自己家打電話,告訴父親他將去西安打工。到西安后,丟棄出租車,把搶得司機的手機賣了300元錢揮霍一空,7日早打電話給父親要送錢到西安火車站。公安機關通過被害人的手機通話記錄找到了王江的父親,并將王江涉嫌搶劫殺人的案件事實告訴了他的父親。王江的父親知案情重大就將王江給他們打電話要錢,人在西安的情況告訴了公安機關,表示愿意協(xié)助抓捕王江,希望公安機關能從輕處罰他的兒子。王江的父親在西安火車站找到了公安人員并不認識的王江,隨后公安機關抓捕了王江。王江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王江的辯護人提出了對王江應以自首論的辯護觀點。但檢察機關、法院認為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認定。
    案例二:2004年2月5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劉強因瑣事與張三發(fā)生爭執(zhí)撕打,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刺向張三胸部。張三倒地后劉強逃跑至他姐劉芳家,謊稱他想去廣州他弟劉剛那兒打工沒錢,他姐信以為真就借給他500元,劉強當晚就乘火車去了廣州。張三被他人送往醫(yī)院經(jīng)搶救無效而死亡。第二天,公安機關在偵查中找到劉芳了解劉強的去向,告知她弟劉強涉嫌致張三死亡的犯罪事實,希望她能配合公安機關抓捕劉強歸案,爭取從寬處理。在公安人員的說服教育下,劉芳終于說出了劉強去廣州他弟劉剛那兒并說出劉剛的地址,公安機關和廣州警方取得聯(lián)系,廣州警方找到劉剛,向劉剛說明案情,希望他協(xié)助抓捕劉強,劉剛講他哥劉強即將到廣州火車站,希望抓捕劉強后能從寬處理,在劉剛的協(xié)助下,公安人員順利抓捕了劉強。劉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劉強的辯護人提出了對劉強應以自首論的辯護觀點。但檢察機關、法院認為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認定。
    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對這兩起案件中親友積極協(xié)助配合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沒有視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是正確的,但是這種做法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弊端:一是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感召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和鼓勵更多的犯罪嫌疑人的家長、親友促使犯罪嫌疑人歸案。對親友協(xié)助配合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不視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這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是不利于公、檢、法機關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公安機關在做思想工作時,常常對犯罪嫌疑人的家長、親友承諾如果他們協(xié)助抓住犯罪嫌疑人就對犯罪嫌疑人從輕、從寬處罰。但檢法兩院以沒有法律依據(jù)為由不予認定,造成公檢法之間的相互扯皮,難以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也影響了司法機關在群眾心目中的形象。三是挫傷了犯罪嫌疑人的家長、親友支持司法工作的積極性。四是不利于從犯罪嫌疑人的家長、親友中獲取更多的線索和證據(jù),及時偵破案件,有可能使逃犯在社會上繼續(xù)實施犯罪,影響社會穩(wěn)定;谝陨显蛭覀兘ㄗh完善自首制度,在關于認定自首的司法解釋中增加“親友積極協(xié)助配合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一規(guī)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應認定為自首。這樣規(guī)定,不僅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利于有效及時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wěn)定。
    (作者:仇萬娥系陜西省渭南市行政學院法學副教授、兼職律師 楊天良系陜西省渭南市人民檢察院干部)
    通信地址:陜西省渭南市行政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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