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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紀念物品的界定

    [ 毛德龍 ]——(2004-11-18) / 已閱16183次

    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界定

    毛德龍


    一、 引 言
    “有損害即有賠償”這句古老的法諺雖自古羅馬時代肇始,但長期以來人們更多關注的是具體有形財產的損害與賠償,對于知識產權,這種與財產緊密相關的無形財產的侵權賠償責任直到了近代才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與以上兩種具有明顯價值內容的財產性權利相較,精神上的非財產性的損害亦應得到賠償也隨著人格價值的日益提升成為共識。人們逐步意識到摔壞了別人的牛奶杯的賠償與摔壞了別人的祖?zhèn)鞯钠髅笫遣灰粯拥,后者除了器皿本身的價值之外,似乎還有著一種更為重要的價值內容。盡管據(jù)一些權威學者的考證,精神上的損害與賠償自羅馬法上的《十二表法》時期即有萌芽,在十八世紀更是得以確立; 在我國,早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中即有精神損害與賠償?shù)臈l文,但實際上在中國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一直都是十分陌生和不成系統(tǒng)的。 20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在總結經驗,借鑒國外立法例的基礎上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什么是精神損害、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如何確定等重大的理論與實踐問題一一作出了回答,這對中國精神損害侵權法甚至對整個的民事侵權法的發(fā)展都具有極端重要的意義。但法律本身的保守性與滯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為這個解釋留下了不少弊漏,其中之一就是對于該解釋第四條中“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界定問題,對這一重要概念的過寬或過窄的理解都會影響我們制度的正確發(fā)展,而本文正是想對這一概念進行一定的原則性的厘清。
    二、 判例的列舉
    古老的東方文化似乎更鐘情于抽象的推衍,對于實證的歸納好象總是處于天生的劣勢, 膾炙人口的《兩小兒辯日》則是對中國人不善于實證歸納的最經典的嘲諷。但抽象的演繹推理對于界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這一陌生的概念總有種霧里看花的感覺,做為一個司法實務部門的工作者來說,也許用這種我們不太擅長的思路去厘清這一概念更值得肯定。我先把手頭現(xiàn)有的資料和案例進行一個簡單的列舉:
    案例一,王青云訴唐山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賠償特定物損失案。原告王青云于1976年唐山地震中父母雙亡,當時原告僅有3歲,后經其多年苦心尋找,才找到其父母親免冠照片各一張。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到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進行翻版放大,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收取了王青云14.8元的放大費,并開立了取像憑證,王青云到期取像時,被告知原版照片由于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保管不善而遺失。于是王青云訴至法院,要求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被告的失誤給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難以挽回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對此應予以補償,但原告訴求數(shù)額過高,于是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8000元。
    案例二,谷紅英等六人訴百色市城鄉(xiāng)建筑安裝公司蘭雀沖印部損害賠償案。1999年3月16日,谷紅英等六人一同前往昆明進行觀光。六人分別在石林、西山、龍門、民俗村等名勝景點進行留念拍照。同年3月25日,谷紅英等六人將膠卷送由百色市城鄉(xiāng)建筑安裝公司蘭雀沖印部沖洗,預支沖印費10元。在沖洗過程中,因保險絲突然被燒壞而導致停電、停機,使膠卷在顯影槽內時間過長,僅沖洗出三張,其余膠卷全部損廢。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蘭雀沖印部按兩卷膠卷的五倍價值即250元賠償給六原告并退回預支沖印費10元;被告應賠償六原告因拍攝所支付的旅游景點費每人240元,同時還應補償六原告精神損失費每人100元共600元。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谷紅英等六人拍攝的景點影像,具有一定的非物質價值,受損后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損失,故應判被告給予一定的精神賠償,遂改判被告應補償六原告精神損失費每人400元共2400元。
    案例三,蘇勇訴劉旭鄭賠償案。1999年9月25日蘇勇結婚,與劉旭鄭達成協(xié)議,由劉負責蘇結婚典禮的錄像,并錄制成碟,服務費220元。在蘇取像時,劉稱錄像壞了。一審法院認為,婚禮錄像記錄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動,具有永久紀念意義,當時的場景、人物和神態(tài)具有時間性、珍貴性和不可再現(xiàn)性,是無法補救的,遂判決劉旭鄭賠償蘇勇精神損失費3000元,律師代理費500元,交通費180元,退還加工制作費220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例四,鄧柱輝訴余淦球損毀祖?zhèn)髌髅蟀浮`囍x有一祖?zhèn)魈沾善髅,已歷經五代,經專家鑒定確認為明朝萬歷年間出品。鄧時常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余淦球系鄧好友,2000年10月13日至鄧家閑聊,見此陶瓷器皿,遂把玩品鑒,但由于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壞,雙方對賠償數(shù)額協(xié)議不成,鄧柱輝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該器皿為鄧柱輝祖?zhèn)魈沾桑褮v經五代,該器皿本身寄托了鄧氏精神上的慰籍,余致該器皿摔壞實際上給鄧造成了雙重的損失,一是器皿本身的價值損失,另外則給鄧精神上的損害,而這種損害比前一種損害更大。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三、 界定原則的分析與歸納
    通過以上四個典型案例的列舉,從中歸納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所謂“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至少應具備以下特點:(一)該標的物是一種具有一定精神價值的有形實體物。所謂的物品幾乎都有或多或少的這樣或那樣的價值,我們甚至可以斷言沒有價值的物品是沒有的,但大多數(shù)的物的價值在于其使用過程中帶給人們的滿足,而我們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則與一般的物不同,其應當是一種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夠給特定的人以精神滿足的物,它可以沒有實際的使用價值,更準確的說它的使用價值已經退居其次,我們以上四個案例中的標的物: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點的煞費苦心的紀念照、結婚慶典上的錄像帶、幾代祖?zhèn)鞯募漓肫髅鬅o一例外的都符合這一特征。當然,這種“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還有一個最基本的前提,就是這種物品應當是一種有形實體物,例如對一個人名譽、榮譽的侵犯也可以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這種精神侵權責任則在名譽權、榮譽權的法律規(guī)定中已有規(guī)范,這些規(guī)范實際上與“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形成了不同而又互補的關系。再如,對一個人著作權、商標權、其所開發(fā)的計算機程序的侵權也可能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對這些無形權利的侵權損害賠償在知識產權法的規(guī)范中已有更為完備的法律規(guī)制。
    (二)這種物的精神價值是公認的或者是一個通情達理的一般人所能夠預見的。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是否具有精神價值應當用客觀標準來衡量還是用主觀標準來衡量確實是一個十分困難的事情,因為是否有精神價值以及精神價值到底有多少往往因人而異,本文則采用了一種具有相當客觀性的主觀標準。首先,這種物品的精神價值應當是公認的,不是以某個人好惡而改變的,例如,我們所列舉的四個典型案例中,這些精神物品的實體價值之外的價值可以說是顯而易見的,符合一般普通人的常理。如果僅僅是某一個人或幾個人認為這種物品有精神價值,那么,作為居中裁量的法官就應該謹慎下判,因為在法院里對一方當事人的過分的保護,就意味著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其次,這種物品的精神價值具備與否以及到底為多少應當是一個通情達理的一般人所能夠預見的。盡管我們認同精神無價,也有對人格商業(yè)化的擔心, 且所謂的撫慰金也不過是對受害者的一種精神補償,但撫慰金的數(shù)額也應當維持在一個社會能夠接受的水平,可預見的標準由此而生。再次,這種物品的精神價值的多少與取得或維持這種物品的難易程度也密切相關,往往來之不易者價高,得之容易者價低。
    (三)標的物是一種特定物 而非種類物。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應當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若為種類物也就意味著世間還可以尋找替代品,侵權者可以以替代品來填充被損之物,所謂精神損失也就無從談起。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間僅此一個,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與無奈才有所依據(jù)。在我們所掌握的四個典型案例中,這一點體現(xiàn)的尤為清楚。或說谷紅英等六人的照片并非不能故地重游,再拍佳照,但實際上此時之心情與彼時之心情畢竟不同,此時之照片與彼時之照片也必不一樣,因而所謂故地重游再拍佳照之說也實無可能。
    (四)標的物的損毀或滅失具有不可挽回性。與標的物是一種特定物而非種類物相聯(lián)系,“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還有一個潛在的含義,那就是該物之損毀應為不可挽回,若可通過修補重新制作出一個一模一樣的物品,精神上的損失也必無影無蹤,如果說“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不能是種類物是從不可替代的角度界定的話,那么,我們說這種標的物的損毀或滅失應當具有不可挽回性則是從不可修補的角度來考察的,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分割。
    (五)該標的物必須是與特定的人格相聯(lián)系的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還包含著一層意思,那就是該標的物的精神價值應當是與特定的人格相聯(lián)系,也就是說這里的所謂的精神價值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價值,國家的集體的精神價值受損是不能按照本規(guī)定提出索賠的。例如,國家文物受損害,通常用刑法來處理,而國家不會因國家的或民族的感情受到損害而引用本條款來解決。再如,一個企業(yè)、農莊、學校的具有紀念意義的物品受損,似乎也難以援引本條來尋求救濟。
    四、 余 論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的分析歸納,筆者認為所謂的“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應當是一種具有公認的或者是一個通情達理的一般人所能夠預見的精神價值的,且一經損毀或滅失就不可挽回的,與特定的人格相聯(lián)系的特定有形實體物。當然這種累贅的界定也可能掛一漏萬,實踐的累積與理論的發(fā)展會對此提出更為完備的厘清。



    (作者簡介:毛德龍,男,1977年3月出生,山東省日照市人。現(xiàn)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博士研究生、廣東省法學會會員。截止目前,共發(fā)表論文二十余篇,參加過兩個課題研究。有三篇論文在最高法院學術論文研討會上獲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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