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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淺析

    [ 李林啟 ]——(2004-9-10) / 已閱20744次

              建 立 第 三 人 侵 害 債 權 制 度 淺 析

                     李林啟
               。ㄏ嫣洞髮W法學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

    摘 要: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是民法學界長期爭論的熱點問題。隨著經濟生活的日益發(fā)展,各國在20世紀普遍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本文從社會基礎、理論依據、比較法角度及我國立法現(xiàn)狀和司法實踐對我國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進行了論證。
    關鍵詞:債權相對性 第三人侵害債權 建立


    Research on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Li Lin-qi
    (Faculty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 Xiangtan , Hunan 411105 Chain)

    Abstract: Over a long period of time, the question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in the extent of the civil law. Since 20th century, many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because of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author discusses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Relativity of creditor's rights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Establish


    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是民法學界長期爭論的熱點問題。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日益繁雜,市場經濟的飛速發(fā)展,為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其重要價值日趨顯現(xiàn)。我國現(xiàn)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體上實現(xiàn)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立法化,但司法實踐要求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勢在必行。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性質、構成要件、具體形態(tài)、效力、免責事由、責任承擔方式、輔助性功能及其與其他相關制度的協(xié)調等問題尚存在許多爭論,學界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文想就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為了避免這種探討流于形式而缺乏針對性,這里僅就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體系上的完整,只求盡可能透徹地說明此問題,希望通過探討,對構建一個有中國特色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有所裨益。
    一、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社會基礎
    民法上債的概念起源于羅馬法,以拉丁文Obl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學綱要》中稱“債是依國法使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所謂法鎖或法律上的鎖鏈,指特定的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1] 債就象一條鎖鏈,將特定的當事人拴在一起,互相承擔義務,享受權利。即這種“法鎖”使得債的效力僅作用于基于債的形成的直接當事人之間。正如梅因所說,法鎖的意象沾染了和滲透了羅馬契約法和侵權法的每一個部分。法鎖把各當事人拘束在一起,鎖鏈只有通過清償?shù)某绦虿拍芙獬。[2] 羅馬法所建立的債權相對性理論,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約”(alteri stinulari nemo potest)的法諺為原則,盡量排除第三人與契約發(fā)生任何關系的可能。這種理論,歷經數(shù)千年流變而持之不易,至今仍是區(qū)別侵權行為法與契約法內容、體系的基石。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民法的個人本位逐漸讓位于社會本位。依社會本位的法律觀念,義務的負擔不僅僅出于義務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務也不僅僅在于保護個人的權利。為了社會公眾的利益,法律可以強加給人們特定的義務,限制或剝奪某種權利。所以,為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誠實信用、正當競爭等原則,對債權采取類似物權的保護方式,強調與債的關系無關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債權則為必要。[3] 如果放任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時常會使對債權人的保護落空,甚至鼓勵第三人與債務人串通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其結果,自然破壞了社會所希望的交易規(guī)則和自由競爭的環(huán)境,導致社會整體利益受損。在現(xiàn)代社會中,隨著經濟生活的多樣化,民法上的權利關系也愈加復雜,物權債權逐漸相互滲透,相互融合!拔餀嗪蛡鶛嘞嗷ソ梃b各自的保護手段以保障自身的權利的實現(xiàn),因而形成物權債權化和債權物權化的趨向。債權物權化的趨向不斷發(fā)展,就使債權的不可侵性更加強化,使債權對抗第三人侵害其侵權行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權的對世權、絕對權的性質,幾乎具有相同的內容。”[4] 讓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來保護債權勢在必行。借鑒物權的保護方法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來強化對債權的保護。另外通過債的關系使財產的流轉和利用達到了最高的程度,現(xiàn)代財富的中心,已由物權移向債權,人們行為的重要性,也已由物權行為移向債權行為!霸谌藗儗⑵湄敭a觀念從小農經濟的固守財產轉向使財產在運動中不斷增值,從封閉呆滯的財產流轉朝向開放靈活的財產流轉的過程中,債在近代法中的優(yōu)越地位不斷加強。”[5] 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正是對債權在民法中的優(yōu)越地位的回報。
    “市場經濟即法治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法律、特別是民商法規(guī)則的健全和完善。在中國,普遍存在民事主體意識缺乏,民事權利知之甚少,大多數(shù)民事主體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也不習慣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權利。在發(fā)展市場經濟的過程中,在市場經濟激烈的競爭下,受利益驅使,更容易發(fā)生侵害他人合法債權的行為。引誘違約而侵害債權的例子大量存在,即在第三人引誘債務人違約時,債務人基于效率違約的考慮(他從第三人那兒得到的利益大于他將對債權人因承擔的違約責任的損失)而違約。因此,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約束機制。過去由債權相對性概念及其規(guī)則構成的制度不再適合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突破和例外就成為一種歷史的必然。正如美國法律哲學家E·博登海默所說:“我們必須永遠牢記,創(chuàng)造這些規(guī)則和概念的目的乃是為了應對和滿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們還必須謹慎行事,以免毫無必要地、毫無意義地強迫生活受一個過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6] 用龐德的話來說,就是“法律必須是穩(wěn)定的,但不可一成不變”。當社會生活需要某種法制的新形式時,現(xiàn)實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會被創(chuàng)造出來;當社會生活不需要某種法律的形式時,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終會被拋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需要,它的建立就是“法律必須服從進步所提出的正當要求”的映證。
    首先,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更加充分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一項法律制度的建立,即反映和確認了一定的經濟關系,減少了不確定性。傳統(tǒng)債權的相對性使得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一旦債務人無力賠償,或者債務人的賠償不足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便得不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賦予債權人向第三人提出侵權損害賠償?shù)臋嗬黄屏艘詡南鄬π詾榛A的違約救濟,添加了第三人擔負不得侵犯他人債權的義務,使得法律對債權的保護更加充分、完整,增強了合法債權得以實現(xiàn)的可能性。
    其次,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維護交易安全。法律對經濟關系不僅作出確認、調整,而且加以維護和保障,保證其正常的發(fā)展秩序不受侵擾,這樣才能體現(xiàn)法律經濟功能的目的性及其本質。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各種引誘他人違約、直接侵害債務人的人身或財產致其履行不能、排擠競爭對手的直接侵害債權等行為層出不窮,極大地損害了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使市場經濟的發(fā)展遭到扭曲。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對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評價,使第三人的不法競爭行為受到制裁,可以有效地制約第三人,同時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制約也有利于實現(xiàn)市場的有效競爭和各類社會主體間的和諧關系。[7]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項經濟活動需要由合同加以聯(lián)系才能進行,合同關系形成了一個相互依存的復雜的網絡,一個合同不能履行,則會破壞人們在財產上的相互依賴和協(xié)作關系,甚至造成一系列合同不能履行,影響到社會交易秩序。為了保護合同的正常履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制止引誘他人違約、干涉合同關系等各種侵害債權的行為。尤其是因為侵害債權的行為人常常具有直接加害于債權人,破壞合同關系的惡意,該行為在性質上比一般違約行為更有害于社會交易秩序,如果不能通過侵權制度制裁侵害債權的不法行為,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市場經濟的發(fā)展。[8] 因此,在我國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具有廣泛的社會基礎。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依據
    債權是否具有可侵犯性,歷來有否定說和肯定說。根據傳統(tǒng)民法理論,債權具有相對性,即債權為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義務,自無侵害債權的可能。依此理論,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致使債務人履行不能或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或者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定說論者正是由此而獲得的結論?隙ㄕf論者在區(qū)分絕對權與相對權的理解上對傳統(tǒng)觀念進行了更為精確的闡釋,在此基礎上掃除了在債權不可侵性面臨的債權相對性這一“絆腳石”。如臺灣學者李肇偉認為:“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區(qū)分,亦只能就權利之主要內容是否對抗一般人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絕對權,因一般人須履行不侵害之義務,而得對抗一般人,得謂對世權。而相對權,既須特定義務人履行義務,固得對抗特定義務人;而一般人仍須負不侵害之義務,是仍得對抗一般人,自不得謂對人權。故絕對權為對世權雖可,以相對權稱對人權則不可也!盵9]也有學者認為:“債權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來描述債權人與不特定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即債的對外效力;債權的相對性則用來表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即債的對內效力!盵10]
    現(xiàn)在,債權具有不可侵犯性,逐漸被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和判例所接受。那么債權被侵害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依據是什么呢?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損害行為。侵權行為以絕對權作為侵害客體,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違反法律事先規(guī)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引起,而不是違反了由當事人自行協(xié)議所規(guī)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合同義務。對此,讓第三人能因其對債權的損害行為而承擔侵權責任,各國的理論依據各不相同。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任何行為使他人受到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fā)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shù)呢熑巍币?guī)范和調整一般侵權行為,設條對其保護對象采概括規(guī)定,解釋上理應包括債權。德國的第三人侵害債權一般適用其民法典第826條“違反善良風俗的故意損害”的規(guī)定。而臺灣對第三人侵害債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通說是臺灣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應當負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5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同時《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倍鴤鶛鄬儆陬A期的財產利益,是無形財產,應當包括在“財產”概念中,受到與有形財產同樣的保護。從上面《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看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依據是:債權作為一種人們享有的一項重要財產權利,任何人不得侵犯。這是由憲法確立的權利不可侵犯性原則和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價值目標決定的。并不因為債權自身的特性即相對性和非公示性而排除在權利保護體系——侵權行為法之外。即凡法律上的權利,皆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于物權然,于債權獨何不然”。[11]
    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比較法研究
    在大陸法系,雖然多數(shù)國家的學者在理論上認可債權的對世性,司法實踐中也出現(xiàn)了諸多對債權予以侵權救濟的典型案例,但各國立法對此均持審慎態(tài)度,規(guī)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純粹法律規(guī)則在法制上尚屬空白。但各國學者和法官采取迂回手段,對現(xiàn)存的原則性立法進行擴充解釋,擴大其適用范圍,力求在現(xiàn)行法制框架內為債權的侵權救濟尋求合理的請求權基礎。自20世紀以來,為適應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與充分保護債權人的需要,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已為多數(shù)國家理論界和實務界所認同。
    《德國民法典》未正式規(guī)定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但有學者認為,“在德瑞兩國,侵權行為并不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違反法律保護規(guī)定及故意違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構成侵權行為,而自權利之侵害言之,雖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自其他方面觀之,則已具備,故運用靈活!盵12] 《德國民法典》第283條第2款規(guī)定:“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亦負同一義務。依其法律之內容無過失亦得違反者,僅于有過失時生賠償責任!痹摽钜(guī)定的保護對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容債權損害的經濟損失,可其適用條件嚴格,只有當損害是由保護性法律旨在防止的危險所造成的時候,受害人才能請求賠償。第826條的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種缺陷,該條規(guī)定:“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害于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币涝摋l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具有侵害性和不適當性,受害人就可以請求侵權救濟。這樣,德國通過對民法第283條第2款、第826條的靈活適用,給予了債權人較為全面的侵權法保護。
    法國立法固守羅馬法,堅持債權的相對性,不承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法學理論界在債權的侵權救濟問題上已與法院達成高度一致!斗▏穹ǖ洹返1382條規(guī)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fā)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边@實際上就承認了侵害債權的行為和該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最先在司法實踐中適應該條款的是1908年Raudnitz. V. Deouillet一案。該案案情是,巴黎時裝師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數(shù)位高級雇員,1901年6月,又與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議,許以優(yōu)厚的薪水,并同意補償Richard違反前約所應負的賠償責任。Richard在與Deouillet簽約以后,又與Raudnitz重新達成協(xié)議,Raudnitz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違約后所致的違約金責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訴Deouillet要求賠償損失,即其留駐Richard所額外支付的費用。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張,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法院解析說:“并非讓被告負違約責任,而是讓其對自己故意的、為自己牟利的準侵權行為負責,正是這種行為導致并致使前一合同被違約。”該經典案例確定了第1382條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也正式確立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709條規(guī)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時,負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倍毡酒椒采纭妒澜绱蟀倏妻o典》第13卷中規(guī)定:“妨害債權實現(xiàn)的稱侵害債權。廣義言之,第一是債務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債務;第二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币郎鲜鲆(guī)定日本民法確立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并運用到司法實踐。如日本大正四年(1915年)3月10日法院一判決書稱:甲委托ABC三人將其所有的山林賣出,此三人與買主D的代理人乙通謀廉賣,其實際買賣價與廉賣的差額由四人私分,甲以違背信任提起民事訴訟,認為乙、A、B、C侵害了委任契約上的債權并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判決認為第三人教唆債務人或與債務人共謀使債務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構成不法行為。
    臺灣民法第184條第1項后段規(guī)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蓖鯘设b先生認為此規(guī)定表示債權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臺灣地區(qū)實踐也堅持此種觀點,認為債權具有不可侵犯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債權者,應負侵權法上的責任?梢,債權的不可侵性已成為臺灣立法所確定的一項原則。
    在英美法中,將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稱為妨害合同權利或合同關系。其制度的發(fā)展要較大陸法早些,有一百多年的歷史。最先確立侵害合同關系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是英國法。其里程碑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一案。在該案中,原告一劇院老板Lumley與女演員Johanna簽定了演出合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Johanna只能在皇后戲院演出,未有原告書面許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該約定,而以更高的出價引誘該女演員違約,到自己的劇院演出。后Johanna雖被法院頒發(fā)禁止令,不得在被告的劇院演出,但其最終無意履約,原告Lumley于是將Gey告上法庭。法院認為,履行合同義務的承諾是一種無形財產,這種財產應受到與有形財產同樣的保護,引誘別人違約就是對這種無形財產的侵害,給予受害人損害賠償救濟的基礎正是引誘違約行為。最后,法院以被告惡意破壞原告的雇傭合同而判決其賠償原告的損失。在此著名判例的基礎上,又通過1881年Bower V. Hall和1901年Qninn V. Leathem兩案最終確立了干涉合同關系制度,與大陸法系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相對應。
    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給侵害債權行為下了明確的定義:“無論是明示還是默示的商事關系一般都可落實到合同上,締結合同并從合同的履行中獲取利潤是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權利。不正當干涉該權利,無論是阻止合同的訂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為一般稱為干涉預期經濟利益的侵權行為!笨芍,美國也是承認債權是侵權行為客體的。[3]
    在我國,借鑒歷史和國外的先進法治理念及具體法律制度,以盡快建立、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具有得要意義。通過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比較法研究,我們可以看到這一制度在不同國家的不同類型及其規(guī)定的利弊,有利于我們把握其趨勢,服務于立法、司法實踐中,制定出適合我國國情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四、我國立法現(xiàn)狀及司法實踐
    我國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報》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討論稿第125條規(guī)定:“第三人明知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采用不正當手段,故意障礙債務人履行義務,侵害債權人權利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痹摋l基本明確規(guī)定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但是由于對侵害債權制度的認識不夠,也有的學者認為侵害債權應由侵權行為法來調整,所以現(xiàn)行的《合同法》卻沒有對此作出規(guī)定。這使20世紀各國普遍建立的一項制度在我國擦肩而過,失之交臂。但是,我國法律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規(guī)定在不斷前進。我國《民法通則》第116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合同法》第121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這兩法條雖然都是債的相對性的體現(xiàn),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睹穹ㄍ▌t》第61條第2款規(guī)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薄逗贤ā返59條也作了同樣的規(guī)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款規(guī)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薄斗床徽敻偁幏ā返8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這些規(guī)定,實際上是確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某些具體形態(tài),正是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表現(xiàn)。也許我國法律在制定上述規(guī)定時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體現(xiàn)是不自覺的,且這些法律規(guī)定仍有許多需要改進之處,但它們所體現(xiàn)出的我國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必然趨勢是非常明確的。
    雖然立法上沒有明確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但司法實踐及司法部門的有權解釋做出了可以被認為至少是部分地承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規(guī)定。司法實務中,我國已有判決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甲校圖書館的助理館員孫某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因服務期未滿未獲校方批準,后由乙廠出具假證明,得以出國。原告甲遂起訴被告乙廠,原告勝訴。[13]1985年12月,湖北省農牧工商聯(lián)合公司電匯9.2萬元貸款給湖北省建始縣某收購站。后因該收購站無貨可供,雙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園鄉(xiāng)信用社辦理了匯款手續(xù),將貨款退給聯(lián)合公司。1月4日,收購站獨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銷匯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匯款證明情況下,將該款支解,使聯(lián)合公司蒙受經濟損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經)復(1988)45號《關于信用社違反規(guī)定手續(xù)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認為,“花園鄉(xiāng)信用社違反有關規(guī)定,給收款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绷硗,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當事人的存款帳戶被凍結期間與被凍結存款的當事人串通,非法將資金轉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號批復明確指出:“由于信用社的行為侵犯了債權人的利益,對此信用社應在被轉移的款項數(shù)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總之,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fā)展,對債權的侵害方式越來越多,社會對債權穩(wěn)定性的需求也不斷提高。我國廣泛的社會基礎、立法已經確立的基本原則、司法的實踐經驗及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都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廣泛吸收和采納打下了良好的基礎。我們應在充分注意與其它法律條款的協(xié)調下,在立法中確立這一制度,然后通過必要的司法解釋和相關的判例加以完善。


    參考文獻:
    [1] 周楠:《羅馬法原論》[M],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628頁。
    [2]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83頁。

    總共2頁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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