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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馮兵 ]——(2004-9-9) / 已閱11573次

    當前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洛陽鐵路運輸法院 馮兵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是指在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為提高庭審效率,在部分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qū)徖頃r,對法庭審理的諸環(huán)節(jié)有條件地進行簡化,以達到快速審結案件的一種方法。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提出直接歸源于法院不斷增多的刑事案件與有限的審判資源之間日益突出的矛盾,因此它一經(jīng)提出及試行便受到了全國法院系統(tǒng)的普遍關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在全國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要進一步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有效途徑,以提高審判效率。此項改革,已成為當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之一。今年5月以來,鄭鐵中院系統(tǒng)開始逐步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并制定了《關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暫行辦法》。7月份,我院首次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模式開觀摩庭審理案件,對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了認真、審慎的探索。
    綜觀各地法院及鄭鐵中院系統(tǒng)實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具體做法,雖然不盡一致,但也存在許多相同之處,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啟動,是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提出建議,由法院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作出決定,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作出決定。
    2、在開庭前法院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在法庭審理開始階段,就不再全面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詳細交代訴訟權利,只簡單訊問其對起訴書認定的基本情況有無異議,對訴訟權利是否明了以及是否申請回避。
    3、公訴人直接宣讀起訴書中審查經(jīng)過、查明的事實、認定的依據(jù)及建議適用的法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就不必對犯罪事實加以陳述,非經(jīng)許可,控辯雙方不再就具體犯罪事實發(fā)問。
    4、、公訴人以總括講解式的舉證方法代替說明證據(jù)的來源、證據(jù)形式、宣讀證據(jù)內(nèi)容的方法。
    5、、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階段應務求簡短,并圍繞案件焦點事實進行,合議案件采取簡便方式進行,力求當庭宣判,等等。
    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審理案件,防止了庭審的繁瑣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審理緊緊圍繞重點和焦點進行,起到了加快訴訟節(jié)奏,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訴訟資源的目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與效率的改革精神,這是毋庸質(zhì)疑的。但是,筆者認為普通程序簡化審在具體操作上存在一些不妥之處,主要問題在于:
    1、簡化審的啟動階段需要制作并送達《普通程序簡化審建議書》、《通知書》、《決定書》、《告知書》等法律文書,雖然減少了開庭時的工作量,但大大增加了開庭前的工作量,沒有達到訴訟經(jīng)濟的目的。
    2、無論是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提出建議適用簡化審,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可以適用簡化審,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作出決定適用簡化審,法官都必須在庭前審查主要證據(jù)能否充分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此項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來做,則違背了立案期間只就程序問題進行審查的原則,如果由主審案件的法官來做,又違背了庭前不接觸當事人、僅就法庭調(diào)查的事實形成確信的規(guī)定。
    3、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審理案件時,“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就不必對犯罪事實加以陳述,非經(jīng)許可,控辯雙方不再就具體犯罪事實發(fā)問”的做法,在某些情況下不利于保證案件質(zhì)量。比如,對起訴書對犯罪事實的表述過于簡單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經(jīng)過各個被告人的詳細陳述和法庭訊問,法官就無法把握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間的證明關系,就無法充分把握案情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和量刑。
    4、由于普通程序簡化審實行歸納出示的方法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和辯護人無法在較短的庭審調(diào)查時間內(nèi)發(fā)現(xiàn)控方證據(jù)存在的問題,特別是不利于發(fā)現(xiàn)多個同類證據(jù)之間的矛盾點、疑點,這無疑剝奪了被告人、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也違背了審判公開的訴訟原則。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是從總體上提高訴訟效率的有效途徑,符合法院追求公正與效率的改革精神,所以必須積極探索簡化審的有效途徑,克服目前簡化審在具體做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為此,筆者受海淀區(qū)法院做法的啟發(fā),構想了“開庭即時簡化審”方法,提出來供大家商榷。其具體做法是:
    1、在立案階段,不啟動普通程序簡化審,對任何案件都不制作、送達啟動普通程序簡化審的訴訟文書,但立案法官在送達起訴書的同時送達訴訟權利告知書,并逐步推行庭前證據(jù)展示(交換)制度。
    2、在法庭審理階段,不必詳細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詳細交代訴訟權利,由審判長根據(jù)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有無異議的情況,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本著保證案件審判質(zhì)量和提高訴訟效率的原則,即時決定是否采取簡化方式審理案件,在什么階段簡化,如何簡化。
    適用這種開庭即時簡化審的理由在于:
    1、普通程序簡化審不是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創(chuàng)新,而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并不改變普通程序的性質(zhì),既然是普通程序,那么就沒有必要征求控辯雙方對選擇程序的意見,更何況我國對被告人作出程序選擇的實體法利益不明,被告人在開庭前選擇簡化審并不能實質(zhì)取得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條件,所以有關簡化審啟動程序的做法實際上對被告人有“欺詐”之嫌。而不設置啟動程序,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避免立案、主審法官之間職責的二難選擇,又不增加庭前的工作,達到了公正和訴訟經(jīng)濟的目的。
    2、一切案件的審理都應以查明案情為目的。適用開庭即時簡化審方式,由審判長根據(jù)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有無異議的情況,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即時決定是否采取簡化方式審理案件,在什么階段簡化和簡化到什么程度,能簡則簡,當繁則繁,能夠保證審判長在提高庭審效率的同時充分把握案情,確保案件審理質(zhì)量。
    3、普通程序簡化審不僅要求審判長具有高超的駕馭庭審的能力,還離不開控辯審三方的配合與協(xié)調(diào),同時還受被告人認識和理解問題能力的制約,而開庭即時簡化審是由審判長根據(jù)案情,結合控辯審三方的配合與協(xié)調(diào)情況和被告人認識和理解問題的能力來靈活掌握,便于操作,又沒有條條框框的規(guī)定,避免了形式主義。
    4、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案件時,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jù)發(fā)生變化,或被告人翻供、被告人和辯護人作無罪辯護,則需要恢復到非簡化的普通程序?qū)徖戆讣,但是怎么恢復,在程序上怎么操作目前還沒有規(guī)定,而適用開庭即時簡化審方式審理案件就不存在這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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