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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刑事訴訟

    [ 陳光中 ]——(2000-12-19) / 已閱45241次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jù),但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相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擔供述義務。這里關于供述義務的規(guī)定顯然與刑事司法的國際標準不相一致。我國簽署加入了《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北京規(guī)則》)第14.2段規(guī)定少年刑事被告人應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這一規(guī)定是我國參加制定的國際法規(guī)范,我國應當結合國情加以遵行。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與我國增強訴訟中的對抗性的刑事訴訟發(fā)展趨勢相一致,體現(xiàn)了訴訟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義務則不僅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和舉證責任規(guī)則,也無助于促進取證行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長了訴訟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過分依賴心理,而這種過分依賴正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因此供述義務的規(guī)定應當取消,代之以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規(guī)定。需要指出的是,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并非意味著在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靈活規(guī)定,實際上作為沉默權的起源的英國最近對沉默權便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變革,使沉默權的行使受到較大的限制。(注:參見《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新發(fā)展》,載法律出版社《訴訟法論叢》1998年第2卷。)我國可考慮一方面確立包括沉默權在內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另一方面采取鼓勵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的措施,使其能夠積極地進行供述和辯解,從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但不能將其沉默作為抗拒從嚴來懲罰。
    (六)禁止雙重危險
    任何人已受一次審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者懲罰,這一原則通常稱為“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原則。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實將一個人置于雙重危險之中,它來源于“任何人不應受兩次磨難”(nemo debet bis vexari)的觀念,
    含有判決的事實和訟爭觀點不容悔改的意味,與既判力、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質、含義。此原則的意義首先在于有利于維護判決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其次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根本意義還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訴的人的權利,“之所以禁止這樣做,對法院來說,是基于公正和方便這兩種想法。審判制度畢竟應當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決,不管罪行性質而使一個人受到無休止的追訴是不合適的”(注:〔美〕小查爾斯.F.
    亨普殺爾:《美國刑事訴訟—司法審判》中譯本,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教務處印。)!豆駲嗬s》第14條第七項確立了這一原則:“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我國刑事立法未規(guī)定這一原則。我國刑事訴訟奉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方針,并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guī)定了對已生效裁判重新審判的條件,即“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我國刑事法律應確立“禁止雙重危險”或通稱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并把這一原則與有錯必糾原則合理地加以結合,例如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現(xiàn)象,諸如將已判處長期徒刑、交付執(zhí)行并在勞動改造中已有悔改表現(xiàn)的犯罪人,因形勢變化又再次加以審判重新判處死刑等不合理的做法,確立禁止不利再審規(guī)則,原則上不能對已判處一定刑罰或者判決無罪的被告人再次審判加重其刑罰或者改判有罪,對于確需改判的,如發(fā)現(xiàn)新事實或犯罪性質和情節(jié)十分嚴重而被判無罪的,經更高級的審判組織依法審查決定可以重新審判并可以改判有罪,對于輕罪判為無罪或者重罪輕判之類的生效判決,則不必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加以改判。對于判決生效后發(fā)現(xiàn)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或證據(jù)需要改判輕刑或者宣告無罪的,則應當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加以改判。

    (七)改革勞動教養(yǎng)制度

    我國的勞動教養(yǎng)制度屬于行政懲罰性的措施,但它是一種較長期剝奪人身自由的懲罰,在實質內容上與刑罰并無二致,甚至比刑法規(guī)定的一些輕刑嚴厲得多。這種措施盡管在追究犯罪上發(fā)揮了一定作用,但它實際上使偵查、控訴、裁判職能集于公安機關一身,帶來了不少弊端和疑問。


    《公民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guī)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jù)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苯Y合我國的勞動教養(yǎng)制度實行的經驗教訓并參照此規(guī)定,筆者認為,我國的勞動教養(yǎng)制度必須改革。改革的途徑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一是取消勞動教養(yǎng)制度,將其有必要保留的內容合并于其他法律之中(如行政處罰法)。二是保留此制度,但大力加以改革,改革要點是:(1
    )更名為“保安處分”或者“公共安全處分”或者其他更為合適的名稱,先制定單行法,條件成熟后再納入刑法典;(2)時間應縮短,一般半年,最長不超過一年,
    為維護社會治安,對象應只限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而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違法行為,也可考慮把采用強制醫(yī)療措施的對象納入其中;(3
    )決定機關為法院,即由公安機關提出,法院經庭審程序決定是否采取。這項改革旨在進一步明確行政權力與司法權力的界限,使基于合法理由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剝奪符合程序的正當性;(4)允許上訴,
    遭受錯誤保安處分者有權得到賠償。

    總之,《公民權利公約》中的刑事訴訟國際標準是為了在世界范圍內進行廣泛適用而制定的標準,我國應當結合國情積極地在刑事訴訟實踐中遵行這些標準,并且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立法,以便使刑事法律和司法實踐都能夠與刑事訴訟國際準則相協(xié)調,從而促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學化,更有效地保證實現(xiàn)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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