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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日本刑訴法及司法實務的幾個問題〔1〕

    [ 宋英輝 ]——(2000-11-27) / 已閱23682次

    關于日本刑訴法及司法實務的幾個問題〔1〕

    宋英輝

    修改、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需要了解、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日本和中國同屬東方民族,在修改與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了解日本刑訴法及司法實務的有關狀況,就顯得尤為必要。本文擬就其中與我國刑訴法的修改、完善聯(lián)系較為緊密,從而也是法學界較為關注的幾個問題,作一考察。
    一、被疑人的律師依賴權

    日本刑訴法第30條規(guī)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可以獨立選任辯護人。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指因對特定刑事案件應負刑事責任而被提起公訴的人;被疑人指因犯罪嫌疑而成為偵查對象,尚未被提起公訴的人。因此,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自偵查開始,
    被疑人即可委托辯護人。

    依照刑訴法第39條,身體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沒有見證人參加的情況下與辯護人進行接見或接受文件或物件(第1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司法警察職員在進行偵查有必要時,對該項接見或接受,可以指定日期、場所及時間,該項指定不得不適當?shù)叵拗票灰扇诉M行準備防御的權利(第3款)。不過,
    將該條規(guī)定的精神真正貫徹于司法實務,卻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過程。在1988年之前,偵查實務中實行“一般指定書制度”,即檢察官對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請求法官簽發(fā)羈押令狀的同時,以有可能逃跑或毀滅證據(jù)為由,一并請求法官裁定禁止其會見他人。檢察官再根據(jù)法官的裁定簽發(fā)“關于會見等的指定書”,載明:“關于會見的日期、場所及時間,另以指定書指定!比甾q護人要求會見被疑人,則須經檢察官另行簽發(fā)指定書,載明不存在有礙偵查的日期、場所和時間。這稱為具體指定。辯護人持此具體指定書,才能會見被疑人。不難看出,日本司法實務中,在被疑人同辯護人的會見方面,本應屬于例外的禁止會見往來成了通常的情況,在原則上本應任何時間均可進行的會見往來卻成了例外。此種偵查實務受到許多學者和律師界的廣泛批評。1988年4月,法務省廢止了“一般指定書”,改用“關于指定會見等的通知書”,其內容為:“因偵查上有必要時,對會見的日期、場合及時間另行指定,特此通知!睆亩w現(xiàn)了刑訴法第39條規(guī)定的精神,只要沒有例外指定,即可自由會見。在會見時間上,也由原來嚴格限制的15分鐘延長到一般為30分鐘。根據(jù)1992
    年6月份情況的調查,在要求會見15~30分鐘的389份申請中, 檢察官指定縮短時間的為16份,不足5%,其他會見時間為15~50分鐘不等,
    有的達一小時以上。此外,會見也不再受看守所上下班時間的限制?傊,以往存在的偵查機關利用指定權剝奪辯護人與被疑人會見的權利的情況大有改觀。

    目前,日本律師界正在為將國選辯護人制度擴大到偵查階段而努力。所謂國選辯護人,指國家支付費用而為被告人提供的辯護人,是相對于被疑人或被告人自行選任的私選辯護人而言的。依照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辯護人或辯護人于公審時不出庭時,法院可依照職權為其選任辯護人:(1)是未成年人的;(2)年齡在70歲以上的;(3)耳不能聽口不能言的;(4)疑似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的;(5
    )其他認為必要的。依照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國選辯護人只限于幫助被告人,而不適用于偵查階段的被疑人。如果在立法上將國選辯護人制度擴展于偵查階段,無疑會對被疑人的辯護權提供一種有效保障。

    在保障被疑人辯護權方面,日本律師界的一大貢獻,是自90年代起開始實行值班律師制度。其中分“待機制”和“名薄制”,前者指由律師會事先根據(jù)律師本人的志愿和日期制作值班表,依值班表負責當日值班的律師即在事務所等待,一旦身體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配偶、親屬等要求律師幫助,值班律師經律師會轉告后即速與被疑人會面;后者指事先把志愿作值班律師的律師會員名單獨立編制成冊,由律師會按名冊順序向要求幫助的被疑人推薦值班律師。值班律師第一次會見被疑人是免費的,會見時應告知被疑人,如其無力支付律師費,可以由“刑事被疑人辯護人援助”項目給予援助。該制度實際上是對日本現(xiàn)行刑訴法有關規(guī)定的一種彌補,雖然立法規(guī)定國選辯護人不適用于偵查中的被疑人,但由于實行值班律師制度,實踐中被疑人仍有機會得到律師會提供的律師的幫助,而他無力支付費用時可以無需支付該費用。
    二、逮捕和羈押
    (一)逮捕
    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緊急逮捕和現(xiàn)行犯逮捕。
    通常逮捕即依法官簽發(fā)的令狀實施的逮捕。其要件是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被疑人曾經犯罪,但關于該當處30萬日元以下罰金、拘留或罰款的罪,〔2
    〕以被疑人沒有固定住所或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接受到場要求的為限。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允許緊急逮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被疑人已犯符合于死刑、無期或最高刑期為3年以上的懲役或監(jiān)禁之罪,
    而由于情況緊急來不及請求法官簽發(fā)逮捕證時,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將被疑人逮捕。緊急逮捕后,應當立即進行請求法官簽發(fā)逮捕證的程序,在沒有簽發(fā)逮捕證時,必須立即釋放被疑人。

    對現(xiàn)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沒有逮捕證而予逮捕,稱為現(xiàn)行犯逮捕。所謂現(xiàn)行犯,指正在犯罪或剛實行完犯罪的人。對被追呼為犯罪人的,身上有顯著犯罪的痕跡的或受盤問而準備逃跑的,也視為現(xiàn)行犯,稱為準現(xiàn)行犯。對于輕微犯罪的現(xiàn)行犯或準現(xiàn)行犯進行逮捕,只限于其住所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的情形。

    法律規(guī)定緊急逮捕和現(xiàn)行犯逮捕并在程序上予以嚴格控制,即可以避免在緊急情況下由于辦理逮捕手續(xù)延誤逮捕而使犯罪人逃脫,又可以防止因濫用緊急逮捕和現(xiàn)行犯逮捕而侵犯公民權利,有利于實現(xiàn)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訴訟目的。

    司法警察職員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時,應立即告知主要犯罪事實和可以選任辯護人,并給予辯解的機會;如果認為有拘禁必要時,應在48小時內將被疑人連同文書及證物一并移送檢察官。檢察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時,應給予辯解的機會;認為有拘禁必要時,應在收到被疑人后24小時內向法官請求羈押被疑人。自逮捕或收到被疑人到請求羈押的時限,總計不得超過72小時。在此期間沒有請求羈押或沒有提起公訴時,應立即釋放被疑人。
    不難看出,法律對司法警察職員拘禁被疑人的時間限制是很嚴格的,即使加上案件在檢察官手中的時間,最多也不超過3日。
    若需繼續(xù)關押,須經法院批準羈押或在3日屆滿前提起公訴。這樣規(guī)定,
    旨在增強辦案機關的制約,防止拘禁期間發(fā)生侵犯被疑人人身權利的危險。與此相比,我國刑事拘留的時間可長達10日,其中嫌疑人被拘留后在公安機關可長達7日,而且此間公安機關可以有礙偵查為由不通知任何人。
    這就極易發(fā)生刑訊等違法偵查。因此,加強對刑事拘留的監(jiān)督與制約,是十分必要的。
    (二)羈押
    拘禁被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執(zhí)行,稱為羈押,也叫未決羈押。與我國的逮捕有類似之處。

    法院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被告人有犯罪行為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可以羈押被告人:(1)沒有一定住所的;(2)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被告人會毀滅罪證的;(3)有逃亡行為或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有逃亡可能的。但該當處30萬日元以下罰金、拘留或罰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沒有一定住所時為限。羈押時要告知被告人被告案件,并告知被告人有辯護人選任權。對被疑人的羈押,必須是已經逮捕(稱逮捕前置主義),且是檢察官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請求。

    起訴前羈押的期限一般為10日,10日內未提起公訴時,應釋放被疑人。法官可以根據(jù)檢察官請求將期限延長10日。對內亂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復雜、重要參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鑒定等,不延長羈押期限進一步調查將難以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法官可以根據(jù)檢察官請求再延長期限,但再延長期限累計不超過5日。
    案件已公訴的,羈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訴之日起2個月,特別有必要時, 可以每隔一個月延長一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長只以一次為限。

    羈押場所,原則上應是隸屬于法務省的拘置監(jiān)。但在實踐中,羈押被疑人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場(代用監(jiān)獄),時間長達20天,偵查官員往往利用羈押被疑人施加壓力獲取自白。這種現(xiàn)象引起學界的廣泛批評,認為羈押的目的是為防止人犯逃跑或毀滅證據(jù),而不就是通過調查被疑人來獲取口供,為有效保障人權,應當取消警察機構設立的代用監(jiān)獄。
    三、不起訴處分中的起訴猶豫

    日本刑訴法第248條規(guī)定,檢察官根據(jù)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狀與犯罪后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這稱為起訴猶豫。在我國有的譯為“緩予起訴”?赡苁芊g表達的影響,我國有的學者誤認為檢察官在作出“緩訴”處分時要規(guī)定一個考驗期,如果在考驗期內不再犯罪,“緩訴”之罪即不再追究;如果在此期間又犯新罪,則新舊罪一并追究。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日本,檢察官的最終處分分為起訴和不起訴兩種,不起訴又分為無罪(包括罪證不足不能證明有罪)等的不起訴和起訴猶豫的不起訴。起訴猶豫作為不起訴的一種情形,與無罪等的不起訴在法律后果上并無區(qū)別;起訴猶豫并無考驗期;被起訴猶豫之人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訴猶豫處分正確,則檢察官只能就新罪進行追究。
    與我國免予起訴比較,日本起訴猶豫有以下特征:

    1.沒有具體條件的約束,而由檢察官根據(jù)犯罪人性格、年齡、境遇和犯罪輕重、情節(jié)以及犯罪后的情況來確定。與我國免予起訴比較,至少從立法上看,日本起訴猶豫所適用的案件范圍是相當廣泛的。同時,它也不是認定有罪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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