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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皓 ]——(2004-4-19) / 已閱7144次

    本案的債權能否認定

    [案情]原告解某與被告鄒某系鄰居關系,雙方從1995年開始多次進行生豬買賣。2003年7月,鄒某向解某賒購生豬5頭,共計價款2600元。雙方約定鄒某在生豬屠宰后即付款給解某。同年11月下旬,雙方因生豬款的支付問題發(fā)生爭吵。解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鄒某償付尚欠的生豬款1000元。庭審中,雙方各持一詞,解某稱鄒某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豬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鄒某稱其在2003年7月分兩次向解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對各自的主張,雙方均未提供證據(jù)證實。

    [分歧]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解某要求鄒某償付生豬款1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可以認定:在交易的事實和金額雙方都無異議的情況下,即對生豬買賣口頭合同內(nèi)容無爭議,應由鄒某承擔舉證責任,鄒某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已付清所欠解某的生豬款,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應認定鄒某還欠解某生豬款1000元,故應支持原告解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判決駁回原告解某的訴訟請求。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解某主張鄒某拖欠其生豬款1000元,應提供欠據(jù)或其他債權憑證。否則,應視為雙方債權債務已經(jīng)清償,即買方(鄒某)在此后不再負有履行付款的義務,因而此時的舉證責任仍應由出賣方(解某)承擔。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一、從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鄒某對賒購解某生豬及生豬價款為2600元無異議,對此事實解某無需舉證。但對于解某主張雙方之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解某仍享有債權,即鄒某還欠其生豬款1000元的事實,這又是另一個事實,鄒某予否認,故應由解某對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再行舉證,而不發(fā)生舉證責任的轉移。二、雙方之間是一種賒購買賣合同關系。解某向鄒某出售生豬,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后,有向鄒某提示付款或要求鄒某出具欠款憑證的權利,解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沒有及時取得、保全證據(jù),在訴訟中又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導致雙方爭議的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解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應判決駁回原告解某的訴訟請求。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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