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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立彬 ]——(2004-4-2) / 已閱9366次


    淺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在刑事訴訟中的積極功能

    ——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夏立彬 ——

    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條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規(guī)定為法定的證據(jù)形式之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俗稱“口供”,在我國古代,“口供”作為“證據(jù)之王”。在整個刑事訴訟中,訴訟是圍繞被告人是否構罪、構何罪而進行的,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核心地位,是主角。由于被告人身份特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不能輕信,但又不能忽視,其存在有著以下幾方面積極意義的功能。
    一、 證據(jù)的功能
    刑訴法第42條明文規(guī)定,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作為法定的證據(jù)形式,而被告人的口供內(nèi)容一般包括三方面內(nèi)容,即:1、作為有罪供述即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陳述;2、解釋、說明自己罪輕或無罪等;3、交代和檢舉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作為證據(jù)功能,主要體現(xiàn)在三個方面:
    ㈠通過口供可以查清被告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明確被告人主觀方面。由于我國實行“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來定罪,犯罪的構成要件通說是采取“四要件說”,通過口供了解被告人犯罪動機、目的,明確主觀故意或過失,從而達到區(qū)分確定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的界限以及處罰的刑罰幅度。
    ㈡口供是認定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的重要依據(jù)。第一,通過口供可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如果被告人自動投案后并如實供述罪行,則口供是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依據(jù)。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自動投案的,而是抓捕歸案,但其能主動坦白、供認的,本著“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應認定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具有酌情從輕情節(jié)。
    ㈢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互為證人證言的問題。被告人在交待自己罪行時,又供述和檢舉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此時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稱攀供),是否作為證人證言來對待,存在較多的爭論。概括起來,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一,肯定說②。同案犯的供述與辯解,其內(nèi)容既然是檢舉揭發(fā)其他人的犯罪事實,則性質(zhì)上也是屬于自己所了解、感知案件事實進行陳述,應按證人證言對待。第二、否定說。這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對同案犯的檢舉、揭發(fā),結合刑事證據(jù)理論上講,證人是案外人,不是當事人,此仍屬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不屬于證人證言。第三,條件說。同案被告人對某件事實的陳述,是屬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還是證人證言,一般應根據(jù)同案被告人之間的關系而論。如果是無牽連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相互供述可視為證人證言;如果只是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同案審理時,他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是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如果有共犯關系的被告人不同時審判,他們就對案件事實陳述,對于其他同案犯來說,就是證人證言。對于上述三種觀點,筆者傾向第三種觀點,但對條件說中第二方面情況按證人證言看待,還需其他證據(jù)來補強。
    二、補強的功能。
    刑訴法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的規(guī)定是法官運用證據(jù)確定案情的四項原則。但是不少案件,能夠用來證明案情的直接證據(jù)不存在,沒有證人、物證,這對案件最終認定可能有困難,這就需把各個問題的間接證據(jù)聯(lián)接起來,形成一個牢固、封閉的證據(jù)鏈,再與被告人的供述(指被告人對事實供認不諱)相結合,從而相互印證,更進一步證明“證據(jù)確實、充分”。此時,被告人供述起著補強證據(jù)功能。
    三、申辯的功能
    刑訴法第11條規(guī)定了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又有該法第46條規(guī)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特權,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重證據(jù),不輕信口供”是運用刑事證據(jù)原則之一。在普通法系的英美國家以及大陸法系中日本、德國等規(guī)定被告人有權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明或被迫服罪(此稱反對強迫性自我歸罪)。又有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于1998年10月簽署該公約)第14條規(guī)定,把此原則列為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此原則在我國應適用,被告人應具有該原則的派生權及辯解、申辯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可以兼聽被告人辯解與控訴方的指控意見,把雙方意見進行比較,才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真相。假如,被告人提出辯解,而控方又提不出相應證據(jù)來對抗辯解的,此時,法官應認定被告人辯解成立,如果被告人提出偵查機關有刑訴法第43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辯解,對于非法證據(jù)應予排除,被告人辯解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是有申辯功能、補強功能、證據(jù)功能等積極意義,其作為法定形式證據(jù)所起作用不能忽視,但也不能輕信。由于收集被告人口供,不需要高科技手段,容易收集,偵查機關比較看重此證據(jù),有時難免帶來負面影響(消極作用),這就要求法官辦案時對被告人口供的邏輯性、合理性以及攀供內(nèi)容等進行審查,從而對其證據(jù)能力、證據(jù)力進行認定。


    1999年于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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