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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蔣學爭 ]——(2017-1-10) / 已閱24121次

    淺議合同解除除斥期間中存在的的幾個疑難問題

    作者:蔣學爭
    司法實踐中,對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除斥期間尚存爭議,筆者結合最近幾年辦理的一些相關案件,對合同解除的幾種特殊情況的除斥期間,發(fā)表一些看法,供大家參考。
    一、履行不能的合同,當事人通知對方解除或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是否適用除斥期間
    對于這個問題,法律沒有規(guī)定,理論也鮮有涉及,筆者的觀點是:合同法第91條規(guī)定了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有七種,包含了“履行完畢的合同”,但沒有將“不能履行的合同”列入其中。從合同履行的角度來看,不能履行的合同與履行完畢合同所處的實際狀態(tài)是一樣的,并沒有什么區(qū)別,都處于停止的狀態(tài);不同之處是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關系還存在,責任未清結,簡言之,不能履行的合同只是未辦法律終止手續(xù)而已。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當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實際上是對早已終止的法律關系進行確認(屬確認之訴),并加之消滅。因此,當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根本就不涉及除斥期間這個問題,也就是說合同關系早已終止,只是對已終止的合同再次確認,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對不能履行的合同,不適用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fā)生的一、二審糾紛案件時,對于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均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guī)定。但對方當事人確實已無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情形除外。

    二、訴訟之中,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將履行合同訴訟請求變更為解除合同,變更后的解除合同是否存在除斥期間的問題
    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形成權,形成權又分為兩種:單純形成權和形成訴權。前者是指權利人依據(jù)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或消滅;后者是指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解除權的,又稱為形成訴權,或稱間接形成權,它主要出現(xiàn)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權限的剝奪、公司解散等。
    法律賦予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不需要借助公法就能完成,當然法律也不禁止當事人通過訴訟的方式來實現(xiàn)合同解除。由于訴訟方式來解除合同,不具有必要性,因此解除合同不屬于形成訴權。
    除斥期間只適用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況。一方當事人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的合同,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后,其性質就發(fā)生了變化,意味著公權力介入,屬于公法調整的范圍,司法權不受除斥期間的約束,但這僅限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在當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訴訟,立案之前應受除斥期間的約束。
    對于能夠履行的合同,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先請求法院判決違約方履行合同,訴訟中又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解除合同,針對變更后的解除合同,是否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筆者認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權利人)要求判決違約方履行合同,實際上是權利人以起訴的方式催告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人在收到起訴狀的合理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權利人可以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之規(guī)定,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但變更后的解除合同,應當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由于權利人將履行之訴變更為解除合同之訴,牽涉的內容很復雜,怎樣確定“知道、應當知道解除事由或解除權發(fā)生之日”很關鍵?權利人要依賴原被告的證據(jù)、庭審進度、法庭辯論、法官釋明等各種因素來綜合判定,解除是否達到了法律規(guī)定的解除條件。如果庭審中各方的證據(jù)、陳述,能夠足以讓權利人確認合同確實達到了解除的程度,該時間節(jié)點應當作為“知道、應當知道解除事由或解除權發(fā)生” 之日。當權利人超過了合理的期限未行使解除權,即未將訴請變更解除合同的,應當視為解除權已消滅。
    但是現(xiàn)行民訴法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從這一點來看,變更訴訟請求是有期限的,這個期限可以認為是行使解除權的“合理期限”。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在法律或者法庭規(guī)定的期限內變更訴訟請求,應當認為解除權沒有超過除斥期間。
    對于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將原“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解除合同的,由于司法權不受除斥期間的約束,在重審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變更訴訟請求,其解除權沒有超過除斥期間。

    三、“解除權產生之日”的認定標準
    合同解除權只有在解除權成就之后解除權人才能行使解除權,才能向違約方送達《解除通知書》!督獬ㄖ獣返竭_違約方時,解除權才發(fā)生法律效力,合同才被解除。而 “通知”行為實際上是形成權發(fā)生行為,使解除合同效力生效,由此可見解除權產生與解除權生效是不同的。
    合同違約情形不同,“解除權產生之日”也有所不同,分別闡述如下:
    1、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的情形, 解除權產生之日應如何計算?
    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對方催告其在合理期間履行主要債務,違約方未仍履行的,守約方才享有解除權,“解除權發(fā)生之日” 就是“違約方在守約方指定的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合理期間”屆滿之日。
    如,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催告王某在二個月內交貨,但是王某到了2016年10月30日也未交貨。我們假設根據(jù)李、王合同性質、數(shù)量等因素判斷“二個月”的履行寬宥期是合理的,那么,該案例的“解除權發(fā)生之日”為2016年10月26日,即李某從2016年10月26日起就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通知王某解除合同。
    2、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規(guī)定的情形, 解除權產生之日又如何計算呢?
    比如,張某在國外訂制一套婚紗,用于2016年10月1日舉辦婚禮,2016年9月20日獲知該套婚紗在運輸途中因地震受損無法使用。張某通過與外商溝通了解知制作婚紗要2個月時間,運輸要15天,張某根據(jù)上述時間可以準確地判斷出,已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連運輸?shù)臅r間都不夠,更談不上重新制作),所以張某在9月20日就清楚地知道“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2016年9月20日就是“解除權發(fā)生之日”。
    3、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二)款規(guī)定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規(guī)定的情形, 解除權產生之日又為何日呢?
    若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明確表示自己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應當在獲知 “不履行主要債務”通知、電子數(shù)據(jù)信息之日, 作為“解除權產生之日”, 開始計算除斥期間。
    若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能夠通過對方的行為,準確地判斷出對方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并形成內心確認,該時間節(jié)點應當作為“解除權產生之日”。
    如,甲為某一套房屋,與乙簽訂《裝飾合同》,之后乙發(fā)現(xiàn)甲已將該房屋出售他人。乙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乙從發(fā)現(xiàn)“甲出售房屋”之日,乙就享有解除權,應當以該時間作為計算除斥期間的起始日。

    四、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否存在矛盾
    有人認為,如果違約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過2年的訴訟時效,已經可以不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而守約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兩者存在矛盾。
    筆者認為,解除權是建立在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才可以解除合同。但 “催告”本身又能產生另一個法律后果,就是引起訴訟時中斷。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形成權(如撤銷)來看,期限一般為一年,解除權行使的期限雖未明確規(guī)定,理論上“合理期限”可以超過2年,但一般不會超過2年。因此,不會出現(xiàn)請求權喪失,解除權還存在的現(xiàn)象。


    作者:蔣學爭 海外博士 律師
    四川大學 望江校區(qū)
    Tel:13980097279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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