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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者意見評析之九——掐脖致人死亡案

    [ 肖佑良 ]——(2016-2-22) / 已閱7007次

    學者意見評析之九——掐脖致人死亡案

    前言:被評析的十個案例全部取自于馮亞東、胡東飛、鄧君韜三人專家組所著《中國犯罪構成體系完善研究》一書,以專家組對十個疑難案例的分析評判意見為標本,從實務的角度進行反思和評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讓理論回歸理論,實務回歸實務,法學家不是實務部門學習的榜樣。

    王某(男,三十七歲,身高一米七十,體質(zhì)一般,系某派出所有十五年警齡的警察),一晚在食店聚餐喝酒處于半醉酒狀態(tài),與鄰桌一名也大量飲酒的食客李某(男,二十九歲,身高一米七五,身體強壯,系搬運工)因無意間之動作碰撞發(fā)生爭吵,雙方對罵不休。王某在醉酒狀態(tài)下大怒,一邊吼到“你娃娃閉上臭嘴”,一邊沖上前雙手掐住仍坐在椅子上的李某的脖子,約三至五秒鐘后松手回到座位。李某此時腦袋耷拉靠著椅背滑坐在地昏迷不醒,經(jīng)眾人急送醫(yī)院搶救但仍不治身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李某的死因為腦血管破裂,破裂之直接原因在于長期的血管畸形致硬化變脆(被害人及家屬均不知道),大量飲酒、情緒激動、掐脖刺激三方面外力的共同作用(缺一不可)而形成;掐脖并未造成明顯傷情(力度不大,屬于配合辱罵語言的象征性動作)。本案在處理中形成三種定性意見,即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我們試運用通說構成體系(有一定修正)進行分析。
    分析此類案件按犯罪構成預設之分析路徑,須將一個完整的事實狀態(tài)切分為主客觀兩個層面分別進行;并應從客觀方面著手(客體在本案中無分析價值),即首先確定王某掐脖子的行為同李某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根據(jù)傳統(tǒng)的哲學式因果關系之討論方式,對該案顯然基本上沒有達成共識之可能;王某掐脖子行為究竟是李某死亡的條件還是原因,是次要原因還是主要原因,是間接原因還是直接原因,是偶然原因還是必然原因,這每一種結論都有自身存在的一定理由。而換用國外盛行而本文倡導的“條件式因果關系”,則非常簡單并無爭議且在訴訟中幾乎無須舉證(不證自明的事實)即可解決①。
    從案件之客觀事實看,李某在被掐脖前還身體正常可以喝酒吵架,而王某實施行為后李某當即倒地以致死亡;盡管李某帶有腦血管病變因素,但其長期從事體力勞動,完全可以無憂慮走完一生;盡管其既大量飲酒又情緒激動,但并無任何理由可以說明其當時就會血管破裂。由此無爭議地推定:無王某的行為便絕無李某當時的死亡結果發(fā)生,即掐脖與死亡之間具有必要因果條件之聯(lián)系;由于“死亡”本屬刑法多種犯罪之類型化結果,而掐脖(盡管力度不大)亦屬某些犯罪之類型化行為,故完全可以認為王某的行為同李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系①。
    根據(jù)通說理論,刑法上因果關系的成立并不意味著犯罪及刑事責任的成立,而僅僅只是解決了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問題,尚需進入其他要件且主要是主觀罪過的分析,只有主客觀相一致才能最終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對本案之最有意義最有效率的分析思路,便轉(zhuǎn)而投射在主觀方面要件即王某對李某死亡結果之認識態(tài)度上①。
    首先,王某是否具有刑法上之故意呢?有人認為王某上前掐住李某脖子,當然屬于故意。但其實這種認識,混淆了生活意義之故意同刑法上之故意的界限;對刑法上之故意,應當嚴格按照刑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衡定。根據(jù)該規(guī)定,故意之內(nèi)容集中在對危害結果的認識上;而對本案若定故意傷害罪,則必須證明王某在實施行為的當時,主觀上屬于“明知自己”掐脖三至五秒“的行為會發(fā)生他人輕傷以上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從案件當時的情況分析,無法證明王某具有這種“故意”——其只是醉酒后自制力下降而打算以掐脖子方式教訓李某一下(在辱罵被害人同時輔之以相配合的“要求閉嘴”的動作),故王某的行為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①。
    在排除了故意傷害犯罪之后,本案分析焦點便集中在王某是否“應當預見”掐脖子行為“可能”發(fā)生他人死亡的結果(王某事實上并沒有預見)——如果應當預見這種可能性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應當預見則屬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王某屬于正常責任能力人,但其是否應當預見“掐脖三至五秒”可能發(fā)生死亡結果呢?(其并不知道李某自身帶有重大的病理性因素)這似乎仍然是一個難以定論的問題。在此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所謂應當預見,僅僅是法律對行為人在特定時空環(huán)境下實施行為所提出的一種合情合理的“注意”要求,并且只是要求去注意行為“可能”引發(fā)的最大危害結果。在本案中行為人是否“應當”注意這種“可能”,取決于兩個關鍵情節(jié):一是王某所實施之行為的基本性質(zhì),二是由王某的警察職業(yè)所形成的對各種異常事件之耳熟能詳?shù)孽r活知識①。
    從行為的基本性質(zhì)看,王某掐住他人脖子三至五秒,這按社會一般常識常理來說,也屬一種非法的,攻擊性的、帶有相當危險性的行為(除非行為人能夠非法精確地操控行為,且須相對人處于配合狀態(tài)),法律對實施這類行為之行為人自然會提出遠遠高于其他行為之預見標準。換句話說,假若行為人是為搶救他人而在慌亂中“掐”住他人脖子,假若是故意攻擊他人而掐住非要害部位,假若是“開玩笑”以平緩方式短時間掐住他人脖子,即使發(fā)生了死亡結果,法律均不應提出應當預見該結果發(fā)生之可能性的要求。而從王某個人的一般認知能力看,其系職業(yè)警察,十五年的警齡生涯使其自然比普通百姓更知曉危害行為同各種蹊蹺結果聯(lián)系之可能(而換一個十七歲的中學生則不應提出同樣要求)。僅憑此兩點理由,便足以對王某提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fā)生死亡結果”之合理要求,故其行為當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①。
    評析: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從刑法罪狀中可以推導出來。一個行為對應某個危害結果,原則上就是這個行為直接造成這個危害結果的。這意味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就是直接因果關系。然而,刑法學者們提出了各式各樣的因果關系理論,結果同一個事實,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這種理論認為有,那種理論認為沒有,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例如本案學者們應用了國外流行的所謂“條件式因果關系”,其他還有所謂的“雙層次因果關系”、“一個半因果關系”等等。名義上是百花齊放、百家爭鳴,本質(zhì)上都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從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個角度,也能夠了解我國刑法解釋學過度發(fā)展的格局,實質(zhì)性地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則,明顯擴大了犯罪圈,許多違法行為被納入刑法調(diào)整的范圍,例如張明楷教授主張的使用盜版軟件構成盜竊罪等,直接導致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模糊不清。本案例是學者們把違法行為論證為犯罪行為的典型案例之一。
    論證本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時,專家們認為“無王某的行為便無李某當時的死亡結果發(fā)生,即掐脖子與死亡之間具有必要因果條件之聯(lián)系;由于‘死亡’本屬刑法多種犯罪之類型化結果,而掐脖(盡管力度不大)亦屬某些犯罪之類型化行為,故完全可以認為王某的行為同李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中的理由有二個,一是掐脖行為與死亡結果事實上存在必要因果條件之聯(lián)系;二是掐脖(盡管力度不大)亦屬某些犯罪之類型化行為。就第一個理由而言,事實上的必要因果條件之聯(lián)系,與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比較,前者完全涵蓋了后者,前者的范疇要大得多,不可以等同并列;就第二個理由而言,所謂掐脖(力度不大)屬于某些犯罪之類型化行為,究竟是何種犯罪行為類型,語焉不詳。事實上,短時掐脖子(力度不大)行為本身并不具有危害生命、健康權利的危險性,此乃一般社會常識,自然談不上屬于犯罪行為之類型。這里專家們有先入為主的嫌疑?梢姡笆鰞蓚理由并不能夠推導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因果關系的結論。
    根據(jù)法醫(yī)鑒定意見,掐脖行為僅是誘發(fā)腦血管破裂的三大誘因之一,死因是腦血管破裂導致的。二十九歲的人已經(jīng)血管畸形致硬化變脆,且自己和家人都惲然不知,其生命隨時處于危險狀況中。專家們所謂“盡管李某帶有腦血管病變因素,但其長期從事體力勞動,完全可以無憂慮走完一生”之論斷,是主觀臆測沒有說服力的。本案掐脖行為顯然不可能直接導致腦部腦血管破裂,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是確定無疑的。實際上,若沒有死亡結果發(fā)生,本案這種短時掐脖(力度不大)的行為,僅是輕微的違法行為,甚至連治安處罰都夠不上,最多批評教育一番。在包括掐脖在內(nèi)的三大外部因素作用下,介入了被害人自身腦血管病變這個異常因素,誘發(fā)腦血破裂導致死亡。死亡直接原因是腦血管破裂,腦血管破裂是病變因素受誘因刺激所致,掐脖行為僅僅是三大誘因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年輕力壯體質(zhì)的腦血管病變是極為罕見的。在因果關系發(fā)展進程中,因介入因素過于異常罕見,一般人根本無法預見,因果關系發(fā)生中斷是很自然的。還有,專家們認為行為人具有十五年警齡就應當能夠預見的理由,也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行為人那怕就是職業(yè)醫(yī)生,對本案也是無法預見不能預料的,故只能成立意外事件。
    成立意外事件,只代表行為人沒有刑事責任,并不代表行為人沒有民事責任。被害人死亡與掐脖行為存在一定的關聯(lián),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理所當然。假如本案行為人并沒有掐脖子(力度不大),而是揚起一條板凳尚未砸下去就被他人阻止了,被害人受到驚嚇死掉了。按照學者們的思維路徑,同樣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再退一步,行為人沒有攻擊性動作甚至沒有攻擊性的架勢,只是雙方對罵,被害人受到刺激死掉了。是不是也要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呢?這些情形讓我們看到一種現(xiàn)實危險性,刑法解釋學畸形發(fā)展帶來了嚴重后果,使得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界限變得非常模糊,這是值得反省的。
    最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過失致人死亡的,是特指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他人死亡的情形。過失行為可以不是致人死亡的全部原因,至少要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罪狀中的過失,其實是指過失行為。這里的過失行為本身,必須要包含有致人死亡的現(xiàn)實危險性,如此才能談得上要求行為人“應當預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從一般社會常識的角度,短時掐脖(力度不大)的行為,明顯不具有這種危險性。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有刑法意義的過失行為,何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注釋①馮亞東、胡東飛、鄧君韜著《中國犯罪構成體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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