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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定情形下值班時間回家就餐病亡可“視同工傷”

    [ 袁青鋒 ]——(2016-2-20) / 已閱10606次

    特定情形下值班時間回家就餐病亡可“視同工傷”

    【案情】
    冉某某之夫馬某系城化公司機修車間職工,機修車間每天安排2名人員在值班室值班,負責日常白班以外時間的機械維修。城化公司對值班人員在值班期間是在企業(yè)內就餐還是可以回家就餐未作明確規(guī)定。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至8月25日14時為馬某當值時間。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該馬從單位回家吃午飯,13時30分左右突發(fā)疾病被送至城固縣醫(yī)院搶救,因病情嚴重,22時被急轉漢中市中心醫(yī)院搶救,23時40分因搶救無效死亡。馬某死亡后,2014年9月22日城化公司向城固縣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城固縣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馬某在值班時間內突發(fā)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亡。城化公司不服,向漢中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漢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城固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城化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4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城固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被告漢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
    【裁判】
    陜西省城固縣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城固縣人社局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具有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被告漢中市人社局是城固縣人社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亦具有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本案第三人冉某某之夫馬某為城化公司單位職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城化公司申請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馬某在值班時間內就餐時突發(fā)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應當視同為工傷。被告城固縣人社局和漢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依法應予支持。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城化公司對自己提出的馬某非工亡的主張,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jù),故對城化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駁回城化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城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在二審中撤回上訴,該案一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中,馬某是在值班時間回家就餐時突發(fā)疾病進而身亡,是否屬于工亡?其主要爭議焦點在于馬某突發(fā)疾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是否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睆摹耙曂钡膸讉條件看,本案似乎并不構成典型意義上的“視同工傷”情形。但從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考量,筆者認為,本案作為特定情形下發(fā)生的事件,可“視同工傷”。
    首先,馬某符合在“工作時間”這一條件。雖然事發(fā)時,馬某并不在企業(yè)內,但由于城化公司對值班人員輪換就餐是在企業(yè)內就餐還是可以回家就餐并無明確規(guī)定,而馬某午間就餐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為,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馬某值班時間為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至8月25日14時。馬某因工作原因就餐行為發(fā)生在上述時間內,突發(fā)疾病時間為8月25日13時30分左右,也在工作時間內。故本案屬于在“工作時間”內。
    其次,馬某符合在“工作崗位”這一條件。從一般意義上理解,職工在家就餐場所不是工作場所。但如前分析,本案馬某回家就餐行為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內,且在企業(yè)對就餐地點無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下發(fā)生,就餐行為實為工作之合理延伸。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城化公司機修車間每天安排2名人員值班,馬某與另一值班人員輪換就餐一般不會實際影響到工作,加之馬某居住地與企業(yè)距離僅1000余米,回家就餐并不會過多增加就餐時間,馬某回家就餐是生理需求,其目的在于以更好的身體條件和狀態(tài)投入工作之中,至于其回家就餐是否妥當,屬于企業(yè)下一步規(guī)范管理的范疇,不宜作為排除工傷認定的理由。如果企業(yè)有證據(jù)證明馬某系提前離崗且明確表示在值班時間內不會再回到廠內繼續(xù)工作,則另當別論。從就餐行為本身來看,在廠內就餐與在家就餐并無本質的不同,如果說在廠內就餐可認定為仍在“工作崗位”,那么在對工作并無實質影響,尤其是企業(yè)并未明令禁止的情形下,實為工作之合理延伸的就餐行為又為何不能認定為仍在“工作崗位”?僅因職工突發(fā)疾病地點的不同,就排除對職工主要權利的保護,顯失公平,明顯與保護職工權益的立法精神相悖。筆者認為,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明確時,應作出有利于職工一方利益的解釋。故本案在特定情形下,可認定馬某事發(fā)時仍在“工作崗位”。
    第三,馬某符合在“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边@一條件。馬某8月25日13時30分突發(fā)疾病被送至城固縣醫(yī)院搶救,因病情嚴重,22時被急轉漢中市中心醫(yī)院搶救,23時40分因搶救無效死亡,屬于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情形。
    綜上,人民法院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出發(fā),認定本案“視同工傷”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則。
    本案一審案號(2015)城行初字第00006號;二審案號(2015)漢中行終字第00032號。(案例編寫人:陜西省城固縣法院 袁青鋒 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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