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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論單位犯罪中之“單位”

    [ 陳小彪 ]——(2004-2-23) / 已閱40748次

    試論單位犯罪中之“單位”

    陳小彪
    (重慶郵電學院法學院 400065)


    內(nèi)容摘要:單位犯罪正吸引著越來越多人們的關注,但是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所為何物卻鮮有人關注,而從形形色色的社會組織體抽象出刑法意義上的“單位”應是單位犯罪研究的理論前提,本文在借鑒社會學意義上的單位定義的基礎上,認為單位犯罪中之“單位”是指人們?yōu)樽非蠊餐娑凑找欢ǖ慕M織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認可的,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并對單位的特征、范圍及其與其它相關概念的界限等作了較為深入的探討。
    關鍵詞:單位  單位犯罪  特征  范圍
    隨著經(jīng)濟與社會的發(fā)展,法人和各種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發(fā)生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其種種行為也正日益攫取著人們越來越多關注的目光。其中,由于團體利益與個人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種種沖突,有些組織體會做出一些越軌不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因而,如何規(guī)制組織體的行為及預防、懲治其不法行為便成了社會學和法學的一個重要議題,而刑法作為社會規(guī)制人們行為最嚴厲的一種手段,自然也被人們提出。 但長期以來,人們恪守“社團不能犯罪”的羅馬法古訓,組織體的行為能否作為犯罪處理,引起了刑法學界長期而廣泛深入的爭論。隨著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的日益加劇,有許多國家的刑法已對此反應,并將其犯罪化。我國自1987年《海關法》首次將組織體的不法行為犯罪化以來 ,組織體作為一種犯罪主體并被追究刑事責任便逐漸為立法所肯定并為人們所接受 。1997年3月1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更是在總則、分則中作了更為全面的規(guī)定,在總則中專辟一節(jié)即總則第2章第四節(jié)第三十、三十一條兩個條文原則規(guī)定了單位犯罪問題,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確立了自然人犯罪主體與單位犯罪主體并存的格局;分則中規(guī)定的涉及單位犯罪的條文96個,罪名多達121個,占全部罪名的29%強。隨后,最高立法機關在1998年12月29日通過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增加了騙購外匯罪的規(guī)定,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2001年12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資助恐怖活動罪,2002年12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走私廢物罪等4個單位可以構成的罪名?梢哉f,關于單位不法行為之犯罪化已完全為立法所肯定。不過,縱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持異議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并未完全平息爭論,而且關于組織體(單位)犯罪理論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諸多值得探討之處。組織體犯罪理論是一個十分龐雜的體系,本文僅就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界定問題作一探析,以期對單位犯罪理論之完善盡添片瓦之力。

    一、單位的定義
    同國外一般將組織體犯罪稱為“法人犯罪”不一樣,我國在刑法修訂之前,關于組織體犯罪的稱謂極為混亂,立法上有使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犯罪的,如《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等,有使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犯罪的,如《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等,有使用“單位”犯罪的,如《關于禁毒的決定》等,而在理論界有使用“法人犯罪”的,也有使用“單位犯罪”的!缎谭ā方y(tǒng)一稱為“單位犯罪”。 統(tǒng)一了稱謂,但也引來了非議,主要批評即為“單位”一詞非法律術語,亦無明確的內(nèi)涵與外延,從而對于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引發(fā)了許多爭議。應該說,這些批評極為中肯,單位作為一個社會學上的定義本非法律術語,其內(nèi)涵與外延皆不明晰,而作為法律術語應具有明晰的內(nèi)涵及外延,這也應是研究單位不法行為和單位犯罪的邏輯起點和前提。但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雖對單位犯罪之主體范圍有諸多討論,但一般限于對《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進行分析,并未抽象出一個具有明晰內(nèi)涵與外延的定義,立法亦回避了此問題。單位內(nèi)涵與外延的不清是導致對“單位犯罪”稱謂批評的根源,因此,筆者以為有必要將單位定義法定化以明確其內(nèi)涵與外延,雖然下定義是一項危險的任務,但作為研究單位犯罪的一個前提性的概念,我們又不能回避它而應將其從形形色色的社會組織中抽象出來。
    (一)社會學意義上的單位定義
    前文所稱對于“單位”無明確定義一說僅就刑法學意義而言,作為中國人生活中占有極其重要地位的單位 ,作為中國社會一種特殊的組織形式和社會調(diào)控形式, 社會學學者對單位的定義作了不懈的努力。茲舉一、二如下:
    (1)單位是我國各種社會組織所普遍采取的一種特殊的組織形式,是我國政治、經(jīng)濟和社會體制的基礎。 該定義并未給出實質的內(nèi)涵,言之過泛。
    (2)單位是再分配體制中的制度化組織。 該定義指出“制度化”這一單位實質內(nèi)容,得到眾多社會學學者的贊同。
    (3)單位是利益競爭和滿足的主要單位,同時又是國家正式體制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一方面,它被要求對整個的社會秩序負有責任,另一方面,它又是利益競爭的組織,這就決定了它不能僅僅是一個生產(chǎn)組織,還必須同時是一個有政治內(nèi)容的組織。 該定義揭示出了單位利益性、政治性、組織性等特征。
    (4)單位是在中國社會調(diào)控體系中以實現(xiàn)社會整合和擴充社會資源總量為目的的制度化組織形式,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聯(lián)結點。 該定義賦予了單位這一概念較多的內(nèi)涵。
    在大多數(shù)社會學學者眼里,真正意義上的單位只存在于城市之中,并一般賦予其制度性、政治性、組織性等內(nèi)涵,并認為計劃經(jīng)濟體系是單位依存之必要條件, 從而將農(nóng)村組織、私營企業(yè)、三資企業(yè)等,拒之于“單位”門外。
    社會學意義上的“單位”內(nèi)涵豐富,為我們揭示了“單位”的諸多特征:組織性、制度性等,作為中國特有社會現(xiàn)象,它應成為刑法理論研究單位犯罪的一個起點,畢竟犯罪本為社會現(xiàn)象。但社會學中之“單位”,終因研究視角之不同,遠非刑法意義上之“單位”,我們只能在此基礎上建立刑法意義上的“單位”定義。
    (二)刑法意義上的單位定義
    從社會學“單位”定義我們知道,無論“單位”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種社會組織,因此“社會組織”便成了定義單位的一個中心詞,而現(xiàn)在所需的便是在“社會組織”一詞前加限定詞,這些限定詞將明確“單位”之內(nèi)涵,從而界定其外延,而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機能就是界限機能,即明確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的外延,以區(qū)別和排除非刑法意義上的單位,而且明確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則應有之義。 基于此,筆者將刑法中之單位定義為:所謂單位是指人們?yōu)樽非蠊餐娑凑找欢ǖ慕M織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認可的, 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下文若非特指,“單位”均指刑法意義上的單位。

    二、單位的特征
    根據(jù)上文定義,我們認為,單位具有如下特征:
    (一)載體性。單位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它與作為生物體意義上的自然人不同,單位的意志形成與控制以及意志的實現(xiàn)與表達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載體,即作為構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說單位必須由一定數(shù)量的自然人構成,一定數(shù)量的自然人是單位成為社會組織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當然,作為單位行為載體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個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二)利益性。馬克思說過:“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 “任何主體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須和其他主體發(fā)生聯(lián)系,在一定的社會關系、社會形式中謀取利益”, 而單位恰恰是人們?yōu)榱俗非竽撤N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來的社會組織,追求利益是單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動因。就單位生成動力而言,單位是一種人們尋求自我利益保護的實體,又通過特殊的利益關系和身份關系把個人吸附其中。 因此,利益成了單位一切行為的動機。 何為利益,千百來年,眾說紛紜,歷來存在主觀說、客觀說與折中說之爭, 但三說皆肯定利益是主體的需要及其滿足。當然,利益不僅僅指經(jīng)濟利益,亦與利潤有別,它包括經(jīng)濟、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種種利益,就其主體而言,又包括個人的、國家的和社會的利益。利益與法律密切相關,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法益(interests)這一詞條作如是解釋:個人或個人的集團尋求得到滿足和保護的權利請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國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創(chuàng)造利益(利益是由個人、集團或整個社會、道德的、社會的、宗教的、政治的、經(jīng)濟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觀點而創(chuàng)造的),但法律制度只是承認或者拒絕承認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護。 因此,在理解單位的利益性時必須將其與法律聯(lián)系起來,而單位利益與個人利益、國家利益和整個社會利益之間因主體不同而可能引發(fā)種種沖突正是導致單位不法行為的根本原因。
    (三)組織性。這是單位在結構上的特征。所謂組織,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統(tǒng)性或整體性。 單位的組織性即通過一定方式使單位的構成要素成為一個整體,從而體現(xiàn)出系統(tǒng)性,使之發(fā)揮最大功效。而組織方式又會因不同的單位而有所不同,其組織形式大致可分為以下兩種:
    第一種,依靠制度體現(xiàn)組織性,形成制度權威,而制度又主要依靠法律、紀律、規(guī)章等力量維持,這種維持又可借用馬克斯•韋伯的研究將之分為兩種:依賴利益狀況維持和依賴強制性命令維持。前者主要指該組織或依法律授權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占有大量社會資源并藉此滿足單位成員的利益需求;而后者則主要指該組織主要依靠某種權力而形成并維持其運行。
    第二種,則依賴個人魅力維系組織,形成個人權威,在該種類型中對組織的控制時情感、個人威信等因素起很大作用。
    上述分類僅只是側重一方面的權威而已,而并非完全排斥另一權威,它們都表現(xiàn)為紀律、規(guī)章等有形的東西,以職位為基礎,并形成一整套機關(或機構) 從而體現(xiàn)出整體性。
    (四)合法性。合法是相對于不法而存在的,也就是說,其存在為一國之法律、法規(guī)所認可。單位的合法性體現(xiàn)于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單位的設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單位設立的宗旨應符合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與之相違背。這是單位合法性的實質要件。一般認為,為犯罪而設立的組織為共同犯罪(多體現(xiàn)為犯罪集團),而不認為是單位犯罪。 廈門遠華集團走私案便是適例。
    第二,單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設立程序合法以及單位的組織機構合法,前者如企業(yè)需經(jīng)有權機關登記注冊成立,后者如有限責任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章第一節(jié)之有關規(guī)定成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等組織機構。
    第三,單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說,單位未經(jīng)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查封、關閉或破產(chǎn)、倒閉、解散等,總而言之,沒有任何不允許其存在的法律規(guī)定。
    (五)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權利主體資格之稱謂。 法律人格即法律權利主體資格。人格學說是由羅馬法創(chuàng)立的,古羅馬法基于古羅馬奴隸制社會中人與人不平等的理解而建立了人與人格相分離的學說,該學說只賦予羅馬市民以完全的法律人格。 雖然在現(xiàn)代社會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會組織這一非生命體中則并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要件,由法律賦予其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資格即人格,該社會組織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而社會組織之法律人格需具備以下要素:人和財產(chǎn),一切社會組織都是財產(chǎn)和人(自然人)的有機集合體。于人而言,組織的團體人格獨立于個人人格,體現(xiàn)于團體之共同意志(整體意志);于財產(chǎn)而言,組織的團體人格以擁有財產(chǎn)為絕對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單位的范圍
    關于單位的范圍問題,首先得明確單位是否僅限于法人。對此,否定者以非法人單位由于單位財產(chǎn)與個人財產(chǎn)的混同,故而認為對非法人的經(jīng)濟懲罰實質為對個人的處罰, 或以非法人單位不具犯罪能力,無獨立人格而否認其單位犯罪主體資格。 也有不明確否定非法人單位,但論述時實際上以某些單位為非法人而予以排除。
    而肯定者以刑法并未限定為法人以及我國非法人組織存在之客觀現(xiàn)狀和司法實踐為由主張單位不僅僅限于法人,而且在國外刑事立法和理論雖較多使用“法人犯罪”,但不限于“法人”, 如《新加坡共和國刑法典》第十一條規(guī)定“法人”指公司、協(xié)會、團體,且不論其是否組成法人組織。 筆者亦贊同此觀點,認為單位犯罪主體不應限于法人,而關鍵看其是否符合單位定義和是否具有單位之特征。
    根據(jù)以上對單位的定義及其特點的分析,我們認為單位應包括以下幾種:
    (一)公司、企業(yè)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設立并以營利為目的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組織。 公司分為無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在我國,公司主要指按《公司法》規(guī)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
    企業(yè)是指以從事生產(chǎn)、流通、科技等活動為內(nèi)容,以獲取利潤和增加積累、創(chuàng)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一切營利性的社會經(jīng)濟組織。
    企業(yè)按不同標準可作不同劃分,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分為法人企業(yè)和非法人企業(yè);按照所有制性質可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yè)、集體所有制企業(yè)、私營企業(yè)、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外資獨資企業(yè)等。
    在單位犯罪研究中,對于企業(yè)有幾個爭議問題需要明確。
    第一,關于私有(營)企業(yè)。
    對于私有(營)企業(yè)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有肯定和否定兩種主張,否定者一般以其為“私”而主張私有企業(yè)之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但肯定者為絕大多數(shù),而且其理由更為充分亦更符合法律旨趣,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單位犯罪之所以區(qū)別于自然人犯罪是因為二者有不同的主體特征和構成要件,單位犯罪中凸顯單位整體意志,同時體現(xiàn)利益歸屬的整體性,雖然私有企業(yè)的利益最終歸屬于投資者(所有權人),但此利益與所有權人個人利益有所區(qū)別,尤其是在經(jīng)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的私有企業(yè)表現(xiàn)尤為明顯。因為作為現(xiàn)代企業(yè),所有權人一旦出資,此資便與所有權人本身的資產(chǎn)相獨立存在,私有企業(yè)的團體人格一旦形成,同樣獨立于所有權人之個人人格。因此,私有企業(yè)作為組織行為顯然有別于自然人行為。其次,對私有企業(yè)實行刑法上的差別對待,明顯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律原則。 再次,以所有制性質界定單位犯罪主體不具可操作性,因為存在所有制交叉和所有制不清現(xiàn)象。 因此,對私有企業(yè)不能因其私有性質而否認其刑法地位,否認其單位犯罪主體資格,而應以其企業(yè)組織形式認定,如其符合刑法意義上的單位,具有團體人格,則可構成單位犯罪。
    第二,關于合伙企業(yè)。
    根據(jù)《合伙企業(yè)法》第二條規(guī)定:合伙是指依照合伙企業(yè)法在中國境內(nèi)的由各個合伙人訂立合伙協(xié)議,共同出資、合伙經(jīng)營、共同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企業(yè)本身為非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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