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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宜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罰金刑

    [ 沈素秋 ]——(2004-2-17) / 已閱9866次

    不宜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罰金刑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是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附加刑之一。罰金刑對犯罪分子在經濟上進行懲罰,這對一些罪犯來說,其效果有時優(yōu)于自由刑。對于犯罪情節(jié)并不嚴重的犯罪分子本著“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判處罰金比剝奪其自由更為合適。然而,罰金刑若適用不當就會產生一些不良反應。
    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增多,而且多集中在盜竊、搶劫等犯罪上,而這些案件多需要判處罰金刑,對未成年人罪犯能否適用罰金刑,新刑法并無特殊規(guī)定,但在適用中卻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學均由父母供養(yǎng),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對其判處罰金刑,實際上是由其父母承擔,即父母代子女受罰其本人并未受到處罰,很難達到處罰的目的,故不主張對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罰金刑;另一種觀點認為,新刑法有些條文明確規(guī)定要求并處罰金,若不判處罰金,則是在適用法律上明顯得疏漏,未成年罪犯雖沒有經濟來源或經濟能力有限,但可以在其成年后再執(zhí)行罰金刑,其父母也可以為其代繳罰金,因為其父母本身對未成年人就有管教的義務。故主張可以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罰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罪犯應當從輕或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然而,罰金是一種財產刑,它是以犯罪人具有繳納能力為前提條件的,失去這個條件,罰金刑就無法執(zhí)行。未成年罪犯多正處于學習階段,一般都沒有獨立的經濟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對未成年人罪犯作出了應當從輕或減輕判處罰金的規(guī)定,但對于沒有收入的未成年罪犯來說,其罰金的來源只能有一種方式,即由其父母或親屬來支付罰金。對未成年罪犯實施的罰金處罰變成了對其親屬的處罰。特別對犯罪情節(jié)較輕而被單處罰金的未成年罪犯來說,實際上受到刑罰處罰的是其父母或親屬,而不是未成年罪犯本人,從而難以達到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目的。同時,這樣就使罰金刑成為一種株連刑,這也從根本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綜上,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作者 沈素秋 魏志名 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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