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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營企業(yè)股權委托行使的法律效力

    [ 孔萍 ]——(2014-5-7) / 已閱6346次

    案情

    A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原股東沈某、李某分別持有公司股權200萬元、1800萬元。2011年12月5日,沈某與楊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沈某將其所持200萬元股權以200萬元價格轉讓給楊某;李某與張某、李美娟、高某、許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李某將其所持1800萬元股權以1800萬元價格分別轉讓給張某700萬元、李美娟600萬元、高某300萬元、許某200萬元。同日,張某、楊某、高某、許某、李美娟在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中約定:李美娟將其在A公司的股權委托張某等四人全權經(jīng)營;李美娟擔任A公司監(jiān)事;張某等四人每年向李美娟支付固定報酬300萬元,每季度支付75萬元,違約金330萬元。股權轉讓完成后,A公司股東變更為張某、李美娟、高某、楊某、許某,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李美娟擔任公司監(jiān)事。因李美娟向張某等四人主張承包經(jīng)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等四人給付李美娟承包經(jīng)營款30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30萬元。

    分歧

    本案審理中,關于案涉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問題,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美娟依據(jù)股權轉讓備忘錄向張某等四人主張承包經(jīng)營款,于法無據(jù)。第一,經(jīng)營權是公司法人的權能,公司承包經(jīng)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發(fā)包公司而非發(fā)包公司的股東。本案中,李美娟作為A公司的股東,可以將其股權的部分權能委托給他人行使,但其無權將股權發(fā)包給他人經(jīng)營,故該承包經(jīng)營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第二,退一步講,本案中A公司五名股東形成決議將公司經(jīng)營權發(fā)包給除李美娟之外的其他四名股東承包經(jīng)營,但承包經(jīng)營合同約定將承包經(jīng)營款直接給付李美娟個人,違反了公司法有關股東分紅條件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該承包經(jīng)營合同無效。李美娟主張依據(jù)該合同要求張某等向其支付承包經(jīng)營款,不應予以支持。李美娟的收益應按照公司治理規(guī)則,由A公司自行決定分配紅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司承包,是指公司與承包人(身份不限,可以是公司高管、股東或者公司以外的人)訂立合同,由承包人承擔公司經(jīng)營工作和經(jīng)營風險,公司收取相對固定的收益,F(xiàn)行公司法沒有規(guī)定公司承包經(jīng)營的概念,也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公司承包經(jīng)營是否有效存在爭議。對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進行文義解釋,結論是李美娟將股東權委托給其余四名股東行使,并收取固定收益。A公司在此過程中沒有出現(xiàn),公司承包關系缺乏一方主體的意思表示。相反,李美娟依該合同的約定,從四股東處每年獲得300萬元的固定收益,與公司的經(jīng)營、分紅均無關,300萬元來源于四股東自有財產,交換條件是代李美娟行使股權。該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損害任何當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同時,李美娟仍擔任公司監(jiān)事,行使章程賦予的權利。對于股權所包含的自益權、共益權部分,李美娟都委托給四股東行使。該約定不是公司承包,也沒有無效情形,應認定為有效,李美娟有權主張300萬元的收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中,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是關于公司內部股東將其股權委托給其他股東行使的約定,系全體股東對公司治理方式的自主選擇。其中約定:李美娟將其在A公司的股權委托給張某等四股東全權經(jīng)營,張某等四人每年給付李美娟300萬元固定報酬。李美娟向張某等其他股東讓渡了其在A公司的表決權、分紅權等,換取每年固定收益,雖然A公司章程表明該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jīng)理負責制,但公司全體股東通過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約定變更公司的治理方式,在公司內部發(fā)生法律效力。

    李美娟將其股權委托給張某等四人行使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

    第一,合同法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本案中,A公司五名股東一致決定變更公司的治理方式,由張某等四人代行李美娟的股東權利,并向其支付固定報酬,該種公司治理方式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

    第二,該種公司治理方式是股東的自愿選擇。本案股權委托發(fā)生在A公司的股東之間,李美娟將未來收益的不確定性轉為固定報酬的確定性,即以放棄未來可能從公司獲得更多的利潤分配為代價,換取固定的確定的收益。而張某等其他股東基于對自身經(jīng)營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擔未來收益的不確定性。故股東之間是在自愿基礎上對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了安排。

    第三,該種公司治理方式不損害公司利益。股東將其股權委托給他人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公司的治理結構,但張某等四人并無證據(jù)證明該種公司治理方式增加了公司運營的風險。根據(jù)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的約定,固定報酬的給付主體是張某等四股東,而非A公司,故固定報酬的給付與A公司的盈虧無關。

    第四,該種公司治理方式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公司內部采取什么樣的治理結構,對外部債權人并不會產生必然的有利或者不利的影響,債權人更加關注的是公司的信譽和償債能力。即使因公司內部的制度安排導致公司實際運作與公司章程不一致,債權人完全可以以對外公示的章程的公信力來行使抗辯權。故李美娟有權依據(jù)股權轉讓備忘錄第四條的約定,向張某等四人主張300萬元固定報酬及違約金。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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