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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本制度改革與公司法的司法適用

    [ 趙旭東 ]——(2014-2-26) / 已閱11976次

      ◇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趙旭東

    編者按:3月1日,新公司法即將實施。去年年底修改的公司法,集中圍繞資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二是放寬了注冊資本登記條件,三是簡化了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這些修改對公司法的司法適用與裁判提出了新挑戰(zhàn)。為此,本報特邀中國商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趙旭東教授撰文,以期更好地理解和適用新公司法。

    我國公司法資本制度的改革對傳統(tǒng)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強烈的沖擊,構(gòu)成資本制度的幾項基本法律規(guī)則都被動搖:公司設立不再有最低資本額的要求;注冊資本不必是實繳資本而可以只認不繳;股東出資不需要有最低30%的現(xiàn)金比例;資本不再需要驗資。這些制度變革無不指向與司法裁判密切相關(guān)的股東出資義務與責任,并由此對公司法的司法適用和裁判提出了尖銳的挑戰(zhàn):在新資本制度下,股東是否還負有出資義務與責任?注冊資本可以認而不繳,對于確定股東出資責任還有什么意義?取消了驗資程序,股東是否還需再對資本的真實性負責?更具全局性的問題是,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與股東出資責任相關(guān)的條款會否受到顛覆性的影響,是否需要做重新的解釋?本次公司法修改來的突然,匆忙急就,給法律實施和司法適用也只留出了兩個月的準備期間,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將正式施行,對上述問題的回答已成商事審判的當務之急。


    一、取消最低資本額并不解除股東出資義務

    公司法雖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資本額的規(guī)定,但與公司資本相伴而生的股東出資義務卻并不隨之消滅。公司資本來源于股東的出資,要保障公司資本的真實與可靠,必以股東出資的真實有效為條件,在最低資本額制度之下,既有法定最低資本額的門檻,必有股東出資義務的底線,而今沒有了最低資本額,股東的出資義務沒有了最低的極限,但并不意味著股東出資義務的免除。決定每一公司股東出資范圍的并非法定最低資本額,而是公司自我設定的注冊資本。該資本一經(jīng)確定并注冊登記,即產(chǎn)生了全體股東的出資義務。最低資本額的取消,改變的只是股東出資義務的數(shù)額,而非股東出資義務本身。股東出資義務既是約定義務也是法定義務。就約定義務而言,每一公司的資本多少和各個股東認購的出資額的確完全取決于股東的自愿。與此同時,當資本被注冊、股東認購的出資額被登記后,股東即應依法承擔資本項下的出資義務,這又體現(xiàn)出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而這種義務從約定轉(zhuǎn)換到法定的合理根據(jù)則在于注冊資本應有的公示效力。

    與此相關(guān)的更深層次司法問題則是公司資本不足對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責任的影響。盡管法無最低資本要求,但不意味著從事特定營業(yè)活動的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經(jīng)營需求。因此,在法理上,公司資本不足是公司法人格否認的重要事由,而公司法律人格一旦被否定,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就不再限于其認繳的出資額。我國的法人格否認制度引進時間尚短,在最低資本額的限制之下,資本顯著不足的問題被掩藏,沒有了法定最低資本,以資本顯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問題將會凸顯。


    二、完全的認繳資本制并不改變股東的出資義務

    原公司法本已允許注冊公司資本認而不繳,即可以是全體股東認繳的資本額而不必一次實際繳納,只不過對此施加了首次繳納比例、繳納期限等若干限制。本次改革將原有的幾項法定限制完全取消,實行了注冊資本的“零首付”,從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認繳資本制轉(zhuǎn)變?yōu)闊o限制的、完全的認繳資本制。由此不免使一些樸素的投資者感到,資本不再構(gòu)成對股東出資行為的硬約束,似乎可以隨心所欲地設定注冊資本規(guī)模,而無需背負注冊資本之下的出資義務。顯然,這是又一個錯覺和誤解。

    其實,無論資本的認繳還是實繳,都不會改變股東出資義務的存在。資本認繳制不要求股東即時給付出資財產(chǎn),但出資義務尤其是出資數(shù)額卻是同樣確定的,只不過出資義務履行的時間有所不同。不能將認繳資本當作永遠無需兌現(xiàn)的空頭支票,更不應將公司注冊資本當作可以漫天設定、隨意玩弄的兒戲。公司股東在發(fā)起協(xié)議或設立協(xié)議、合資合同、認股書、增資協(xié)議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為中的同意或認繳構(gòu)成民商法上的承諾,認繳承諾與發(fā)行要約一致時出資協(xié)議即生成立效力,出資的承諾同時成為股東必須承擔的法律義務。從有限制的認繳資本制到無限制的認繳資本制的轉(zhuǎn)變并不導致股東出資義務和范圍的任何改變,全體股東承擔的依然是整個注冊資本項下的出資義務,所改變的只是具體出資義務的時間與期限。應該看到,出資履行期的不定最容易讓人產(chǎn)生出資義務不存在錯覺,也許有的公司直到解散終止,都未向股東催繳過出資,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出資義務的不存在。如同無期限民事債務一樣,履行期不定的出資義務也是一種股東對公司的無期限債務,履行期限的有無不會決定債務本身的存在。我國破產(chǎn)法關(guān)于破產(chǎn)財產(chǎn)的規(guī)定對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jù)和支持,該法第的三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chǎn)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依此規(guī)定,當公司進入破產(chǎn)程序,不論它的成員或股東的出資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諾繳納出資的法人成員或股東,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債務人企業(yè)全額繳納出資的,均應當即時繳納。


    三、實繳資本依然決定股東的出資責任

    完全認繳資本制的實行的確改變了資本制度的基本格局,實繳資本不再具有注冊資本的意義,但仍有其不可替代的獨特功用。實繳資本至為重要的法律價值在于它直接而具體地顯示了源自于股東出資的公司獨立財產(chǎn)以及由此產(chǎn)生的股東出資責任。實繳資本是全體股東按其認繳的數(shù)額向公司出資形成的財產(chǎn),其一經(jīng)形成,即構(gòu)成公司的獨立財產(chǎn),盡管它來源于股東的出資但卻屬于公司財產(chǎn),股東一旦出資就喪失了對該財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而取得公司的股權(quán),股東出資后再對其出資財產(chǎn)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就構(gòu)成了對公司財產(chǎn)的侵犯。在此,實繳資本成為確定財產(chǎn)歸屬并區(qū)分股東合法財產(chǎn)行為與非法侵權(quán)行為的界限。

    抽逃出資正是對實繳資本項下的公司財產(chǎn)實施侵權(quán)的特別行為。

    抽逃出資,在某些抽逃者看來,不過是取回屬于自己的財產(chǎn)。其實,這種行為的侵權(quán)性質(zhì)與損害后果與一般侵權(quán)行為并無二致。在實繳資本制下,對抽逃出資的侵權(quán)性質(zhì)尚存錯誤認識,在完全的認繳資本制下,更難免滋生這樣的誤解:既然法律不再強制注冊資本的實際繳納,是否繳納和何時繳納完全成為當事人自治的事項,那么繳與不繳就可以隨心所欲,已繳納過的也可以取回,而取回的結(jié)果不過相當于未繳納而已。這是一個看起來合乎邏輯的推論,但卻是無法成立的。須知資本的認與不認和繳與不繳是當事人的自治權(quán)利,但實繳資本一經(jīng)形成,即成為法定的公司獨立財產(chǎn),而維護公司財產(chǎn)的獨立恰是法律強制性的任務,當事人對資本繳納的自治和控制決不可逾越這一法定的邊界。


    四、取消驗資與資本真實

    資本真實是公司資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它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資本額制度而改變,不因采取法定資本制或采授權(quán)資本制而不同,也不因采取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有別。我國公司法雖歷經(jīng)多次變革,但資本真實的法律底線不可動搖和突破。資本真實應包括實繳資本的真實和認繳資本的真實。對于實繳資本,要求真實的是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額與其公示或聲稱的資本額的一致。對于認繳資本,要求的則是全體股東實際承諾認繳的出資額與其注冊資本的一致。

    驗資是把守資本真實的程序關(guān)口,它雖被廢棄但決非否定資本真實性的法律要求,不是放任自流甚至慫恿資本造假,而只是改變資本真實的實現(xiàn)方式,將控制和保障的法律關(guān)口后移。取消驗資后,資本的真實要寄望于行為人的誠信意識、自覺自律以及相互間的監(jiān)督制約。同時,執(zhí)法機關(guān)對資本真實的介入和干預也不能完全缺位,而應在將重心放在資本注入后的抽查核驗和動態(tài)監(jiān)控上,放在對資本虛假行為的失信管理和懲戒追究上。為此,甚有必要賦予相關(guān)當事人對公司資本的知情權(quán)和調(diào)查請求權(quán),當事人既可自行查詢和核實公司資本認繳和實繳情況,亦可請求登記機關(guān)和人民法院依職權(quán)展開調(diào)查。


    五、股東出資的民事裁判與刑事犯罪

    對股東出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裁判是公司法司法適用的主要任務之一,也成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主體內(nèi)容,在總共29條中,有超過半數(shù)(共16條)的條款涉及的是股東出資責任問題。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也對這套司法裁判規(guī)則形成了沖擊。一般言之,司法解釋本為解釋法律而生,法律已變,司法解釋自然必改,這也正是當下社會各方的期待。然而,理性分析的結(jié)果卻是,資本制度改革對股東出資責任裁判的影響甚微,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除卻個別條款確實喪失適用價值或與新法規(guī)定沖突,其他所有條款都可完全繼續(xù)適用,公司法修改不會也不應顛覆或打亂已出臺的司法解釋與裁判規(guī)范。原因顯而易見,資本制度改革既然不改變資本真實原則,也就不會改變股東出資責任和為此確立的爭議裁判規(guī)則。

    但完全認繳資本制的采用和驗資程序的取消畢竟改變了股東出資義務的前提基礎(chǔ),并形成了出資責任追究的嶄新問題,其中包括:本應全部認繳的注冊資本未得到實際認繳時,應如何確定股東的出資義務和責任?股東認而未繳的出資責任是否只在破產(chǎn)程序中承擔?未提起破產(chǎn)程序但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時能否要求股東提前承擔出資責任?未經(jīng)驗資的實繳資本如何證明股東出資履行的完全和適當?訴訟中出資履行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這些具體的司法裁判問題,顯然不能指望公司立法解決,而有待于未來司法解釋的進一步規(guī)定和補充。

    資本制度改革后,刑法上的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罪與抽逃出資罪三個資本犯罪的走向也是人們心中的很大懸念。公司法放松資本管制的立法取向改變了對這幾種行為危害性的社會評價,并很快出現(xiàn)了取消三種資本犯罪的刑法修改呼聲和建議。相較股東出資的民事責任,資本犯罪責任的存廢更是舉足輕重,需要高度重視和立法的跟進。雖然資本制度的變革并未根本動搖資本真實的法律原則和股東的出資責任,但作為刑事立法和犯罪存廢最主要的根據(jù),三種資本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確需要重新考量。資本違法行為的特殊性在于其侵害對象和侵害后果的不確定性,這幾種行為是否一定會加害特定的當事人還取決于其他各種因素和條件,因此在社會危害性上較之刑法上的其他犯罪行為明顯輕微,也因于此,我國刑法雖有此罪,但實踐中卻少有適用,而有限的刑責追究還經(jīng)常被用作欲加之罪的辭由。由此,理論和實務中不乏對三種資本違法行為入罪的懷疑和批評。本次資本制度的改革也許會成為推動資本犯罪條款修改甚至取消的強大動力。當然,破壞資本制度的違法行為,僅靠民事責任的追究不足以產(chǎn)生足夠的震懾力。在商業(yè)欺詐行為較為猖獗的商業(yè)環(huán)境下,要改變輕視資本違法的意識,要扭轉(zhuǎn)失信成本過低的局面,要形成對資本法律制度的敬畏,還必須強化對資本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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