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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和效力

    [ 王雷 ]——(2013-6-17) / 已閱9227次

      隨著社會經(jīng)濟活動的不斷活躍,民事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逐漸的成為一種常見的社會現(xiàn)象,怎樣解決好這些債權債務糾紛也成為民事法律所關注的對象。特別是在當今社會,貨與款可能在大部分情況下并不是同時交付的,伴隨著商業(yè)的風險和個體的信用差別,產(chǎn)生了各種債權債務的糾紛,解決糾紛的一個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規(guī)定以及在現(xiàn)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處理現(xiàn)實生活中的債的糾紛。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對于解決多個當事人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解決提供了法律的支撐。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債務人是否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隨意干預,但是債務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權利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受損或可能受損時,就有必要對債務人的漠視行為加以法律的拘束。債權人代位權即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的權利和義務后所設立的制度。

      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也應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中,作為債務履行的一種保證。因此,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應當及時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以確保能夠及時償還對債權人的債務。如果債務人客觀上能夠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權利而怠于行使,從而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時,法律即應允許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使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xiàn)。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睆亩_立了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但該條規(guī)定比較狹窄,將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局限于債權,而且要求是對債權造成損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權,適用范圍較窄,為了能夠使該項制度在實務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對該項制度做進一步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債務人不積極行使自身權利,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很不利,然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也會損害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眾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行使債權僅能向合同相對人行使,而不能任債的效力基于債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只有平衡好“對債權人的保護”和“債務人活動的自由”兩個方面,才能使債的效果發(fā)揮到最佳狀態(tài),使債務人不因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而陷入無所適從的狀態(tài),應該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條件作嚴格的限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如果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權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權的法律依據(jù)。從債的來源來看,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項從權利,作為主權利的債權是合法有效的,那作為從權利的債權人代位權才有成立的前提和基礎。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債權人訴請行使代位權的案件時,首先應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以及該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合法有效。

      2、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

      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是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于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jīng)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債務人現(xiàn)有的權利,債務人享有的未到期債權,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按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這使得債權人代位權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從理論上來說,可代位行使的權利范圍非常廣泛,除了債權之外,還包括物權及物上請求權,除了請求權之外,還包括形成權,并且不僅限于私權的代位,對于一些公權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內容非常廣泛。結合我國民法的權利類型,筆者認為以下權利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1)債權。因合同、不當?shù)美、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形成的債權;

      (2)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chǎn)上設定的擔保物權等;

      (3)形成權。如合同解除權、抵銷權以及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和變更權;

       (4)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如中斷訴訟時效的權利、代位提起訴訟的權利、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和各種登記請求權等。

      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以下四項權利為專屬于債務人本身 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1)非財產(chǎn)性權利。主要是指身份意義上的權利,例如,監(jiān)督權、婚姻撤銷權、離婚請求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權及否認權、婚生子女的否認權等。這些權利的行使雖然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產(chǎn)生影響,然而此等權利的行使與否全憑權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為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chǎn)權。例如,繼承或遺贈的承認或拋棄的權利、撫養(yǎng)請求權、因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受到侵害而產(chǎn)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權利雖為財產(chǎn)利益而產(chǎn)生的權利,但其行使與否以及行使的范圍,即如何使之具體化,應依權利人本人的主觀判斷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讓與的權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個人身份關系而發(fā)生的債權或者以特定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這些權利的成立與存續(xù),與權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聯(lián)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權利。例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權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權利,如賭博形成的債務,不可代位行使。但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仍可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指的是債務人應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債權”表現(xiàn)為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它主觀上表現(xiàn)為故意或放縱。少數(shù)債務人是故意讓自己的債權滅失,抱著一種寧肯讓與第三人也不讓債權實現(xiàn)的心態(tài),而部分債務人則抱著懶洋洋無所謂的態(tài)度,還有一部分債務人是礙于與次債務人的業(yè)務或其他關系,而不愿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這就勢必導致債權人無法從債務人那里實現(xiàn)債權,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在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從客觀上予以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在所不問,債權人是否曾經(jīng)以其他方式催告?zhèn)鶆杖诵惺蛊錂嗬c否,亦不過問”。《合同法解釋》的這種規(guī)定為判斷是否構成怠于行使確立了一種客觀而明確的標準,有利于從根本上防止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以種種借口否認怠于行使的事實,從而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實現(xiàn)。

      4、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對于是否以債務人履行遲延作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各國立法規(guī)定不盡一致。但理論界多主張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方可產(chǎn)生代位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242條明確規(guī)定,對于債權人代位權,非于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兩相比較,以履行遲延作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利于協(xié)調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關系。因為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之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xiàn),難以預料,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規(guī),則對于債權人的干預實屬過份。法律不能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即使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這樣雖強調了法律對債權人利益給予保護的價值,卻忽略了債務人活動的自由,法律應當在二者之間達到平衡,其平衡點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屆滿之前,債務人擁有活動自由,可以從容地行使權利,或籌措其他方法,以備屆時清償債權,此時債權人不得隨意干涉?zhèn)鶆杖说幕顒,而履行期屆至,?jīng)催告?zhèn)鶆杖巳圆粸槁男,又怠于行使其權利,且無資力清償其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xiàn)的危險,此時則不能再一味強調“債務人活動的自由”,而應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

      對于是否以履行遲延作為代位權成就的必要條件,我國《合同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為“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的債權。”從法律解釋的角度看,“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中似不局限于對債權人到期債權的損害,由此可以推知,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不以債務人履行遲延作為條件,這是否是考慮到保存行為的特殊性才做此變化,則不得而知。致使“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含義不明確。筆者認為,此種規(guī)定欠妥,應明確規(guī)定,只有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方可行使代位權。同時規(guī)定,對于保存行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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