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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房火災造成損失建房單位負賠償責任嗎

    [ 李一軍 ]——(2013-6-13) / 已閱6697次

      【案情】

      梁某系本案廣西桂林市秀峰區(qū)太和里11號2-5-2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劉某、賀某兩夫婦居住在梁某的隔壁即2-5-1號房。此兩套房屋的建設單位系桂林市物價局,整幢房屋已通過質量驗收。2-5-1號房系桂林市房產(chǎn)管理局原國有直管公房,由物價局拆遷回建后安置劉某、賀某居住,物價局一直未向該二人收取過房租。2008年1月15日,劉某、賀某居住的太和里11號2-5-1號房發(fā)生火災,大火沿著梁某搭建在窗戶外的防盜網(wǎng)蔓燒至梁某房內(nèi),引發(fā)梁某所有的2-5-2號房屋起火,造成房屋內(nèi)財產(chǎn)毀損。火災原因經(jīng)消防部門認定為劉某、賀某居住的太和里11棟2-5-1號房屋線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經(jīng)法院委托的價格鑒定部門鑒定及結合部分物品無法鑒定的酌情估價,火災造成梁某的各項直接經(jīng)濟損失為:133703元。因涉及賠償無法達成一致,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賀某、桂林市房產(chǎn)管理局第四房產(chǎn)管理處、桂林市物價局承擔其因火災造成的各項損失20萬元及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

      【分歧】

      原告梁某認為,劉某、賀某作為引起火災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廣西桂林市房產(chǎn)管理局第四房產(chǎn)管理處及桂林市物價局分別作為該房產(chǎn)的產(chǎn)權人及管理人,均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火災遭受的各項損失。

      被告劉某、賀某答辯認為,這場火災系自然災害,并非人為造成,且原告在其房屋外的防盜網(wǎng)上堆放雜物,故原告對其自身的財產(chǎn)損失亦存在一定過錯。因涉案房產(chǎn)本身存在消防通道狹窄等消防隱患,而被告桂林市物價局作為涉案房產(chǎn)的建設單位,亦應對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桂林市房產(chǎn)管理局第四房產(chǎn)管理處答辯稱,涉案房屋非房產(chǎn)管理處管理,而且與火災發(fā)生也無直接因果關系,故不應在本案承擔責任。

      被告桂林市物價局答辯稱,在上世紀 90年代中期物價局已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原告梁某與被告劉某,產(chǎn)權關系明晰,我局對該火災的產(chǎn)生并無過錯;涉案房屋由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并經(jīng)驗收。梁某與劉某在長期居住使用中從未對房屋的安全、質量問題提出異議,說明房屋無質量和安全隱患;涉案房產(chǎn)并無消防隱患。從消防部門的認定看,事故的起因、損失的產(chǎn)生都與樓房消防通道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起訴要求。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賀某系起火房屋的實際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對房屋線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較大程度的過錯,故被告劉某、賀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物價局作為涉案房屋的建設出資人及管理人,對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災隱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責任,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房產(chǎn)管理處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權,與火災的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遂判決如下:一、被告劉某、賀某賠償原告梁某財產(chǎn)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9362.4元;二、被告桂林市物價局賠償原告梁某財產(chǎn)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7340.6元;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物價局僅為涉案房屋的建設出資人,并非實際管理人,對涉案房屋的火災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一審認定物價局對原告因電線短路起火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遂作出終審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關于物價局承擔責任的判決;二、被告劉某、賀某賠償原告梁某財產(chǎn)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36703元。

      【評析】

      一、本案的性質問題。原告梁某主張其因相鄰的被告劉某、賀某居住的房屋起火導致自家財產(chǎn)受到損失,本案系財產(chǎn)權益受到損害的侵權民事糾紛。

      二、承擔責任的主體分析

     。ㄒ唬┍桓鎰⒛场①R某應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梁某系被告劉某、賀某的相鄰關系人,亦是過火房屋的所有權人,其作為侵權民事責任的權利人,訴訟主體適格。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因被告劉某、賀某系起火房屋的實際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對起火房屋電線電路的布置安裝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使用的房屋線路故障短路導致發(fā)生火災并造成他人財產(chǎn)受損,被告劉某、賀某對此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ǘ┓慨a(chǎn)管理處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物價局在將原直管公房拆除并建好回遷房后,并未向被告房產(chǎn)管理處或原產(chǎn)權人桂林市房產(chǎn)管理局辦理移交手續(xù),起火房屋目前尚未登記產(chǎn)權人。被告房產(chǎn)管理處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直接支配、控制該房,亦未取得相關的收益,與房屋的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火災的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ㄈ┪飪r局作為涉案房屋建設方,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物價局雖為涉案房屋的建設出資方,但該房屋早在上世紀90年代就已建成并經(jīng)質量驗收合格。而涉案房屋發(fā)生火災是因房屋線路故障短路引起,而劉某、賀某早在1995年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其作為該房屋的實際占有人和使用人,負有對房屋內(nèi)線路進行合理使用即維護管理的義務。桂林市物價局是否將該房屋移交給房產(chǎn)管理部門,屬于房產(chǎn)行政管理范圍的事項,與本案火災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桂林市物價局亦沒有對劉某、賀某原居住的房屋收取租金,不是該房屋的受益人。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物價局作為涉案房屋的建設出資人及管理人,對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災隱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責任,并判決物價局對原告因電線短路起火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

      三、本案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定問題

      本案經(jīng)過評估,火災造成梁某的各項直接經(jīng)濟損失為:133703元。對于該數(shù)額確認無疑。但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當處理,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確定。鑒于火災致使原告的照片、日記等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紀念物品毀損,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予以支持,但因火災的發(fā)生并非因侵權人的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劉某、賀某及物價局對原告的損失系承擔過失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的訴請金額過高,酌情確定為3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的各項費用為136703元。

     。ㄗ髡邌挝唬簭V西桂林市秀峰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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