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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賣(送養(yǎng))親生子女行為的定性問題探析

    [ 馬小梅 ]——(2013-3-13) / 已閱4773次

      [案情]

      村民李某與宋某結婚后共生育四個女孩,李某夫婦一直想要一個男孩。2012年10月,被告人宋某已懷孕十月,2012年10月8日,宋某終于產下一男嬰。李某夫婦很是歡喜,新生命的到來給這個家里帶來了歡笑也帶來了苦惱。新生的男嬰體弱多病,給這個本來就不富裕的家庭帶來了更沉重的負擔。夫妻倆覺得養(yǎng)五個孩子壓力太大,遂產生了送養(yǎng)一女兒以減輕負擔的想法。李某夫婦找到生活富裕欲收養(yǎng)小孩的范某,要求以10000元的價格將三女兒賣給范某撫養(yǎng),說是要收回養(yǎng)育女兒三年的撫養(yǎng)費和辛苦費。李某收到錢后便把三女兒送到了范某家。誰知,三女兒不愿意待在范某家,一天夜里自己尋路回親生父母家,最終餓死在田頭邊上。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李某夫婦構成拐賣兒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李某夫婦辯稱,其是將女兒送給別人撫養(yǎng),沒有拐賣兒童。

      [分歧]

      對于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是構成拐賣兒童罪還是遺棄罪,司法實踐中一直以來都存在爭議,正如本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構成拐賣兒童罪,法院在審理也產生三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夫婦不構成犯罪,原因是現行法律對于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尚無明文規(guī)定,也不好適用類推,所以難以確定罪名;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夫婦的行為構成遺棄罪,李某夫婦的行為不具備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的行為,根據我國《收養(yǎng)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出賣親生子女的,可視為遺棄嬰兒,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應認定為遺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夫婦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其主觀上有出賣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出賣行為,且收取了收養(yǎng)人現金共計1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認為應以遺棄罪追究李某夫婦的刑事責任,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先看以親生子女為犯罪對象的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的區(qū)別。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的。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yǎng)義務而拒絕撫養(yǎng),情節(jié)惡劣的行為。在主觀目的上,拐賣兒童罪要求行為人是以出賣為目的,即出賣親生子女以換取一定的錢財。而遺棄罪在主觀上雖不排斥將親生子女換取一定數額的金錢,但重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是以放棄、拒絕承擔自己的撫養(yǎng)義務為目的。所以,筆者認為,“以出賣出目的”還是“以拒絕承擔撫養(yǎng)義務為目的”是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的關鍵區(qū)別。只要行為人是以出賣為目的將親生子女賣給他人,而不論其是否獲利或者獲利多少,都應以拐賣兒童罪來定罪處罰;而如果行為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而是出于放棄、拒絕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目的,則應以遺棄罪來定罪處罰。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區(qū)分借送養(yǎng)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yǎng)行為的界限,區(qū)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在實踐中,應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yǎng)目的及有無撫養(yǎng)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或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yǎng)目的,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yǎng)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或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則應當認定為拐賣兒童罪。而倘若行為人是受重男輕女觀念得影響或迫于生活困難,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yǎng),包括收取少量“營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yǎng)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yǎng)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

      最后, 就本案而言,從被告人李某、宋某出賣親生子女的的背景和原因來看,被告人李某夫婦處在廣西農村的邊遠農村地區(qū),當地封建思想濃厚,觀念落后,重男輕女思想嚴重,且靠務農維持生活,收入很低,要撫養(yǎng)五個小孩確實很困難,迫于無奈,所以才產生了將第三個女兒送給他人撫養(yǎng)以減輕負擔的主觀想法。從收取的錢財費用來看,被告人李某、宋某雖然收取了1萬塊錢,但這筆錢并沒有明顯高于“感謝費”、“撫養(yǎng)費”“營養(yǎng)費”,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宋某并非單純?yōu)榉欠ǐ@利。從對方是否具有撫養(yǎng)目的及有無撫養(yǎng)能力來看,被告人李某夫婦是在了解到范某想收養(yǎng)孩子且家庭條件寬裕的情況下,才將孩子送出。綜上,可以判斷被告人李某、宋某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雖主觀上并非以出賣謀利為目的,并非將親生子女當作商品予以出賣,但其主觀目的在于放棄或拒絕承擔撫養(yǎng)義務,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子女的權益,最后導致女孩被餓死的嚴重后果,情節(jié)惡劣,根據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關于拐賣婦女案件,要嚴格把握此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qū)別對待,以販賣并牟利為目的收養(yǎng)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處理,對于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生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買親生子女或收養(yǎng)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jié)嚴重的,可按遺棄罪處理!钡木褚约拔覈妒震B(yǎng)法》第三十一條:“出賣親生子女的,可視為遺棄嬰兒,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應認定為遺棄罪。”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李某、宋某的行為行為構成遺棄罪而非拐賣兒童罪更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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