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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審判中實物證據的審查判斷及排除

    [ 夏桂勇 ]——(2013-3-5) / 已閱11033次

      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及排除,是指偵查、檢查、審判人員對所搜集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運用真實的證據,正確認定案件的事實。證據的審查及排除是刑事訴訟中一個很重要的工作,它貫穿于偵查、逮捕、起訴、審判的全過程。這項工作做的好,就能正確地認定案件事實,準確地懲罰犯罪,否則就可能放縱犯罪分子,或者是造成冤假錯案,冤枉了好人。

      根據證據事實形成的方法、表現形式、存在狀況、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證據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這里重點研究刑事訴訟中實物證據的審查判斷及排除。實物證據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態(tài)或者物的內容所表達的意思來證明案件情況的證據。

      實物證據之所以在現代刑事訴訟的證明活動中越來越受到尊寵,除了訴訟證明理念的改變之外,還離不開實物證據本身所具有的明顯特點。(1)更強的客觀性。無論是其中的物證還是書證在載體上都表現為有形的物質實體,均是以客觀存在的實物形狀、性能或者其記載、反映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與言詞類證據相比,實物證據往往形成于案發(fā)之前或者案發(fā)過程中,不受案發(fā)后的主觀意識所左右,因而具有更強的客觀性。尤其就物證而言,其形成往往出于自然,更不會像言詞證據那樣隨著提供者主觀思想的變化而發(fā)生變化。而且言詞證據一般要靠實物證據來檢驗,通常情況下,言詞證據要同實物證據相結合,才能更好地發(fā)揮其證明作用。就物證和書證的關系而言,在特定情況下,一種文書,如恐嚇信、借條、保證書等,有時既能起到物證的證明作用,又能起到書證的證明作用。(2)長久的穩(wěn)定性。由于實物證據的產生往往都在案發(fā)之前或案發(fā)過程中,案發(fā)后主要是如何對其收集或者固定的問題,所以它們是真正的原始證據。雖然它們因缺乏言語表達而通常被稱為“啞巴證據”,但它們不會像言詞證據那樣隨著人的主觀思想的變化而發(fā)生變化。實物證據的證明作用一經確定,即具有穩(wěn)定性,不易發(fā)生改變。實踐中,有時在對所收集的物證進行鑒定時,可能出現不同的結論,但這是鑒定條件或者鑒定水平的問題,并不是物證本身發(fā)生了變化;有時對于書證所表達的意思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這也是如何探尋書證本意的問題,而不是書證本身的變化。(3)滅失的不可替代性。物證的證明價值通常都屬于特定的物體和痕跡,書證的證明價值也往往蘊含于某一特定的載體之上,一旦將某一特定物證或者書證進行毀損或者致其滅失之后,就無法再予恢復,更不能以一個同類物或者相似物來取代。例如,從某一兇殺案件現場提取的致被害人死亡的帶血匕首,在該案作案工具的認定上,則只有被提取的這把匕首本身具有證明價值,偵查人員不能用其他同類或者相似的匕首來代替被提取的這把匕首。再如從犯罪現場提取的被害人生前記錄,其與犯罪人恩怨產生過程的筆記本亦是如此。明確實物證據不可替代性這個特征,就必須強調物證和書證的保全。任何收集在案的物證、書證,必須依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保管。正是實物證據的上述明顯的證明特點,使得現代證據立法中,物證和書證往往都被置于特別重要的位置。

      根據馬克思主義的認識論,真確審查及排除證據,就是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對客觀存在的證據事實和案件事實的正確反映,這點實物證據具有明顯的證明優(yōu)勢。根據國際形勢,刑事訴訟活動越來越向文明化、科學化的方向發(fā)展,以及人權保障力度的不斷加大,特別是人們通過對一些由于過于依賴言詞證據而最終導致案件錯判的深刻教訓的不斷總結,使得實物證據的證明作用越來越受到人們的偏愛。其在刑事審判中的證明優(yōu)勢也進一步得到發(fā)揮。

      一、對實物證據的審查

     。ㄒ唬┳⒁鈱彶閷嵨镒C據的客觀真實性

      影響實物證據客觀真實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人為偽造,偽造物證、書證可能出于對他人的栽贓陷害,也可能出于自己逃避法律責任;二是物證、書證可能因自然原因發(fā)生變化,如現場遺留的鞋印因風吹雨淋而變形,物品保管過程中因自然原因而損耗、變質等;三是物證、書證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學、不嚴謹而發(fā)生變化,如提取的血跡檢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壞,物證、書證的復制件、復印件出現失真,不能反映原物、原件的外形、特征或者內容等。

      (二)注意審查證據的來源

      我國刑訴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物證、書證的收集方法有勘驗、檢查、搜查和扣押。至于通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取物證、書證的方法,其實質為上述物證、書證收集方法的延伸。即通過此類途徑,獲知一定信息,在此基礎上再進行物證、書證的收集?彬,是指公安司法人員為收集證據,發(fā)現真實,對與犯罪有關或者與案件有關的現場進行的勘查、檢驗,進而發(fā)現、收集證據的方法。司法實踐中,大量物證、書證都是通過勘驗的方法獲得的,如被害人的尸體、血跡、被告人遺留在現場的痕跡與物品等等。檢查,是對與犯罪有關的個人的人身、物品進行查看、驗證,進而收集物證、書證的方法。檢查往往需要對他人人身權進行暫時剝奪或者限制,以獲取相關證據或材料,如為獲取被告人的有關信息而收集被告人的血液、指紋等等,就是屬于以檢查的方法獲取的物證。

      1.關于勘驗、檢查獲取實物證據的審查。對以勘驗、檢查方法獲取的實物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進行審查,應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首先,審查勘驗、檢查是否及時!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94條第2款規(guī)定:“執(zhí)行勘查的偵查人員在接到出勘現場的通知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案件發(fā)生后,由于現場具有時段性特征,使其極易遭受有意、無意的人為破壞,如圍觀群眾進入現場,刮風下雨會將現場痕跡毀滅,尸體長期浸泡或者長時間裸露易導致腐敗等,從而可能影響現場物證、書證的收集。其次,審查勘驗、檢查是否科學、細致、全面。對于重要現場特別是兇殺案件現場的勘驗,一般應先進行方位及總體拍照、錄像,然后再進行細目拍照、錄像以固定現場的原貌,再由外及里地進行勘驗和檢查,以防止由于勘驗、檢查人員進入現場后,現場被破壞而無法恢復。對指紋、足(鞋)印、槍彈痕等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收集的物證,其收集的手段是否科學、合理,采用的儀器、設備是否先進,都是法官必需審查的內容。上述和某某故意殺人案件中,就存在偵查機關應當對拋尸用的捷達車進行勘驗、檢查而未進行的明顯缺陷。最后,審查勘驗、檢查是否真實。審查時,應看現場是否被人為破壞;如果存在人為破壞,是被告人偽造現場而進行的破壞,還是勘驗、檢查人員有意、無意的破壞。這對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具有重要意義。應特別注意審查勘驗、檢查時有無見證人員見證,如果有見證人員見證,還應當注意見證人員的身份等,以考究勘驗、檢查筆錄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2.關于搜查獲取實物證據的審查。搜查是指偵查人員對有關人員或者場所進行的搜索檢查。搜查必須依法進行。現行的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2條規(guī)定,搜查時應向被搜查人員出示搜查證,緊急情況下,不用搜查證也可進行搜查。搜查時,應有被搜查人或者被搜查人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人身時,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審查通過搜查獲取的物證、書證,就應當重點圍繞以上內容進行。

      3.關于扣押獲取實物證據的審查。扣押物證、書證往往在勘驗、檢查或者搜查過程中同時進行,也可能在通過訊問、詢問獲取線索后而專門找相關單位或個人就有關物證或書證進行扣押。所以,必須對被扣押實物證據的來源和過程進行詳細審查。

     。ㄈ┳⒁鈱彶閷嵨镒C據的保管、鑒定過程

      我們通常采用靜態(tài)的眼光看待證據,尤其是物證、書證等客觀性證據。實際上,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鑒定過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壞或者改變。這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為因素造成。就后者而言,在證據收集、保管及鑒定的過程中,接觸證據的人員都可能無意或有意破壞或者改變證據。首先,偵查人員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證、書證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會污染特定的證據或者改變證據的外表形態(tài)。例如現場上的血跡證據,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當或者盛裝血跡的器具不潔凈,就可能會污染血跡。又如現場上的指紋證據,如果提取方法不當,就可能會導致指紋的紋理遭到改變甚至破壞。其次,證據在被保管的過程中可能因保管條件不善或者環(huán)境條件發(fā)生變化而改變。例如血跡、精斑等生物證據,需要單獨使用專用的器具盛裝,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溫度、濕度條件下保存。一些公安機關由于不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或者疏于保管,導致上述證據遭到破壞。最后,在將血跡、精斑等物證提交鑒定后,如果鑒定機構的管理不規(guī)范,檢材保管條件不善,或者鑒定人員對證據進行鑒定的過程不合理,都可能會改變證據的外表形態(tài)或者內在屬性,進而導致鑒定結論失真。

      證據的動態(tài)變化給法官審查與認定證據帶來了嚴峻的挑戰(zhàn)。對于物證、書證等客觀性證據的審查,必須重視證據的動態(tài)變化。對于公訴機關而言,如果其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證、書證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就必須首先證明該物證、書證就是偵查人員從犯罪現場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證據尚處于和收集時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狀態(tài)。具體言之,自從在犯罪現場發(fā)現相關的物證、書證等證據之后,直至將該證據提交給法庭之前,與該證據相關的所有人員、地點與處理工作都必須記錄在案。這種記錄通常被稱為“證據保管鏈條”。

      (四)注意審查實物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性

      實物證據特別是物證本身沒有思想,不會自己陳述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所以,收集物證、書證后,重要的工作就是對其蘊含的案件事實進行識別,并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兇器上血跡是誰的,毒品為何種成分,書證的筆跡是誰所留等等。對物證、書證蘊含的案件事實進行識別,重要的工作就是鑒定和辨認,以確定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性及本身的真實性。許多物證、書證無需鑒定就能夠基于物質屬性、形態(tài)、內容等證明案件事實,如在被告人家中提取到被害人被盜搶的手機、手鐲等,但對于現場遺留的血跡、指紋、毛發(fā)、體液等痕跡物證,由于涉及專門性問題,必須進行鑒定并得出鑒定意見后,才能證實其與案件的關聯(lián),進而作為證據使用。例如在殺人案件中,現場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跡,只有經過鑒定才能確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還是由他人所留。如果該血跡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與犯罪工具、犯罪現場之間的關聯(lián);如果該血跡為被害人所留,則通常無助于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其意義可能還不及刀子了。根據鑒定意見解決問題程度的不同,可以將鑒定意見分為同一認定意見和種屬認定意見。相比之下,同一認定意見更加具有獨特性和唯一性,因此在實踐中更受青睞。目前,我國各地公安機關均已具備了進行DNA鑒定、指紋鑒定、筆跡鑒定等同一認定的物質和技術條件,對于現場提取的具備同一認定條件的血跡、毛發(fā)、指紋等痕跡物證,以及相關書證,如果具備鑒定條件,就應當及時連同被告人、被害人含有DNA的樣本、指紋樣本以及相關的文書樣本一起送交鑒定,進而得出明確的同一與否的鑒定意見。如果僅僅針對提取的血跡、毛發(fā)、指紋等物證以及相關書證作出種屬認定意見,因該類意見不具有獨特性,故其證明力非常有限,不能獨立地證明特定的案件情況。因此,對現場遺留的與犯罪有關的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血跡、指紋、毛發(fā)、體液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應當重點審查是否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鑒定方式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ㄎ澹┳⒁鈱彶閷嵨镒C據是否全面收集

      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全面收集證據,充分挖掘證據的證明價值,是刑事訴訟特別是偵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收集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各種證據,并對證據進行科學分析,才能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確保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同時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偵查人員應當通過勘驗、檢查、搜查等活動,客觀、全面地收集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lián)的血跡、指紋、足跡、文件等實物證據;同時,對具備檢驗條件尤其是同一認定條件的關鍵性物證、書證,還應當進行鑒定,從而確定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并通過物證、書證的鑒定結論鎖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進而實現證據證明價值的最大化。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認真審查偵查、起訴機關是否將相關實物證據全面收集到案,對于一些有線索表明確實存在但未能收集到案的證據,是何種原因未能收集,是否還有補充收集的可能,與其他證據存在哪些聯(lián)系等問題,都應進行審查和判斷。需要偵查、起訴機關補充的,必須要求其進行補充,不能按要求補充的,依法作出裁判。前述和某某故意殺人案件中,偵查機關對于已收集的重要物證保管不善而丟失,應當收集的和某某作案時所穿的襯衣、皮鞋未能收集,應當勘查的拋尸用的捷達車未能進行勘查。后經補查亦只補充到捷達車的照片。故依法不能核準,只能將案件發(fā)回重審。

      二、關于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為了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除了增加規(guī)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外,還專門增加5個條文就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進行了規(guī)定。從條文內容上看,不僅明確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和排除原則,還對排除程序、證明責任、證據標準等問題均作了規(guī)定,使得爭論已久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正式成為了法律規(guī)定的內容,對于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應該說,證據本身并無合法與非法之分,所謂“非法證據”,是指違反法律規(guī)定收集或取得的證據,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非法證據包括主體不合法的證據、形式不合法的證據、程序不合法的證據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證據四類。狹義的非法證據則僅指最后一類,是從取證手段的非法性上來界定的。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所使用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等表述看,本次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也主要是針對取證方法、手段而言的.屬狹義非法證據范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款規(guī)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guī)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一規(guī)定與2010年“兩院三部”共同出臺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簡稱《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定》,將兩個文件一起簡稱“兩個證據規(guī)定”)確立的原則是一致的。即對于非法言詞證據,實行絕對排除,對于非法實物證據,實行裁量排除。之所以要對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設立不同的排除標準,是因為兩類證據的可替代性以及以非法手段收集對于公民憲法權利的侵害程度大不相同。當然,從理想狀態(tài)來說,對于所有非法證據都予以排除最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但人所共知,這是極不切合實際的。因為即便作為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確立最早國家之一的美國,也存在多種排除的例外情形。為平衡好準確打擊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權的關系,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證據資料,發(fā)現案件事實真相,《刑事訴訟修正案》區(qū)分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的不同情況,在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實行絕對排除的同時,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則采取了相對寬容的態(tài)度,允許由偵查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這樣規(guī)定既符合證據本身的特點,也兼顧了實體價值與程序價值的平衡。正如有學者在論及《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定》時指出:“我們在堅守人權保障的同時,也要兼顧實體真實的發(fā)現與人權保障的要求,在這方面,《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定》提供了一個重要的參考,該規(guī)定所采用的就是權衡原則。應當說該規(guī)定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是相對較為徹底的,而對非法實物證據采取的則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將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區(qū)別對待,目的就是為了平衡刑事訴訟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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