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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登記主要證據(jù)被撤銷后登記行為該不該撤銷

    [ 向建軍 ]——(2013-2-19) / 已閱6541次

    由王某訴房產局不履行法律職責案引起的思考
    ——房屋登記主要證據(jù)被撤銷后登記行為該不該撤銷

    [問題提示]
    房屋登記所依據(jù)的的主要證據(jù)公證書已經被依法撤銷, 該房屋登記行為該不該撤銷?怎樣撤銷?
    [案例提示]
    本案為原告王某訴被告某市房產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原告王某因要求被告某市房產管理局撤銷對位于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的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行為,因趙某與位于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的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行為有厲害關系,法院依法通知趙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經查,上述房屋轉移登記行為的主要證據(jù)——公證書已經被公證機關依法撤銷,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撤銷轉移登記申請無果,原告請求法院法院判決被告撤銷對該房屋的轉移登記行為。經開庭審理,法院認為被告應該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履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本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審理法院進行了有利于化解行政爭議的嘗試,向被告提出了司法建議,讓被告自己撤銷上述登記行為。被告采納了法院建議,撤銷了對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的房屋產權轉移登記;饬诵姓幾h,消除了官民矛盾,取得了最佳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房產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獻福路32號。
    第三人趙某
    第三人趙某父親于1998年9月15日登記結婚。在趙某父親死亡后,宜昌市公證處根據(jù)第三人趙某提供的證明材料,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宜證字第5012號《繼承權公證書》,上述公證書認定趙某父親死亡時其全部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趙某,其遺產由趙某繼承。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房產局提出房屋轉移登記申請,提供的主要證據(jù)為《繼承權公證書》,被告根據(j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當日將所有權人為趙某父親位于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房屋轉移登記至第三人趙某名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提供相關證據(jù),向宜昌市公證處提出撤銷公證申請,宜昌市公證處于2010年5月18日撤銷了上述公證書。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某以公證書被撤銷為由,向被告提出撤銷上述轉移登記的申請,被告沒有針對原告的申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原告王某與趙某父親于1998年9月15日登記結婚。
    由王某訴房產局不履行法律職責案引起的思考
    王某提出撤銷轉移登記申請后,被告某市房產管理局有根據(jù)原告申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本案爭議焦點為,(2009)宜證字第5012號《繼承權公證書》被撤銷后,被告是否應該依據(jù)原告的申請,將位于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的房屋轉移登記撤銷。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原告王某與趙某父親于1998年9月15日登記結婚,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趙某父親死亡時其全部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第三人趙某和原告王某,而上述公證書認定趙某父親死亡時其全部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第三人趙某,其遺產由趙某繼承,遺漏了第一順序繼承人王某,故上述公證書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內容是虛假的,為此,2010年5月18日,宜昌市公證處作出撤銷上述《繼承權公證書》決定。建設部令168號《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痹谏鲜龉C書被撤銷后,被告作出轉移登記的主要證據(jù)也是關鍵證據(jù)已不存在,被告應該根據(jù)原告王某提出的撤銷上述轉移登記申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辯稱,如果原告所訴屬實,應該依據(jù)《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8條首先解決以房屋登記行為為基礎的繼承權爭議問題,再解決行政爭議!蛾P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惫P者認為,本案不屬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被告辯稱觀點不能成立。關于第三人趙某稱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的房屋系死者趙某父親與原告結婚前購買,不屬本案審查范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應該對原告提出的撤銷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房屋轉移登記申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本案還涉及以下問題值得探討。
    1、本案是否需要通知趙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本案是原告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不作為案件一般不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本案趙宏文等人與本案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厲害關系,通知趙宏文等三人參加訴訟才能查明案件事實。且可以給本案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和解提供平臺,以化解行政爭議,故合議庭決定通知趙濱陽、趙宏文、趙宏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不通知上述三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也不違反法規(guī)定,因為被告就原告申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上述三人和原告均有權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不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
    2、本案原告提出的撤銷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房屋轉移登記申請后,被告是否應該撤銷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房屋轉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目前存在二鐘觀點,一種是部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律師觀點,他們認為,根據(jù)建設部令168號《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只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申請人有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而本案是公證機關作出決定撤銷了公證書。公證機關不是行政機關,故被告不能撤銷主動撤銷上述房屋轉移登記行為,只有法院判決后,即取得司法機關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被告才能撤銷上述房屋轉移登記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告王某與趙某父親于1998年9月15日登記結婚的結婚證,就是行政機關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充分證明趙某父親死亡時其全部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趙某和原告,其遺產應該由趙某和原告繼承,結婚證已經證明了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故被告應該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撤銷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房屋轉移登記。這與建設部令168號《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并不矛盾。另本案中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個關鍵證據(jù)公證書已經被撤銷,被告作出的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房屋轉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已經沒有證據(jù)支持,被告被告應該對原告提出的撤銷西陵區(qū)木橋街15號房屋轉移登記申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3、怎樣充分發(fā)揮司法建議的作用問題。本院在審理本案時發(fā)現(xiàn),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以非法手段獲取了房屋登記,在此情況下,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了審查,并排除了合理懷疑,房屋登記行政機關無過錯,此后,房屋登記的主要證據(jù)公證書已經被撤銷,但如果判決結案,行政機關確實要承擔敗訴結果。通常司法建議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以預防糾紛和犯罪的發(fā)生為目的,針對案件中有關單位和管理部門在制度上、工作上所存在的問題,建議他們健全規(guī)章制度,堵塞漏洞,進行科學管理,提出改進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議”。筆者認為,對行政審判而言,司法建議應該征對案件新情況,發(fā)揮新作用。本院針對本案情況,高度重視人民法院司法建議的重要作用,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給被告發(fā)出了司法建議,并建立和完善了落實反饋機制,化解了行政爭議,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案司法建議就原告訴訟請求是否合理進行了透徹分析。從法律、法理以及案件的事實三個方面進行了論證。為被告行使行政職權決定撤銷0284562號房產證打下了堅實的基礎,達到了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解決行政爭議,實現(xiàn)公平正義的目的。怎樣進一步發(fā)揮司法建議作用是值得探討的問題。目前,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jù),但不可否認行政過程確實存在法律空白。例,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的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行政訴訟案件,如果被告罰款數(shù)額有失公正,但不足于被撤銷,法院可以建議被告就罰款額在其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罰款,或減少部分罰款。被告以司法建議為依據(jù),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罰款或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最后以原告撤訴結案。實踐證明,司法建議是實現(xiàn)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tǒng)一的有效方法。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社會發(fā)展的戰(zhàn)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要有效化解行政爭議,努力做到案結事了,必須實現(xiàn)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該從辦好每一個案件出發(fā),著眼于解決行政爭議,并預防和減少類似問題的發(fā)生,對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行政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被告——行政機關提出,更有利于化解行政爭議,更能體現(xiàn)民生,實現(xiàn)“兩個效果”的統(tǒng)一。



    編寫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 向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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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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