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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緊急避險的跳車自救行為可否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 戴盈盈 ]——(2013-1-30) / 已閱7842次

      內(nèi)容提要: 在機動車剎車失靈發(fā)生故障的情況下,乘客跳車自救屬于緊急避險行為范疇,由此產(chǎn)生的損害由險情引發(fā)人即駕駛員承擔責任。乘客跳車后其身份即發(fā)生變化,已由“車內(nèi)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屬于交強險賠付對象。


    ■案號 一審:(2011)甬鎮(zhèn)民初字第793號 二審:(2011)浙甬民二終字第789號
    【案情】
    原告:王建偉。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鐘銀海。
    被告:王財根。
    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
    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時50分左右,被告鐘銀海駕駛豫PC971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帶豫PS195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從北侖回鎮(zhèn)海,原告王建偉坐在該車副駕駛位置上。在上招寶山大橋時,鐘銀海發(fā)覺車子有問題,曾在大橋中間停車檢查,因未查出問題而繼續(xù)往前開。當車開到招寶山大橋鎮(zhèn)海段下坡的地方時,鐘銀海發(fā)覺車子有聲響并且有點剎不住車了,就對王建偉說:“好像要出事了”。王建偉回答:“我要跳下去”。鐘銀海沒有回答,王建偉便打開車門跳下去并因此受傷。該車在開到招寶山大橋收費站時才停住。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寧波市鎮(zhèn)海龍賽醫(yī)院治療,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經(jīng)鑒定原告?zhèn)麆輼嫵蓛蓚十級傷殘。該起事故交警部門因無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經(jīng)檢驗,該車輛左右前輪剎車不符合技術要求。該車系掛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是被告王財根,被告鐘銀海系王財根雇傭的駕駛員。該車輛在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兩份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王財根已支付原告醫(yī)療費6萬元、護理費1875元。
    原告王建偉起訴稱,由于汽車發(fā)生故障,被告鐘銀海措施采用不當,致使原告從該汽車副駕駛室內(nèi)掉到馬路上受傷。出院后,經(jīng)司法鑒定原告?zhèn)麆輼嫵蓛蓚十級傷殘。該車登記在被告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財根系實際所有人。交警隊未就該交通事故責任作認定。原告認為,其各項損失共計305765.1元應由被告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鐘銀海、王財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鐘銀海、王財根答辯稱:發(fā)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盲目地認為要發(fā)生交通事故不顧后果跳車造成的。被告應承擔不超過60%的賠償責任。
    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答辯稱: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付對象;由于被告鐘銀海對原告沒有侵權的事實,原告應對其發(fā)生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審判】
    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鐘銀海在發(fā)現(xiàn)肇事車輛發(fā)生故障后,本應停車讓專業(yè)維修人員進行維修,待車輛修理好后再駕駛車輛,但其卻在沒有經(jīng)專業(yè)人員維修的情況下直接駕車繼續(xù)行駛,導致肇事車輛剎車失靈,原告跳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車輛剎車發(fā)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脅的情況下跳車自救并無不當,被告鐘銀海應當對本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已由車內(nèi)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被告鐘銀海系在履行職務中造成他人損害,故原告損失應由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在兩份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肇事車輛實際車主和鐘銀海的雇主王財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掛靠單位應對被告王財根之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據(jù)此,法院判決:一、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在兩份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萬元、護 理 費12525元、殘 疾 賠 償 金72398.4元、交通費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合計人民幣106473.4元。被告王財根賠償原告剩余損失1580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875元,尚應支付96131.7元。二、駁回原告王建偉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人民幣5431元,由原告王建偉負擔447元,被告王財根負擔2365元,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負擔2619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一、被上訴人王建偉在事故發(fā)生時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車上人員”,其跳車受傷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參照保監(jiān)發(fā)[2000]102號文件《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解釋》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的“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chǎn)”的解釋,被上訴人的跳車行為屬于車輛行駛中非正常下車的人員,仍應屬于“車上人員”范疇,涉案事故實際系被上訴人自身的不當行為造成,而非標的車的外力作用所致,不應列為涉案事故的受害人。二、涉案事故的發(fā)生是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和被上訴人采取避險措施不當相結合所致。被上訴人在聽到車輛剎車出現(xiàn)問題時,其為脫離危險擅自選擇緊急避險的舉動,相較于留在車上而言,明顯更為不利。根據(jù)事后標的車及駕駛員未發(fā)生事故的實際狀況,被上訴人存在夸大危險、預判錯誤,應對其自身的不當行為負主要責任。
    被上訴人王建偉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審被告鐘銀海駕駛的汽車存在故障,被上訴人選擇跳車的行為并無不當。
    被告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鐘銀海、王財根答辯稱:因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事故發(fā)生前在車上,受傷在車外,所處的時空狀況均發(fā)生了變化,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涉案事故的第三者系正確。同時,因被上訴人王建偉選擇跳車的緊急避險行為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未充分考慮跳車的危險性,也應由其自身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判決由我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存在不合理之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酌情考慮。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各方當事人陳述及在原審時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認定原審被告鐘銀海未對其駕駛的肇事車輛盡到妥善的注意和維修義務,導致肇事車輛剎車失靈,作為事故車輛的乘客即被上訴人王建偉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的緊急情況下選擇跳車自救,其行為應屬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選擇,原審法院判決由原審被告鐘銀海承擔被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的全部責任,并無不當。因被上訴人在事故發(fā)生時已由車內(nèi)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且其受傷的原因也系人體與地面撞擊所致,原審據(jù)此判決由肇事車輛的承保單位即上訴人安邦保險公司在兩份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余額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審被告王財根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原審被告周口市通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王財根之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本案中原告的跳車行為如何定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誰承擔?二是原告跳車受傷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一、緊急避險的含義及立法規(guī)定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個較小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采取緊急避險要符合三個條件:1.必須有合法的權益受到損害的緊急危險。該危險必須正在發(fā)生,若危險已經(jīng)消除或尚未發(fā)生,則不得采取緊急避險。2.必須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避險措施。3.避險行為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說,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應小于所避免的損害,如果行為不僅沒有減少損害,反而造成的損害大于或等于可能發(fā)生的損害,避險行為就超過了必要的限度。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6條對緊急避險都有所規(guī)定,但主要是對損害后果承擔主體的規(guī)定,概括起來有三層意思:一是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fā)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二是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三是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shù)呢熑巍?br> 二、對于緊急避險中“危險”、“受損權益”及“權益位階”的判定
    不是任何危險情況下都可以進行緊急避險。避險行為成立的危險要求是“急迫的”、“現(xiàn)實的”危險!凹逼鹊摹蔽kU側重的是對危險緊急性的要求!艾F(xiàn)實的”危險是指危險已經(jīng)發(fā)生而尚未終了或者危險雖然現(xiàn)在不存在,但是隨時可以轉化為危險,側重要求是真實存在,而不是虛幻、想象中的危險。一般情況下,即使危險不是真實、確實存在的,但由于該危險發(fā)生的可能性較大,或避險行為人有確切的證據(jù)表明可以相信該危險發(fā)生的情況下,是有可能成立緊急避險的。美國的侵權法中,只要危險有“合理表現(xiàn)”,則無論該危險是否實際上存在,均可進行緊急避險。[1]例如患有狂犬病的狗正在猛咬拴住它的繩子,依常識判斷隨時可轉化為危險,自然不必等狗咬斷繩子對人攻擊時再將其殺死。這種急迫危險必須是已經(jīng)發(fā)生的危險,從而排除臆想的危險;這種危險的存在,必須是現(xiàn)實的危險,從而排除誤想危險。
    一般情況下,緊急避險所損害的另一較小合法權益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被害人為擺脫其面臨的極大危險,不得已而采取某種避險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損害,也屬于緊急避險。此情況已被司法實踐肯定。所以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包括損害他人的或本人的、無行為限制行為能力的加害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從權益衡量說的角度來說,緊急避險行為之合法性,不在于別的,而是在于其在兩種合法權益不能同時得到保護的情況下,犧牲了較輕的權益而保全了重大的權益。因而緊急避險中對于權益位階的判定就顯得尤為重要。權益位階的明確有利于解決權利沖突,減少避險中的判斷成本并且可以防止權利濫用。一般情況下人身權益高于財產(chǎn)權益。在人身權益中位階最高的無疑是生命權,生命是其它權益的載體,對于其它權益的價值次序排序,則交由司法實踐進行總結。避險行為所保護的權益價值要求明顯高于避險行為所損害的價值,如明知道同位階同價值的權益,而損害其保全另一利益的,只是單純的風險轉移,并未實現(xiàn)效率原則,屬于緊急避險過當。
    三、本案王建偉在被告知剎車失靈后跳車自救屬于緊急避險行為范疇
    第一,存在原告生命權受到威脅的現(xiàn)實危險。原告王建偉跳車并非是無緣無故的,而是因為駕駛員告知他“好像要出事了”,并且駕駛員當時也是在努力剎車;從后面的結果看,從原告跳車的地點到車輛停住的地點之間已有較長的距離,這也進一步證明車輛的剎車確實存在問題,事后的檢驗也證明肇事車輛的左右前輪剎車不符合技術要求。由此可見,車輛剎車不靈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眾所周知,剎車不靈產(chǎn)生的后果是極其危險的。遇到緊急情況無法剎車,很容易與其他車輛、行人或是建筑物相撞,而撞擊的后果有可能車毀人亡,現(xiàn)實中也不乏這樣的案例。因此,雖然當時沒有真正發(fā)生撞擊,但是撞擊隨時有可能發(fā)生,而剎車不靈正是發(fā)生撞擊危險的“合理表現(xiàn)”,這也是原告避險的前提條件。
    第二,在當時情況下,跳車自救是一個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選擇。在剎車不靈,車輛無法停止的情況下,只有兩種選擇,要么繼續(xù)待在車上,其后果難以預測;要么跳車逃生。但即便此時原告也沒有直接跳下去,而是向駕駛員說了“我要跳下去”,但是駕駛員并沒有勸阻原告或是提供給原告其他的選擇或建議,因此駕駛員的行為可以理解為他默許了原告跳車。在自己的生命權受到威脅且無其他選擇的情況下,跳車自救是一個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選擇。而且據(jù)駕駛員所言,當時的車速是20—30千米/小時,一般而言,低速行駛的情況下跳車不會產(chǎn)生太大的損害。
    第三,原告跳車的后果沒有超過必要限度。此案最值得爭議之處就是車輛最終并沒有出事,而是停下來了。那么原告跳車是否屬于避險過當?筆者認為并非如此。所謂急迫危險,以事實情況產(chǎn)生損害結果的可能性為充分和必要條件,而不是要等到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再去衡量哪個損害更大;事實上,那個時候也無法再去進行損害后果的衡量,因為不同的行為產(chǎn)生不同的后果。對于駕駛員而言,是否繼續(xù)留在車上操控車輛不僅關系到自身的生命安全還關系到路上其他車輛、行人的安全,而且駕駛員對車輛性能的判斷要更為準確、直接。但是對于原告而言,他只是一個普通的乘客,對車輛無法直接感知、把握,而且他留在車上不會對車輛及其他人產(chǎn)生任何影響。本案中肇事車輛最后是停住了,但是如果沒有停住的話,產(chǎn)生的后果則是無法預測的;而本案原告跳車后果是造成兩個十級傷殘,損害并不算太大。
    通過以上三點分析,原告跳車自救構成緊急避險。
    按照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fā)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的險情引發(fā)人應當是駕駛員鐘銀海。因為在事故發(fā)生之前,被告鐘銀海就發(fā)現(xiàn)車輛有故障并且停下來檢查過。但是,這并未引起他的重視,其不僅沒有將車輛交由專業(yè)人員維修反而繼續(xù)駕車前行,這種疏忽是造成本事故發(fā)生的最主要原因。另外,是鐘銀海告知原告車子要出事了,而且在原告說要跳下去時,鐘銀海也沒有阻止原告。因此,被告鐘銀海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四、原告跳車受傷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保監(jiān)發(fā)[2000]102號文件《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解釋》對“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chǎn)”解釋為:意外發(fā)生的瞬間,在本保險車輛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chǎn),包括此時在車下的駕駛員。這里包括車輛行駛中或車輛未停穩(wěn)時非正常下車的人員。但是筆者認為該解釋并不能在司法實踐中參照適用。首先,該解釋屬于保監(jiān)會的內(nèi)部規(guī)定,并不對外產(chǎn)生效力。其次,該解釋與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相違背。交強險設立目的是讓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濟。最后,該解釋還與常理相違背。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屬于“車內(nèi)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fā)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內(nèi)為依據(jù),在車內(nèi)即為“車內(nèi)人員”,在車外即為“車外人員”!败噧(nèi)人員”與“車外人員”僅僅是臨時的、相對的身份,可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本案中,原告系從車上跳出跌落地上受傷的,原告受傷時的空間位置相對于車輛而言是在車外而非車內(nèi);原告受傷的原因也是人體與地面撞擊而導致的。因此,原告應當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



    注釋:
    [1][美]史蒂文.L.伊曼紐爾:《侵權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頁。



    出處:《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戴盈盈 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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