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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君燦 ]——(2003-11-22) / 已閱31829次

    簡論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立法抉擇

    魏 君 燦

    一、票據無因性概述

    無因性概念,是德國概念法學的抽象思維的產物,最早發(fā)端于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并在其巨著《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得到系統闡述,而且得到德國立法的充分采納。在德國法上,無因行為并不以物權行為為限,所謂準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等)及代理權之授予,無因性概念皆有適用余地, 并且延及票據行為、債務承認與債務約束等方面。
    關于德國私法上的無因性,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書中,齊特勒曼(E.Zitelman)寫道:“無因性的規(guī)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質疑的,并且它向所有的國民提出了采同一規(guī)則的理由,因此,無論哪一個國家,其法律遲早都會采無因性! 但是,近現代各國民商事立法實踐中,不僅沒有全面地承襲無因性,相反,主要是在票據法領域采用了這一概念。有法學家據此認為無因性理論并不是一個普適的概念,但是,這也從一個側面表明,無因性理論在票據法領域內的重要性。
    無因性的含義為: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基礎行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礎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命運的牽連;換言之:行為的效力不以其基礎行為的有效為依據。在票據法中,依無因性理論,票據關系一經形成即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對票據關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響,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各自獨立。因而,票據持有人行使票據權利無須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義務人也無審查的權利,由此,我們又稱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是商品經濟的產物,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達而發(fā)達,票據無因性是信用經濟高度發(fā)達和充分發(fā)展的產物,并對信用經濟的發(fā)展起促進作用。票據無因性的確立與票據本身的特征關系密切:
    票據是流通證券,不同于一般的債券憑證,一般的債券憑證必須通過書面的債權讓渡手續(xù),通知債務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據的轉讓,得依背書或交付的方式轉移其權利(除發(fā)票人有禁止轉讓記載外,均可以背書方式或交付方式轉讓)。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據的債權人,就能簡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書方式抵銷其欠他人的另一筆債務,或向銀行貼現以取得資金周轉。
    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權利的內容以及票據有關的一切事項都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準,不受票據上文字以外事項的影響。例如:票據上記載的發(fā)票日與實際發(fā)票日不一致時,以票據上記載的為準。
    因此,在票據法上,為了保障票據的流通證券和文義證券的基本效力,便須創(chuàng)立票據行為不受基礎行為效力牽連的制度,因為,票據行為的效力如受基礎行為效力的左右,即無異于宣布接受票據是不可靠的,將會導致無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據,票據的流通證券性和文義證券性便會大打折扣,票據作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結算手段以及融資手段的作用將會大大受阻。所以,必須使票據行為僅為其本身而獨立存在,與基礎關系分離,這樣才能更好地促進信用經濟的發(fā)展。

    二、各國關于票據無因性的立法

    票據無因性理論可以說是現代各國票據法上的共同原則。
    德國是在無因性理論上貫徹最徹底的國家,票據無因性理論當然也不例外,《德國票據法》第17條規(guī)定:“任何被憑匯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與出票人或與前持票人有直接關系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辯。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知曉該交易不利于債務人時,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紀之前的法國票據法里,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并未截然分離,這極大地妨礙了票據的流通及信用,無法適應日益發(fā)展的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所以,后來,法國也改采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的原則,修訂其商法中有關票據的規(guī)定, 采取票據債權與其基礎關系相分離而獨立化的立法方式。
    在英美法上,關于票據行為的認識與大陸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說來,大陸法系國家多主張票據行為是單方行為,英美法國家主張是合同行為。 承認票據行為是單方行為時,發(fā)票人一經簽發(fā)票據,票據即有效成立,而無需對方當事人合意,這種理論與法律規(guī)定有利于票據的流通與對善意持票人的保護。英美法雖認為票據行為屬于合同,但同時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據的人,而在票據上簽名的人對推定其已受對價,因而在善意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之間已形成合法的合同關系,其結果,在實務中,關于票據關系的無因性,英美法與大陸法并無大異。
    在瑞士立法上,雖然民法關于物權變動拒絕采取物權行為無因性,但是關于票據行為主導性的見解仍承認票據為無因證券。
    在其他國家以及關于票據法的國際公約中,票據無因性理論也幾乎無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承認。如《日本票據法》第17條規(guī)定:“匯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對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關系為理由而以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曉對其債務有損害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比諆韧摺督y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規(guī)定:“被起訴之匯票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fā)票人或執(zhí)票人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zhí)票人,但執(zhí)票人明知對債務人有損害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钡22條規(guī)定:“被訴訟之支票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fā)票人或執(zhí)票人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zhí)票人。但執(zhí)票人取得支票時明知其有損于債務人者不在此限!

    三、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立法抉擇

    關于票據無因性問題,我國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確認識。1988年的《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項規(guī)定:“簽發(fā)商業(yè)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fā)無商品交易的匯票!薄渡虾J衅睋䲡盒幸(guī)定》第7條第3款規(guī)定:“商業(yè)匯票和商業(yè)本票的簽發(fā),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限! 這些規(guī)定未將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的效力區(qū)分開來,不承認票據無因性原則,在實踐中造成了極大的混亂,也給司法工作帶來了一些困難。
    因此,在擬訂票據法草案時,有關部門已對票據無因性問題有了一定的認識。當時的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周正慶在向人大常委會做的《說明》中指出:“票據屬于無因證券。根據這一特征,草案沒有沿用現行銀行結算辦法關于簽發(fā)商業(yè)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的規(guī)定。這是因為……票據關系成立后,即與其原因關系相分離。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和規(guī)范!虼,簽發(fā)票據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屬于票據法規(guī)定的內容,應由其它有關的法律加以規(guī)范。”
    然而,我國于1995年通過,1996年1月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卻在許多地方違背了票據無因性原則,可以說是立法的一種倒退。比如:
    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條規(guī)定無疑將三種票據的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聯系在一起,否定了票據無因性原則。第21條第1款規(guī)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边@款規(guī)定又將資金關系與票據關系聯系在一起,這在理論上是錯誤的,在實踐中是不可行的。另外還有第83條第2款、第88條第1款以及第90條2款的規(guī)定,都根本地違背了票據無因性原則。
    我國票據法的上述規(guī)定是與各國公認的票據法原理相背道而馳的,這不但是一個理論問題,影響了我國整個票據法體系的科學性,因為,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基礎,并與其他票據理論一起共同構筑了完善的票據理論體系,無因性的缺失會使我國整個票據法體系的科學性大打折扣。更為嚴重的是,這造成了實務中的麻煩,根據上述規(guī)定,法院在審理票據案件時,是否應當審理票據原因關系以及票據資金關系?而且,根據這些規(guī)定,在實踐中,商業(yè)銀行實際負擔了審查真實交易背景的義務,實際上,賦予商業(yè)銀行在票據業(yè)務中對交易真實背景的實質審查義務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審查交易的真實背景并非商業(yè)銀行的職能。商業(yè)銀行作為金融企業(yè),其宗旨應是利潤最大化,要求商業(yè)銀行在票據業(yè)務中嚴格審查票據的真實交易背景,實質上是要求商業(yè)銀行承擔了防范票據詐騙、維護票據市場秩序的社會職能,并負擔為履行此職能而付出的成本,而這是理應由有關國家機關承擔的社會職能,不應由商業(yè)銀行承擔。
    第二,這加大了商業(yè)銀行辦理票據業(yè)務的成本,也影響了商業(yè)銀行辦理票據業(yè)務的效率。商業(yè)銀行在辦理票據業(yè)務時不得不對票據的交易背景進行嚴格審查,進而避免辦理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票據業(yè)務。為此商業(yè)銀行在辦理業(yè)務時必須通過審查大量商品購銷合同、勞務合同、增值稅發(fā)票和商品發(fā)運單據等證據來認定票據是否具有真實交易背景,加大了商業(yè)銀行辦理票據業(yè)務的成本,也嚴重影響了商業(yè)銀行辦理票據業(yè)務的效率。
    第三,尤其是在當今交易和結算方式的多樣化、復雜化的情況下,商業(yè)銀行在很多情況下無法審查復雜的票據交易背景的真實性。隨著我國經濟的發(fā)展,為追求交易的效率與安全,交易和結算方式日趨多樣化、復雜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規(guī)定,合同的有效形式不僅包括合同書、信件,還包括數據電文(如傳真、電傳、電報、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實踐中,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貨,需要先申請開出票據,然后才能取得增值稅發(fā)票,還有許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請開具票據,但增值稅發(fā)票卻僅有一張,在這些情況下,增值稅發(fā)票很難與合同、票據金額、日期完全一致,商業(yè)銀行在票據業(yè)務實踐中也常常面臨沒有合同或增值稅發(fā)票可供審查的情形。
    根據以上分析,在我國票據法上,迫切需要確立票據無因性原則——這一早已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的原則,使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互相獨立,形成兩類不同的、互相分離的法律關系,并分別由不同的法律部門調整。理由如下:
    首先,中國經濟不斷發(fā)展,改革開放不斷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使中國與各國經濟聯系日益密切,這在客觀上要求中國票據立法與國際接軌。票據法中大多數規(guī)定屬于技術性規(guī)范,其中的一些規(guī)范已為各國立法共同采用,這些共同性的東西正是國際經濟活動與發(fā)展所遵守的共同準則,而國際經濟發(fā)展的日益一體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準則進行調整。無因性經過各國票據法實踐長時間檢驗,是一項高度技術性規(guī)則,已為各國普遍遵守,對國際間票據結算與支付產生著積極的作用。我國正在實行改革開放,與各國經濟聯系日益密切與廣泛,因此理順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的關系,確立票據無因性,實現與國際票據立法的接軌,有利于促進我國與各國的經濟與貿易交往,進一步促進我國經濟發(fā)展。
    其次,在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大環(huán)境下,我國票據市場的迅猛發(fā)展和票據應用范圍的日益廣泛要求立法盡快確立無因性原則。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近年來我國經濟的高速穩(wěn)定持續(xù)增長,我國票據市場得到了迅猛發(fā)展,票據應用范圍也日益廣泛,貿易結算票據化趨勢日益加強,票據功能也由單一的結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結算、融資等多功能演變,而無因性是現代票據法的靈魂,是現代票據法的基本原則。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不加區(qū)分的立法模式已嚴重阻礙了票據市場的發(fā)展,與國內經濟形勢不相適應。在此背景下,確立票據無因性,加快票據流通,提高資金流轉速度,促進經濟發(fā)展顯得日益迫切。
    第三,從商業(yè)銀行的業(yè)務角度講,票據業(yè)務的實踐迫切需要確立無因性原則。商業(yè)銀行票據業(yè)務的發(fā)展均是建立在票據的流通性基礎之上的,而票據的流通與票據的無因性密切相關。然而目前,立法中沒有確立票據無因性,使票據的流通性受到嚴重阻礙,影響了商業(yè)銀行票據業(yè)務的發(fā)展。因此,商業(yè)銀行票據業(yè)務的實踐迫切呼喚確立無因性原則。
    在確立無因性原則時,應注意一個問題,票據的無因性原則象其他原則一樣,是相對的,我們不能片面機械地去理解, 即在票據的抗辯中,票據的無因性有限制的。在下列情況下票據的原因關系仍可以作為票據抗辯的事由對抗持票人, (1)票據的無因性只是相對于正當的持票人而言的,對于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可以以票據原因關系瑕疵作為抗辯理由;(2)票據的無因性只適用于票據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在票據的直接相對人之間,仍可以票據原因作為抗辯事由; (3)一般情況下,票據取得應當是有對價的, 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guī)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然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無對價的,我國票據法第11條規(guī)定:無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其所擁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yōu)于其前手的權利!边@說明只有票據權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才完整,經過對價善意取得的票據權利可以對前手票據權利的瑕疵進行切斷,但無對價取得票據者,則不能對前手的票據權利瑕疵進行切斷,必須繼承前手的票據瑕疵?傊,票據無因性包含了票據無因性的絕對性與相對性兩部分。在通常情況下,應當將票據的無因性作為票據立法和票據法律適用的普遍原則,同時將其相對性作為例外情形。而正確適用票據無因性的相對性的前提條件是:在票據尚未轉讓的情況下,票據糾紛的當事人是票據基礎關系的直接債權債務當事人;在票據業(yè)經轉讓的情況下,票據基礎關系的當事人是票據關系中直接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即票據背書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說,票據無因性中的例外情形,僅應適用于票據關系當事人與票據基礎關系的直接債權債務人相互重合的情況。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票據經濟職能的充分發(fā)揮和順利實現,同時也才能有效地保護票據上最基本最直接權利人在票據關系及其基礎關系中所共同擁有的合法利益。
    綜上所述,票據無因性原則是各國普遍承認的票據法上的重要原則,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均有積極意義,理應為我國票據法采納,以便更好地發(fā)揮票據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并使我國的票據立法與實踐更好地適應國際大環(huán)境,促進我國票據市場的發(fā)展與完善,進一步促進我國經濟發(fā)展。


    參考書目:
    (1)謝懷栻 著《票據法概論》 法律出版社 1990年5月第1版
    (2)梁建達 著《外國民商法原理》 汕頭大學出版社 1996年第1版
    (3)陳華彬 文“論德國私法上無因性理論的形成” 載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4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4)崔艷鯤 文 “票據的無因性初探” 載《商業(yè)研究》2002年第4期
    (5)謝懷栻 著《謝懷栻法學文選》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年7月第1版
    (6)夏林林 閆輝 文“票據的無因性的相對性”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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