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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示性登記未履行不影響股權轉讓效力

    [ 吳心斌 ]——(2012-10-8) / 已閱5188次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轉讓方已向受讓方移交公司公章及重要業(yè)務合同,應視為受讓方已實際控制公司、合同已切實履行;股東變更工商登記僅是附隨義務,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受讓方仍應向轉讓方支付相等于股權轉讓價款的損失賠償金。

      案情

      廣東深圳艾朗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艾朗金公司)的股東為陳嘉權、西子英和汪公,出資比例分別為50%、20%、30%。2009年1月8日,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陳嘉權、西子英兩人分別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汪公,轉讓價款共計50萬元,汪公應于同年1月10日前支付30萬元、工商變更公告后3日內付清余款20萬元,三方須在同年1月15日前完成公司公章等資料的移交和工商變更登記。同年1月12日,公司員工將公司公章及機場租賃合同等文件移交給汪公,但汪公未支付股權轉讓款,陳嘉權遂向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汪公應支付陳嘉權轉讓款35.7143萬元并協(xié)助陳嘉權辦理50%股權的變更登記,該生效判決已執(zhí)行。2010年12月31日,艾朗金公司因未辦理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羅湖區(qū)法院對工商部門的調查顯示:艾朗金公司已被吊銷執(zhí)照,不能再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應依法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登記。

      西子英向羅湖區(qū)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汪公支付西子英違約金14.2857萬元及利息2.0334萬元。汪公則提起反訴,請求判令解除汪公與西子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并賠償其損失5萬元。

      裁判

      羅湖法院審理認為,西子英、陳嘉權作為公司登記股東仍應與汪公一起承擔2008年度公司年檢義務,對公司被吊銷執(zhí)照、股權變更登記無法辦理均有過錯。判決如下:一、解除西子英與汪公關于艾朗金公司20%股權的轉讓協(xié)議;二、駁回西子英本訴請求和汪公其他反訴請求。

      西子英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深圳中院審理認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只是股東轉讓股權后公司的附隨義務,并非界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切實履行的標準。汪公已收到了公司的公章及機場租賃合同,且未舉證證明西子英在協(xié)議簽訂后仍繼續(xù)行使股東權利、參與經營決策,可見其已受讓西子英的股東權利,應支付轉讓價款。涉案協(xié)議約定的剩余轉讓款20萬元“于工商變更公告后3日內付清”的付款條件已無法成就,汪公應就此向西子英賠償相當于股權轉讓款的違約損失。

      2012年5月25日,深圳中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汪公向西子英支付違約損失賠償金14.2857萬元;三、駁回西子英其他本訴請求和汪公的反訴請求。

      評析

      要正確審理本案,關鍵要把握好以下幾個焦點問題:

      1.股東的變更不應以工商變更登記為衡量標準 第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是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而不是工商登記文件。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等事項,并由公司蓋章。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出資額等,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股東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取得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后即成為股東,可依法據此行使股東權利。所以,汪公憑艾朗金公司蓋章確認的新出資證明書及修改后的股東名冊即可成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利,而無需工商變更登記文件。第二,工商部門對股東變更情況進行登記僅發(fā)生對外公示效果,不影響股權轉讓協(xié)議履行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八條:“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上述規(guī)定均表明:股權登記僅是宣示性登記,是否辦理該登記并不影響已取得股權的認定;股東轉讓股權后,公司辦理相應變更登記僅是附隨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僅僅是不能對抗轉讓雙方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影響轉讓協(xié)議已切實履行的認定。

      2.受讓人持有公章,應視為取得了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和經營決策權 公章是體現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確鑿憑證,公司在某項文件上加蓋公章即視為公司對文件所載內容予以確認,而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即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經公司蓋章確認即可?梢,公司公章由誰持有,就意味著誰就有權出具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誰就取得了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和經營決策權。汪公在涉案協(xié)議簽訂后當月即已取得了公司的公章及機場租賃合同,且未舉證證明西子英在該協(xié)議簽訂后仍在繼續(xù)行使股東權利、參與或影響公司經營決策?梢,汪公確已受讓西子英的股東權利并已經以唯一股東的身份實際控制公司,進行經營決策。所以,汪公應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對價義務。

      3.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支付剩余轉讓價款的條件無法成就時,受讓人應支付相當于此價款的損失賠償金 涉案協(xié)議約定的剩余轉讓款20萬元“于工商變更公告后3日內付清”的付款條件已無法成就,應如何處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由于汪公的違約行為確已給西子英造成了無法收取股權轉讓價款的損失,且該損失恰恰是協(xié)議履行后西子英可獲得的利益,故汪公應向西子英支付相當于股權轉讓款的損失賠償金14.2857萬元。

      (作者單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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