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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品案件中“販賣”與“運輸”行為的區(qū)別與量刑要點

    [ 張生貴 ]——(2012-10-7) / 已閱6238次

    張生貴:毒品案件中“販賣”與“運輸”行為的區(qū)別與量刑要點
       
    【案情簡介】

       劉文與吳玲經(jīng)常在一起打麻將,關系甚好,一天,吳玲給劉文說,讓他到外地稍些東西回來,吳聯(lián)系好了地點和出貨人,讓劉前往帶回,劉明白是冰片,但由于打麻將輸了錢,心想可以從中能得到些好處費,于是前往,吳見劉走后,便給劉打款兩萬元,劉見到付貨人后,問明需要三萬元,劉便自墊一萬把貨帶回,準備給吳交付時,被公安偵破,公安機關認為劉構成運毒品,起訴機關認為劉構成販毒罪,法院依照販毒罪裁判,販毒與運毒在刑法中的量刑起點幅度一樣,但性質(zhì)不一,對基準刑的調(diào)整及宣告刑有一定影響。

    【律師評案】

       如無足夠證據(jù)明販毒,則應定性運毒:

       起訴書指控劉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但證據(jù)明顯不足!缎谭ā返谌偎氖邨l規(guī)定了選擇性罪名,起訴書指控劉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不合事實。
       對同一宗毒品,相應證據(jù)只能認定其中一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jù)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zhì)適用罪名,毒品數(shù)量不重復計算。
       本案認定劉某販賣毒品的證據(jù)不夠確實充分,起訴書對認定販賣毒品的客觀方面的事實:劉某“以牟利為目的”,受吳某委托到許昌市從他人處購得價值人民幣三萬元的冰毒,后在北京被民警當場查獲。表現(xiàn)為“牟利”的證據(jù)系劉某供述的五千元“好處費”,但此項“好處費”是否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交易得所或牟利范疇無證明證明。根據(jù)《立案追訴標準三》規(guī)定,“販賣”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確認劉某“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的證據(jù)尚不夠確實充分,依照《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意見,對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zhì)定罪。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jù)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
       刑法規(guī)定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重點打擊指使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毒品犯罪中“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復雜多樣。劉某是受到吳某某指使的無業(yè)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好處費而為吳某某運輸毒品,劉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是買家,在整個毒品犯罪環(huán)節(jié)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
       
       運輸毒品行為對量刑的影響:

       劉某涉案毒品當場查獲,沒有擴散到社會,對社會危害小,如果按販毒定性,則應屬于犯罪未遂,依據(jù)《刑法》第二十三條二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劉某受吳某指派代購毒品,系從犯,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二款規(guī)定的從輕處罰要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代購而發(fā)生的涉毒案件被告人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吳是涉案毒品的主要出資者,也是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指使劉某參與犯罪的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劉某僅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對于確有證據(jù)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只要認定為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于從犯的規(guī)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在量刑標準上,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shù)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
       
       另外查明,指控毒品含量與鑒定后含量之間有差額,應根據(jù)鑒定的毒品含量為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系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的,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本案經(jīng)鑒定后純度達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涉案毒品共有124.33克。吳是主出資者且出資額為兩萬元,吳所有的毒品量為82克,應當承擔與之對應的主要刑事責任。
       
       毒品數(shù)量是量刑的主要標準,但并非唯數(shù)量處罰。

       毒品數(shù)量是重要的情節(jié),但不是唯一標準,劉某受雇他人而實施犯罪,依據(jù)《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量刑細則》規(guī)定,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對于當庭自愿認罪、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量刑起點為十五年(180個月);按照同向相加,異向相減的原則確定宣告刑,未遂可以減50%;從犯減少30%;當庭自認的減少10%;應在八年幅度內(nèi)對劉某裁處刑罰,一審裁判刑期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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