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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僅憑同案被告人揭發(fā)不能定罪-----兼談對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理解

    [ 張向陽 ]——(2003-11-1) / 已閱13306次


    僅憑同案被告人揭發(fā)不能定罪

    ───兼談對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理解

    陳某與曾某因合伙經(jīng)營事務發(fā)生糾紛,于92年8月30日下午,糾集甲、乙、丙、丁四人,言明去“教訓”曾某。隨后,五人于當晚二十時許,驅(qū)車趕至曾某居住的工棚。陳某留在車上,甲等四人下車后,用拳腳和攜帶的兇器將曾打傷,致曾頭部、軀干部多處受傷,倒地不起。作案后,陳某擔心被圍攻,立即率領甲等四人乘車逃離現(xiàn)場。后曾某因肝臟破裂,在送往醫(yī)院途中死亡。陳某回到住處后,害怕曾某傷情嚴重,產(chǎn)生嚴重后果,隨又連夜返回現(xiàn)場查看情況。當晚,陳某和丙、丁三人被公安人員抓獲,甲、乙二人聞風潛逃。2001年11月12日,甲被某地公安人員抓獲后移送歸案。審問時,除丙、丁二人揭發(fā)甲動手實施傷害曾某行為外,其余被告人和現(xiàn)場證人均未證實甲實施了傷害行為。甲自己亦只供認到了現(xiàn)場,但未曾動手參與毆打曾某。
    審理本案中,對被告人陳某系主犯,認定其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沒有疑義。但對甲的處理上,產(chǎn)生了分歧,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甲事先明知是去“教訓”曾某,并相隨數(shù)人一同前去現(xiàn)場,同案其他倆被告人丙、丁均檢舉揭發(fā)甲分別在工棚內(nèi)和工棚外參與毆打被害人,是本案實行犯之一:
    第二,甲拒不承認有動手直接傷害曾某的情節(jié),只有丙、丁這兩個同案被告人檢舉揭發(fā),而其他同案被告人陳某(主犯)、乙和證人均未證實甲動手打人,僅憑丙、丁的口供,不能認定甲動手參與毆打被害人。即,甲不是實行犯,而是幫助犯。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guī)定了七種證據(jù),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就是七種證據(jù)之一,并規(guī)定“以上七種證據(jù)必須經(jīng)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痹诠餐缸镏,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發(fā)舉報案外人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即“攀供”,其具有多大的證明力,其可采信和可信性如何,必須經(jīng)過查證屬實,切忌追求“內(nèi)心確信真實”,滿足于“高度蓋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又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重證據(jù),重調(diào)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并提出了證據(jù)要“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反映了法律對口供慎之又慎的態(tài)度。
    上述運用證據(jù)的原則和證明標準,都要求我們在對口供進行審查判斷時,要審查口供是在什么情況下取得,是否受到外界干擾影響?如引誘、逼迫、威脅、暗示等,逼供和串供等情況是否存在?還有這些口供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前后一致,對同一事實情況是否一致,有無矛盾之處?要審查其動機和與案內(nèi)其他證據(jù)能否一致,相互印證。
    我們知道,口供具有雙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實、最全面、最具體的證據(jù)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處理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責有直接利害關系,出于各種動機,他們會作出虛假的供述和辯解或虛假的檢舉揭發(fā)。一方面是證據(jù)的一種,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另一方面又具有辯護的性質(zhì),是訴訟權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實成份與虛假成份并存,有時也可能全部是虛假的成份?诠┳陨淼倪@種特點,也要求我們對其從形成過程、內(nèi)容、動機和與案內(nèi)其他證據(jù)的關聯(lián)程序來查證。本案五被告人在共同實施傷害曾某行為中,究競甲是否有罪?在作案中起了多大的作用,處于什么犯罪地位?而甲及其辯護人認為本人確未動手,亦無證人證實,僅憑丙、丁二被告人的“攀供”,不能認定其有罪,應作出無罪的推定。下面按照前述審查口供的要求作一下分析:首先丙、丁的口供從來源、形成過程上看,沒有證據(jù)反映出存在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存在串供;從口供的內(nèi)容上看,丙、丁二人在涉及實施暴力時,均對自己的行為輕描淡寫,且相互推諉。在具體細節(jié)上亦不完全一致。如丙說甲在工棚內(nèi)動手打人,丁說甲在工棚外動了手?梢,對甲動手打人這一點雖然是一致的,但時間、地點不能吻合;從動機上看,不能排除丙、丁二人無推卸罪責,逃避處
    罰的可能性。恰恰相反,證人林某證實,在實施毆打行為的人當中只看清楚丙、丁兩人實施毆打行為,且動用了兇器,這倆人是“主攻手”。心理學告訴我們愈是罪行嚴重,愈會在對其追究責任時將罪過推得一干二凈,本能使然。從平素表現(xiàn)看,丙、丁二人不務正業(yè),游手好閑,且有前科,作案當天才來到包工頭陳某的工地,并非同甲乙二人一起打工勞動。故丙、丁二被告人“攀供”的真實性質(zhì)更加值得懷疑;從與案內(nèi)其他證據(jù)的聯(lián)系來看,丙、丁的口供無法得到印證。因為,再無其他證據(jù)證明甲實施了毆打被害人的行為,那么,丙(或丁)的口供只能用丁(或丙)的口供來印證,但這又會面臨一個無法解決的邏輯矛盾:用真實性值得懷疑的事實去證明另一個事實的真實性。這也正是“先入為主”在邏輯上的矛盾表現(xiàn)之一。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丙、丁的口供不能查證屬實。
    (2)再換一個角度來分析。把被告人供述、辯解理解為僅指甲本人的口供,那么,丙、丁的口供只能作為證人證言來對待。同樣可以發(fā)現(xiàn),由于丙、丁二被告人受其訴訟地位和復雜心理活動的影響,不能排除其沒有隱瞞事實真象,編造謊言,蒙混過關的動機,也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且在重要細節(jié)上陳述并不完全一致,其證言亦不能證明甲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且,由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口供,因其相互檢舉揭發(fā)與對其本人的定罪處罰有相當?shù)睦﹃P系,即使甲、丙、丁三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也即甲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也必須滿足嚴格的限制條件,如絕對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的可能性,在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均未翻供,細節(jié)基本一致,分別指認的現(xiàn)場情況相互吻合,符合情理,且無不良動機等等,才能謹慎地以口供作為定案的根據(jù)。特別是在涉毒、賄賂等具有證據(jù)種類單一化特征案件的審理中,尤需嚴把此關。
    (3)甲雖不能認定為與丙、丁是同一犯罪地位的實行犯,但其仍然是有罪的,不能因未直接動手打人即可作出證據(jù)不足的無罪判決。甲從主犯陳某的工地隨同其他被告人出發(fā)時,即已明知此行前去打架,是去“教訓”曾某,而且是結伙行兇。甲未以任何言辭或行為表明自己是搭乘順車外出辦事或純粹看熱鬧,其余被告人亦無這樣的認識。這說明,在主觀上,甲的個人認識和意志與其他同案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認識和意志已經(jīng)聯(lián)結成他們共同的認識和犯罪意志,那就是──“教訓”曾某?陀^上,甲自己也承認進入作案現(xiàn)場。從工棚內(nèi)的挑釁、撕打到工棚外的暴力行為,整個過程均能較為詳細地描述出來,這一事實已查實。即使其本人確未曾直接動手打人,但其冷眼相觀,即不勸阻,又不制止,在客觀上一方面助長了實施毆打行為者(即實行犯丙、丁等)的囂張氣焰,從而使其更加有恃無恐,恃無忌憚,使犯罪行為升級化。另一方面也使被害人及其身邊的人產(chǎn)生畏懼心理,不敢反抗。甲的這種冷漠態(tài)度和“坐收漁利”的行為并沒有切斷自己先前伙同他人乘車前來打人的預備行為與共同犯罪的聯(lián)系,從而喪失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原因力作用。在這種特定的場景中,甲的不作為實際上對犯罪的完
    成起到了促進的作用,遠遠超過了道德的底線,超出了道德所能調(diào)整的范圍,應受刑法的調(diào)整。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替實行犯出主意,想辦法,撐腰打氣,站腳助威等均屬于對實行犯的精神性幫助,其與物質(zhì)性幫助一樣,同樣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是幫助犯。而幫助犯只有在及時制止實行犯的犯罪行為,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中止,顯然,被告人甲的不作為是與此背道而馳的。
    (4)雖然,對被告人甲動手參毆的事實不能認定,即甲不是實行犯,但對其站腳助威的行為則完全可以認定,即甲是幫助犯。而起主要作用的實行犯可以作為主犯量刑,對本案而言,個別實行犯的實行過限要由全體實行犯承擔過限的刑事責任,幫助犯只能作為從犯來量刑,不承擔過限的刑事責任。后者在刑罰幅度上要輕于前者。因此,這樣處理也符合“疑罪從無,疑罪從寬”的原則精神。
    (5)有人認為刑事訴訟法46條中的“被告人”應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筆者認為可以。關于被告人口供,從內(nèi)容上可以分為三層意思:承認犯罪或指控的事實,叫供述;說明自己罪輕、無罪,是辯解;還有對他人犯罪行為的陳述,則為檢舉揭發(fā)(本文僅指對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檢舉揭發(fā))。供述純粹是針對自身行為,而檢舉揭發(fā)則是矛頭指向別人,所述事實皆由他人所為。以本案為例(僅指甲是否動手這一事實展開討論),甲與丙、丁的口供可分為幾種情況:
    1、甲不供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丙、丁卻檢舉揭發(fā)之;
    2、甲不承認犯罪,丙、丁亦未檢舉揭發(fā)其犯罪事
    實;
    3、甲供認自己的罪行,丙、丁亦有相同的口供印證;
    4、甲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丙、丁的口供不能與其相互吻合。
    5、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丙、丁亦交待了各自的犯罪事實。
    對了第1種情形,前面已論證了它的不可信性,在此不再討論。第4種情形屬傳統(tǒng)意義上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對其如何處理,法律已有明確規(guī)定,即不能認定甲動手參毆;第3種情況,表面上看甲、丙、丁三人口供都能一致,相互吻合,似乎可以定案了。但實際上,丙、丁亦處于被告人地位,受其復雜的心理動機(如報復、陷害他人、相互推諉、蒙混過關、出于私情包攬罪行等)影響,對其口供真實性的懷疑是相當合理的,也是正常的,符合一般經(jīng)驗法則。因此,如果除被告人口供外其他種類的證據(jù)一點也沒有,絕對不能輕易定案,除非滿足所有嚴格的限制條件。至于第2種情形,則屬典型的“沒有被告人供述”,此時就要靠其他證據(jù)來認定,只要確實充分亦可認定甲動了手。審判實踐中,經(jīng)常遇到的是1、3兩種情況。審判人員往往為在審限內(nèi)結案或不使罪犯逃避懲罰,勉強以丙、丁二被告人的檢舉揭發(fā)來認定甲動手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jù)。而且在審查被告人供述與案內(nèi)其他證據(jù)是否一致時,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檢舉揭發(fā)放在同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同等證據(jù)地位上來印證待證事實,這是一個誤區(qū)。被告人的口供籠
    統(tǒng)地講既包括甲的供述、也包括丙、丁的檢舉揭發(fā)。但仔細研究, 刑事訴訟法第46條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僅指甲(或丙、丁等)承認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實存在,即“供述”;“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則指甲(或丙、丁等)說明自己罪輕或無罪的辯解,甚至對他人罪行的檢舉揭發(fā)。這里不能將“供述”擴大解釋為“口供”。因此,把這一點搞清楚,“被告人”的范圍有多大則不言自明了,F(xiàn)在反過來再看第5種情形,就可以發(fā)現(xiàn)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認的罪行均關乎自身,亦未相互糾纏,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時如無其他證據(jù),他們的供述無法得到查證屬實,當然不能認定甲動手打人這一情節(jié)。可見,無論是被告人的供述,還是辯解和攀供,它們都處于同一的證據(jù)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盡管出自數(shù)個被告人之口,但對其互證力不應期望過高,即“不輕信口供”,一般情況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陳述,即死無對證的情況下,更不能輕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證其罪。而要把著力點應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證據(jù)補強上,放在調(diào)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這既是口供自身特征的內(nèi)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權,杜絕刑訊逼供,促使司法人員提高辦案水平特別是偵察水平的大勢所趨。立法者的本意也正在于此。

    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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