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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湘凌 ]——(2012-6-18) / 已閱25120次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工人受傷的責任如何分擔

    涂海堂與重慶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承包人將部分勞務工作分包給第三人,第三人在組織工人施工過程中,工人因工受傷的,承包人作為建設工程的承建單位,對整個工程負有監(jiān)管職責,對工人的工傷損害賠償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第三人作為實際的勞務承包人,對工人的施工行為和安全有更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義務,因此,承包方和第三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對于責任的分擔由法院酌情處理。
    重慶市巫山縣平湖路直管公房復建工程,系巫山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與第三人唐啟茂聯(lián)合建設,雙方簽訂了《巫山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復建工程聯(lián)合建設協(xié)議書》,約定由第三人唐啟茂投資并負責建設和非安置戶房屋的處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該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啟茂負責工程的具體施工。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唐啟茂委托唐啟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項目部的名義與被告涂海堂簽訂了《重慶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分項(模板)承包合同》,將模板工程分包給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確約定了承包范圍、付款方式和結算辦法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且約定在施工過程中,認真貫徹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質(zhì)量、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和技術標準,若發(fā)生一切大小質(zhì)量安全事故,由涂海堂全部承擔經(jīng)濟與民事法律責任。合同簽訂后,被告涂海堂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工人丁慶柏在務工過程中受傷,經(jīng)過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慶柏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等費用共計61418.55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原告因工人丁慶柏受傷而支付的費用應當由誰承擔。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對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若發(fā)生一切大小質(zhì)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擔經(jīng)濟與民事法律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該院認為,原告三才建司作為有資質(zhì)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將其自身應承擔的責任、風險通過約定的形式全部轉嫁給勞務承包人,該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應為無效條款,對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責任分擔條款的無效并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啟茂雖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在施工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對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義進行,其行為應視為一種職務行為,行為后果應由原告三才建司來承擔。原告三才建司作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工程的承建單位,對整個工程負有監(jiān)管職責,對工人的工傷損害賠償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工人丁慶柏系在工地裝模時不慎摔倒受傷,被告涂海堂作為模板制作的勞務承包人,對工人的施工行為、過程負有直接的管理義務。對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經(jīng)支付的工傷待遇賠償款61418.55元,該院結合本案客觀實際,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擔70%的損失,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雖然在承包合同中約定“若發(fā)生一切大小質(zhì)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擔經(jīng)濟與民事法律責任”,但三才建司作為有資質(zhì)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將自身應承擔的風險全部轉嫁給勞務承包人,顯示公平,該約定應為無效條款。唐啟茂雖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的實際施工人,但其行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種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三才建司承擔。工人丁慶柏在工地上裝模時不慎摔倒受傷,三才建司對整個工程的安全負有監(jiān)管職責,而涂海堂作為實際的勞務承包人,對工人的施工行為和安全有更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義務,因此三才建司與涂海堂對工人丁慶柏的受傷均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審法院結合本案的客觀實際,以自由裁量權酌定雙方對工人丁慶柏的工傷賠償分擔責任并無不妥。

    二、案件來源
    巫山縣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107號;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終字第1152號

    三、基本案情
      重慶市巫山縣平湖路直管公房復建工程,系巫山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與第三人唐啟茂聯(lián)合建設,雙方簽訂了《巫山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復建工程聯(lián)合建設協(xié)議書》,約定由第三人唐啟茂投資并負責建設和非安置戶房屋的處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該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啟茂負責工程的具體施工。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唐啟茂委托唐啟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項目部的名義與被告涂海堂簽訂了《重慶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分項(模板)承包合同》,將模板工程分包給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確約定了承包范圍、付款方式和結算辦法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乙方(即被告涂海堂)的權利義務包括:“(1)建立項目施工班子,配置施工工人,施工的臨時設施自行安排……(7)在施工過程中,認真貫徹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質(zhì)量、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和技術標準,若發(fā)生一切大小質(zhì)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合部承擔經(jīng)濟與民事法律責任……(9)甲方所提供的扣件等,由乙方派員向甲方領取,工程完工后按所領材料單交還,差額由甲方按5%報銷,超出部分由乙方按價賠償。” 合同簽訂后,被告涂海堂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工人丁慶柏在務工過程中受傷,經(jīng)過巫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慶柏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等費用共計61418.55元。因原告三才建司未履行支付義務,丁慶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為此原告又承擔了執(zhí)行費675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涂海堂曾向該院起訴,要求原告三才建司支付工資86627元及墊付的醫(yī)療費1203.50元。同年11月9日,該院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確認了原、被告簽訂的模板承包合同有效,并判決原告三才建司支付被告涂海堂勞務費86627元。(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分項(模板)承包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有效的勞務承包合同,現(xiàn)被告涂海堂辯稱該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未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若發(fā)生一切大小質(zhì)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擔經(jīng)濟與民事法律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該院認為,原告三才建司作為有資質(zhì)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將其自身應承擔的責任、風險通過約定的形式全部轉嫁給勞務承包人,該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應為無效條款,對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責任分擔條款的無效并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啟茂雖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在施工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對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義進行,其行為應視為一種職務行為,行為后果應由原告三才建司來承擔。故被告涂海堂要求第三人唐啟茂承擔責任的辯解理由,該院不予采信。原告三才建司作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工程的承建單位,對整個工程負有監(jiān)管職責,對工人的工傷損害賠償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工人丁慶柏系在工地裝模時不慎摔倒受傷,被告涂海堂作為模板制作的勞務承包人,對工人的施工行為、過程負有直接的管理義務。對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經(jīng)支付的工傷待遇賠償款61418.55元,該院結合本案客觀實際,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擔70%的損失,即42992.99元。原告三才建司要求被告涂海堂返還丁慶柏的工傷待遇賠償款的合理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主張的強制執(zhí)行費675元,系因其不履行法律義務而產(chǎn)生,故其要求被告涂海堂返還此款無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涂海堂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重慶三才建筑工程公司所支付的丁慶柏的工傷待遇賠償款42992.9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352元,依法減半收取676元,訴訟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641元,共計1317元,由原告重慶三才建筑工程公司負擔395元,被告涂海堂負擔922元。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唐啟茂作為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項目部的法定委托人與涂海堂所簽訂的《巫山縣三才建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分項(模板)承包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有效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涂海堂主張雙方所簽承包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雙方雖然在承包合同中約定“若發(fā)生一切大小質(zhì)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擔經(jīng)濟與民事法律責任”,但三才建司作為有資質(zhì)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將自身應承擔的風險全部轉嫁給勞務承包人,顯示公平,該約定應為無效條款。唐啟茂雖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樓的實際施工人,但其行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種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三才建司承擔。工人丁慶柏在工地上裝模時不慎摔倒受傷,三才建司對整個工程的安全負有監(jiān)管職責,而涂海堂作為實際的勞務承包人,對工人的施工行為和安全有更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義務,因此三才建司與涂海堂對工人丁慶柏的受傷均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審法院結合本案的客觀實際,以自由裁量權酌定雙方對工人丁慶柏的工傷賠償分擔責任并無不妥。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guī)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文為原創(chuàng)作品,未經(jīng)作者書面授權,禁止轉載)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chǎn)專業(yè)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yè)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yè)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chǎn)專業(yè)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chǎn)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jīng)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qū)東三環(huán)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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