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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析《證券法》第63條對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

    [ 顏盈盈 ]——(2003-6-18) / 已閱28359次

    信息披露民事責任中賠償額的計算只能適用法律擬制方法。18首先要通過法律擬制得出實際損失額。筆者贊同以交易價與虛假信息被糾正后的一段合理時間為最高價格之間的差價,作為實際損失額。具體地說,受害人為賣方時,采取最高中間值標準19較合適;而受害人為購方時,Chasins標準20較為實用。這種計算方法涉及到一個合理期間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大約需要15個連續(xù)交易日才能使市場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因此,合理時間應為15天,則實際損失額應是交易價與信息糾正后的第16個交易日中的最高價之差,而對信息披露不實陳述的損失賠償額則應是上述實際損失額的90%21。

    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發(fā)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上及以下簡稱最高院通知)關于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民事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
    按照最高院通知第1條的規(guī)定,我國法院目前受理的只是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即“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記載”而造成投資者合法權益受損的民事索賠案件。無疑,這個范圍是相當狹窄,而且與證券法相關條款規(guī)定的上市公司義務不盡相同!蹲C券法》第63條規(guī)定:發(fā)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在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評判交易中遭受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與記載”是否等同于“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或僅包括其中一至二項?最高院沒有說,是給自己留有余地還是根本就注意到與上述法律的一致性?以至于《21世紀經(jīng)濟報道》社論已斷言“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造成的損失尚不可訴。
    這種人為的排除不但在法理上說不通,而且在實踐中也會有困難。22在很多情況下,虛假陳述、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往往在一起案件中同時存在,如果只允許就虛假陳述提出民事索賠,法院根本不可能區(qū)分到底那些損失是由虛假陳述所引起的,那些損失是由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造成的。
    最高院通知第1條只規(guī)定了信息披露主體(上市公司或擬上市公司)為賠償主體,將證券承銷商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chǎn)評估機構等信息披露參與主體排除在外,這顯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學的。
    在中國,雖然有中國證監(jiān)會對違規(guī)的上市公司負責人員可以罰款。但至今未有一起由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個人對投資者或債權人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報道。最高院通知第5條有關訴訟管轄規(guī)定中,明確提到自然人作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蹲C券法》第63條明確規(guī)定在虛假信息披露侵權賠償案中,發(fā)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都為投資者起訴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開了綠燈。
    最高院通知的頒行,對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fā)展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充分保護必將有著重大的意義。但是,最高院通知只是一個過渡性的方案,還存在著諸多的問題與不足(對最高院通知其他條文的規(guī)定,本文就不在此展開討論),亟待立法和司法上的補充與完善,以期確實建立起完備的、可操作性強的證券民事賠償責任機制。


    * 顏盈盈, 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系99級本科生。


    1 鄭立,王作堂:《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675頁。
    2 賈平:《信息公開制度基本問題的法律研究》,《河北法學》2000年第1期。
    3 楊明宇:《證券發(fā)行中不實陳述的民事責任研究》,《證券法律評論》2001年第1期。
    4 同上。
    5 同上。
    6 劉士國:《現(xiàn)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頁。
    7 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節(jié)及第12節(jié)第(2)款。
    8 Basic v. Levinson, 485 US 224(1998).
    9 胡基:《證券法之虛假陳述制度研究》,《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2卷。
    10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頁。
    11 楊明宇:《證券發(fā)行中不實陳述的民事責任研究》,《證券法律評論》2001年第1期。
    12 葉林:《證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頁。
    13 程建樂:《證券信息公開文件不實表示民事責任研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0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1頁。
    14 《英國1995年證券公開發(fā)行規(guī)章》第15條。
    15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32條。
    16 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節(jié)(a)。
    17 王洪:《完善我國信息披露民事賠償責任》,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11/25/content_27898.htm,2003年6月1日訪問。
    18 劉菊:《證券信息披露民事責任的責任方式及其賠償》,《泰安師專學報》第23卷第4期,2001年7月。
    19 最高中間值標準:原告認為,被告如果沒有從其手中買走證券,則可以在一般合理時間內(nèi)在證券上漲到最高
    價時賣出,要求以后來的最高價與原購價之差作為“實際損失”。
    20 Chasins標準:該標準由于首次用于Chasins v. Smith Barrey案中而確定。它以作為買方的原告在虛假陳述被
    揭露或糾正后一段時間所能得到的最低價與買入價之差作為“實際損失”。
    21 劉菊:《證券信息披露民事責任的責任方式及其賠償》,《泰安師專學報》第23卷第4期,2001年7月。
    22 恒方:《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223,2003年6月1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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