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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笑梅 ]——(2003-4-15) / 已閱16911次

    刑事訴訟中證人怠于出庭的社會成因探究

    申笑梅 劉 磊
    (石河子大學政法學院 郵編: 832003)

    [摘要] 《刑事訴訟法》經過系統(tǒng)修改在我國頒布實行的幾年來,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日趨完善、更加合理。在考量刑事司法制度變革是否深入的問題時,證人出庭問題逐漸成為的重要因素。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本文擬從“人是生活在社會中的人”角度出發(fā),假定人為理性之人,就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證人出庭的現狀及其社會成因作初步的探討。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的現狀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庭審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確立了“控辯式”庭審方式,要求控辯雙方當庭舉證,通過控辯雙方的法庭調查、辯論,當庭查清事實,確認罪責。為了貫徹“對抗求證”這一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基本精神,防止剝奪當事人對原始人證的詢問和反詢問權,新的庭審方式要求證人原則上應當出庭,接受以交叉詢問方式進行的質證,必要時還要接受法官的詢問,從而使法庭能夠直接審查證人的作證資格、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合理判斷主客觀因素對證人作證的影響,辨別證言的真?zhèn)巍5悄壳皬牟殚喌降姆ㄔ簠R總的資料顯示,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卻令人非常擔憂,即使少數出庭的證人也是經過辦案人員的再三說服才勉強到庭的。而警察通知證人到公安局接受詢問,一般說來證人卻都會按時趕到,老實接受詢問。因為警察和檢察官手中具有強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懾,并且可以采用多種方式使這種強制變?yōu)楝F實。
    證人出庭作證問題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一大難題,它使法庭審判事實上演化為法官對控訴方卷宗筆錄的書面或口頭審查:由于證人在大多數情況下均不出庭作證,法官對證人證官等言詞證據的調查,僅局限于摘錄和宣讀控方卷宗所記載的筆錄,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陳述。但這種陳述若與控方筆錄所記載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陳述記錄作為裁判的主要依據。這種書面審判方式是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因素之一,成為阻礙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障礙。[1](P6)
    二、社會因素的綜合影響是證人出庭制度實施的最強有力的干擾因素。
    導致證人出庭作證情況不理想的原因諸多,本文僅從其社會成因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證人出于對自身安全的現實關注而舍棄對法定義務的承擔。
    在分析民主、法治社會時,我們通常認為公民的納稅應該首先被用來提供安全和秩序——兩種個人不能夠生產(個人與國家相比,在生產安全和秩序兩種產品上基本沒有成本優(yōu)勢)的公共消費品。但我國自建國以來所面對的歷史遺留的現實是國家積貧積弱、百業(yè)待興,外國反動勢力又在不斷壓制、威脅著我國;在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我黨確立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指導思想,中央財政稅收的大部分投入到了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中去,從而使司法部門的投入長期短缺,制約了他們提供安全和秩序的生產能力。短缺之下掩蓋著社會公民之間對公共安全產品享有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它們在各階層內部較平等的分布,在階層之間則是不平等的供給。同級的干部享有差別不大的公共產品,但對比他們上級、下級或普通群眾之間,他們所享有的安全和秩序的保障是大不相同。有職務、有實權的人物占有更多的安全保證和服務之類公共產品,而普通大眾則在履行完納稅義務的同時,卻不得不以各種合理、不合理的或合法的、不合法方式努力保護著自己。現實中,在遇到重大案件時,高級領導人更有義務、有責任出庭作證,給普通大眾做示范、表率作用。但在貪污、腐敗案件中,鮮有省、市級領導出庭作證的。這些行為對普通大眾具有強烈的心理暗示效應。連受保護最好的官員都會因有所顧忌而沒有出庭作證,更何況普通大眾呢?
    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給社會大眾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時,個人最好的對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這種情形是博奕論中的“囚徒困境”在現實世界中最好的驗證:人們將自己或他人在長時間內、多次相同的社會互動中積累的出庭后果,進行了有意識或無意識的對比,再經過現存的社會制度文化進行自然篩選,得出了個人理性的最終選擇。這是證人不愿作證時,普遍存有的一種心理。證人出庭作證與書面形式的作證不同,他要直面被告人證實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表達方式上更顯直接,感覺更象是自己在庭上作證“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因此擔心事后會遭到被告人及其親屬的打擊報復。特別是一些帶有暴力團伙性質的犯罪,有的被害人連到公安機關報案的膽子都沒有,更何況到法庭上作證!缎淌略V訟法》第4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钡,由于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沒有專職的保護人員以及行之有效的保護機制,對證人的保護只停留在事后保護、人身保護、宣言式保護范圍內,忽視了對證人事前預防性及財產方面的保護,一旦證人及其家屬遭到打擊報復,造成損害,無論是追究刑事責任還是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對于證人及其家屬來說,已經于事無補,“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從這個層面上考慮,證人出庭的法定性中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這樣又怎能調動證人出庭作證的自覺性、積極性、主動性呢?
    (二)中國人情社會千年積淀下來的巨大世俗力量像一只看不見的手,依靠著社會心理的慣性在阻礙證人的出庭作證的行為。它嚴重干擾了證人的理性決斷,從現實生活的各個層面上深刻地制約著證人的作證行為。費孝通先生在《鄉(xiāng)土中國》一書中曾經論述過,生活在中國社會里的每一個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關系網就象是往平靜的水面上扔了一顆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漣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離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親戚朋友,以次類推,直到離自己最遠的一圈。每個人都是一顆石子,都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他只對圈子里的人信任、扶助,對圈子之外的人時刻懷有戒心;而圈里的人遵守著同樣的規(guī)則(中國大眾所普遍接受和推行的道德準則),對他也信任、扶助。人們更多的是依靠人際關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在生活著。刑事案件中常見的情況是:證人與被告人是同鄉(xiāng)、同事、鄰居、朋友、親戚或利害關系人,平時關系融洽、往來密切,所以他們認為用書面形式證實被告人的犯罪已經對被告人很“不講義氣”了,破壞了“交互利、兼相愛”的準則(這種“利”或許很自私,這種“愛”或許不受法律保護),F在還要他們當庭證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證人曾經得到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好處對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證。還有的證人因與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牽連,所以他們也不敢出庭作證。
    長時間的生活習慣侵化到我們的思想中,形成了“意蒂牢結”,控制了我們的思維、行為,使我們不得自由思考行事。于是,出于人類運用理性的“沖動”和追求“自由”的天性,我們便要對舊思想進行“祛魅”,加以理性的批判(批判僅指一種理解和揚棄,是理性反省理性自身的過程)。通過批判思想才能獲得獨立,如此我們就可以與時俱進,將自己的觀念納入到現行的社會制度文化中去,形成自覺地依法行事的新觀念、新風尚。但我國目前尚處于也將在較長時間內處于社會轉型期,在新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社會關系模式尚未建立之時,大多數中國人仍然依賴著延續(xù)已久的社會人際關系生活著。若為了出庭作證而破壞了這種美妙的和諧,后果往往是證人與原有的生活關系決裂。在證人脫離了舊有的生活模式,又不能進入新的生活時,等待他的只是在新、舊生活之間長久的徘徊。這時誰又來保障證人的權利?相應的法律救濟又在哪里?相應的道德鼓勵又在哪里? 這是“誰之正義?何之公正?”
    (三)證人作證的價值屬性被忽略。證人之所以成為證人,是因為他擁有并掌握他人所不知而又需要的、關于案件的情況,正是因為他人不知,這種情報具有的稀缺性,稀缺性正是我們所生存的真實世界價值產生的本源;正是因為他人需要,這種情報所具有的價值使證人的作證具有的商品的屬性。并且該情報會因為需要的強烈程度不同,其價值形態(tài)隨之相應波動。在我國,證人內在的價值被社會大眾強烈的道德召喚感和使命感淹沒了、沖淡了,我們以法律的名義強制他人放棄本該享有的正當利益,去服務于正義的事業(yè)而不予補償,這種觀念、行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發(fā)展規(guī)律所強調的價值意義。
    證人出庭作證在經濟上非但沒有利益機制的驅使,反而得不到應有的補償。其損失如車旅費、誤工費等都是可實際考量的。特別是對那些路途遙遠,作證時間長,次數多的證人來說更是一筆不小的損失。但是目前我國缺乏對證人予以經濟補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證人把作證看成一種負擔,怕因出庭作證而影響自己的經濟收入。
    (四)證人作證意識薄弱。在現實生活中,不少證人認為揭露懲罰犯罪是司法機關的職責,參與其中是自己的覺悟,不參與也不為過;還有的認為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記錄了他們的證言,他們已履行了作證義務,沒有必要再當庭與被告人質證。甚至有的證人收到出庭通知書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們去干什么,因為害怕反而不敢出庭。
    另一方面,我國民主和法治的啟蒙階段過短,公民也沒有親歷百年的法治環(huán)境的生活積累,沒有先天形成對法律的虔信。對法律的虔信有雙重含義:一是通過理論驗證后所得到的內心確信,二是通過個體的生活經驗總結得出的對法律不可動搖的信任。上述方法同樣適用于討論證人怠出庭作證的問題。
    首先,我們對法律的虔信導源于我們對法定義務的明確承擔,而不是借口服從于人性弱點的必然律就回避它;但立法規(guī)定不明,相互矛盾,公民難以實現內心的確信。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钡,對于條款中的“作證”是出庭向法院口頭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還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員提供證人證言,沒有明確的的規(guī)定。同時《刑事訴訟法》157條又規(guī)定了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第157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边@就說明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證,向法庭口頭陳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證,由司法人員將其證言制成筆錄在法庭上宣讀的方式。證人在可自由選擇的情況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證的現象。
    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出庭的立法過于簡陋,對證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證的程序、規(guī)則,證言效力,質證權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則上的規(guī)定,而沒有具體內容。因此司法實踐中不易掌握,運作時難免存在隨意性,也讓想出庭作證的人無所適從。
    2、證人權利、義務、責任在法條上不平衡。權利義務相一致是我國憲法的原則,公民不能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也不應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違反義務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刑事訴訟中證人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作證義務,承擔因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所應負的責任,因此他們應享有一定權利。但96年刑訴法中、證人權利、義務、責任均嚴重失衡。表現在:
    (1)證人的權利與義務不平衡。96年刑訴法第48條明確規(guī)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卻沒有明確規(guī)定證人在履行義務的同時應享有什么具體權利。這使得證人在出庭作證的同時,還要承擔人身風險,這顯失公平,挫傷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2)證人的義務與責任脫節(jié)。96年刑訴法規(guī)定作證是公民義務,但是對于證人拒絕作證,卻沒有規(guī)定應負什么法律責任,受什么懲罰,也沒有規(guī)定對證人拒證可采取什么樣的措施,因此是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時,沒有任何后顧之憂。
    其次,親歷社會生活的經驗和通過人際傳播、新聞媒介獲得的關于證人出庭的案例,難以讓一般社會大眾滿意,社會大眾難以從中獲得對出庭的相關法律制度及人員的不可動搖的信任。
    由于目前部分司法工作人員自身的素質并未提高到現行刑訴法所要求的水平上來,沒有充分認識到證人出庭的重要性,認為既然證人證言已經在卷宗中體現,再讓證人出庭就是多此一舉、形式主義。所以他們在執(zhí)行證人出庭制度時,采取消極應付的辦法。長期的低薪和司法獨立的不完全,影響了司法工作人員對正義事業(yè)的忠誠,對人民大眾的深深同情和理解, 只是機械地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通知證人出庭。至于證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難,就一概不管。在庭審過程中,對證人未出庭的案件,質證時也只是走過場、走形式,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上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時也不聞不問,直接導致了辯護人和證人對證人出庭作證的意義和信念產生根本的動搖。證人逐收回了對法律的忠誠,對所有司法工作人員由此抱有成見,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態(tài)度,從而在行動上制約了證人出庭作證的可能性。
    以上所有的探討皆建立在筆者對刑訴長時間的思考之上,這種思考只提出了問題而并沒有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途徑,或許是殘缺的,但它是基于豐富的生活經驗,直面現實、勇敢思考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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