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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韓召峰 ]——(2010-11-10) / 已閱5496次

    淺論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

    韓召峰


      根據(jù)債的履行是否可以選擇,債可分為簡單之例證民選擇之債。
      簡單之債,有的稱為單純之債,通說是指債的履行標的的只有一種,當事人只能按照該種標的的履行的債。當事人不僅不能選擇其他的標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時間、方式、地點等方面都無選擇的余地。因為  簡單之債的當事人在債的履行上并無選擇性,所以簡單之債又稱不可選擇之債。
      選擇之債,是指債的履行標的有數(shù)種,當事人須從中選擇一種來履行的債。因為選擇之債的當事人須從數(shù)種標的中選擇一種履行,因此選擇之便衣面具備以下兩個:第一,在履行上有可選擇性。債的履行上有可選擇性,可以是標的種類上的不同,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可以是標的物的不同,或勞務的內(nèi)容不 ;也可以是履行時間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點的不同。凡在債的給付標的、履行時間、方式、地點等諸方在可供選擇的債,都為選擇之債。第二,須于債的履行標的特定后才能履行。選擇之債的履行的雖有數(shù)咱,但當事人只能從中確定一種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標的確定后當事人才能履行債。如無須確定履行標的就可以履行,則該債不為選擇之債。
      區(qū)分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意義在于,選擇之債的當事人須于數(shù)種給付中選定一種履行,而簡單之債不發(fā)生選擇。選擇之債給付的選定亦即選擇之債的特定。選擇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造反二是履行不能。給付的選擇,是批當事人就選擇之債的數(shù)種給付中選擇一種履行的意思表示。選擇是一種權(quán)利,其性質(zhì)為形成權(quán)。因其行使,選擇之債也諔成為簡單之債。選擇權(quán)的歸屬依法律的規(guī)定或合同的約定而定,或歸于債權(quán)人,或歸于債務人,或歸于第三人均無不可。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也無明確約定時,選擇權(quán)應歸債務人一方享有。債權(quán)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quán)的,其選擇權(quán)的行使就在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自選擇的意思到達對方發(fā)生,而無須對方承諾。第三人有選擇權(quán)的,其選擇權(quán)的行使應向債權(quán)人及任務人雙方為之,自選擇的意思表示到達后一方時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選擇之債的數(shù)種給付只有一種可以履行百其他均發(fā)生履行不能時,則不發(fā)事人并無選擇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標的履行。  此時,選擇之債也就成為簡單之債。
      特定之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特定之債是指各種特定給付的債,既包括給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給付特定的勞務、權(quán)利等。狹義的特定之債僅指債務人應給付特定的物的債,即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債。特定之債的根本特征有于,債的標的物于合成立之時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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